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最新)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最新)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為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而制定的,那麼,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企業(礦井)、有關單位的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簡稱突出)的防治工作,適用本規定。

  現行煤礦安全規程、規範、標準、規定等有關突出防治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突出煤層,是指在礦井井田範圍內發生過突出的煤層或者經鑑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

  本規定所稱突出礦井,是指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

  第四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突出礦井的礦長是本單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定防突機構,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級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根據突出礦井的實際狀況和條件,制定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區域防突措施;

  (三)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四)區域驗證。

  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檢驗;

  (四)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防突工作堅持區域防突措施先行、區域性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採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頭、不採突出面。未按要求採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的,嚴禁進行採掘活動。

  區域防突工作應當做到多措並舉、可保必保、應抽盡抽、效果達標。

  第七條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並立即分析、查詢突出原因。在強化實施綜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隱患後,方可恢復生產。

  非突出礦井首次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按本規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機構和管理制度,編制礦井防突設計,配備安全裝備,完善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系統,補充實施區域防突措施,達到本規定要求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鑑定

  第八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查明礦床瓦斯地質情況。井田地質報告應當提供煤層突出危險性的基礎資料。

  基礎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煤層賦存條件及其穩定性;

  (二)煤的結構型別及工業分析;

  (三)煤的堅固性係數、煤層圍巖性質及厚度;

  (四)煤層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標;

  (五)標有瓦斯含量等值線的瓦斯地質圖;

  (六)地質構造型別及其特徵、火成岩侵入形態及其分佈、水文地質情況;

  (七)勘探過程中鑽孔穿過煤層時的瓦斯湧出動力現象;

  (八)鄰近煤礦的瓦斯情況。

  第九條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對礦井內採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

  評估結果作為礦井立項、初步設計和指導建井期間揭煤作業的依據。

  第十條經評估認為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應當對開採煤層及其他可能對採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

  第十一條礦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即進行突出煤層鑑定;鑑定未完成前,應當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煤層有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的;

  (三)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

  第十二條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的鑑定由煤礦企業委託具有突出危險性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鑑定單位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120天內完成鑑定工作。鑑定單位對鑑定結果負責。

  煤礦企業應當將鑑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煤礦發生瓦斯動力現象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認定為突出事故的,該煤層即為突出煤層,該礦井即為突出礦井。

  第十三條突出煤層鑑定應當首先根據實際發生的瓦斯動力現象進行。

  當動力現象特徵不明顯或者沒有動力現象時,應當根據實際測定的煤層最大瓦斯壓力P、軟分層煤的破壞型別、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堅固性係數f等指標進行鑑定。全部指標均達到或者超過表1所列的臨界值的,確定為突出煤層。

  鑑定單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層鑑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標。

  表1突出煤層鑑定的單項指標臨界值

  煤層破壞型別瓦斯放散初速度

  △p堅固性係數

  f瓦斯壓力(相對壓力)

  P(MPa)臨界值Ⅲ、Ⅳ、Ⅴ≥10≤0.5≥0.74

  第二節建設和開採基本要求

  第十四條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及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採區,必須編制防突專項設計。設計應當包括開拓方式、煤層開採順序、採區巷道佈置、採煤方法、通風系統、防突設施(裝置)、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等內容。

  突出礦井新水平、新採區移交生產前,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組織防突專項驗收;未透過驗收的不得移交生產。

  突出礦井必須建立滿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採系統。

  第十五條突出礦井應當做好防突工程的計劃和實施,將防突的預抽煤層瓦斯、保護層開採等工程與礦井採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統一安排,使礦井的開拓區、抽採區、保護層開採區和突出煤層(或被保護層)開採區按比例協調配置,確保在突出煤層採掘前實施區域防突措施。

  第十六條突出礦井的巷道佈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則:

  (一)運輸和軌道大巷、主要風巷、採區上山和下山(盤區大巷)等主要巷道佈置在岩層或非突出煤層中;

  (二)減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層的次數;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層的地點應當合理避開地質構造破壞帶;

