《長沙市安全生產責任制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長沙市安全生產責任制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為切實落實各級各部門各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定了《長沙市安全生產責任制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長沙市安全生產責任制及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落實各級各部門各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促進有關人員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有效防範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長沙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長沙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人民團體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責任追究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責任,主要是指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人民團體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責任追究主要指行政問責、政紀處分和行政處罰。

  責任單位和人員違反安全生產職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責任人員受到行政問責,同時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條 按照分級、屬地管理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系統、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承擔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牽頭組織、協調指導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其他經濟組織業主和人民團體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管理檢查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全體員工必須全面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

  第六條 公安、交通、建設、城管、商務、工業、市政、質監、教育、國土、海事、水務、農業、衛生、旅遊、煤監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牽頭實施監督管理,並承擔監督管理的主要責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參與以上相關行業監督管理的,承擔次要責任。

  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崗位職責,落實工作責任。

  第二章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鄉鎮、街道,下同)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地區安全生產規劃並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其實現;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落實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計劃和措施;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組織制定和釋出安全生產規範性檔案。

  (二)組織完成上級政府部署的安全生產工作任務,安排部署安全生產重大活動;每季度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防範重特大事故會議),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重大問題,制定解決辦法和措施,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明確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三)嚴格按照“屬地監管、分級執法”的原則,完善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機制,全面掌控本地區安全生產狀況,建立健全高危企業、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等各類檔案臺帳;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特大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裝置、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執法檢查;嚴厲打擊各類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負責消除本地區威脅公共安全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組織開展本地區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進行鑑定分級,屬於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落實整改資金,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一時不能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轄區內的重大危險源採取嚴密的監控措施,確保轄區內重大事故隱患和重大危險源監控到位。

  (五)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上級人民政府和安監部門備案;建立本地區應急救援體系,組建應急救援隊伍並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當本地區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時,應及時進行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組織做好善後處理工作;具有事故調查權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六)加強安全生產機構隊伍建設,落實工作機構,配備與轄區內監管任務相適應的專職監管人員,並保證其履行職能所必須的辦公場地、工作經費、專用檢查車輛及必要的儀器裝置;保證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建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提升安全生產保障能力。

  (七)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工作機制,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部門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嚴格組織考核、獎懲;督促檢查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措施及責任目標的落實和完成情況;確保本地區安全生產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產形勢和各項安全生產工作指標得到有效控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是本地區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行政首長不在崗位時,由主持工作的副職領導擔負第一責任人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把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發展思路,指導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落實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計劃和措施,主持研究和決策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二)高度重視安全生產工作,並將此納入本級政府工作重要議事日程,檢查督促副職做好安全工作;每季度定期親自或者委託分管領導人主持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重大問題,制定解決辦法和措施,並明確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三)將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責任及時分解落實到有關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本級政府有關單位加強安全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對發現的重特大事故隱患,立即召集有關單位研究整治措施、明確整治責任、規定整治時限,制定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加強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支援、解決所需的經費和裝備。

  (五)本行政區域內發生10人以上(以下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下同)死亡(含失蹤)、重傷50人以上或者經濟損失超過5000萬元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市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及分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和區、縣(市)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並督促有關人員按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事故情況;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或者經濟損失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及分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和區、縣(市)政府主要負責人應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主持協調事故處理工作,並督促有關人員按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事故情況;發生一次死亡1-2人、重傷10人以下、或者經濟損失在150萬元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區、縣(市)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及分管該項工作的負責人、鄉鎮(街道)行政主要負責人應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主持協調事故處理工作,並督促有關人員按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上報事故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牽頭組織、協調指導責任。

  (一)具體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訂安全生產責任制並負責督促實施,主持研究和決策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定期向本級政府和政府主要負責人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受政府主要負責人委託,主持召開季度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重大問題,制定解決辦法和措施,並明確部門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三)組織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牽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四)負責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組織召開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會議,並指導開展工作;組織制定安全生產目標考核任務並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考核辦法;督促檢查各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目標考核任務的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各項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政府分管其他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領域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具體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訂安全生產責任制並負責督促實施,主持研究和解決分管行業(領域、部門)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二)組織分管工作範圍內的部門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督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檢查分管工作範圍內的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相關安全生產目標考核任務的執行情況,優先保障涉及安全生產工作所需的人力、裝備、經費。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範圍內的應急救援預案,並按規定在事故發生後啟動和實施應急救援預案;對發生在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事故組織應急處理和善後處置工作;協調同級人民政府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應急救援隊伍的相關工作。

