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2017年5月1日起實施,《辦法》規定,企業支付工資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並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省相關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加點工資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本辦法所稱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是指勞動者因患病、工傷、享受有關假期、外派學習和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等情況,企業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省相關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適用本辦法。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支付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工資,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研究解決企業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制止企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六條 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

  第七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明確本企業的工資分配辦法並向勞動者公示。

  第八條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工資支付的內容,包括工資支付標準、專案、形式、時間以及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支付。

  第十條 企業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的,可以由其親屬或者委託他人代領。

  企業可以委託銀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臺向勞動者發放工資。

  第十一條 企業支付工資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並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

  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發放物件的姓名、工作天數、加班加點時間、應發和減發的專案與金額以及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等事項。企業儲存工資支付表時間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確認。企業儲存勞動考勤記錄時間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和出勤記錄。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燬工資支付記錄和勞動者出勤記錄。

  第十四條 工資應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

  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支付。

  第十五條 勞動者因依法參加社會活動佔用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

  第十六條 勞動者享受法定假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省相關規定支付法定假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請事假或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相關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未付出勞動的,企業應當支付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病傷假工資。病傷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十八條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期間,企業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付出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省相關規定支付工資。

  (本條的最重大意義在於,進一步明確了《勞動合同法》三十九條規定的本意,即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非“必須”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如果選擇沒有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勞動者付出勞動就應當支付工資。)

  第十九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結清工資。

  第二十條 企業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依法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由企業代扣的有關訴訟案件中當事人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四)依法由企業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企業無法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支付。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經依法集體協商或者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二條 企業停工、停產、歇業,時間在1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省相關規定支付工資。

  企業停工、停產、歇業時間超過1個工資支付週期,勞動者付出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勞動者未付出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 在工程建設領域推行人工費用與其他工程款分賬管理制度,由施工總承包企業在工程專案所在地銀行開設工資專用賬戶,專項用於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劃撥工程款,致使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分包企業拖欠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工資,墊付額以未支付的工程款為限。

  建設單位將工程違法發包,致使拖欠工資的,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清償責任;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工程轉包、違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企業依法承擔清償責任。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企業清償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或者個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透過辦理履約信用保證保險、銀行保函等途徑,加強工資支付保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和檢查,依法及時查處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工程專案資金來源和籌措方式的審查,資金來源不落實的,不得透過審查。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工程專案建設全過程的資金監管,並按照規定及時撥付財政資金。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行業管理,及時查處違法發包、轉包以及違法分包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會發現企業有剋扣、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的,有權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罰建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接到工會的意見或者建議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者處罰,並將處理或者處罰結果書面反饋工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拖欠工資事件聯合處置機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及時、妥善處理重大拖欠工資事件。

  第三十條 對有嚴重拖欠工資行為的企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其定期申報工資支付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可以在信用浙江網和主要媒體上公示其拖欠工資資訊;有關部門在財政資金支援、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質管理、評優評先等方面,應當將其拖欠工資的負面信用評價作為相關稽核工作的重要參考。

  前款所稱嚴重拖欠工資行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拖欠工資時間達到或者超過2個工資支付週期的;

  (二)一次拖欠10人以上工資的;

  (三)拖欠工資總額達到或者超過50萬元的。

  (將企業欠薪行為列入信用負面評價,啟動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機制,形成依法誠信用工的良好氛圍!同時還詳細明確了嚴重拖欠工資行為的具體情節,便於實踐操作。)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結合本地建築業等行業領域拖欠工資風險情況,實施和完善企業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四條 企業偽造、變造、隱匿、銷燬工資支付記錄和勞動者出勤記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或者剋扣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妨害公共安全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企業及其相關人員對要求支付工資的勞動者實施毆打、傷害的;

  (二)企業及其相關人員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勞動者在追討工資中,採取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等非法方式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侵害勞動者工資權益的舉報、投訴不依法受理或者處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政府投資工程專案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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