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

  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維護水利秩序,制定了《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維護水利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水法規的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給予的一種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水事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行政處罰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按照違法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區別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五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條 違反水法規,使國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關設施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損失,如果責任人系無行為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八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損害程度大的;

  (二)後果嚴重的;

  (三)脅迫、誘騙他人違法的;

  (四)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屢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處罰

  第九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圍墾湖泊、河流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床、灘地修建建築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佔用堤防、護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築物的;

  (五)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隨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區設障阻水縮小河道現有過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區擅自增大下洩流量的。

  第十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或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高杆作物,建築圍堤或阻水渠道的,在河道內棄置沉船,設定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隨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棄置砂石,淤泥、礦渣、煤炭、垃圾的。

  第十一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一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護區內建房、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屬於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哄搶水種植、養殖產品的。

  第十二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的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賠償損失外,並可對違法單位或個人並處警告和罰款。

  第十三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隨意採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資料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水法規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二百元以下罰款,可由鄉鎮水利管理部門裁決。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水政監察人員當場執行。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的程式,應根據《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填發《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通知受罰單位或個人,罰款、賠償損失和沒收非法所得,均應開具正式憑證。

  第十七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將罰款當場交水政監察人員,或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五行日內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逾期不交納的,應加計滯納金。

  第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水法規,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其裁決與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監察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對違反者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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