  (五)定期向本級政府和政府主要負責人報告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章 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完成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規劃,組織、指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綜合督查檢查,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和調查處理工作。

  (三)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履行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職責,督促有關部門對本行業領域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及事業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責令其及時糾正或者限期整改;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立即排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擔工礦商貿等生產經營單位作業現場(煤礦除外)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工作,組織查處職業危害事故和違法違規行為。

  (六)負責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情況。

  (七)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直接查處謊報、瞞報事故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八)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組織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九)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行政審批,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的許可事項進行審查或驗收後依法許可;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

  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及時予以查處。

  (十)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對危險化學品、非煤礦山、煙花爆竹、職業衛生實施監督管理和開展行政執法。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完成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依法組織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規劃,組織、指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綜合督查檢查,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和調查處理工作。

  (三)負責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工作,組織、協調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共同完成安全生產目標任務。研究、分析和預測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研究安全生產的治本措施和創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規劃,及時掌握重要情況和通報重大事項。

  (四)負責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隊伍建設,提高安全生產執法人員素質,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履行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職責,督促有關部門對本行業領域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範圍內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及事業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責令其及時糾正或者限期整改;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和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實施監督管理和開展行政執法與行政許可審批。

  (四)負責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情況。

  (五)在分管工作範圍內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發展規劃並保證其實現;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落實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目標、計劃和措施;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所屬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及時組織制定和釋出安全生產規範性檔案;完成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發證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負責監督職權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狀況,建立健全高危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等各類檔案臺帳;組織對本系統(行業、領域)容易發生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裝置、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檢查;配合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嚴厲打擊各類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組織完成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部署的安全生產工作任務,安排部署安全生產重大活動。定期召開本行業、本系統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重大問題,制定解決辦法和措施,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管中存在的問題,並明確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四)負責整改治理本系統(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組織開展對本行業、本系統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對超出其職責範圍的事故隱患,應當在採取必要措施的同時,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移送具有管轄權的部門。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垂直管理部門還應當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負責制定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工作機制和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當本系統(行業、領域)發生安全事故時,應及時進行搶險救災,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組織做好善後處理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六)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的許可事項進行審查或者驗收後依法許可;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

  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

  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查處。

  (七)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後,應立即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事故報告程式報告,相關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參加搶險救援工作,並按職責許可權組織或協助配合事故的調查、救援、善後等工作。

  (八)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九)加強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隊伍建設,落實工作機構,配備與安全生產工作相適應的專職人員,並保證其履行職責所必須的辦公場地、工作經費、車輛及必要的儀器裝置;保證安全生產經費投入,保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提升安全生產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工作機制,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督促檢查本系統(行業、領域)所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及措施落實,確保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第一責任人不在崗位時,由主持工作的副職領導人擔負第一責任人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完成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負責指導監督職權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宣傳教育。

  (三)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每個月研究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四)建立健全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機構,落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監管所需資金及必要的裝置、設施。

  (五)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的行政審批,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的許可事項進行審查或者驗收後依法許可;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政府其他部門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

  (一)負責部署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的各項工作,研究本系統(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的治本措施,組織開展行業聯席會議,協調落實對系統(行業、領域)安全工作資金的投入,依法組織對涉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查處。

  (二)組織開展對本行業、本系統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依法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三)負責制定行業安全工作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實施,組織制定行業安全規範和標準。

  (四)分管的系統(行業、領域)和企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迅速組織搶救,按規定組織或協助調查處理,做好善後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舉報制度,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

  各級政府其他部門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一)及時研究解決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事故隱患的整治、防範措施,督促檢查事故隱患治理和防範措施落實工作,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對分管工作範圍內涉及的安全生產內容進行部署、並監督檢查。

  (三)分管工作範圍內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應及時趕赴現場,組織組織搶救,按規定組織或協助調查處理,做好善後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職責

  (一)按照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負責督促檢查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督促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搞好對企業負責人的安全業績考核。

  (三)依照有關規定,參與或組織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督促企業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和隱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業搞好統籌規劃,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

  (五)參與企業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事項。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屬的國有投資公司從事投資活動的,應對其投資專案參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督促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搞好對企業負責人的安全業績考核。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負責檢查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等。

  (二)參與企業的事故調查,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事項。

  (三)依照有關規定,參與或組織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督促企業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督促企業搞好統籌規劃,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

