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規定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國務院第七十六次常務會議透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確立、維護和發展企業與職工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
第三條 縣及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對企業的用人、培訓、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等實行監察。
第四條 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五條 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自主決定招聘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
企業招聘職工,可在企業所在地的勞動部門確認的職業介紹中心(所)招聘。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區招聘。
企業不得招聘未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條 企業招聘職工時,應當在中國境內招聘中方職工;確需招聘外籍及臺灣、香港、澳門地區人員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就業證等有關手續。
第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對從事技術工種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職工,須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培訓經費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條 勞動合同由職工個人同企業以書面形式訂立。工會組織(沒有工會組織的應選舉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時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透過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合同。
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勞動合同簽訂後,應當於一個月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鑑證。集體合同訂立後,應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變更需經雙方協商同意,並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勞動合同變更內容,可由勞動合同雙方商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或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
(二)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職工不履行勞動合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以及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企業以暴力、威脅、監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在徵求工會意見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職工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患職業病或因工緻殘的職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按當地政府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因工緻殘就業安置費。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限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的工資分配,應實行同工同酬的原則。職工工資水平應在企業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年提高。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企業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或勞動行政部門釋出的工資指導線,透過集體談判確定。
第三十二條 阻撓或拒絕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的,處以月經營及銷售收入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以上各項罰款,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應在對其警告後仍不改正的情況下,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上述行政處罰,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執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臺灣、香港、澳門投資者在中國大陸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