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論文
網路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論文
版權制度是隨著印刷術的產生而產生的。而且,版權制度自產生以來,就註定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而不斷髮展。攝影技術、錄音錄影技術、無線和有線傳播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等,不僅使得版權保護的物件日益擴大,增加了攝影、電影、錄音錄影製品、計算機軟體等作品種類,而且擴大了作品傳播的途徑,如廣播、電視、衛星傳播等等。近年來,隨著計算機技術、數字化技術和網路技術的迅速發展,作品的傳播又有了迅速而有效的,並且是面向全世界的新途徑。版權制度再次面臨著挑戰和變革。
本文將主要依據美國的《數字化時代版權法》,並結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兩個新條約和歐盟、日本的有關立法,探討網路環境中版權保護的一些問題;這包括,版權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保障網上傳播權得以實現的技術措施和版權管理資訊,對規避技術措施和改變或除去版權管理資訊的法律救濟,以及網路環境中的權利限制等。
一作品在網上的傳播及其權利
當作品透過網路向社會公眾傳播時,版權所有人應當有權控制這種傳播,並由此而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具體說來,就是版權所有人將數字化作品上載,然後由訪問者透過網路的傳輸而瀏覽、閱讀、觀看、聆聽,甚至下載和複製作品。同時,版權人透過控制作品的傳輸而獲得經濟利益。這類似於傳統的印刷出版中,版權人透過控制作品的複製和發行而獲得經濟利益。然而,版權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的性質是什麼,或者說用什麼樣的權利來涵蓋作品在網路上的傳播,卻並不是一個容易解決的問題。
就法律制度的發展來說,當出現了一種新的現象時,人們總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規定末予以解釋。只有在舊有的法律規定不能涵蓋新現象時,才考慮創設新的規定。面對網路傳播對版權保護所帶來的挑戰,人們首先也是用版權制度中的既有概念來解釋作品在網上的傳播。
首先是複製權的新解釋。一部作品在網上傳括的過程中,會有一系列的複製發生。這包括版權所有人將數字化作品上載到網路系統中的複製,也包括該作品在傳輸過程中由一系列網路伺服器或計算機系統所做出的自動的和暫時的複製,還包括訪問者在閱讀該作品時在自己所使用的計算機中發生的自動的和暫時的複製。顯然,傳統的複製概念不具有網路傳輸中的這種種複製的含義,尤其不包括各種形式的自動的和暫時的複製。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條約的過程中,各國代表就網路傳輸中的自動複製和暫時複製是否屬於“複製”,是否受“複製權”控制產生了激烈的爭論。其中的一種觀點認為,暫時複製不應也不可能被排除在“複製”的定義之外,但應當在合理的情況下,對於數字化和網路環境下的“複製權”做出適當的限制。兩個條約中有關複製權的議定宣告即反映了這一觀點。
《版權條約》第1條第4款的議定宣告說:“《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複製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於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儲存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意義下的複製。”《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7條、11條和16條,也有內容相似的針對表演和錄音製品的議定宣告。這樣,傳統的“複製”概念就被解釋到或延伸到了數字化和網路的環境中。人人然而,作品在網上的傳輸是一種動態的和互動的過程,“複製”則似乎是指:八次又一次的製作複製品的活動,難以反映動態的和互動的網上傳輸。這表明,僅僅對“複製權”做出新的解釋,還不能反映版權所有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美國1995年9月公佈的白皮書,論述了以“發行權”來反映版權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白皮書在論述“發行權”時說:“在高速的通訊體系中,有可能將作品的複製品從一個地點傳送到另一個地點。例如,將計算機程式從一個計算機傳送給十個計算機,就是這種情況。當這種傳輸完成時,原始複製件一般存留在傳送計算機中;而其他的每一部計算機中部會有一份複製件存在於記憶體或有關的儲存設定中。傳輸的結果是該作品的十件複製品的發行。當然,現行法律中的發行權可能是不太明確的,會受到挑戰。”正是在這裡,白皮書提出了修訂版權法,以發行權涵蓋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複製品和錄音製品的建議。“所以,工作小組建議修訂版權法,明確承認作品的複製品或錄音製品可以透過傳輸的方式向公眾發行,並且此種傳輸是在版權人的專有發行權的.範圍之內。”白皮書還論證說,由於傳輸或發行的是作品的複製品,網上的傳輸是發行和複製的結合,是同時行使了發行權和複製權。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版權條約》、《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反映大多數國家對發行權的理解,排除了以發行權涵蓋作品在網上傳輸的可能性。