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

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制度對人們來說越來越重要,制度就是在人類社會當中人們行為的準則。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對擬定製度很是頭疼的,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佈、均衡發展。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成立黨組織,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透過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援黨組織開展活動,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師黨員的先鋒模範作用。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專案,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一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稽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定、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登出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稽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稽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併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登出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登出申請材料報原稽核機關稽核,辦理登出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後,可以直接報原稽核機關辦理登出手續。律師事務所被登出後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夥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登出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四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影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影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稽核,決定是否准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准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准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髮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准;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範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範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透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託持股方式興辦企業,並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譭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並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範受理程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範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製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製造輿論壓力,攻擊、詆譭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佈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路、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援、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範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五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透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資訊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稽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宣告。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准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稽核、批准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稽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稽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登出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權利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登出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資訊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複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准、變更核准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准及執業許可證登出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資訊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資訊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資訊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援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權利、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本所名稱為律師事務所

  地址設在:

  第三條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條本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為……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第五條本所的財產歸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本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並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第七條本所開辦資金總額為:萬元。其中:出資萬元;出資萬元;出資萬元;出資萬元;出資萬元。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業務管理

  第八條本所以等法律事務為主,兼顧其他業務。具體業務範圍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九條本所在業務建設上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管理,制定並執行以訴訟、非訴訟辦案操作規程和辦案質量負責製為主線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注重法學理論研討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師人才的培養和律師培訓交流,以增強本所的綜合實力。

  第十條本所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專業化分工的要求,設立與之相適應的專業化業務部門。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產生、職責和變更。

  第十一條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務工作;

  (二)負責召集合夥人會議;

  (三)代表本所對外簽訂各項合同;

  (四)批准財務開支;

  (五)合夥人會議決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本所設副主任若干人,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根據業務分工協助主任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主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失誤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或明顯不稱職,經合夥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人員提議並決議,可以免除其職務,選舉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夥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第十五條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是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條合夥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夥人的入夥、退夥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夥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合夥人會議每季度舉行一次,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提議可以召集臨時會議。合夥人因故不能參加合夥人會議的,可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十八條合夥人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夥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有表決權的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六章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本所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七章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所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由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任何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的共同財產由所內統一使用,未經合夥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夥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標準按照合夥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所律師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十五條合夥人對其所創業務收入在按照規定提取效益工資、攤銷公共費用支出和扣除各項稅費及公共積累後,剩餘部分作為本所的財產積累,用於事務所發展。

  第二十六條本所按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二十七條本所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夥人會議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章律師事務所變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條本所變更名稱、組織形式、隸屬關係、住所、負責人、合夥人、章程和合夥協議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本所合夥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三)合夥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四)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本所經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夥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全部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清償所有債務。對剩餘的財產,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對剩餘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章章程的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由合夥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聯名提出修改、補充意見時,合夥人會議應當討論決定是否修改或補充。修改、補充章程時,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簽名,報登記機關備案後,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條本所合夥人會議可根據本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實施細則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經全體合夥人簽字,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3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所合夥人會議的最高權力地位,保障合夥人正確行使權利,維護本所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所章程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所的合夥人會議是本所的最高的權力機關,合夥人會議依據本規則所做出的決定,本所的合夥人必須嚴格執行。

  第三條 本所的合夥人會議由本所的全體合夥人組成,每個合夥人在合夥人會議上具有同等的表決權。

  合夥人在合夥人會議上表決時,採用舉手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四條 參加本所合夥人會議的合夥人的人數必須達到或超過本所全體合夥人的三分之二。否則,合夥人會議不得進行相關議案的討論。

  第五條 合夥人會議所討論的議案,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原則,對於本所的重大事務的討論表決應有全體合夥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透過;對於一般性的議案應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透過。

  第六條 下列議案必須由本所全體合夥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透過方能生效: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夥協議;

  (二)、選舉或罷免本所的主任、執行副主任;

  (三)、制訂或修改本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增添及處分本所大型固定資產及其他重要辦公設施;

  (五)、決定本所的合併、分離及解散;

  (六)、變更本所名稱、辦公場所及註冊資金;

  (七)、決定律師的入夥、退夥;

  (八)、決定本所主任、執行副主任提出的辭職請求;

  (九)、決定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本所規章制度的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處罰;

  (十)、決定本所有關基金的留存比例及其使用;

  (十一)、決定事務所內部各工作部門的設定及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

  (十二)、批准本所近期和遠期發展規劃;

  (十三)、決定對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及其勞動報酬和獎金的數額;

  (十四)、本所主任認為事務重大,需要由全體合夥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透過的其他議案;

  (十五)、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夥人認為,需要由全體合夥人三分之二的多數透過的其他議案。

  第七條 下列議案應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透過:

  (一)、決定對本所合夥人以外律師的聘用;

  (二)、決定增加或減少辦公場所;

  (三)、決定先進(或優秀)律師的候選人、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或律師協會理事的候選人;

  (四)、決定當事人的投訴處理結論;

