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訂版)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訂版)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訂版),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訂版)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樑

  2013年8月29日

  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改內容:

  刪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5月29日

  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瞭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2.將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單列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4.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將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以外”。

  5.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8.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裝置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促學、以講促學,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保證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11.在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培訓計劃。”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詳細、準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13.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其實施的情況;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以及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的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並如實記錄的情況;

  “(五)對從業人員現場抽考本職工作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嚴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有關人員不得翫忽職守和濫用職權。”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有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

  1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其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修訂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範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瞭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監督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並按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檢查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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