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房屋登記辦法

現行房屋登記辦法

  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了房屋登記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稽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第七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稽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並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影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檢視: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檢視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檢視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衝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築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後,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並妥善管理。申請查詢、複製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資訊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資訊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併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一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登出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登出登記,將登出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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