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管理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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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適用於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中依法設立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訂立、變更,應當符合本規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則,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內部管理。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管理。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第二章內部管理結構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理劃分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保障律師事務所合法、有序執行。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決策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修改章程和合夥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辭退合夥人、合作人,推選律師事務所主任;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分配、財務、業務等管理制度;

  (七)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其他重大事務。

  第七條合夥人、合作人會議為合夥、合作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合夥人、合作人會議的組成、具體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

  合夥人、合作人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決定所內的重大事務。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是依照律師事務所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實行主任負責制,也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部(室)等機構。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合夥、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產生方式及其職責,由律師事務所章程確定。

  合夥、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不得由非專職律師擔任。

  第十條國資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應當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所內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機構在變更章程、制定內部管理制度、處理所內事務時,應當聽取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意見;並及時通報、披露必要的資訊。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對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及個人以收取固定費用的方式放棄管理。

  第三章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監督律師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斷提高律師執業水平,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律師業務: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五條國資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內容,應當合法、公平、明確、完整。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聘用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約定不被辭退;

  (四)以合同約定提出辭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十七條聘用合同期滿後,律師申請轉所執業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業務案卷;

  (二)尚未辦結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但委託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等;

  (四)負責保管律師事務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與律師進行清結,並出具轉所執業所需的各種材料。

  律師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師事務所辭退而離開律師事務所的,應按上述規定與律師事務所辦理清結事項。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阻攔律師轉所。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人員學習。

  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實習人員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等有關規定,對申領律師執業證人員的條件嚴格進行審查,如實出具實習鑑定材料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律師執業證書的年度註冊,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逐級上交至發證機關。律師拒不交出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所內業務學習與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開展職業道德培訓。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援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參加學歷教育、進修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

  律師事務所根據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開除等處分。對於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四章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保證律師事務所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託,統一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合同。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登記簿,進行分類登記,編號管理。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委託人收費標準、需辦理的相關手續、辦理委託中應當注意的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和出現的後果。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避免利益衝突。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業務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及時將案件進展情況告知委託人。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律師妥善保管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反映工作情況的各項材料,並及時歸檔入卷。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對律師的服務質量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統計制度,及時向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各項業務報表。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對報表內容進行審查,保證各項資料的真實性。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各類法律文書統一管理,分類登記,專人保管。

  第三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檔案室或者配備檔案櫃,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專人保管。

  律師事務所印章的使用,必須履行相應的批准手續,並在用印登記簿上註明,儲存備查。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帳規則記帳。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會計制度規定。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會計人員,出納和會計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委託記帳公司負責帳務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並給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案件辦結後,由律師事務所統一與委託人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分配製度。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培訓、職業責任保險等基金。

  第四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設銀行帳戶。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本所收入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得向外單位或者個人出借本所帳戶,不得為外單位或者個人以代收。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設定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發票的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核准使用的發票。

  律師事務所應當禁止律師個人持有或者管理發票。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由專人保管財務印章。

  律師事務所使用財務印章,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管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准,並在用印登記表上註明,儲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組織的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對於代扣代繳的律師個人所得稅,必須足額代扣並上繳稅務部門。

  第五十一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合夥人、合作人公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全體律師及工作人員公開。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正在試點的個人律師事務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規則自20xx年3月20日起試行。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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