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最新版)

內蒙古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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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供銷合作社是為農牧服務的合作經濟組織,是農村牧區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是推動農村牧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內蒙古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自治區聯社’)是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全區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自治區聯社實行合作辦社、開放辦社,根據申請,可接納承認本章程、自願加入的盟市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及其他相關的社會經濟組織,作為成員社。

  第三條 全區供銷合作社行業和系統是由基層合作經濟組織、社有企業實體經濟、旗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三類主體構成,是自下而上聯合、自上而下服務的合作經濟組織聯合體。實行系統行業指導和地方政府直接領導的條塊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基層合作經濟組織是以農牧民為基礎的群眾性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由供銷合作社系統領辦、創辦的農牧民專業合作社、鄉村綜合服務社、基層農畜產品專業協會等四種合作經濟組織形式。該類組織是直接與農牧民透過入社、入股、經營業務合作、利益分配等方式建立起的緊密型的經濟利益共同體。其主要經濟制度為集體所有制前提下的股份合作制、合作制、業主制等組織形式,合作經濟組織內部成員80%為農牧民社員,其發展方向和目的是真正辦成農牧民的合作經濟組織。

  第五條 社有企業實體經濟是各級供銷合作社出資興辦的企業法人實體,其組織形式是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包括自治區級、盟市級和旗縣級供銷合作社透過聯合與合作設立的各類社有企業,是供銷合作社行業的經濟支柱。各級社有企業是全區供銷合作社完成地方黨委政府委託的重要商品經營任務、組織開展農村牧區商品流通、參與農牧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載體。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是供銷合作社系統的行業組織領導機關和主管部門。包括自治區級、盟市級和旗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各級聯合社受地方黨委政府的委託,承擔著組織農牧民經濟合作、組織農村牧區現代流通、組織推進農牧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等公共事務管理的職能和供銷合作社系統行業管理職能;承擔著本級社有企業出資人代表職能。聯合社機關是地方政府的直屬事業單位,直接受地方黨委政府領導。

  第七條 自治區聯社的宗旨是:組織全區供銷合作社系統各類主體積極開展為農牧業、農村牧區、農牧民服務,推動其組織創新、經營創新、服務創新,承擔起黨和政府與農牧民密切聯絡的橋樑和紐帶重任,參與和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努力使供銷合作社成為農牧業社會化服務的骨幹力量、農村牧區現代流通的主導力量、農牧民專業合作的帶動力量。

  第八條 自治區聯社實行自願、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

  第九條 自治區聯社實行團體社員制,對成員社負有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服務和教育培訓的職責。

  第十條 自治區聯社資產屬於集體所有。自治區聯社理事會是自治區聯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代表,自治區聯社依法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區聯社加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為成員社。

  第二章 職能與任務

  第十二條 自治區聯社的職能與任務:

  一、按照政府授權,對重要農牧業生產資料、農畜產品經營進行組織、協調、管理;

  二、研究制定行業發展戰略和規劃,指導全區供銷合作社系統的改革與發展;

  三、組織、協調和管理農村牧區商品流通經營業務,具體實施農牧業生產資料現代經營服務網路、農畜產品市場購銷網路、農村牧區日用消費品現代經營網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等新農村新牧區現代流通服務網路工程建設(簡稱“新網工程”);

  四、組織發展農牧民合作經濟組織,構建區域合作經濟組織的公共服務平臺;

  五、參與農牧業產業化經營、農牧業綜合開發及扶貧開發等工作;

  六、承擔重要農牧業生產資料、農畜產品、少數民族特需品、防災救災物資等商品儲備供應任務的組織管理工作;

  七、行使本級聯合社社有資產出資人代表職能,監督社有資產保值增值;

  八、代表本區域供銷合作社參加上級社和國內外合作經濟組織的交流活動;

  九、指導全區供銷合作社系統的精神文明和文化建設,組織開展對農牧民社員和系統內職工的教育培訓等活動,積極為全系統提供資訊和諮詢服務;

  十、承辦自治區黨委、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成員社

  第十三條 凡承認自治區聯社章程、自願履行各項義務的盟市供銷合作社、自治區計劃單列市供銷合作社、為農牧服務的全區性行業協會、農牧業產業化骨幹龍頭企業等,可申請加入自治區聯社,經自治區聯社理事會批准,成為成員社或者成員單位(以下統稱成員社)。

  第十四條 成員社的權利:

  一、選舉或推薦出席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代表;

  二、參加自治區聯社組織的國內、國際活動;

  三、參與自治區聯社企事業單位的聯合經營;

  四、請求自治區聯社幫助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五、享受自治區聯社提供的各項服務;

  六、申請使用上級社的合作發展基金;

  七、監督自治區聯社成員社股金的使用;

  八、參與自治區聯社管理,對自治區聯社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成員社的義務:

  一、遵守自治區聯社章程,執行自治區聯社決議;

  二、向自治區聯社繳納成員社股金;

