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理論介紹
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理論介紹
一、 公司章程及其性質簡析
公司章程,簡言之,即公司據以成立和運轉的規範性檔案。形式上表現為記載公司組織架構和執行規範的書面檔案,實質上則是公司內部關於公司權利義務配置所達致的合意。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有“設立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和“章程細則”(by—laws)之分,前者通常規定公司的對外關係是必須對外公示的強制要求,內容包括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等;後者則記載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公司高管的設定,權利義務,及其執行機制等內部規則,其只需透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認可,即可對內產生效力。我國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全體股東制定,應載明:(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範圍;(三)公司註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則要求由發起人制訂,採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透過。內容應包括:(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三)公司設立方式;(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於公司章程的性質,兩大法系基於不同的法律傳統和認識角度,由“契約論”和“自治法規論”之說。英美法系公司法學者從契約論的角度,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董事及高關人員訂立的合同;而大陸法學者尤其日本公司法學家,則從團體法角度,認為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法規。筆者認為,而任何一種理論都是為了達到自己的學術目的、捍衛自己的理論陣地的預設,尤其合理的一面,同時又必定有他的侷限性。“契約論”以內部化視角解釋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主體和效力來源,而自治法規論則是以外部化化視角強調了章程的整體效力和權威地位。然而,對於公司章程的性質認識還應放在對於公司本質這一大的背景下,更為合理。對於公司本質,筆者堅持多維性認識, 鑑於公司章程的內部屬性和契約論在在公司內部形態和執行機制上有較強的解釋力,鑑於此,採契約論,認為章程是公司內部關於公司權利義務配置所達致的合意較為合理。當然,這裡的契約論有別於以市場充分競爭、當事人地位平等、資訊完全對稱等狹隘為前提的新古典契約,而是強調人的有限理性、資訊的不完全和不對稱等背景假設,具有過程性、團體性、持續性和多樣性,內涵了權力、等級、命令,囊括了共同參與和單方接受的“關係契約”。
二、 公司章程的重要功能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申請設立的必備檔案和關於公司內部權利義務配置的主要規範對於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定和執行無疑有著重要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是規範公司的基本法律檔案,是審理涉及公司糾紛案件尤其是公司內部糾紛案件的準據法。現實生活中,大量公司設立時採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字作為本公司的章程,導致公司章程不適應公司的個性化需求,本來應由公司章程進行規範明確的事項,在具體個案的糾紛中,在公司章程中卻沒有相應的規定,使得糾紛陷入僵局,阻礙了公司管理運營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決糾紛的難度和成本。
研究公司章程的個性化設計,對於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決糾紛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決問題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備檔案,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說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憲法”,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糾紛的準據法。在處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務如出資糾紛、股東權確認糾紛、股權轉讓糾紛、資產併購糾紛、公司擔保糾紛、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職務侵權糾紛等等案件中,評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準據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還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規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審理涉及公司糾紛尤其是公司內部糾紛的準據法的作用。
最後,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及公司治理的有效工具。公司自治即章程自治。章程作為公司組織和活動的根本準則,既是一種重要的權利約束機制,也是一種重要的權利授予和救濟機制。公司法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確立的是一般規則,只有將公司法的一般規則與公司自身的客觀實際結合起來,制定出內容具體、權利制衡、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公司章程,確立公司內部公開、公平、公正的“遊戲規則和博弈機制”,才能為公司健康發展打下堅實的制度基礎。
尤其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各國公司法向“低端競爭”,進一步放松管制擴大公司自治乃大勢所趨,事關股東、債權人、董監事及高管利益重大事項都將在公司章程中有所反映。從這個意義來說,公司章程不僅是公司憲章、契約,抑或自治法規,其在公司自治方面的作用日益凸顯,成了公司各利益主體博弈的競技場。
三、 我國既有的公司章程的不足
公司章程是規範公司的基本法律檔案,在司法實踐中是審理涉及公司糾紛案件尤其是公司內部糾紛案件的依據之一。由於長期受計劃經濟和市場管制的影響,國內公司普遍對章程作用的認識不足,“章程意識”欠缺,長期以來,使公司章程成了一紙空文,其弊甚遠:
1、認識方面:公司章程的應有作用被忽略,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沒有根據自身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章程條款,對許多重要事項未進行詳細的規定,造成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不強,制定出來後也往往被束之高閣。極易導致股東糾紛無章可循。以往,股東制定章程純粹是為了滿足登記要求而採用登記機關提供的示範文字。但示範文字僅羅列了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缺乏針對性,加上立法上的缺陷,對股東糾紛的解決沒有相應規定,一旦發生股東糾紛,便無章可循。
2、內容方面:公司章程對股東、高階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規定得不夠詳細、明晰,當其濫用權利時,沒有追究當事人責任的依據。甚至一些條款的內容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剝奪或者變相剝奪股東固有權利的情形,對董事、監事和經理的誠信義務強調不夠,對公司管理層的權力邊界界定的不夠清晰,不能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往往會給公司的正常運作帶來許多不利影響。
3、價值方面:輕視公司章程的法律價值,認為它只不過是應付工商登記的幾張紙而已,最終造成公司章程千人一面,基本上是對《公司法》的照抄照搬;絕大多數公司章程幾乎是一樣的,差異只是表現為股東的姓名、住所、資本規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透過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機制幾乎沒有任何差異,千篇一律。這一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於各個公司的章程都在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所導致的。
4、濫用章程:有些濫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凌駕於法律的強行性規範之上,任意設定利已條款,損害其它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這些現象的存在,最終造成經濟關係不和諧,糾紛生成時無章可循,當事人在是是非非中難以得出正確的價值判斷。
公司章程個性化設計
四、 公司章程個性化設計的空間維度
值得慶幸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透過、2006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關於公司章程方面的內容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強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在現行公司法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出現了數十次,原《公司法》中僅出現了3到5次。意味著:只要公司章程有所規定,而且不違反其他相關法律,就可以不遵照《公司法》中的規定,給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權。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條文就高達70多處,其它間接相關的條文更是充斥於整個公司法體系當中,充分體現了公司章程是作為“公司憲章”的重要地位。
同時,新《公司法》為公司章程(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個性化設計以及公司透過章程進行自治預留了充分的空間細數之,大概有:
總則部分:
第13條 關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任人選;第16條 關於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經營意思決定機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