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

規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

  大壩安全鑑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安全管理,規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保障大壩安全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大壩安全鑑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壩高15m以上或庫容100萬m3以上水庫的大壩。壩高小於15m或庫容在10萬m3~100萬m3之間的小型水庫的大壩可參照執行。

  本辦法適用於水利部門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轄的大壩。其它部門管轄的大壩可參照執行。

  本辦法所稱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洩洪、輸水和過船等建築物。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水利部大壩安全管理中心對全國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所轄的大壩安全鑑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機構(以下稱鑑定審定部門)按本條第四、五款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對大壩安全鑑定意見進行審定。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m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市(地)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它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它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流域機構審定其直屬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水利部審定部直屬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意見。

  第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單位)負責組織所管轄大壩的'安全鑑定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的大壩安全鑑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以下稱鑑定組織單位)。水庫管理單位協助鑑定組織單位做好安全鑑定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鑑定制度,首次安全鑑定應在竣工驗收後5年內進行,以後應每隔6~10年進行一次,鑑定材料《大壩安全鑑定》。執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後,應組織專門的安全鑑定。

  第六條 大壩安全狀況分為三類,分類標準如下:

  一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達到《防洪標準》(GB50201-94)規定,大壩工作狀態正常;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能按設計正常執行的大壩。

  二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不低於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但達不到《防洪標準》(GB50201-94)規定;大壩工作狀態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下能安全執行的大壩。

  三類壩:實際抗禦洪水標準低於部頒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或者工程存在較嚴重安全隱患,不能按設計正常執行的大壩。

  第二章 基本程式及組織

  第七條 大壩安全鑑定包括大壩安全評價、大壩安全鑑定技術審查和大壩安全鑑定意見審定三個基本程式。

  (一)鑑定組織單位負責委託滿足第十一條規定的大壩安全評價單位(以下稱鑑定承擔單位)對大壩安全狀況進行分析評價,並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報告和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由鑑定審定部門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並主持召開大壩安全鑑定會,組織專家審查大壩安全評價報告,透過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三)鑑定審定部門審定並印發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第八條 鑑定組織單位的職責:

  (一)按本辦法的要求,定期組織大壩安全鑑定工作;

  (二)制定大壩安全鑑定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委託鑑定承擔單位進行大壩安全評價工作;

  (四)組織現場安全檢查;

  (五)向鑑定承擔單位提供必要的基礎資料;

  (六)籌措大壩安全鑑定經費;

  (七)其他相關職責。

  第九條 鑑定承擔單位的職責:

  (一)參加現場安全檢查,並負責編制現場安全檢查報告;

  (二)收集有關資料,並根據需要開展地質勘探、工程質量檢測、鑑定試驗等工作;

  (三)按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安全狀況進行評價,並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四)按鑑定審定部門的審查意見,補充相關工作,修改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五)起草大壩安全鑑定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職責。

  第十條 鑑定審定部門的職責:

  (一)成立大壩安全鑑定委員會(小組);

  (二)組織召開大壩安全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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