  (四)突出煤層的巷道優先佈置在被保護區域或其他卸壓區域。

  第十七條突出礦井地質測量工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質測量部門與防突機構、通風部門共同編制礦井瓦斯地質圖,圖中標明採掘進度、被保護範圍、煤層賦存條件、地質構造、突出點的位置、突出強度、瓦斯基本引數及絕對瓦斯湧出量和相對瓦斯湧出量等資料,作為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據;

  (二)地質測量部門在採掘工作面距離未保護區邊緣50m前,編制臨近未保護區通知單,並報礦技術負責人審批後交有關採掘區(隊);

  (三)突出煤層頂、底板巖巷掘進時,地質測量部門提前進行地質預測,掌握施工動態和圍巖變化情況,及時驗證提供的地質資料,並定期通報給煤礦防突機構和採掘區(隊);遇有較大變化時,隨時通報。

  第十八條突出礦井開採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井的開採煤層,在延深達到或超過50m或開拓新採區時,必須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他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引數。

  高瓦斯礦井各煤層和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在新水平開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進過程中,應當密切觀察突出預兆,並在開拓工程首次揭穿這些煤層時執行石門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條突出煤層的採掘作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嚴禁採用水力採煤法、倒臺階採煤法及其他非正規採煤法;

  (二)急傾斜煤層適合採用偽傾斜正臺階、掩護支架採煤法;

  (三)急傾斜煤層掘進上山時,採用雙上山或偽傾斜上山等掘進方式,並加強支護;

  (四)掘進工作面與煤層巷道交叉貫通前,被貫通的煤層巷道必須超過貫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於5m,並且貫通點周圍10m內的巷道應加強支護。在掘進工作面與被貫通巷道距離小於60m的作業期間,被貫通巷道內不得安排作業,並保持正常通風,且在放炮時不得有人;

  (五)採煤工作面儘可能採用刨煤機或淺截深採煤機採煤;

  (六)煤、半煤巖炮掘和炮採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級不低於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二氧化碳突出煤層除外)。

  第二十條突出煤層的任何區域的任何工作面進行揭煤和採掘作業前,必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突出礦井的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隔離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條所有突出煤層外的掘進巷道(包括鑽場等)距離突出煤層的最小法向距離小於10m時(在地質構造破壞帶小於20m時),必須邊探邊掘,確保最小法向距離不小於5m。

  第二十二條在同一突出煤層正在採掘的工作面應力集中範圍內,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進行回採或者掘進。具體範圍由礦技術負責人確定,但不得小於30m。

  突出煤層的掘進工作面應當避開鄰近煤層採煤工作面的應力集中範圍。

  在突出煤層的煤巷中安裝、更換、維修或回收支架時,必須採取預防煤體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突出礦井的通風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前,具有獨立的、可靠的通風系統;

  (二)突出礦井、有突出煤層的採區、突出煤層工作面都有獨立的迴風系統。採區迴風巷是專用迴風巷;

  (三)在突出煤層中,嚴禁任何兩個採掘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

  (四)煤(巖)與瓦斯突出煤層採區迴風巷及總迴風巷安設高低濃度甲烷感測器;

  (五)突出煤層採掘工作面迴風側不得設定調節風量的設施。易自燃煤層的回採工作面確需設定調節設施的,須經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

  (六)嚴禁在井下安設輔助通風機;

  (七)突出煤層掘進工作面的通風方式採用壓入式。

  第二十四條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嚴禁使用架線式電機車。

  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井下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時,必須停止突出煤層的掘進、回採、鑽孔、支護以及其他所有擾動突出煤層的作業。

  第二十五條清理突出的煤炭時,應當制定防煤塵、防片幫、防冒頂、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術措施。

  突出孔洞應當及時充填、封閉嚴實或者進行支護;當恢復採掘作業時,應當在其附近30m範圍內加強支護。

  第三節防突管理及培訓

  第二十六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突出礦井礦長應當分別每季度、每月進行防突專題研究,檢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證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決防突所需的人力、財力、物力;確保抽、掘、採平衡;確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實。

