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協議書相關問題及解答

婚前協議書相關問題及解答

  離婚協議後未辦理離婚手續,該協議是否有效?

  201X年初,長洲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離婚糾紛案,該案中劉某起訴要求與其妻龐某離婚,請求法院確認雙方達成的有關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和賠償的協議及龐某向劉某作出的承諾有效,並要求龐某按約定履行。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和龐某於20XX年相識後,經自由戀愛登記結婚。數年後生育了一個女兒。婚後雙方感情良好,但自從劉某201X年下崗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爭吵。201X年,劉某懷疑龐某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於是龐某寫下一份承諾書,表示若以後離婚,願意放棄一切夫妻共有財產和女兒的撫養權,全部共同財產歸劉某所有。之後雙方因感情無法再維繫,協議離婚,協議上除了龐某在承諾書中承諾的條件,還增加了龐某須補償劉某十萬元的條款。後雙方沒有依據承諾書和協議書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劉某因此訴至法院並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長洲區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除了婚姻關係,對女兒的撫養權進行了確定,併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關於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承諾書及協議書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可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的規定。根據該條款,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有一點必須注意,離婚協議是以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完離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的,即以當事人雙方實際解除夫妻關係為生效條件。因本案的劉某和龐某並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所以該協議並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訴前離婚協議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支援與否

  [案情]

  何某(男方)與謝某(女方)於20XX年9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下去。20XX年8月23日生一女孩何某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房屋兩套(1、座落在南昌市某小區住房1套(建築面積108平方米)及車位一席;2、座落在豐城市某小區住房 1套(建築面積104.17平方米)。201X年1月20日,雙方就離婚事項達成協議:1、何某與謝某自願離婚;2、座落在南昌縣某小區的住房及車位歸女孩何某琴所有,座落在豐城市某小區的住房歸謝某所有;3、女兒何某琴歸謝某撫養,何某一次性向謝某支付女兒撫養費20萬元;4、何某一次性補助謝某生活費 20萬元。何某對離婚協議反悔,認為財產分割不公以及給予何某的生活補助費過高,於是謝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何某履行協議。

  [分歧]

  對何某與謝某達成的離婚協議,人民法院該否支援?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援。何某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與謝某達成離婚協議是自己意思的真實表示,謝某對其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也沒有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支援。訴前離婚協議通常包括身份關係的解除、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內容,但這些協議內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門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訴訟解除為形式要件,否則一方可隨時反悔而讓協議失去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何某與謝某達成的離婚協議,實質上是一份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201X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該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並不是從雙方當事人簽字時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財產分割是離婚的附加協議內容,沒有離婚事實的產生就沒有財產分割的後續,也是說雙方沒有在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或者沒有獲取人民法院的離婚法律文書,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則自然無效。可見,在雙方不具備離婚形式要件情況下,婚前離婚協議對雙方都不產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夫妻“忠實協議”能否受到法律保護

  【案情】

  楊某(女)與戴某(男)婚後簽訂一份忠實協議,約定若發現對方出軌,可要求另一方支付賠償金10萬元。楊某於201X年12月生完小孩後,發現戴某有外遇,雙方因此吵鬧,後楊某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要求離婚,戴某向其賠償10萬元賠償金。

  【分歧】

  針對該案,出現以下兩種意見:

  一、法院應支援夫妻“忠實協議”的效力,按照協議支援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因為雙方簽訂“忠實協議”是意識自治,符合合同法關於協議的要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違法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法院不應支援這種夫妻“忠實協議”的效力

  因為夫妻間忠實是法律規定得義務,並不需要約定,而且協議也沒有履行標的,與一般的協議不同,不應按照一般合同關係處理。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不應支援夫妻“忠實協議”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嚴格區分夫妻“忠實協議”與一般合同關係

  夫妻“忠實協議”是以約束夫妻雙方不能有婚外情行為,對於如何界定婚外情不是法律規範的範疇,而是屬於道德約束的範疇。在法律上也無法去甄別什麼樣就是婚外情,是單純的婚外性行為還是感情上出軌,如果是單純的約束婚外性行為,那就違背法律公序良俗、不得介入私人隱私範疇的原則;如果是要約束感情出軌,那麼就像馬克思所說,“法律不是約束我這個人,而是約束我的行為”,法律無法去規範人的思想,不存在思想犯法。所以,這要嚴格區分與一般合同的不同之處,儘管初衷是為了雙方間和睦相處、夫妻恩愛,但不能以法替代道德、違背法律的規範行為的規律。

  二、婚姻以感情為首,而非物質結合

  婚姻是男女兩性感情的融合,而不是物質、金錢的綜合,所以對於純潔的感情不能被物所汙染,這也是法律要弘揚的。若以賠償為代價約束雙方不發生婚外情行為,這已經是背離了婚姻的初衷,為以後婚姻感情埋下定時炸彈,可能對原本良好的感情造成裂縫,這與道德及法律上對婚姻的要求都是相悖的。夫妻婚姻感情需要雙方不斷的維護,共同經營的,而不能以賠償的壓力限制雙方行為。

  所以,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夫妻“忠實協議”在沒有法律支撐的情況下,應認定為無效,讓婚姻迴歸到感情的因素上來。

  再次離婚請求分割初次離婚時已贈與的共同財產

  【案情】

  劉某某(女)與溫某某(男)於XX年3月經溫某某的哥哥、姐姐介紹認識,並於同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XX年3月1日生育女兒溫某,現正在讀大學。兩人於XX年1月購買了位於重慶市雲陽縣新縣城房屋一套,後將產權登記在溫某某名下。20XX年1月31日,劉某某、溫某某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並簽定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一、雙方子女撫養:女兒溫某由男方撫養,女方不負擔撫養費;二、雙方共同財產分割:位於雲陽縣新縣城房屋一套及財產歸女兒所有,男方只有居住權;三、雙方債權債務分割:女方負責償還孃家的債務6500.00元,其它債務歸男方償還。

