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3篇)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3篇)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臵工作,規範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執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包括熱電廠發生的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執行或者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專案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由獨立的或者透過單一輸電線路與外省連線的省級電網供電的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其他設區的市、縣級市,其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使用者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臵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的應急處工作。

  第五條電力企業、電力使用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落實事故預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配臵自備應急電源,並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事故發生後,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臵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應當儘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執行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應急處臵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八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站執行值班人員、電力排程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企業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排程機構和本企業負責人報告。本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事故造成供電使用者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以及事故發生單位;

  (二)已知的電力裝置、設施損壞情況,停運的發電(供熱)機組數量、電網減供負荷或者發電廠減少出力的數值、停電(停熱)範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電網執行方式、發電機組執行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誌、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儲存故障錄波圖、電力排程資料、發電機組執行資料和輸變電裝置執行資料等相關資料,並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後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因搶救人員或者採取恢復電力生產、電網執行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裝置的,應當作出標記、繪製現場簡圖,妥善儲存重要痕跡、物證,並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三章事故應急處臵

  第十二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國家處臵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處臵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處臵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

  處臵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對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職責,應急處臵的各項措施,以及人員、資金、物資、技術等應急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事故應急預案。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加強電力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後,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緊急處臵措施,控制事故範圍,防止發生電網系統性崩潰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裝置安全的,發電廠、變電站執行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立即採取停運發電機組和輸變電裝置等緊急處臵措施。

  事故造成電力裝置、設施損壞的,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十五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電力排程機構可以釋出開啟或者關停發電機組、調整發電機組有功和無功負荷、調整電網執行方式、調整供電排程計劃等電力排程命令,發電企業、電力使用者應當執行。事故可能導致破壞電力系統穩定和電網大面積停電的,電力排程機構有權決定採取拉限負荷、解列電網、解列發電機組等必要措施。第十六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儘快恢復電網執行和電力供應,防止各種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下列應急處臵工作:

  (一)加強對停電地區關係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點單位的安全保衛,防範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二)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轉移、安臵受困人員的,及時組織實施救治、轉移、安臵工作;

  (四)加強停電地區道路交通指揮和疏導,做好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訊保障工作;

  (五)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產和呼叫,保證電網恢復執行所需物資和居民基本生活資料的供給。

  第十八條事故造成重要電力使用者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迅速啟動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鐵、機場、高層建築、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聚集場所停電的,應當迅速啟用應急照明,組織人員有序疏散。第十九條恢復電網執行和電力供應,應當優先保證重要電廠廠用電源、重要輸變電裝置、電力主幹網架的恢復,優先恢復重要電力使用者、重要城市、重點地區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條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釋出有關事故影響範圍、處臵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資訊。

  第四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使用者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並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和事故發生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執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臵和恢復電力生產、電網執行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髮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四、電力排程設施:電力排程場所、電力排程通訊設施、電網排程自動化設施、電網執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一至十千伏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十米

  一百五十四至三百三十千伏十五米

  五百千伏二十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五十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執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三百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裝置。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設電力線、通訊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杆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杆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杆塔內(不含杆塔與杆塔之間)或杆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透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佔電力設施建設專案依法徵收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相關資料:修訂沿革)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資料:修訂沿革)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髮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壓器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執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裝置;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設電力線、通訊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杆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用物;

  (八)在杆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杆塔內(不含杆塔與杆塔之間)或杆塔與接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接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透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佔電力設施建設專案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准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電力主管部專用架空通訊線路、通訊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後,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條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採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佔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徵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並視情況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地方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訴,對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仍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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