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法自查報告

城鄉規劃法自查報告

  在學習、工作生活中,報告與我們的生活緊密相連,報告成為了一種新興產業。我們應當如何寫報告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城鄉規劃法自查報告,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城鄉規劃法自查報告1

  20xx年1月1日,備受關注的《城鄉規劃法》正式實施,標誌著我國進入了城鄉總體規劃的新時代。《城鄉規劃法》強化了對違法建設的查處力度,特別是賦予了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的權力。這在全國範圍內違法建設查處難,特別是執行難的情況下,對於從根本上解決違法建設強制執行的問題提供了有效途徑。隨著新法的實施和《城市規劃法》的廢止,執法實踐中一個現實的問題急需解決,即:該法實施前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在該法實施後需要作出處罰處理,應當適用於《城市規劃法》還是適用於《城鄉規劃法》。對此,出現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適用《城鄉規劃法》。理由是原違法建設曾違反了《城市規劃法》,且一直處於持續狀態,現在依然違反著城市規劃,其違法行為至今仍未改正,應適用《城鄉規劃法》予以查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適用《城市規劃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能用後實施的法律去規範先前的違法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適用《城市規劃法》進行處罰,但在執行階段適用《城鄉規劃法》賦予的強制執行權,不申請法院執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拆除,高效快捷。筆者認為,對此類違法建設應適用《城市規劃法》進行查處。法律的溯及力又稱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頒佈後,對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則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則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認為,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溯及約束力,即對法實施前的行為進行約束和處罰。二是溯及保護力,即對法實施前的行為進行保護和救濟。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對法實施前的行為進行約束和保護,最早確立於1787年美國憲法,經過二百多年的實踐和演化,目前已經成為國際上通行的立法原則,受到各國法律普遍採用。《城鄉規劃法》的實施也理應適用這一原則。理由有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明確規定

  《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這條規定實際上就在我國確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則,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則。在《城鄉規劃法》中沒有“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麼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來選擇法律適用呢?《立法法》第84條“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的但書規定,實質上就是在我國法律適用上確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但是,《城鄉規護法》並沒有特別的規定,因此不能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退一步講,即使能適用這條原則,《城鄉規護法》對違法建設的處罰規定也重於《城市規護法》,也應適用《城市規護法》。因為,《城市規劃法》規定了違法建設只有在“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情況下,才予以拆除處罰,而新的《城鄉規劃法》則擯棄了“嚴重影響規劃”的提法,規定“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從條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對違法建設無論是在罰款幅度上,還是在予以拆除的條件上,新法都給予了重於舊法的規定。綜上,賦予《城鄉規劃法》溯及既往的效力,違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對人們行為規範作用的屬性決定

  從行為理論上講,在生活實踐中,人們的認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據現存的法律法規來約束和規範自己的行為,讓一個普通人去預見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現實的。違法建設當事人也同樣如此,當時實施違法建設行為時,不可能想到其違法建設行為後的法律對自己的違法建設是罰款、是沒收還是拆除,換句通俗易懂的話講,如果想到事後的法律對自己的違法建設罰款幅度這麼高,處罰力度這麼大,違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許也就不再實施違法建設行為。因此用適用新法去彌補新法生效前出現的空白很容易損害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這是由法對人們行為規範作用的屬性決定的,用事後創設出來的規定約束和懲罰事前的行為,與法治精神相違背。

  三、有建設部相關通知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覆函予以借鑑

  1990年4月1日,《城市規劃法》實施,《城市規劃條例》廢止時,也出現過類似的問題。《城市規劃法》實施後,一些地方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斷給建設部去電或去函,詢問在該法實施前發生的違法行為,在該法實施後發現並需作出處理,應當適用於《城市規劃法》還是適用於《城市規劃條例》。為此,建設部於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規劃法》的法律溯及力問題以(90)建法字第577號文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請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該法實施後處理該法實施前發生的違法案件,還是應當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條例》,而不應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1990年12月1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常辦〔1990〕秘字第093號函覆:“關於城市規劃法的法律溯及力問題,同意你部的意見。請按此辦”。為此,建設部於1991年2月20日專門下發了《關於的法律溯及力問題的通知》,對此問題予以了明確。

