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復原狀義務

試論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復原狀義務

  論文摘要

  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恢復原狀的義務。對於恢復原狀義務的性質,範圍以及與原債務的關係,在理論上一直有著很大爭議。關於恢復原狀請求權的性質、內容的理解不同,將使得標的物滅失的風險的認定、請求權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對於合同主體權利義務有很大影響的問題有不同的處理辦法。

  一、恢復原狀義務的發生

  恢復原狀義務是合同解除所發生的效果之一,由於合同的解除,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恢復原狀義務,恢復原狀的實現就取決於這種義務的履行。恢復原狀義務的發生同時還要求債務已有履行。根據大陸法系和德國法的傳統理論,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意味著合同一經解除,依據該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給付義務自始無效。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經部分履行,則此時由於作為債權人保留該給付基礎的合同自始無效,受領給付的一方須向給付人返還給付,此時便產生給付方的恢復原狀請求權。在合同尚未履行時,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之間當然恢復原狀,從而無從產生恢復原狀的義務。(解“除)其結果債務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權僅使債務溯及的消滅,不發生原狀回覆之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7條中段規定:“合同解除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

  二、恢復原狀義務的性質

  (一)解除效果的理論構成

  目前關於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學理上主要有四種學說,即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折中說和清算說。依據該四種學說,對於恢復原狀義務的性質也有著不同理解。

  直接效果說認為,解除後合同溯及既往地歸於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無需再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依據該說,在給付是有體物的情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又因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而有所區別。在前者的情形,該請求權為原物返還請求權,具有物權效力。但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的情況下,該請求權不具有物權性質。而依據間接效果說,合同解除後,合同本身仍然存在,但合同的作用受到了阻礙。對於尚未履行的債務,因此時產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而得不需再履行,就已經履行的債務發生返還債務,此種債務是一種新的債務。根據折衷說,尚未履行的債務,其效果與直接效果說相同,即自解除時起消滅;已經履行的債務效果與間接效果說相同,即原債務不消滅而發生新的返還債務。此說為德學者E.Wolf所創,現已為德國通說。根據該說,解除權之目的,除了使解除權人自合同的約束中解脫之外,還使對方負有返還已為給付的義務。即解除效果的根據為單方法律行為,而不是法律規定。解除權行使後,原債之關係仍然存在,雙方就已為給付建立起返還義務,債的內容因解除而變更為“清算關係”。

  (二)恢復原狀義務性質

  直接效果說為目前的主流學說,但根據該說對恢復原狀義務的性質也有不同的認識。根據該說,臺灣學界首先認為恢復原狀義務為一種債權,但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兩種認識。首先,恢復原狀義務應為債權性質。“契約解除只能生債權之效力,而不能生物權之效力。”在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的前提下,恢復原狀產生如下效力內容:其一,在當事人間僅發生債之關係,當事人間的物權契約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二,契約之解除,只能發生原狀回覆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三,當事人間之物權,如於契約解除前業已變動,當事人僅得基於回覆原狀請求返還,不得徑基於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這樣首先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其次這也是臺灣民法承認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之故。在日本,恢復原狀被認為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債權人即欠缺保留受領給付的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學者鄭玉波也認為,契約解除後,產生回覆原狀義務的原因是所受領的

  給付已無法律上的原因,這一點與不當得利並沒有實質的差別。但此種“不當得利”又有其特殊性:首先,此項不當得利之範圍系自“給付者”立場著眼,與一般不當得利制度系自“受益者”立場觀察,其重點在於返還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其次,對於一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的規定,並不適用與此種返還義務。回覆原狀中的返還義務範圍並不是“現存利益的返還”,而應是“全面返還”,因為此種返還義務並不是單純地以不當得利為基礎。史尚寬先生認為,恢復原狀請求權應是法律規定的特殊請求權,而不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不同之處有以下幾點:第一,不當得利制度以使受益返還不當利益為目的;原狀回覆義務以回覆給付之原狀為目的;第二,不當得利以所得利益或者現存利益為依據確定返還義務範圍,原狀回覆義務不問相對人是否因給付受有利益,只以權力人的損失為依據確定返還範圍;第三,不當得利發生的基礎是法律規定,而恢復原狀義務的基礎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四,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臺灣地區“民法”261條),因而與回覆原狀請求權有並存實益。

  因為我國目前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因此恢復原狀請求權在性質上應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人請求受領人返還已受領給付物的基礎是其對於該物的所有權,因而此種權利優先於普通債權。這種返還義務不以受領人獲得的利益為限,而是以給付時的價值為標準確定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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