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研討論文

司法中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研討論文

  一、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理論依據

  《人身損害解釋》施行前,對於侵權人身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殘疾輔助器具費,理論界存在爭議。傳統侵權法理論強調四要素:不法行為、損害後果、主觀過錯和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指侵害事實與損害後果之間、賠償範圍與侵權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沒有因果關係的不屬於侵權人的賠償範圍。被侵害人在受到侵害前不用這些器具就能獨立生活、工作,只是因為受到不法侵害,使其喪失部分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而只有購買這些器具才能恢復部分生活和工作能力,所以購買這些器具的開銷與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侵權人應予以賠償。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是否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範圍的問題,理論上屬於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1]。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具有合理界定加害人賠償責任的重要機能,涉及法律上的價值判斷,一直是理論和實務爭論的重點[2]。《人身損害解釋》支援受害人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顯然是採信了損害賠償的“利益說”,確定殘疾輔助器具費屬賠償權利人因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費用[3]。損害指財產或利益所受之的不利益[3]。“利益說”認為,損害即被害人對該特定損害事故之利害關係,換言之,即被害人因該特定損害事故所損害之利益。“利益說”的特徵是:第一,認為損害與被害人對該損害事故的利害關係即利益,兩者相等,即損害等於利益,無利益則無訴權;第二,衡量損害即利益時,以被害人之前財產狀況為準,求其差額。該學說存在的缺陷在人身損害制度中表現得較為明顯。因其純粹以總財產狀況的變動來衡量損害的有無或利益的有無,對於小傷殘可賠天價、大傷殘賠出低價問題,該學說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如:受害人是整條手臂從肩關節缺失,傷殘等級會比只失去前臂的等級高,但前者因無法安裝假肢而無法獲得殘疾輔助器具費,而後者可以安裝假肢,進而能夠獲得高額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價值失衡會使人們懷疑司法的正義。對於此類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透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調整功能予以利益平衡,即對傷殘等級較高而不能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形,應當給付較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否定無財產變動的實質性損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一般公平正義觀念觀之,甚覺其不當”[4]。

  二、司法實踐中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爭議焦點及解決對策

  舉一案例。2012年3月28日許某駕駛轎車在安徽省池州市與李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摩托車乘客王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許某負全部責任。之後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許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40萬元,護理依賴費用23萬餘元,殘疾賠償金12萬餘元等,總計費用93萬餘元。該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有三:一是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年限;二是普通適用型殘疾輔助器具合理費用的界定;三是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後是否還應支付定殘後的護理費。該案的爭議焦點也是殘疾輔助器具費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論焦點。

  (一)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年限

  關於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年限問題,《人身損害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賠償權利人多主張按平均壽命計算,而賠償義務人多抗辯按實際發生的費用賠償。賠償義務人抗辯的理由多為民事訴訟損失賠償適用填補原則,未發生的損失不能主張。考察有關國家和地區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法律規定,法國、日本無明文規定,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德國支援以定期金方式賠償。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優於德國法、日本法及法國法,“實為世界最進步之立法”,在實務上採取最進步之解釋適用,即對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費用如義肢費,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須換裝義肢,則將來換裝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但須扣除中間利息[5]。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明確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計算至人均壽命;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目前無明確規定,在具體個案判決中,有的判20年,有的判決至人均壽命,做法不一。筆者認為可按20年計算,但6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週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超過殘疾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的,賠償權利人仍可繼續主張5~10年。理由如下:首先,《人身損害解釋》第32條規定,超過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的賠償權利人仍可繼續主張5~10年,立法者認同殘疾賠償金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屬性質相同的費用,既然殘疾賠償金按20年處理,殘疾輔助器具費一般也應按20年處理;《人身損害解釋》規定,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均按20年計算,根據平衡原則,殘疾輔助器具費按20年計算較為合理。其次,如賠償權利人年齡尚小,計算至人均壽命,賠款的利息遠高於受害人實際支付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如此將獲得不當得利,違反民事訴訟的損失填補原則。上述案例中殘疾輔助器具費每年約1萬元,如按20年計算,約為20萬元,如按平均壽命計算,則約為40萬元。目前國債的利息為每年5%左右,40萬元的利息每年為2萬元,20萬元的利息每年為1萬元,20年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利息都足以支付其實際支付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再次,按照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殘疾輔助器具屬工業品,價格將會逐漸降低,在案發當時一次性處理幾十年後的事情,略顯超前。