  至於第一種觀點,有人認為,違法建設行為結束後,其違法行為一直處以持續狀態,直至持續到新的《城鄉規劃法》實施,應用新法處罰。其實,這種觀點混淆了違法行為處罰時效和法的溯及力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此條僅是對“時效制度”的規定,也即違法行為有連續(在較長時間內反覆實施同種行政違法行為的情形)或繼續狀態(一個違法行為發生之後,行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狀態一直處於持續之中)時,不受兩年時效的限制,未超出處罰時效,依舊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但前提是此違法行為已經實實在在的處於一種違法狀態,其違反的法律是確定和存在的。本條旨在解決的是在違反法律確定的情況下對違法行為的追究處罰問題,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適用問題。

  第三種觀點認為可以適用《城市規劃法》進行處罰,然後在執行適用《城鄉規劃法》予以強制拆除,這種觀點顯然更是不妥當的。因為,一個案件的結束,也即結案,是對案件作出最後處理,使其終結。《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見,行政處罰決定一旦作出,就必須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強制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不代表案件的結束,只有當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才能結案。可見,第三種觀點將案件的處罰決定和執行本屬於一個案件範疇的兩個行為生生割裂開來,雖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於法無據。

城鄉規劃法自查報告2

市人大檢查組領導:

  為了進一步貫徹實施《城鄉規劃法》,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依法行政,進一步改善群眾居住環境,促使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結合我鎮實際,我們對《城鄉規劃法》貫徹執行進行了認真自查,現將自查情況彙報如下:

  一、領導重視。科學的城鎮規劃,是厲行資源節約,確保環境友好,推進經濟發展的根本。因此,我們把制訂一個既切合實際,又能成為全鎮經濟社會發展超前導向的城鎮建設規劃擺在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先後投資50多萬元,請省、市規劃設計部門的專家調查研究,實地勘測,因地制宜制訂了《臨湘市羊樓司鎮總體規劃》。20xx年,文白、龍源鄉合併到羊樓司鎮以後,我們又根據變化了的情況,及時對《規劃》進行了調整。調整後的《規劃》著眼於城鄉共同發展,在確定城鎮建設格局的同時,按照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要求,突出各村莊的個性和特色,對鄉村交通、道路、水、電、文化、教育、科技等設施建設以及村莊建築風格、發展方向都進行了合理佈局。從整體上確立了利用豐富的資源條件發展特色產業;利用優越的區位與交通條件發展商貿;建設特色小城鎮,帶動農村全面發展的策略。

  二、大力宣傳。自《城鄉規劃法》頒佈實施以來,我鎮十分重視宣傳貫徹,將《城鄉規劃法》納入普法宣教內容之一。同時我們先後在主要街道拉起20多條宣傳橫幅,發放宣傳資料5000多份,提供諮詢服務80餘人次,受理投訴10餘件。並組織全鎮機關幹部,各村黨員幹部集中學習了2次,基本做到黨員、幹部、人人懂規劃法,都有規劃意識。

  科學規劃。“規劃是龍頭,規劃出效益”是我們的實踐體會。小城鎮規劃能否形成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超前導向,關鍵在於我們思想理念的轉變。我鎮是一個農村建制鎮,總人口中,一半以上是農民,在編制小城鎮建設規劃時,必須從全鎮農民奔市場、奔小康,縮小城鄉差別和帶動本鎮及周邊鄉鎮農村經濟發展的戰略高度出發,實現三個轉變,即:由傳統的順其自然發展的觀念向“區哉特色、綜合發展”的規劃觀念轉變;由以計劃經濟模式編制規劃的觀念向培育、發展市場經濟的規劃觀念轉變;由“農村農民、城鎮居民”的觀念,向城鄉一體化的觀眾念轉變。