《版權條約》第6條規定了版權人發行作品原件和複製品的權利,《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8條和第12條規定了表演者發行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權利、錄音製品製作者發行錄音製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權利。同時,有關條款的議定宣告又明確指出:“這些條款中的用語‘複製品’和‘原件和複製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在這裡,發行所針對的“原件和複製品”,專指固定於有形物上的複製品,顯然不包括網路傳輸中以數字化形式出現的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複製品。當然,《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反映大多數國家的理解,不以發行權涵蓋作品在網上的傳輸,並不妨礙有些國家以“發行權”解釋作品在網上的傳輸,去“發行”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複製品。事實上,美國的白皮書就是要以“發行權”反映作品在網上的傳輸,而發行的也是沒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複製品。
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訂兩個條約的過程中,歐盟提出了“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以之反映版權人對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控制。本來,隨著無線和有線傳播技術的發展,《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已經規定了一些傳播權。例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廣播和再廣播其作品:文學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朗誦;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權公開表演和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經過改編或複製的作品。“然而,作品在網上的傳播,既不同於表演作品和朗誦作品,也不同於以廣播和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就傳統的廣播和有線傳播來說,其方式是廣播組織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頻率(道)上單向式地向公眾傳送作品,公眾只能被動地接受。而在網路環境下,作品的傳播是互動式的,公眾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有關的作品。歐盟所提出的”向公眾傳播權“,就是試圖克服現有各種傳播權的不足之處,為網路環境下作品的傳播設定一種新的權利。這與解釋既有的版權概念的做法不同。
在制訂兩個新條約的過程中,面對各種不同的觀點,各國代表團採取了一種折衷的解決方法:數字化的網上傳輸行為應當以不帶任何色彩的方式來描述,而不必帶有具體的法律特徵;這種描述既不應當是具體技術的,又應當在某種意義上反映出數字化傳輸的互動性,即當公眾成員在不同地點和不同時間訪問作品時,也應觀為向公眾提供了作品;這種專有權利的法律特徵,也就是真正去選擇 哪一項或那兒項權利,則完全留給各國的立法機關去決定,由於願意使用“向公眾傳播權”的國家較多,也由於“向公眾傳播權”是一項涵蓋面廣泛的權利,《版權條約》9第8條的題目使用了“向公眾傳播權”。根據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有關傳播權的前提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和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這實際上是先以“向公眾傳播權”涵蓋作品在網上的傳播,然後再以非法律特徵的方式描述互動式的數字化網路傳輸。至於《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10條和14條,則是真正的非法律特徵的描述,這甚至反映在條文的標題“提供己錄製表演的權利”和“提供錄音製品的權利”上。
儘管白皮書建議將作品在網上的傳播納入發行權的範圍,儘管另有許多人主張將其納入表演權的範圍,但實際的情況是,美國在制訂《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時並沒有泊此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不僅如此,其他的法律修正案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是因為任何對於現有權利的修訂或增加,都會動搖已經形成的利益平衡物態,另一方面則是現有的複製權、發行權、表演權和展覽權,以及相關的定義和立法解釋,已經可以包容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情形,為相關案件的司法解釋留有了充分的餘地。這樣,作者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究競是哪一種權利,或者是哪幾種權利的結合,就留給了法院在具體的判決中做出解釋。
二技術措施