  (二)普通適用型殘疾輔助器具合理費用的界定

  普通適用型殘疾輔助器具合理費用的界定是該類案件的另一個爭議焦點。《人身損害解釋》第26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確定。“普通適用”本身不是標準,而是人民法院確定什麼是合理費用的指導原則。該原則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置的輔助器具應排斥奢侈型、豪華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質。如:目前市場上有上臂機械手、電動假肢和肌電假肢三種假肢,其中上臂機械手是最簡單的一種,價格最低;電動假肢具有代償功能,有三個自由度,價格適中;肌電假肢是最好的一種,有三個自由度,但價格最貴[6]。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電動假肢為普通適用型。二是適用,即確實能起到補償作用,有助於恢復性、迴歸性社交(如僅起美觀作用的義眼)。三是符合穩定性和安全性要求[7]。上述案例中,有的殘疾輔助器具平均每年1萬元,有的2萬多元,有的6000多元,但殘疾輔助器具配製機構均稱為普通適用標準。人民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一般有幾種做法:一是透過司法鑑定確定普通適用型標準;二是由審判人員到民政部門殘疾人康復機構進行調查,把調查的結果作為普通適用型標準;三是以受害人提供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發票作為裁判依據。以受害人方提供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作為裁判依據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因為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多為商業企業,利益驅動的天性使其提供的相關證明多傾向於受害人。以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為裁判依據,無異於既認可其為運動員,又認可其為裁判員。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僅能證明受害人已有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產生,實際費用的數額僅能作為確定合理費用的參考。上述第二種做法,主要缺陷在於審判人員並非專業人員,民政部門殘疾人康復機構受調查人員的資質、專業程度及公正性難以得到當事人的認可,且民政部門殘疾人康復機構並無司法鑑定資質。從《人身損害解釋》規定來看,似乎認可民政部門殘疾人康復機構的配置意見。司法鑑定符合程序正義原則,主要爭議在於殘疾輔助器具費鑑定是否屬於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範圍。司法鑑定機構的法醫類鑑定,包括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法醫物證鑑定和法醫毒物鑑定。法醫臨床鑑定分為一般活體鑑定、聽覺功能鑑定和視覺功能鑑定。殘疾輔助器具費鑑定最接近的類別是法醫臨床鑑定,但仔細推敲,殘疾輔助器具費鑑定又不屬於一般活體鑑定、聽覺功能鑑定或視覺功能鑑定,也就是說,殘疾輔助器具費鑑定並不在一般司法鑑定機構的業務範圍內,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的司法鑑定機構並不從事殘疾輔助器具費的鑑定工作。如此形成一個怪圈,民政部門殘疾人康復機構無鑑定資質,一般的司法鑑定機構無此業務範圍,而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又有利害關係,從程式上似乎難以保證公正性。筆者建議在法醫臨床鑑定中增加殘疾輔助器具費鑑定專案,從程式上解決殘疾輔助器具費在適用標準上的爭議,或者在民政部門的殘疾人康復機構內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專門從事此類鑑定,殊途同歸,迴歸程序正義。

  (三)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後護理費的支付

  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後是否還應支付定殘後的護理費也是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從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由於受害人已主張了高額的殘疾輔助器具費,且佩戴殘疾輔助器具後一般能實現生活自理,所以不應再支付護理依賴費用。《人身損害解釋》第21條第4款規定,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可以看出,在立法層面,受害人有權既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又主張合理的護理費用。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發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程度鑑定》中規定,護理依賴是指傷、病致殘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依賴他人護理。生活自理範圍包括五項:一是進食,二是翻身,三是大小便,四是穿衣、洗漱,五是自我移動。護理依賴分3級:完全護理依賴,指上述5項均需護理;大部分護理依賴,指上述有3項需要護理;部分護理依賴,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有1項需要護理。如果受害人主張了殘疾輔助器具費,同時又主張定殘後的護理費,鑑定機構應從嚴審查,在佩戴殘疾輔助器具的前提下鑑定其生活自理範圍,從而確定護理級別。所謂護理級別,實際上是指在佩戴殘疾輔助器具的前提下的護理依賴程度。實踐中,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在人身損害糾紛中畢竟較少,但現實問題是一旦主張,就是鉅額賠償,對賠償義務人而言是巨大的負擔,對賠償權利人而言是巨大的期望,對法院而言是燙手的山芋。加之殘疾輔助器具費立法簡單,彈性較大,無論法院如何處理都有一方不服,必然產生的是社會問題。我們建議在立法層面上正視此問題,細化規定。希望司法行政部門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的鑑定情況進行調研,透過鑑定定紛止爭,這是各方都可接受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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