  四、規範管理。結合羊樓司實際,我們先後頒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細則》、《村鎮建房用地管理規定》。按照“科學、便捷、高效、廉潔”的要求,嚴格把住“三關”:一是審查批准關。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必須服從《規劃》,按審批程式,嚴格控制用地標準,實行建設、管理一支筆審批;二是實地放樣關。凡工程建設,一律由建管站派員到實地按《規劃》要求放樣後方可施工;三是複查驗收關。各類建設工程施工由建管站監控,工程竣工後,由建管站按控制紅線複查驗收。這樣,鎮村建設逐步走上了規範建設、協調發展的軌道。

  五、存在問題

  1、規劃專業隊伍有待進一步充實。規劃編制人才缺乏,管理隊伍力量仍然薄弱,制約了規劃工作的快速推進。

  2、規劃資金投入不足。小城鎮發展是國家一項戰略,但上級部門在小城鎮規劃建設上給我鎮的支援和扶助卻是雷聲大、雨點小,我鎮的規劃管理經費短缺現象十分嚴重,辦事人員沒編制,沒經費,影響了鄉鎮規劃的編制進度和編制質量。以上報告,如有不當之處,請指正。

城鄉規劃法自查報告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與社會全面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城鄉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城鄉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為了實現城市和鄉村的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協調城鄉空間佈局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城鄉規劃是規範城鄉各項建設活動,保障社會發展整體利益,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準則。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行政建制市規劃(以下簡稱城市規劃)、行政建制鎮規劃(以下簡稱鎮規劃)、行政建制鄉規劃(以下簡稱鄉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

  第三條城鄉土地開發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港口、機場、鐵路、公路等專門性規劃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四條城鄉規劃必須符合我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經濟發展與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關係。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

  第二章城鄉規劃編制與審批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七條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願則:

  (一)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礦產等自然資源,科學合理利用地下空間,促進可持續發展;

  (二)促進城鄉協調發展,縮小地區差別和城鄉差別;

  (三)嚴格保護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

  (四)確定合理的城鎮發展佈局、規模,l引導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

  (五)維護社會公平,體現公眾意志,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發展:

  (六)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衛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

  (七)鎮、鄉規劃應當有利於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

  第八條城鄉規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事權負責組織編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未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不得承擔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禁止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許可範周編制城鄉規劃。承擔城鄉規劃具體編制的單位應當配備一定數量具有註冊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編制城鄉規劃,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量以及氣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礎資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第十條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城鄉規劃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各類規劃的性質,分別明確強制性內容。強制性內容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對城鄉規劃進行調整,並將調整後的規劃報原批機關備案;但涉及調整強制性內容的,必須按照下列程式執行:

  (一)對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向規劃批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

  (二)經規劃批准機關審查同意後,進行規劃調整;

  (三)調整後的規劃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應當明確規劃實施期限。地方人民政府在規劃實施期限屆滿前兩年,應當就規劃的實施情況和重新編制規劃的計劃向規劃批准機關提出專題報告。規劃實施期限屆滿,或者規劃審批機關認為規劃應當重新編制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責成有關人民政府限期編制規劃並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規劃方案徵求公眾意見。規劃方案報請審批時,必須附有徵求意見的結果。未徵求公眾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受理。規劃審批機關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對上級的規劃方案進行技術評審。未經評審或者末透過評審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規劃於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依法核定為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二節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綱要,並根據需要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符合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綱要

  確定的基本原則,確定行政區域內城鎮發展的用地規模與佈局,重大基礎設施的佈局,區域供水、排水、汙水處理設施佈局,因生態工資源、環境保護需要嚴格控制開發的區域等強制性內容。城市規劃、鎮規劃均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八條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綱要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節城市規劃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割槽規劃。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