  (二)依照有關規定,參與或組織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督促企業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四章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人民團體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建立健全本單位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全面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

  (三)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活動,對檢查出的問題和事故隱患,立即組織力量予以整改,並制定相應的防範措施。

  (四)負責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未經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操作。

  (五)落實安全生產經費,保證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在制定發展規劃和技術改造方案時應同時制定安全生產的技術措施,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和裝置及時進行淘汰,不斷改善並符合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六)落實安全生產經濟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提高企業抵禦事故風險能力。

  (七)做好作業場所的勞動保護、環境保護,預防和消除職業危害和環境汙染危害。

  (八)嚴格要求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防止汙染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九)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和環境汙染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儲備足夠的應急救援物質和裝置。

  (十)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要迅速組織搶救,積極做好事故善後工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報告綜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主動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人民團體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建立健全本單位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並督促檢查落實整改。

  (二)按照法律規定,建立健全與本單位經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全面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

  (三)落實安全生產經費,保證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在制定發展規劃和技術改造方案時應同時制定安全生產的技術措施,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和裝置及時進行淘汰,不斷改善並符合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活動,對檢查出的問題和事故隱患,立即組織力量予以整改,並制定相應的防範措施。

  (五)嚴格要求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要迅速組織搶救,積極做好事故善後工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報告綜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主動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人民團體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負責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未經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操作。

  (二)做好作業場所的勞動保護、預防和消除職業危害。

  (三)負責開展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檢查活動,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整治、防範措施,督促檢查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治理和防範措施落實工作。

  (四)本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應及時趕赴現場,組織組織搶救,按規定組織或協助調查處理,做好善後工作。

  (五)負責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經濟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提高企業抵禦事故風險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人民團體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負責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分管工作中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及時研究解決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整治、防範措施,督促檢查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治理和防範措施落實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範圍內監督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四)督促、檢查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活動。

  (五)分管工作範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及時趕赴現場,組織組織搶救,按規定組織或協助調查處理,做好善後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五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在安全生產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地區和責任人員實施行政問責:

  (一)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年度內發生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事故(或者超過較大事故控制指標)並負有監管責任的;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經濟組織發生一般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中,拖延懈怠、推諉塞責,未及時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進行有效處理,以致造成更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致使造成嚴重損失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對上級部門督辦的事故隱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產導致發生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年度內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產委員會予以“黃牌警告”、“一票否決”的;

  (八)不按規定對所轄單位實施行政問責,經市安委辦督辦仍未執行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問責包括以下具體方式:

  (一)告誡。

  (二)通報批評。

  (三)離崗培訓。

  (四)調離執法崗位。

  (五)取消執法資格。

  (六)責令公開道歉。

  (七)停職檢查。

  (八)引咎辭職。

  (九)責令辭職。

  (十)免職。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受到責令公開道歉及其以上行政問責的責任人員,取消當年年度評先評優資格。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解決重大問題,落實安全生產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督促檢查不力的。

  (五)未落實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監管人員、保證經費投入的,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行為,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務員違反行政審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准認定的。

  (三)違法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造成後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六)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務員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重大安全問題或者重大事故隱患失察,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未採取積極措施予以排除,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報告批准單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導致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的;

  (二)事故發生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組查詢,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情況和資料,阻礙調查工作的;

  (四)提供偽證或者指使他人提供偽證的;

  (五)事故調查處理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國有企業單位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規定在煤礦等企業投資入股或者在安全生產領域經商辦企業的。

  (二)干預、插手安全生產設施裝置採購、行政審批或者監督執法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安全生產領域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對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國有企業負責人本人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煤礦的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裝置、器材或者產品的。

  (五)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六)拒絕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二)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燬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三十七條 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或不予處分。

  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應當減輕或不予處分。

  對責任範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盡職盡責的,不於處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應當減輕或不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事故責任人員實行跟蹤責任追究制度。實施責任追究不受事故責任人員任職期限和職務變動限制。

  凡事故責任人員在任期內發生的應予責任追究的情形,無論何時發現,也不論職務和崗位發生何種變化,都應予追究。

  第三十九條 行政問責主體和程式依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執行。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行政處罰主體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對行政問責和政紀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向相關部門提起申訴。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行政問責和政紀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行政問責和政紀處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長沙市縣級人民政府和市直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規定》(長政發〔2003〕27號)、《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明確和調整部分單位安全生產責任的通知》(長政發〔2005〕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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