  煤礦企業、礦井的技術負責人對防突工作負技術責任,組織編制、審批、檢查防突工作規劃、計劃和措施;煤礦企業、礦井的分管負責人負責落實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礦企業、礦井的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對本職範圍內的防突工作負責;區(隊)、班組長對管轄範圍內防突工作負直接責任;防突人員對所在崗位的防突工作負責。

  煤礦企業、礦井的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防突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定滿足防突工作需要的專業防突隊伍。

  突出礦井應當編制突出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在編制年度、季度、月度生產建設計劃時,必須一同編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計劃,保證抽、掘、採平衡。

  防突措施計劃及人力、物力、財力保障安排由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突出礦井礦長審批,分管負責人、分管副礦長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各項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貫徹實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區(隊)在施工前,負責向本區(隊)職工貫徹並嚴格組織實施防突措施;

  (二)採掘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防突措施的規定並有詳細準確的記錄。由於地質條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執行所規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區(隊)必須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礦排程室,經礦井技術負責人組織有關人員到現場調查後,由原措施編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補充措施,並按原措施的審批程式重新審批後方可繼續施工;其他部門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當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現場檢查各項防突措施的落實情況。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應當每月至少一次到現場檢查各項防突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煤礦企業、礦井的防突機構應當隨時檢查綜合防突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將檢查結果分別向煤礦企業負責人、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和礦長、礦井技術負責人彙報,有關負責人應當對發現的問題立即組織解決;

  (五)煤礦企業、礦井進行安全檢查時,必須檢查綜合防突措施的編制、審批和貫徹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突出煤層採掘工作面每班必須設專職瓦斯檢查工並隨時檢查瓦斯;發現有突出預兆時,瓦斯檢查工有權停止作業,協助班組長立即組織人員按避災路線撤出,並報告礦排程室。

  在突出煤層中,專職爆破工必須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條防突技術資料的管理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發生突出後,礦井防突機構指定專人進行現場調查,認真填寫突出記錄卡片,提交專題調查報告,分析突出發生的原因,總結經驗教訓,提出對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發生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基本情況調查表(見附錄A)、煤與瓦斯突出記錄卡片(見附錄B)、礦井煤與瓦斯突出彙總表(見附錄C)連同總結資料報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三)所有有關防突工作的資料均存檔;

  (四)煤礦企業每年對全年的防突技術資料進行系統分析總結,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條突出礦井的管理人員和井下工作人員必須接受防突知識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準上崗作業。

  各類人員的培訓達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礦井的井下工作人員的培訓包括防突基本知識和規章制度等內容;

  (二)突出礦井的區(隊)長、班組長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的培訓包括突出的危害及發生的規律、區域和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三)突出礦井的防突員,屬於特種作業人員,每年必須接受一次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防突知識、操作技能的專項培訓。專項培訓包括防突的理論知識、突出發生的規律、區域和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以及有關防突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四)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和突出礦井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當接受煤礦二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防突專項培訓。專項培訓包括防突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知識、突出發生的規律、區域和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第三章區域綜合防突措施

  第一節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式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突出礦井應當對突出煤層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以下簡稱區域預測)。經區域預測後,突出煤層劃分為突出危險區和無突出危險區。

  未進行區域預測的區域視為突出危險區。

  區域預測分為新水平、新採區開拓前的區域預測(以下簡稱開拓前區域預測)和新採區開拓完成後的區域預測(以下簡稱開拓後區域預測)。

  第三十四條突出煤層區域預測的範圍由煤礦企業根據突出礦井的開拓方式、巷道佈置等情況劃定。

  第三十五條新水平、新採區開拓前,當預測區域的煤層缺少或者沒有井下實測瓦斯引數時,可以主要依據地質勘探資料、上水平及鄰近區域的實測和生產資料等進行開拓前區域預測。

  開拓前區域預測結果僅用於指導新水平、新採區的設計和新水平、新採區開拓工程的揭煤作業。

  第三十六條開拓後區域預測應當主要依據預測區域煤層瓦斯的井下實測資料,並結合地質勘探資料、上水平及鄰近區域的實測和生產資料等進行。

  開拓後區域預測結果用於指導工作面的設計和採掘生產作業。

  第三十七條對已確切掌握煤層突出危險區域的分佈規律,並有可靠的預測資料的,區域預測工作可由礦技術負責人組織實施;否則,應當委託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性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區域預測。