  第二十條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和規模,用地佈局和功能分割槽,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佈局,綜合交通體系,綠地系統,自然資源的評價和綜合利用,因生態、資源、環境、文化遺產保護需要嚴格控制建設活動的地域,—因防災減災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設的地域等。城市總體規劃的控制範圍應當包括市區範圍,以及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水源、生態等其他需要控制的區域。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詳細規劃是由總體規劃確定的可開發建設地域內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必須遵循的強制性規則。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個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和高度,綠地率及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等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近期建設規劃,作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近期安排。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年限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相一致。近期建設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近期建設所需土地的規模與佈局,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專案的安排。未編制近期建設規劃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二十三條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國務院指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在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編制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附件。

  第二十四條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實施。第四節鎮規劃

  第二十六條鎮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授權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設市城市市區範圍內的鎮,不再單獨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二十七條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根據農村經濟展和產業結構調整確定鎮發展目標和規模,用地佈局和功能分割槽,鎮域內村莊佈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佈局,道路系統,綠地佈局,自然資源的評價和綜合利用,因生態、資源、環境、文化遺產保護需要嚴格控制建設活動的地域,因防災減災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設的地域。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鎮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應當包括縣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縣域內鎮、村莊佈局,工業、農副產品集散與加工基地的佈局,以及重要基礎設施佈局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國務院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鎮,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本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城市詳細規劃的性質、內容的規定適用於鎮詳細規劃。其他鎮可以不編制詳細規劃,但其總體規劃的編制深度應當滿足規劃實施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在報請審批鎮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其他鎮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市、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批。鎮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節鄉規劃

  第三十條鄉、民族鄉規劃分為鄉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鄉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授權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三十一村莊建設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域內的村莊建設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市區範圍內的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鄉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第三十二條鄉總體規劃應當確定村莊等居民點佈局、規模,交通、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佈局,醫療、教育、文化、郵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明確生態、環境、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措施,劃定因防災減災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設的地域。

  第三十三條村莊建設規劃依據鎮、鄉總體規劃,主要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郵電、學校、商業、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和用地佈局作出佈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莊建設規劃還應當合理配置為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和流通服務的設施。

  第三十四條鄉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市、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批。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鎮、鄉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農墾墾區、林區的居民點,應當按照本節規定編制規劃,並納入當地的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鄉村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節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三十七條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在批准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領導下,由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劃定景區、核心景區的範圍,明確對生態、資源、自然景觀及歷史文化遺蹟等保護措施,以及基礎設施佈局等強制性內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確定建設專案的選址、佈局和規模,明確各類建設用地範圍和建設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三十九條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報國務院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條核心景區內禁止進行與資源和生態保護無關的建設。

  第四十一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城鄉開發建設,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設的原則進行。新區開發,應當符合城市、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佈局,納入統一的規劃管理。舊區建設,應當以最佳化用地佈局、改善環境質量、增強綜合功能為基本目的,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合理控制開發強度。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三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據經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進行規劃許可審批。

  第四十四條新建工程專案、改變規劃土地使用性質的工程專案,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專案批准檔案前,應當取得專案批准機關同級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各類重大專案的選址必須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選址與強制性內容租定十一致的,應當組織論證;論證後認為確需按所選地址建設的,必須先按法定程式調整城鄉規劃。未取得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違反選址意見書而取得建設專案批准檔案的,建設專案批准檔案無效。第四十五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必須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詳細規劃提出國有±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使用些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制定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國有土地不得出讓,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未依法調整詳細規劃的,不得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

  第四十六條申請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專案批准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規定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四十七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建設,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檔案前,應當取得與批准使用土地機關同級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用地批准檔案佔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九條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持有關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劃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進行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據鎮、鄉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審查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稽核,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辦理建設工程施工批准手續。

  第五十條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內因建設專案施工和地質勘察需要臨時使用土地時,應當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臨用地前,應當先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臨時建設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詳自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條件下,方可批准。經批准的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轉讓建設用地的,當事人不得改變轉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詳細規劃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符合詳細規劃的,重新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二通訊設施、防汛通道、公共設施用地以及生態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等,禁止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取得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認可檔案。未取得規劃認可檔案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有關部門不得發給房屋權屬證明等檔案。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竣工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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