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範本
淺論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範本
淺論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
周穎佳
所謂證明標準是指法律關於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所需達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就是控辯雙方對有關量刑的事實和情節應當證明到何種程度才能實施刑罰。在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明標準的研究非常豐富,常見的證明標準有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達到優勢證明程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等。現代法治國家為了防止無辜的公民被錯誤追究刑事責任,對定罪事實的證明都設立了很高的標準,雖然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對於定罪的審慎態度。而關於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各國尚未達成統一的認識。雖然我國對該問題的研究起步較晚,但隨著量刑規範化改革的不斷推進,關於量刑證明的理論和實踐越來越受到重視,量刑證明標準作為量刑證明的重要內容,密切關係各方當事人在證明過程中的具體權利義務,應當被賦予應有的關注。
一、我國量刑事實證明標準的設定
在我國,要作出有罪判決,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對“證據確實、充分”作出了明確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從該條款看,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應當和定罪事實一樣,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4條第2款對證明標準作了補充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可見,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與認定被告人有罪相同的證明標準,即證據確實、充分。至於罪輕事實適用何種證明標準,《解釋》未作規定。
與此相對應的是,理論界對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不必區分具體的量刑事實,所有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明,只需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即可。有的以是否有利於被告人為標準設定不同的證明標準,認為罪重事實的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罪輕事實的證明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還有的設定了更為複雜的參考專案,既區分案件的嚴重程度,又同時考慮量刑情節對被告人是否有利,在重罪案件中,對於不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對於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採用優勢蓋然性證明標準。在輕罪案件中,對量刑的證明標準統一採用較低的優勢蓋然性標準。還有學者將量刑事實劃分為罪輕情節、一般罪重情節、升格加重情節。罪輕事實被告人只要證明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對於那些不利於被告人的法定或者酌定從重情節,檢察官必須證明到清晰且具有說服力標準;只有對於那些升格加重量刑情節,檢察官才需要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高度。上述學術觀點對於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事實,一致認為可以適用優勢證明標準,爭論主要集中於罪重事實的證明。本文認為,量刑證明標準的設定應當充分考慮量刑事實的特點、證明主體的訴訟能力,在立足我國司法國情的基礎上借鑑參考其他法治國家的`相關實踐。
二、域外關於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設定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於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有較大的差別。在英美法系國家,不同的量刑證明物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理論上量刑與定罪相同的證明標準,即內心確信。這與兩大法系定罪量刑關係模式有較大的關係。
在美國,總的來看,量刑因素的證明標準為優勢證據,但對於不利於被告人的加重量刑事實,其證明標準仍為排除合理懷疑。對量刑問題適用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是在 McMillan v. Pennsylvania 案中得以確立。在該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在實施罪行期間是否明顯攜帶武器”’這一量刑事實的證明應該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要求,法院沒有支援這一主張,而是明確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標準只是在證明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時適用,證明科刑事實時適用優勢證據標準是符合憲法要求的,除非這一科刑事實是“如此重要以至其已成為犯罪行為的實質性構成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對於不利於被告人的加重量刑事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的高等法院規定:“除先前犯罪外,任何的將刑罰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刑罰界限的量刑裁判必須提交陪審團作出決定,並且要排除合理懷疑的可能”。在英國,有一個專門的法官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並對爭議的量刑事實作出裁決的“牛頓聽審”程式。在該程式中,“控方要超出合理懷疑的向法官證明他們所主張的對量刑產生影響的犯罪事實是正確的”。辯方對其提出的罪輕情節只需要符合優勢證據的標準即可被法官採信。
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內心確信”,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種證據予以證實並由審判官根據內心確信作出決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61條規定:“對證據調查的結果,由法庭根據它在審理的全過程中建立起來的內心確信而定。”由於大陸法系國家實行一體化的定罪量刑模式,量刑沒有獨立於定罪,因此,“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既適用於定罪事實,也適用於量刑事實。德國學者羅科信認為:“對於攸關犯罪行為之經過、行為人之責任及刑罰之高度等問題的重要事項,法律規定需要以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亦即所謂的嚴格證明。”德國學界也贊同量刑事實也應當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但是,在日本,“通說認為,量刑情節只通過自由證明即可。但是傾向於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節事實需要嚴格證明。判例也認為,判斷有無緩刑的情節,不需要經過調查的證據,但是作為加重處罰累犯事由的前科是法定加重事由,實質上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必須嚴格證明。”
三、關於我國量刑事實證明標準設定的思考
本文贊同以是否有利於被告人為標準設定不同的證明標準,對不利於被告人的罪重事實的證明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對有利於被告人的罪輕事實的證明標準可以適用優勢證據的標準,不必再作進一步的細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任務要求在量刑程式中應當對被告人繼續進行特殊保護。刑事司法程序從形式上看就是代表國家權力的強大的司法機關與弱小的訴訟個體之間的對抗和博弈,雙方力量對比懸殊。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有憲法測振儀之稱,是因為其體現了制約權力、保障權利的憲法精神。定罪程式中無罪推定、平等武裝、有效辯護等一系列保障性原則和措施,將這一精神表現得淋漓盡致,公訴權、司法權必須在法律框架內嚴格行使,被告方與國家司法機關相抗衡的能力被儘可能提升。量刑是刑事訴訟的兩大任務之一,和定罪一樣都直接關係被告人生命、財產的切身利益,在量刑程式當中也應當沿用保護被告人權利的一系列措施。雖然進入量刑程式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無罪推定原則不再適用,但是其他能夠平衡控辯雙方力量、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制度和措施理應不受影響。實踐當中,不利於被告人的量刑事實往往是由控方提出,使用較高的證明標準,有利於約束和指導審判前程式中對量刑證據的收集行為,能夠促使其嚴格依法、客觀全面地調查取證。降低罪輕事實的證明標準,也能夠促使被告方積極提出相關證據,幫助法官全面瞭解案件情況,作出合理的量刑結論。
其次,對所有量刑事實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缺乏現實可操作性。從發現客觀真相的角度而言,對所有事實均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當然是好事。但準確認定事實只是實現公正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效率也是訴訟的重要價值,尤其是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當中,被告人羈押率處於較高的水平,漫長的訴
訟過程對於人身自由受限、法律地位懸而未決的被告人而言是極大的煎熬,獲得迅速審判的權利已經被聯合國國際司法準則予以確認。()現代刑罰理念持合併主義觀念立場,更強調對被告人的預防和改造,這就要求量刑結論的作出應當全面考量有關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各種資料,相關內容複雜繁多,很多內容如性格、態度等很難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高度,而且這些內容往往要互相結合才能得出結論,也無太大的必要對單個事實設定過高的標準。如果補加區分,對各種事實的證明都要求達到與定罪相同的高度,必然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消耗。
再次,我國當前的司法實際不適宜對罪輕事實適用較高證明標準。雖然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負有客觀的義務,在承擔追訴職能的同時,不能忽視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在訴訟程式當中也應當積極發現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並在法庭上提出的。但出於其控訴機關的立場,其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略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被告人對自身的權利的保障最為關切,最有動力去查明有利於己的案情,但是被告人往往處於被羈押的狀態,且多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其舉證能力受到限制。而且,我國刑事辯護率普遍不高,多數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的幫助。如果此時對罪輕事實適用較高證明標準,實際上變相剝奪了被告方舉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