  區域預測結果應當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確認。

  第三十八條經評估為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以及突出煤層經開拓前區域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新水平、新採區開拓過程中的所有揭煤作業,必須採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並達到要求指標。

  經開拓前區域預測為無突出危險區的煤層進行新水平、新採區開拓、準備過程中的所有揭煤作業應當採取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

  第三十九條經開拓後區域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煤層,必須採取區域防突措施並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經效果檢驗仍為突出危險區的,必須繼續進行或者補充實施區域防突措施。

  經開拓後區域預測或者經區域措施效果檢驗後為無突出危險區的煤層進行揭煤和採掘作業時,必須採用工作面預測方法進行區域驗證。

  所有區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條區域防突措施應當優先採用開採保護層。

  突出礦井首次開採某個保護層時,應當對被保護層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及保護範圍的實際考察。如果被保護層的最大膨脹變形量大於千分之三,則檢驗和考察結果可適用於其他區域的同一保護層和被保護層;否則,應當對每個預計的被保護區域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此外,若保護層與被保護層的層間距離、巖性及保護層開採厚度等發生了較大變化時,應當再次進行效果檢驗和保護範圍考察。

  保護效果檢驗、保護範圍考察結果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一條突出危險區的煤層不具備開採保護層條件的,必須採用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並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預抽煤層瓦斯區域措施效果檢驗結果應當經礦技術負責人批准。

  第二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第四十二條區域預測一般根據煤層瓦斯引數結合瓦斯地質分析的方法進行,也可以採用其他經試驗證實有效的方法。

  根據煤層瓦斯壓力或者瓦斯含量進行區域預測的臨界值應當由具有突出危險性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試驗考察。在試驗前和應用前應當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

  區域預測新方法的研究試驗應當由具有突出危險性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並在試驗前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三條根據煤層瓦斯引數結合瓦斯地質分析的區域預測方法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煤層瓦斯風化帶為無突出危險區域;

  (二)根據已開採區域確切掌握的煤層賦存特徵、地質構造條件、突出分佈的規律和對預測區域煤層地質構造的探測、預測結果,採用瓦斯地質分析的方法劃分出突出危險區域。當突出點及具有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分佈與構造帶有直接關係時,則根據上部區域突出點及具有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分佈與地質構造的關係確定構造線兩側突出危險區邊緣到構造線的最遠距離,並結合下部區域的地質構造分佈劃分出下部區域構造線兩側的突出危險區;否則,在同一地質單元內,突出點及具有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範圍為突出危險區(如圖1);

  (三)在上述(一)、(二)項劃分出的無突出危險區和突出危險區以外的區域,應當根據煤層瓦斯壓力P進行預測。如果沒有或者缺少煤層瓦斯壓力資料,也可根據煤層瓦斯含量W進行預測。預測所依據的臨界值應根據試驗考察確定,在確定前可暫按表2預測。

  表2根據煤層瓦斯壓力或瓦斯含量進行區域預測的臨界值

  瓦斯壓力P(MPa)瓦斯含量W(m3/t)區域類別P﹤0.74W﹤8無突出危險區除上述情況以外的其他情況突出危險區第四十四條採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進行開拓後區域預測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預測所主要依據的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等引數應為井下實測資料;

  (二)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等引數的測試點在不同地質單元內根據其範圍、地質複雜程度等實際情況和條件分別佈置;同一地質單元內沿煤層走向佈置測試點不少於2個,沿傾向不少於3個,並有測試點位於埋深最大的開拓工程部位。