  (五)、決定解聘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六)、決定本所的其他一般性事務。

  第八條 合夥人會議分為年度例會和特別會議。

  本所章程所規定的每年度六月和十二月召開的合夥人會議為年度例會。

  本所主任認為,在召開年度例會前,有需要合夥人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議案,可決定召開合夥人特別會議。

  本所合夥人三人以上就同一議案聯名提請主任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的,本所主任應當召集召開合夥人特別會議。

  第九條 合夥人會議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不履行本所章程和本所規章制度所規定的義務或嚴重損害本所利益或本所合夥人的利益的,過半數的合夥人可以推選一名代表人召集和主持召開合夥人特別會議。

  第十條 合夥人會議所討論的相關議案應由會議召集人提出,其他合夥人的議案應在當次合夥人會議召開三日前書面向會議召集人提出。

  第十一條 合夥人會議召集人提出需要當次合夥人會議討論的議案應在合夥人會議召開十日前以通知的形式書面告知本所的全體合夥人。

  合夥人會議通知應由會議召集人制定,由辦公室工作人員向本所各合夥人送達,並由辦公室工作人員作相應的登記。

  第十二條 合夥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會議召集人提出當次合夥人會議需要討論的議案;合夥人逾期提出的議案應由過半數的合夥人決定是否提請當次合夥人會議進行討論。

  第十三條 合夥人會議上未被採納的合夥人意見應記入會議記錄,作為未被採納的合夥人的保留意見,但持有保留意見的合夥人不得以其有保留意見而拒絕執行合夥人會議透過的決議。

  第十四條 本所的合夥人會議可以邀請本所合夥人以外的律師或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

  列席合夥人會議的合夥人以外的律師和主管部門的負責人,不參加合夥人會議相關議案的表決;但列席會議的律師和主管部門負責人的發言應記入合夥人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本規則由陝西渭臨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負責解釋。

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4

  一、總則

  1、為提高工作效率、加強xxxx律師事務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員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規定外,結合本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章制度。

  2、本規章制度所稱員工是指xx律師事務所聘用的所有員工。

  二、招聘及入職制度

  1、招聘方式、原則

  本所根據年度發展計劃和工作目標制訂員工招聘計劃,以公平、公正、擇優錄取的原則透過內部推薦、員工自薦和外部招聘方式來招聘人員。

  2、錄用與入職

  2.1經錄用後,如發現被錄用之人員與應聘時表述不一致,事務所可單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職員工報到,須提供下列證件原件及影印件:身份證、畢業證、個人簡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張。並填寫員工入職申請表。

  2.3員工提交的證件及簡歷必須真實無誤,發現作假,事務所將立即辭退。2.4員工到相應行政部門錄入指紋考勤。

  2.5員工個人資料如有變動時,如住址、聯絡方式等有變動,應及時通知相應行政部門,以便做出相就調整。

  3、試用轉正

  新入職員工的試用時間為1-3個月,所裡相應部門負責人會根據試用期的表現做綜合評估後,並主任稽核批准,方可轉正。

  4、員工離職

  4.1事務所及員工均有權利提出終止勞動關係,但均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對方,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填寫《離職申請書》向公司提出申請。離職日期以公司領導批核為準。

  4.2員工在離開事務所前,必須按事務所離職程式辦理手續,填寫《員工離職工作事項交接清單》並歸還事務所領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職期間的工作文件、客戶電話及工作關係等並辦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離職而未辦離職手續的員工,事務所將不予發放剩餘薪資。員工

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5

  第一條為實現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規範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並負責本所行政管理事務。

  第三條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主任負責全面行政管理事務,副主任、部門負責人協助主任管理某類或某項行政事務。各項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實到人並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四條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會議、後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本所每月召開數次所務會議,研究解決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所務會議參加者為:合作律師會議全體成員、相關問題涉及部門的負責人。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會議決定經與會者多數同意透過。特別重大的事項須經三分之二的與會者透過。

  第六條本所每週二、五下午為學習日。週二下午為業務學習日,學習新頒行的法律、法規、檔案,討論疑難案件;週五下午為政治學習日,學習時事政治及有關檔案。

  第七條本所實行輪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專職律師一至二人負責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諮詢等事務。值班人員應對辦事項進行處理並登記。

  第八條收案、收費均由本所統一辦理,禁止個人私自收案、收費,具體辦法見本所“收、結案管理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第九條本所重視並加強財務管理,詳細制定了“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對印章、介紹信嚴格管理,辦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

  (二)須經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明確專人保管,禁止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責任並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本所重視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義製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並經部門負責人稽核後交所主任簽發。公文應用本所稿紙擬就,以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專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本所重視檔案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具體規定見“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本所重視人事管理工作,具體規定見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辭退及辭職管理辦法”、“考勤制度”以及“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本所按《章程》的規定,定期召開合作律師會議,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條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關制度開展後勤服務工作,以便順利開展日常業務。後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條本所根據主管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議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負責,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作律師會議。

  第十八條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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