享有版權的作品在網上傳播,一方面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為更大範圍的公眾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版權保護的難度。因為,數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他人簡便快速地非法複製,然後再透過網路在全球範圍內非法傳播,造成權利人的極大損失。所以,權利人僅僅享有控制作品在網上傳輸的權利還不夠。還必須的技術措施實現自己的權利。這可以是限制他人訪問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按海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權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記、設定密碼、加設電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訪問等。然而,隨著技術的發展,又出現了破解他人技術措人措施的技術。一些人或出於好奇的目的,或出於贏利的目的,設計、甚至提供破解他人技術措施的設施或服務。因此,法律又必須對版權人設定的技術措施予以保護,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關的技術措施。這樣,法律不僅要對版權人控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加以保護,還必須對版權人控制作品傳播的技術措施加以保護。
美國1995年的白皮書詳細論述了保護技術措施與版權保護的關係。它首先指出,由於侵權的容易和保護的困難,版權人不得不借助於技術措施來保護作品。然而,版權人所使用的技術措施又可以被其他的技術所破解,所以又必須對技術措施給予保護。白皮書建議,在美國版權法中增設一章,將有關技術措施的保護規定於其中。根據建議,禁止進口、製造和發行任何設定、產品、零件或服務,只要其主要目的成效果是用於避開、繞開、消除、靜化或規避版權人防止或禁止他人侵犯其專有權的任何程式、設定、機制或系統。由此看來,白皮書對於技術措施的保護是從裝置(設定、產品、零件)和行為(避開、繞開、消除、靜化或規避)兩個方面來保護技術措施的。白皮書還指出,有關的規定雖然不能消除保護措施被破壞的風險,但可以減少這種風險,而這又有助於版權人保護自己的作品。
白皮書有關技術措施保護的論述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訂《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中,美國對技術措施予以保護的建議,都是從裝置和行為兩個方面提出的。但由於參加外交會議的各國代表團意見不一,最終透過的條約僅從行為的方面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版權條約》第11條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制止對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各項權利而使用的,就其作品限制未經作者授權或法律許可的行為的技術措施加以規避。”在這裡,條約要求締約方制止的,是對技術措施加以規避的行為,而沒有提到使該種行為得以實施的裝置。《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第18條也有類似規定。
美國版權法第1201條(b)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向公眾推銷、提供或者運送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裝置、零件或部件,其(A)設計、生產的主要目的是規避技術措施所提供的保護,而且該技術措施是為了有效保護版權人依據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權利;(B)除了規避技術措施所提供的保護,只有有限的商業意義或用途,而且該技術措施是為了有效保護版權人膿據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權利:(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並且知道可用於規避技術措施所提供的保護,而且該技術措施是為了有效保護版權入依據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權利。”這雖然是從裝置的角度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保護,但所列舉的三種情形又都是針對規避的行為而言的。
除此之外,《數字化時代版權法》還詳細規定了保護技術措施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幾種。
1.政府的執法、情報等活動。對技術措施的保護,並不禁止政府機構及其僱員所從事的經合法授權的調查、保護、資訊保安或情報活動。其中的“資訊保安”是指發現和糾正政府計算機、計算機系統和計算機網路的脆弱之處,從而保護美國的國家安全和經濟安全。
2.反向工程。對於合法獲得的計算機軟體,可以破解其控制訪問的技術措施,但其目的必須是發現或分析該軟體與其他軟體的相容性。
3.加密研究。為了提高加密技術水平或促進加密產品的開發,在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條件下,可以研究和分析加密技術中的弱點和薄弱之處。
4.安全測試。如果說加密研究是為了保障資訊的安全,對有關的技術措施加以測試也是為了資訊保安。所謂安全測試,是指為了檢測、查清和糾正計算機系統或網路的缺點、薄弱之處,可以用有關的技術措施訪問某計算機系統或網路。
自《數字化時代版權按》頒佈以來,已經產生了一些有關技術措施保護的案例。瞭解這些判例,將有助於我們理解上述的法律規定和美國對技術措施的保護。這裡僅據兩個典型判例略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