  第三節區域防突措施

  第四十五條區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層進行採掘前,對突出煤層較大範圍採取的防突措施。區域防突措施包括開採保護層和預抽煤層瓦斯兩類。

  開採保護層分為上保護層和下保護層兩種方式。

  預抽煤層瓦斯可採用的方式有:地面井預抽煤層瓦斯以及井下穿層鑽孔或順層鑽孔預抽區段煤層瓦斯、穿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順層鑽孔或穿層鑽孔預抽回採區域煤層瓦斯、穿層鑽孔預抽石門(含立、斜井等)揭煤區域煤層瓦斯、順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等。

  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應當按上述所列方式的優先順序選取,或一併採用多種方式的預抽煤層瓦斯措施。

  第四十六條選擇保護層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突出礦井開採煤層群時,如在有效保護垂距記憶體在厚度0.5m及以上的無突出危險煤層,除因突出煤層距離太近而威脅保護層工作面安全或可能破壞突出煤層開採條件的情況外,首先開採保護層。有條件的礦井,也可以將軟岩層作為保護層開採;

  (二)當煤層群中有幾個煤層都可作為保護層時,綜合比較分析,擇優開採保護效果最好的煤層;

  (三)當礦井中所有煤層都有突出危險時,選擇突出危險程度較小的煤層作保護層先行開採,但採掘前必須按本規定的要求採取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並進行效果檢驗;

  (四)優先選擇上保護層。在選擇開採下保護層時,不得破壞被保護層的開採條件。

  第四十七條開採保護層區域防突措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開採保護層時,同時抽採被保護層的瓦斯;

  (二)開採近距離保護層時,採取措施防止被保護層初期卸壓瓦斯突然湧入保護層採掘工作面或誤穿突出煤層;

  (三)正在開採的保護層工作面超前於被保護層的掘進工作面,其超前距離不得小於保護層與被保護層層間垂距的3倍,並不得小於100m;

  (四)開採保護層時,採空區內不得留有煤(巖)柱。特殊情況需留煤(巖)柱時,經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並作好記錄,將煤(巖)柱的位置和尺寸準確地標在採掘工程平面圖上。每個被保護層的瓦斯地質圖應當標出煤(巖)柱的影響範圍,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採掘工作前,首先採取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

  當保護層留有不規則煤柱時,按照其最外緣的輪廊劃出平直輪廓線,並根據保護層與被保護層之間的層間距變化,確定煤柱影響範圍。在被保護層進行採掘工作時,還應當根據採掘瓦斯動態及時修改。

  第四十八條保護層和被保護層開採設計依據的保護層有效保護範圍等有關引數應當根據試驗考察確定,並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首次開採保護層時,可參照附錄D確定沿傾斜的保護範圍、沿走向(始採線、終採線)的保護範圍、保護層與被保護層之間的最大保護垂距、開採下保護層時不破壞上部被保護層的最小層間距離等引數。

  第四十九條採取各種方式的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穿層鑽孔或順層鑽孔預抽區段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鑽孔應當控制區段內的整個開採塊段、兩側回採巷道及其外側一定範圍內的煤層。要求鑽孔控制回採巷道外側的範圍是:傾斜、急傾斜煤層巷道上幫輪廓線外至少20m,下幫至少10m;其他為巷道兩側輪廓線外至少各15m。以上所述的鑽孔控制範圍均為沿層面的距離,以下同;

  (二)穿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鑽孔應當控制整條煤層巷道及其兩側一定範圍內的煤層。該範圍與本條第(一)項中回採巷道外側的要求相同;

  (三)順層鑽孔或穿層鑽孔預抽回採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鑽孔應當控制整個開採塊段的煤層;

  (四)穿層鑽孔預抽石門(含立、斜井等)揭煤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應當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層的最小法向距離7m以前實施(在構造破壞帶應適當加大距離)。鑽孔的最小控制範圍是:石門和立井、斜井揭煤處巷道輪廓線外12m(急傾斜煤層底部或下幫6m),同時還應當保證控制範圍的外邊緣到巷道輪廓線(包括預計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輪廓線)的最小距離不小於5m,且當鑽孔不能一次穿透煤層全厚時,應當保持煤孔最小超前距15m;

