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離職管理規定說明

人員離職管理規定說明

  1 目的

  為了完善公司內部員工在不同情況下離職的制度管理,有效針對內部勞動力市場的競爭及淘汰機制的公平、合理、使之規範化,特制定本規定,人員離職管理規定。

  2 適用範圍

  適用於公司所有在職人員

  3 權責

  3.1辭職人員:辭職時需提前填寫“離職申請表”,並在離職之是辦理離職移交手續。

  3.2各部門主管或經理:負責在下級辭退、開除時填寫“離職申請單”,對組長級以下人員的辭職申請進行籤核,記錄與離職人員的面談情況,監督、稽核離職人員工作、物品的交接。

  3.3人力資源部經理:負責組長(含)、部門主管級人員的辭職申請籤核。

  3.4總經理:負責部門主管級以上人員的辭職申請籤核對。

  3.5人力資源部:負責離職人員證件、物品的收回、計算出勤,核算主管級以下人員(含)的薪資,放行檢查。

  3.6財務部:負責離職人員薪資稽核及發放,核算主管級以上人員薪資的核算,儲存“薪資代領單”。

  4內容

  4.1離職類別

  4.1.1終止合同

  4.1.1.1勞動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4.1.1.2勞動合同臨近期滿,公司提前30日通知欲繼續錄用者,雙方商談續簽合同。未接到公司通知者,其勞動合同按期終止。本合同期滿前30日內,若任何一方未提出續約意向,合同期滿時自動終止。

  4.1.1.3除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另有約定外,以下條件為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1)不條例錄用條件者,透過隱瞞實情獲得轉正。

  (2)政府規定持證上的工種如司機、財務人員等其持證資格喪失。

  (3)本公司經營期滿。

  4.1.1.4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能終止合同,但應以書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員工:

  (1)被證明不符合任職資格的。

  (2)績效考核連續三次不合格的`。

  (3)有重大隱瞞及虛假申報的。

  (4)不能或不願服從公司正常調動的。

  4.1.2協商解聘。

  4.1.2.1經勞動合同人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4.1.2.2如員工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不給予經濟補償;如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將根據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員工經濟補償。

  4.1.3辭退性解聘。

  4.1.3.1員工有如下情形之一者,公司有權單方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並且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者。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者。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者。

  4.1.3.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提前30日以局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後,可以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1)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者。

  (2)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者。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4.1.3.3因公司縮減業務範圍或者因公司經營條件或者管理方針變化而產生冗員,公司有權依法裁減員工人數。

  4.1.4辭職性解聘。

  4.1.4.1在試用期內的員工可隨時提出辭職並解除勞動合同。

  4.1.4.2員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4.1.4.3對負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員工,如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公司。

  4.1.4.4員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公司將按曠工處理,並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1)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者。

  (2)在勞動合同中與公司就出資培訓,分配住房等有服務期的約定,且服務期未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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