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精選6篇)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精選6篇)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需要使用制度的場合越來越多,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範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這些規則蘊含著社會的價值,其執行表彰著一個社會的秩序。我們該怎麼擬定製度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精選6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1

  1、電瓶車駕駛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經房管部車隊長、安全主管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駕駛職責。

  2、駕駛員須保持中速行駛,注意車輛起步時緩慢前進,不得突然提速,防止客人從車上跌落。

  3、電瓶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5 公里,行駛中不得超越其他機動車輛,並注意避讓行人,嚴禁帶故障行駛。

  4、電瓶車服務的物件為看樓客戶,嚴禁無關人員搭乘電瓶車,特別是公司內部員工。

  5、駕駛員不得坐在車上候客、不得在車上吃東西或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應站立於駕位左側,並禮貌提示所有上車客戶注意”不要將頭、手、腿等身體部位超出車外,小孩必須在大人的監護下方可允許上車,下車時必須待車停穩後方可下車等”,提示完畢後待客坐穩時方可緩慢啟動。

  6、駕駛員嚴格按照規定時間或行駛路線進行行駛,下班後必須將車停放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充電,做好電瓶車外觀的清潔,確保第二天能正常使用,並與當班安全員做好交接,將鑰匙移交到控制中心保管。

  7、司機為電瓶車的最終責任人,必須保持車體衛生及日常保養工作,以確保車輛的正常執行。

  8、技術組必須安排專人每週對電瓶車進行保養一次,每半月請房管部車隊長,對車輛狀況進行檢驗並提供專業意見。

  9、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在開車的過程中因人為因素造成的一切後果均由當值司機個人承擔。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電動車,是指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第四條電動車管理遵循專項管理、分類對待、確保安全、穩健發展、總量調控、區域限行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該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質監、工商、交通、經信、環保、發改、財政、市政、郵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六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技術引數和效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車。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經信部門會同質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稽核電動車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並准予登記,准予登記的電動車品牌、型號、生產商等內容,應當向社會公佈,並適時予以更新。

  第八條電動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記的電動車產品名錄。

  第九條電動車銷售商可以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車。鼓勵電動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超標電動車。

  第十條電動車銷售商應當登記購車人的身份資訊、聯絡方式,出具國家統一銷售發票、合格證等相關手續並建立銷售臺賬。

  第十一條電動車銷售、維修商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臺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車維修商的資質審查與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維修商遵守行業規則,確保維修過程中不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引數。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電動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鼓勵電動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

  第十五條電動車登記號牌的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參照機動車懸掛號牌。

  電動車登記號牌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辦結註冊登記業務。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一)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二)車架編碼存在挖補、焊接、塗改、打磨痕跡或不清晰、無法辨識的;

  (三)擅自拼裝或者改裝外觀形狀或技術引數的;

  (四)不在市經信部門公佈的電動車名錄內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記辦理的情形。

  第十八條電動車的變更、轉移、登出或者被盜搶的,車主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備案登記,設定過渡期限為五年,超出過渡期限的電動車一律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三輪電動車需要加裝載物車箱和遮雨蓬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等標準加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同意後,方可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六週歲;

  (二)駕駛電動輪椅車,應當持有殘疾人證明或者老年人證明;

  (三)駕駛三輪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週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D);

  (四)駕駛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年滿十八週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C3)。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電動車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已註冊登記的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報廢期限為八年或二十萬公里。

  第二十四條對電動車的通行,公安機關可以採取限制通行區域和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參照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參照非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

  第二十六條電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訊號、標誌、標線的規定,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遵守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三)需安裝號牌的電動車在規定位置安裝統一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號牌;

  (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機非混合道路上,應當靠右行駛。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五)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限速標誌、標線低於上述規定的,按限速標誌、標線行駛;

  (六)飲酒後不得駕駛三輪電動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七)不得逆向行駛。

  第二十七條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二輪電動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週歲以下的兒童;

  (二)三輪電動車、電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電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拒絕、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電動車管理公務或者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3

  為了規範XX小區電動車輛管理,給業主電動車充電提供方便,結合實際,特制定以下管理規定,望共同遵守執行。

  1、充電站僅XX小區業主電動車充電使用,外單位及其他人員不得使用;

  2、本裝置可以同時提供 10輛電動車充電,充電時需自帶充電器,在機子上按下某一路的控制按鍵,刷卡(或投幣)後,系統就會給對應通道的插座供電,同時螢幕會顯示工作狀態及時間,找到對應的插座後可充電;

  3、充電站實行刷卡(或投幣)充電管理,刷卡或投幣1元可以充電3個小時,以此類推;

  4、本裝置上對應的一個插座充一輛電動車,嚴禁一座多充現象;

  5、電動車需按秩序停放充電,充電時長不得超過6小時,不充電或充電完畢的車輛不得停於此處,應停放到指定的位置,以方便下一輛電動車充電;

  6、充電站的供電時間為早8:00至當日晚上10:00,請業主提前計劃好充電時間;

  7、因充電時間過長,充電器、電瓶、線路陳舊老化、電動車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災及其他傷害,造成損失的由車輛所有人負責;

  8、電動車內嚴禁擺放貴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違者後果自負;

  9、充電站發生故障時,請及時告知物業管理處,不得自行處理;

  10、請自覺愛護充電裝置,損壞照價賠償;

  11、需要購買充值卡的業主,請到XX物業管理處辦理。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4

  (一)各部門負責督導和執行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糾正、整改、處理。

  (二)各部門餐廳負責電動車的管理、排程及日常保養;