  (五)順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鑽孔應控制的條帶長度不小於60m,巷道兩側的控制範圍與本條第(一)項中回採巷道外側的要求相同;

  (六)當煤巷掘進和回採工作面在預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區域內作業時,工作面距未預抽或者預抽防突效果無效範圍的前方邊界不得小於20m;

  (七)厚煤層分層開採時,預抽鑽孔應控制開採的分層及其上部至少20m、下部至少10m(均為法向距離,且僅限於煤層部分)。

  第五十條預抽煤層瓦斯鑽孔應當在整個預抽區域內均勻佈置,鑽孔間距應當根據實際考察的煤層有效抽放半徑確定。

  預抽瓦斯鑽孔封堵必須嚴密。穿層鑽孔的封孔段長度不得小於5m,順層鑽孔的封孔段長度不得小於8m。

  應當做好每個鑽孔施工引數的記錄及抽採引數的測定。鑽孔孔口抽採負壓不得小於13kPa。預抽瓦斯濃度低於30%時,應當採取改進封孔的措施,以提高封孔質量。

  第四節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第五十一條開採保護層的保護效果檢驗主要採用殘餘瓦斯壓力、殘餘瓦斯含量、頂底板位移量及其他經試驗(應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要求的程式)證實有效的指標和方法,也可以結合煤層的透氣性係數變化率等輔助指標。

  當採用殘餘瓦斯壓力、殘餘瓦斯含量檢驗時,應當根據實測的最大殘餘瓦斯壓力或者最大殘餘瓦斯含量按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的方法對預計被保護區域的保護效果進行判斷。若檢驗結果仍為突出危險區,保護效果為無效。

  第五十二條採用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時,應當以預抽區域的煤層殘餘瓦斯壓力或者殘餘瓦斯含量為主要指標或其他經試驗(應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要求的程式)證實有效的指標和方法進行措施效果檢驗。其中,在採用殘餘瓦斯壓力或者殘餘瓦斯含量指標對穿層鑽孔、順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和穿層鑽孔預抽石門(含立、斜井等)揭煤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必須依據實際的直接測定值,其他方式的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可採用直接測定值或根據預抽前的瓦斯含量及抽、排瓦斯量等引數間接計算的殘餘瓦斯含量值。

  對穿層鑽孔預抽石門(含立、斜井等)揭煤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也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的方法採用鑽屑瓦斯解吸指標進行措施效果檢驗。

  檢驗期間還應當觀察、記錄在煤層中進行鑽孔等作業時發生的噴孔、頂鑽及其他突出預兆。

  第五十三條對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應當根據經試驗考察(應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要求的程式)確定的臨界值進行評判。在確定前可以按照如下指標進行評判:可採用殘餘瓦斯壓力指標進行檢驗,如果沒有或者缺少殘餘瓦斯壓力資料,也可根據殘餘瓦斯含量進行檢驗,並且煤層殘餘瓦斯壓力小於0.74MPa或殘餘瓦斯含量小於8m3/t的預抽區域為無突出危險區,否則,即為突出危險區,預抽防突效果無效;也可以採用鑽屑瓦斯解吸指標對穿層鑽孔預抽石門(含立、斜井等)揭煤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如果所有實測的指標值均小於表4的臨界值則為無突出危險區,否則,即為突出危險區,預抽防突效果無效。

  但若檢驗期間在煤層中進行鑽孔等作業時發現了噴孔、頂鑽及其他明顯突出預兆時,發生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周圍半徑100m內的預抽區域判定為措施無效,所在區域煤層仍屬突出危險區。

  當採用煤層殘餘瓦斯壓力或殘餘瓦斯含量的直接測定值進行檢驗時,若任何一個檢驗測試點的指標測定值達到或超過了有突出危險的臨界值而判定為預抽防突效果無效時,則此檢驗測試點周圍半徑100m內的預抽區域均判定為預抽防突效果無效,即為突出危險區。

