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檔案,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以下是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供大家學習參考,希望能夠有所幫助!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稱為仲裁協議的“分離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這一理論的基本精神認為:儘管仲裁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該條款與其他條款有著完全不同的性質。[4]合同其他條款規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相互承擔的義務,是雙方當事人為追求互補利益,在平等自願基礎上對實體權利義務的約定,這種權利或義務一般是對應的,即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正是對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這些條款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響,因合同無效而當然無效。[5]而仲裁條款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合同制度,體現雙方意思一致,並沒有為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強加給另一方當事人任何義務。它實際是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對第三方的授權,即如果產生了有關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承擔義務的爭議,這些爭議應由他們共同約定的第三方解決。[6]因而,仲裁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效力不應受主合同的制約,合同無效或失效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它是與合同相分離而獨立存在的條款。這一原則已經得到世界各國的廣泛承認。在許多國家的仲裁法以及《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6條中均有明確表述。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否意味著合同轉讓時必須就仲裁另外做出意思表示?在香港龍海(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漢中苑公司一案中,武漢中院就認為:“由於仲裁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原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對該合同的新的受讓人無法律效力。”這種理解將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推到了極端。仲裁協議的目的和功能是解決合同糾紛,其效力的實現以當事人間發生了協議範圍內無法自行解決的爭議為前提條件。[7]沒有實體權利義務,仲裁協議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沒有爭議產生,仲裁協議也不能發生效力。所以仲裁條款雖然具有獨立性,但仍對合同的'其他條款有依賴關係,具有相互關聯性。“獨立性原則”更確切的表述應是“相對獨立性原則”。這種“相對獨立”一是指仲裁條款的某種無因性,其有效與否應單獨判斷,不受主合同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的影響,二是指仲裁條款和基礎合同可能分別受不同的法律調整;[8]而不是指仲裁條款在文字上獨立於合同其它條款,在合同轉讓時必須單獨宣告。仲裁條款是對違約的一種救濟方式,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實體權利與程式權利結合在一起才能保證合同的完整性。如果合同轉讓而仲裁條款不轉讓,其作為合同爭端解決機制的目的就會落空,在一定程度上會損害實體權利的實現,甚至會因為某種例外的存在而減損債權讓與通知制度的實際作用。

  從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發展過程和目的來看,合同轉讓時仲裁條款自動轉讓也不違背獨立性的初衷。仲裁條款獨立性理論本身就是仲裁庭針對仲裁實踐發展進行揚棄的結果,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發揮仲裁本身特有的公正、快捷地處理爭議的優點。仲裁協議獨立性的宗旨是從鼓勵仲裁的角度來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保證了仲裁協議在不同場合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如果合同轉讓時,當事人對仲裁條款必須另作意思表示,顯然加重了仲裁條款在合同轉讓情況下的生效條件,增加了不可預見性因素,限制了當事人的仲裁意願,恰好背離了鼓勵仲裁的原則。[9]如果要求做出雙重意思表示,既人為地破壞了合同的完整性,也違背了仲裁獨立性原則的出發點。

  在1997年3月5日斯德哥爾摩國際商會仲裁庭對A.I.貿易金融公司訴保加利亞對外貿易銀行案的裁決中,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與仲裁協議自動轉移的關係做了精闢的論述:承認仲裁條款自動轉移的目的在於保證仲裁程式的有序進行或新生當事人的意願,仲裁條款獨立性用以保證仲裁程式順利開始,而仲裁條款自動轉移則保證仲裁程式平穩結束。在仲裁協議轉移上強調其獨立性並不符合前述目的。[10]

  總之,從仲裁基本原則分析,仲裁協議的自動轉讓與之並不矛盾,相反擴充套件了仲裁製度兩大基本原則的內涵,發展了仲裁理論。如何理解和解釋仲裁製度的基本原則與仲裁協議自動轉讓的關係,這不僅是個理論問題,同時也是種法律政策的體現。強調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權,抑或鼓勵仲裁製度的發展,在兩種不同的傾向下對仲裁協議自動轉讓的問題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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