  (三)各部門餐廳電動車須由專人駕駛,車輛鑰匙及隨車工具由指定人員保管,禁止隨意借給他人使用或載人使用。

  (四)兩輪以上電動車在運送或轉載貨物時嚴禁超載或裝載危險物品,裝運物料時,捆綁好物料,防止物料散落;因超載或駕駛不當導致安全事故,將由駕駛當事人、餐廳經理、部門負責人、安全員負全部責任。

  (五)電動車駕駛人員必須遵守新疆大學校園內交通安全規則、遵守限速規定,嚴禁高速行車。

  (六)電動車在使用前檢查制動效能是否正常,故障排除後方能行車。

  (七)電動車使用完畢要停放在指定的充電位置,禁止將車輛亂停亂放,佔用通道。並對車輛進行清潔整理。

  (八)電動車因長期或報廢不使用,各部門提前報備中心後自行處理。因長期或報廢不使用的電動車,嚴禁停放在餐廳內外或其它建築物旁邊;

  (八)電動車充電時嚴禁使用無地線或不規範的插線板或電源線路過長,插接時檢查充電系統工作狀態,留意充電機電源輸入、輸出線路、電池連線線的發熱情況。如溫度異常應立即斷開電源,待查明原因並排除故障後再繼續充電;

  (九)一個電源裝置連線一個電動車,嚴禁連線多個電動車。充電過程中電池因大電流充電而升溫,同時會釋放易爆助燃性氣體,故充電時附近禁用明火及電焊作業。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5

  一、充分認識電動車火災危害。近年來,我國電動車火災事故頻發,並呈逐年增長趨勢,起火原因主要為電氣故障。電動車大多在室內停放和充電,有的甚至停放在走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由於電動車車體大部分為易燃可燃材料,一旦起火,燃燒速度快,併產生大量有毒煙氣,人員逃生困難,極易造成傷亡。

  二、電動車停放在安全地點。嚴禁在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儘量不在個人住房內停放電動車或為電動車充電;確需停放和充電的,應當落實隔離、監護等防範措施,防止發生火災。

  三、嚴格按照規定,在行政辦公樓北面電動車充電處充電。一個插座充一部電動車,嚴禁一座多充。因充電時間過長、充電器、電瓶老化,電動車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災及其他傷害,由車輛所有人負責;電動車內嚴禁擺放易燃、易爆物品,違者後果自負。

  四、電動車按次序停放充電,充電完畢或不充電的儘量不放在充電位置,以方便下一輛電動車充電。

  五、行政後勤服務中心應加強對電動車停放充電的管理。

  六、指揮中心對電動車充電處加強監控。

  七、電動車充電處的消防器材未經允許不得移動。

  電動車管理的規章制度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範,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和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區域內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腳踏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業和資訊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電動腳踏車文明駕駛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生產、進口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的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二十五公里。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電動腳踏車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腳踏車經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進口、銷售。未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資訊。電動腳踏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相符合,嚴禁偽造。

  透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資訊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資訊。

  第十一條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效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腳踏車的限速裝置;

  (三)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

  (四)加裝車篷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效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三章登記

  第十三條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電動腳踏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號牌的樣式等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製。

  第十四條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腳踏車來歷合法合規證明。電動腳踏車未經登記和取得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腳踏車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登記併發放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資訊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遺失、滅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登出或者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發放臨時號牌,設定三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後,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第二十條號牌丟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電動腳踏車辦理登出登記後,應當交回號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一條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保障。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公佈登記業務地點,為公眾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三條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週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駕駛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速要求;

  (四)文明駕駛,不得拋灑物品、垃圾和隨地吐痰;

  (五)駕駛電動腳踏車透過允許橫過機動車道路段的,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透過;

  (六)電動腳踏車載物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物品散落、飄灑,載物的高度、寬度、長度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要求從業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按照規定速度行駛。

  第二十五條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駕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三)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藥品後駕駛;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腳踏車限行區域;

  (六)吸菸,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裝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人。搭載六週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週歲以上至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同時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既有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增建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因地制宜,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小區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使用者中設定的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腳踏車有序停放。未設定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佔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妨礙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為電動腳踏車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拉電線、私安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禁止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第三十條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制止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區域的違規停放、違規充電等行為。

  第五章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加強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定讓行標誌、減速標誌等標線、標誌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強化對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及駕駛人管理臺賬;

  (二)使用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為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工作;

  (五)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第三十四條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電動腳踏車數量不得超過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四)運用現代資訊科技手段規範並便於承租人停放電動腳踏車;

  (五)嚴格按照規定區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員對投放的電動腳踏車進行規範管理、維護;

  (六)規範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資訊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汙染防治監督管理。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鉛蓄電池交由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或者具備條件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其他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六條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電動腳踏車帶保險銷售。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等方面的違法行為,實現資訊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腳踏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腳踏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腳踏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效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且未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腳踏車號牌,撤銷電動腳踏車登記,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或者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並處二百元罰款。

  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汙損號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的;

  (三)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藥品後駕駛的;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的;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腳踏車限行區域的;

  (六)有吸菸,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裝置等妨礙駕駛安全行為的;

  (七)違反規定載人載物,影響通行安全的;

  (八)違反規定拋灑物品、垃圾的;

  (九)違反規定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可以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並強制報廢;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居家、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隱患突出的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採取改正措施。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網際網路租賃經營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電動兩輪摩托車、電動三輪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