  第五十四條對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均應當首先分析、檢查預抽區域內鑽孔的分佈等是否符合設計要求,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不予檢驗。

  第五十五條採用直接測定煤層殘餘瓦斯壓力或殘餘瓦斯含量等引數進行預抽煤層瓦斯區域措施效果檢驗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穿層鑽孔或順層鑽孔預抽區段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若區段寬度(兩側回採巷道間距加回採巷道外側控制範圍)未超過120m,以及對預抽回採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若回採工作面長度未超過120m,則沿回採工作面推進方向每間隔30~50m至少佈置1個檢驗測試點;若預抽區段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區段寬度或預抽回採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回採工作面長度大於120m時,則在回採工作面推進方向每間隔30~50m,至少沿工作面方向佈置2個檢驗測試點。

  當預抽區段煤層瓦斯的鑽孔在回採區域和煤巷條帶的佈置方式或引數不同時,按照預抽回採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和穿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檢驗要求分別進行檢驗;

  (二)對穿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在煤巷條帶每間隔30~50m至少佈置1個檢驗測試點;

  (三)對穿層鑽孔預抽石門(含立、斜井等)揭煤區域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至少佈置4個檢驗測試點,分別位於要求預抽區域內的上部、中部和兩側,並且至少有1個檢驗測試點位於要求預抽區域內距邊緣不大於2m的範圍;

  (四)對順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進行檢驗時,在煤巷條帶每間隔20~30m至少佈置1個檢驗測試點,且每個檢驗區域不得少於3個檢驗測試點;

  (五)各檢驗測試點應佈置於所在部位鑽孔密度較小、孔間距較大、預抽時間較短的位置,並儘可能遠離測試點周圍的.各預抽鑽孔或儘可能與周圍預抽鑽孔保持等距離,且避開採掘巷道的排放範圍和工作面的預抽超前距。在地質構造複雜區域適當增加檢驗測試點。

  第五十六條採用間接計算的殘餘瓦斯含量進行預抽煤層瓦斯區域措施效果檢驗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預抽區域內鑽孔的間距和預抽時間差別較大時,根據孔間距和預抽時間劃分評價單元分別計算檢驗指標;

  (二)若預抽鑽孔控制邊緣外側為未採動煤體,在計算檢驗指標時根據不同煤層的透氣性及鑽孔在不同預抽時間的影響範圍等情況,在鑽孔控制範圍邊緣外適當擴大評價計算區域的煤層範圍。但檢驗結果僅適用於預抽鑽孔控制範圍。

  第五節區域驗證

  第五十七條在石門揭煤工作面對無突出危險區進行的區域驗證,應當採用本規定第七十一條所列的石門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方法進行。

  在煤巷掘進工作面和回採工作面分別採用本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所列的工作面預測方法對無突出危險區進行區域驗證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在工作面進入該區域時,立即連續進行至少兩次區域驗證;

  (二)工作面每推進10~50m(在地質構造複雜區域或採取了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以及其他必要情況時宜取小值)至少進行兩次區域驗證;

  (三)在構造破壞帶連續進行區域驗證;

  (四)在煤巷掘進工作面還應當至少打1個超前距不小於10m的超前鑽孔或者採取超前物探措施,探測地質構造和觀察突出預兆。

  第五十八條當區域驗證為無突出危險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進行採掘作業。但若為採掘工作面在該區域進行的首次區域驗證時,採掘前還應保留足夠的突出預測超前距。

  只要有一次區域驗證為有突出危險或超前鑽孔等發現了突出預兆,則該區域以後的採掘作業均應當執行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

  第一節區域性綜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式和要求

  第五十九條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以下簡稱工作面預測)是預測工作面煤體的突出危險性,包括石門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煤巷掘進工作面和採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險性預測等。工作面預測應當在工作面推進過程中進行。