  三、按照規定向自治區聯社交納合作發展基金;

  四、維護自治區聯社及成員社的合法權益,完成自治區聯社委託、交辦的工作任務,接受自治區聯社的工作指導和監督;

  五、向自治區聯社報告工作,反映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成員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聯社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成員社資格。

  一、喪失法人資格的;

  二、自動放棄成員社資格的;

  三、違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情節嚴重的。

  第四章 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是自治區聯社的最高權力機構,下設理事會、監事會,依據本章程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職權:

  一、修改和透過自治區聯社章程;

  二、審議和批准自治區聯社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三、審議透過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選舉自治區聯社理事會理事、副主任、主任及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

  五、討論並決定自治區聯社的其它重大問題。

  第十九條 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成員社選舉或者推薦產生。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自治區聯社理事會決定。

  第二十條 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由自治區聯社理事會召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聯社理事會應當在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舉行一個月之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通知成員社。各成員社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案須在會前提交自治區聯社理事會。

  第二十二條 召開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各項決議案須由出席會議代表過半數透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條 召開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時,由出席代表選舉產生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是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權力執行機構,對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的職責:

  一、組織召開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執行其決議;

  二、組織實施本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項職能和任務;

  三、研究部署自治區聯社重要工作,指導全區供銷合作社系統改革發展,促進成員社之間經濟聯合與合作;

  四、代表自治區聯社履行出資人職責;

  五、批准接納成員社或取消成員社資格;

  六、推選或免除出席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的代表;

  七、行使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理事若干人,每屆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會設農牧民理事和專家理事。成員社理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在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理事會理事、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理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自治區聯社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理事會主任為自治區聯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自治區聯社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主任或受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監事會提議,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申請,可以臨時召集理事會全體會議。召開理事會議須有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議決議須由出席會議理事過半數透過,方可生效。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本著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辦事機構。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是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監督機構,對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條 監事會的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理事會對國家和自治區委託的各項經濟工作及社會任務的完成情況;

  三、監督理事會對本章程和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決議的貫徹執行情況;

  四、監督社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社有企業財務管理和重要經濟活動的執行情況;

  五、參與理事會重大決策,並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提議臨時舉行理事會全體會議;

  七、指導各成員社和社有企業監事會開展工作。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監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監事會設農民監事和專家監事。成員社監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自治區聯社理事以及理事會辦事機構、出資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在全區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監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監事會組成人員列席理事會全體會議。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監事會主任或受監事會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集監事會會議。

  召開監事會會議須有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項決議案須由出席會議監事過半數透過,方可生效。

  第七章 企事業單位和社團組織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聯社根據履行職能和任務的需要,設立企事業單位,對為農牧服務的骨幹龍頭企業保持控股地位。自治區聯社理事會是出資企事業單位社有資產的所有權代表。

  自治區聯社設立全資的投融資和資產管理公司,經營本級社有資產。

  理事會代表自治區聯社按照出資額依法對出資企事業單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各企事業單位和社團組織是獨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自治區聯社出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納稅、合理分配。同時對企業出資人投入的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不得損害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聯社出資企業要堅持市場經濟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縱向整合和橫向聯合,推進主業突出、結構合理、優勢互補的集團化建設,積極參與農牧業產業化經營,拓展經營範圍和服務領域,發揮龍頭帶動作用,增強市場競爭能力和為農牧服務實力。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聯社可設立教育文化事業單位,加快培育供銷合作社各級各類經營管理人員,大力開展職業技能教育,加強對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帶頭人、農畜產品經紀人、農牧民社員技能培訓,為供銷合作事業發展提供人才支撐。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聯社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對歸口管理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的活動依法進行組織、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團組織應當堅持為會員服務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廣泛吸收會員,強化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承接政府委託職能,增強服務功能,積極加入相關的全國性行業協會組織,努力推動所在行業的發展。

  第八章 財務和審計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聯社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以及本章程的規定,設立會計機構和審計機構,建立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

  第四十條 自治區聯社資金來源包括社有資產收益、接受捐贈和資助、成員社股金、合作發展基金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財政預算撥款和專項資金等。

  合作發展基金是由成員社根據有關規定認繳的資金、國家和自治區扶持資金及自治區聯社決定增加的資金構成,用於發展供銷合作事業。

  成員社股金和合作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聯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撥入自治區聯社的財政預算撥款及國家和自治區專項資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

  公積金作為積累性資金,屬於自治區聯社自有資金,由自治區聯社管理使用。

  自治區聯社自有資金的管理、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聯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二條 成員社退社,其股金應於年終決算後6個月內退還。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聯社審計機構對自治區聯社及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及經濟效益等進行審計監督,對有關人員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全區各級供銷合作社及社有企事業單位、主管社團組織應當規範使用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經內蒙古自治區供銷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並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和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備案。

  各成員社可參照本章程制定本級社章程,報自治區聯社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解釋權屬自治區聯社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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