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建設工程揚塵汙染防治管理規定

亳州市建設工程揚塵汙染防治管理規定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加強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亳州市建設工程揚塵汙染防治管理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亳州市建設工程揚塵汙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加強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安徽省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建設工程揚塵汙染的防治與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揚塵汙染,是指在建設工程(包括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工程建設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道路保潔、植物栽種和養護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汙染。

  第四條 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好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揚塵汙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過程中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譙城區政府、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亳蕪現代產業園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生產過程中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建(構)築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拆除工程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過程中揚塵汙染防治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重點工程建設機構負責其承擔的各類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閒置土地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執法管理部門負責運輸車輛密閉改裝建築垃圾運輸和處置、道路保潔活動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橋樑、港口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管理部門等部門負責水利工程、電力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立揚塵汙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聯席會議召集單位,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水利、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重點工程建設機構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建設工程揚塵汙染防治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第六條 建設單位(拆除發包單位)是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的責任人,應明確揚塵汙染防治責任並監督落實;將揚塵汙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成本,並在開工前及時足額支付給施工單位。

  第七條 施工單位依照本規定和合同約定,具體承擔建築工程施工揚塵的汙染防治工作,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的揚塵汙染防治負總責。

  第八條 監理單位對建築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工作負監理責任,具體負責監督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治費用使用、防治工作責任落實等情況。對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工作不力等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拒不整改的,應當及時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對可能產生揚塵汙染建設專案的揚塵汙染防治方案。

  第十條 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應當列入工程建設成本。建設單位在招標檔案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在投標檔案中,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汙染防治措施,並列入技術標評標內容。中標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應當包括招標檔案中的施工現場揚塵汙染防治內容,並明確揚塵汙染防治責任。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在建的政府投資建設工程專案,業主單位應當督促施工、運輸等單位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揚塵汙染防治工作;所產生的費用在工程決算時由審計部門據實決算。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汙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圍擋高度主幹道不低於2.5米、次幹道不低於1.8米。

  (二)施工期間,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定密目式安全立網。

  (三)施工工地內生活區、辦公區、作業區加工場、材料堆場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防塵處理。

  (四)風力達到5級以上的天氣,不得進行土方挖填和轉運、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等作業。

  (五)施工現場土方開挖後儘快完成回填,無法在48小時內清運完畢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汙染的裝置清理車輛、裝置和物料的塵埃;有條件的,應當設定沖洗槽、排水溝、沉澱池等設施。

  (七)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設定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外溢,廢漿應當密閉運輸。

  (八)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並履行備案手續。

  (九)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覆蓋。

  (十)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飛揚的細顆粒建築材料,應當密閉存放或者採取覆蓋等措施。

  (十一)建(構)築物內施工材料及垃圾清運,應當採用容器或者管道運輸,禁止凌空拋撒。

  (十二)施工現場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二條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時,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四)、(五)、(十)項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對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進行灑水或者噴淋;但採取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後的場地,超過3個月未進行開發或者利用的,應當種植植物或者覆蓋。

  第十三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應當採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

  鼓勵開展混凝土攪拌站、砂漿預拌站示範點建設。到2014年12月底,不準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

  第十四條 施工場區內堆放易產生揚塵汙染物料的堆場、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汙染防治要求:

  (一)採用混凝土圍牆或者天棚的儲庫,應配備噴淋或者其他防塵設施。

  (二)露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降塵措施;採用密閉輸送裝置作業的,應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正常使用。

  (三)臨時性的廢棄物堆場,應當設定圍擋、防塵網等防塵設施;長期存在的廢棄物堆場,應當構築圍牆或者在廢棄物堆場表面種植植物。

  (四)劃分物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並及時清洗。

  第十五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汙染防治要求:

  (一)持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或者核發的證件;

  (二)進行密閉化改裝,安裝行使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裝置;

  (三)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裝載的建築垃圾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運輸途中的建築垃圾不得沿途洩漏、散落或者飛揚。

  運輸其他易產生揚塵汙染物料的單位和個人,應採用密閉化車輛運輸;不具備密閉化運輸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條件的單位承運。

  第十六條 進行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汙染防治要求:

  (一)風力達到5級以上的天氣,應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無法栽植的,應對樹穴和栽種土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當天完成餘土以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進行覆蓋。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不包括道路綠化),在施工工地周圍設定不低於1.8米的連續、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建立施工現場揚塵汙染防治監控平臺,當地政府應給予支援。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安全質量標準化示範工地(小區)評審時,應將施工現場揚塵汙染防治工作落實情況,作為必備條件之一納入評審內容。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施工單位在城市和縣城的建成區進行的房屋建築施工、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施工中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施工單位在公路、橋樑、港口工程及市區水利、電力工程施工中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分別由交通運輸、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在城市和縣城建成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者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在城市和縣城建成區,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設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以外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汙染防治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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