  採掘工作面經工作面預測後劃分為突出危險工作面和無突出危險工作面。

  未進行工作面預測的採掘工作面,應當視為突出危險工作面。

  第六十條突出危險工作面必須採取工作面防突措施,並進行措施效果檢驗。經檢驗證實措施有效後,即判定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當措施無效時,仍為突出危險工作面,必須採取補充防突措施,並再次進行措施效果檢驗,直到措施有效。

  無突出危險工作面必須在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保留足夠的突出預測超前距或防突措施超前距的條件下進行採掘作業。

  煤巷掘進和回採工作面應保留的最小預測超前距均為2m。

  工作面應保留的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為:煤巷掘進工作面5m,回採工作面3m;在地質構造破壞嚴重地帶應適當增加超前距,但煤巷掘進工作面不小於7m,回採工作面不小於5m。

  每次工作面防突措施施工完成後,應當繪製工作面防突措施竣工圖。

  第六十一條石門和立井、斜井揭穿突出煤層前,必須準確控制煤層層位,掌握煤層的賦存位置、形態。

  在揭煤工作面掘進至距煤層最小法向距離10m之前,應當至少打兩個穿透煤層全厚且進入頂(底)板不小於0.5m的前探取芯鑽孔,並詳細記錄巖芯資料。當需要測定瓦斯壓力時,前探鑽孔可用作測定鑽孔;若二者不能共用時,則測定鑽孔應佈置在該區域各鑽孔見煤點間距最大的位置。

  在地質構造複雜、岩石破碎的區域,揭煤工作面掘進至距煤層最小法向距離20m之前必須佈置一定數量的前探鑽孔,以保證能確切掌握煤層厚度、傾角變化、地質構造和瓦斯情況。

  也可用物探等手段探測煤層的層位、賦存形態和底(頂)板岩石緻密性等情況。

  第六十二條石門和立井、斜井工作面從距突出煤層底(頂)板的最小法向距離5m開始到穿過煤層進入頂(底)板2m(最小法向距離)的過程均屬於揭煤作業。揭煤作業前應編制揭煤的專項防突設計,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

  揭煤作業應當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專業隊伍施工,並按照下列作業程式進行:

  (一)探明揭煤工作面和煤層的相對位置;

  (二)在與煤層保持適當距離的位置進行工作面預測(或區域驗證);

  (三)工作面預測(或區域驗證)有突出危險時,採取工作面防突措施;

  (四)實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檢驗;

  (五)掘進至遠距離爆破揭穿煤層前的工作面位置,採用工作面預測或措施效果檢驗的方法進行最後驗證;

  (六)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用遠距離爆破揭開或穿過煤層;

  (七)在岩石巷道與煤層連線處加強支護。

  第六十三條石門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險性預測必須在距突出煤層最小法向距離5m(地質構造複雜、岩石破碎的區域,應適當加大法向距離)前進行。

  在經工作面預測或措施效果檢驗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可掘進至遠距離爆破揭穿煤層前的工作面位置,再採用工作面預測的方法進行最後驗證。若經驗證仍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則在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條件下采用遠距離爆破揭穿煤層;否則,必須採取或補充工作面防突措施。

  當工作面預測或措施效果檢驗為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必須採取或補充工作面防突措施,直到經措施效果檢驗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

  第六十四條石門和立井、斜井工作面從掘進至距突出煤層的最小法向距離5m開始,必須採用物探或鑽探手段邊探邊掘,保證工作面到煤層的最小法向距離不小於遠距離爆破揭開突出煤層前要求的最小距離。

  採用遠距離爆破揭開突出煤層時,要求石門、斜井揭煤工作面與煤層間的最小法向距離是:急傾斜煤層2m,其他煤層1.5m。要求立井揭煤工作面與煤層間的最小法向距離是:急傾斜煤層1.5m,其他煤層2m。如果岩石鬆軟、破碎,還應適當增加法向距離。

  第六十五條在揭煤工作面用遠距離爆破揭開突出煤層後,若未能一次揭穿至煤層頂(底)板,則仍應當按照遠距離爆破的要求執行,直至完成揭煤作業全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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