  201X年,為了女兒能夠順利考取大學,並鑑於二人感情得到一定修復,劉某某、溫某某於同年2月26日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女兒順利考取大學後,雙方因行為、性格等原因而分居生活,後溫某某起訴離婚,雲陽法院認為,雙方分居時間較短,溫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破裂,駁回溫某某離婚訴求。 201X年9月10日,劉某某起訴至雲陽法院,要求與溫某某離婚;對包括位於雲陽縣新縣城房屋一套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女兒讀大學期間由溫某某給付生活費、學費。訴訟中,溫某某同意離婚,共同財產床三張、沙發一套、茶几一個、冰箱一臺、桌子一張、熱水器一臺、微波爐一臺、榨汁機一個、空調一臺歸劉某某所有。溫某某提出訟爭的房屋已由二人在20XX年離婚時贈與給女兒,雙方未對贈與協議行使撤銷權,協議有效,該房屋應該歸女兒溫某所有。溫某某於 201X年在李某某處借款40萬元未償還,其提出若將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該40萬元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承擔,並共同負擔女兒大學期間的生活費與學費。

  【審理】

  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劉某某與溫某某均認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離婚。因此,對劉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劉某某與溫某某於20XX年1月31日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共同財產即本案訴爭的房屋及財產歸女兒所有。由此可見,劉某某與溫某某雙方對所爭議的房屋在20XX年協議離婚時已作出了處理。之後,雙方並未對該協議行使撤消權。因此,該協議是二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中財產贈與有效。溫某某明確表示共同財產床三張、沙發一套、茶几一個、冰箱一臺、桌子一張、熱水器一臺、微波爐一臺、榨汁機一個、空調一臺歸劉某某所有;小孩溫某的撫養費由溫某某承擔,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支援。溫某某於 201X年8月1日起訴要求與劉某某離婚,之後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也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的40萬元債務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故該筆債務由溫某某償還。同時,溫某某也明確表示願意償還此筆債務,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採納。遂判決,准予二人離婚;小孩溫某獨立生活前的撫養費由溫某某承擔;共同財產床三張、沙發一套、茶几一個、冰箱一臺、桌子一張、熱水器一臺、微波爐一臺、榨汁機一個、空調一臺歸劉某某所有;債務40萬元由溫某某負責償還;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即駁回劉某某要求分割在初次離婚時已明確贈與給女兒房屋一套)。

  【評析】

  從以上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於登記在溫某某名下的雲陽縣新縣城住房一套的是否進行分割,即劉某某和溫某某初次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二人經過離婚-結婚-再離婚,初次離婚時雙方已將共同財產贈與給第三人,且系家庭成員之間的贈與,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再次離婚時,否認贈與協議效力,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雲陽法院駁回了劉某某要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訴訟請求,從以下的法律界定中可以得出該裁判結果。

  夫妻共同財產指《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本案中,劉某某與溫某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位於雲陽縣新縣城房屋一套,截止於20XX年1月31日二人初次離婚之前,該房屋應定性為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20XX年1月31日,二人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簽訂離婚協議書,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由此得出,當時二人簽訂的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依據《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系諾成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發生法律效力,不以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撤銷權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必須是受贈人有以下情形: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離婚協議中包含贈與合同內容,雖然所訴爭房屋產權登記未變更,雙方形成的贈與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受贈人溫某沒有可被撤銷贈與的法定行為,且贈與人在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房屋的實際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劉某某與溫某某不再享有該房屋產權。

  由上文論述得出該房屋已不是劉某某與溫某某合法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某起訴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規定,遂駁回其訴訟請求。

  短暫離婚後復婚再離婚 財產及債務如何處理

  【案情】

  原告蔣某(男)與被告黎某(女)於XX年結婚,育有一女。201X年6月,蔣某與黎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女兒由黎某撫養;夫妻共有的一處房屋歸黎某;共負債務15萬元二人各承擔一半。8月,為女兒成長考慮,雙方決定復婚,並辦理了結婚登記。201X年4月蔣某為緩和夫妻關係,與黎某簽訂協議約定原共同債務15萬元不再各擔一半,而是由蔣某全部承擔。201X年5月,原房屋變更登記到黎某名下。同年11月,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平均分割原共有的房屋,平均分擔共同債務15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被告黎某再婚時的婚前個人財產?2.原被告雙方復婚期間對15萬元債務的承擔重新約定是否有效?

  一種觀點認為,雖然之前的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黎某,但雙方很快復婚,復婚時房屋仍然登記在蔣某名下,黎某對該房屋未及時予以變更登記,故房屋的所有權並未轉移,也不因離婚協議約定而成為離婚後的個人財產,即使後來變更登記為黎某,仍屬夫妻共同財產。復婚後約定蔣某獨自清償原負債務,是蔣某為緩和夫妻關係做的讓步,該協議顯失公平,應當認定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房屋屬於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之前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復婚後,之前離婚協議中已經分割的原共同財產和各自所負擔的原共同債務,已成為雙方各自的婚前財產和婚前債務,並不因復婚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故該房屋應當是黎某復婚前的個人財產。復婚後簽訂的債務承擔協議系雙方出於自願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原離婚協議中債務承擔內容的變更,該協議應為有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1.關於房屋的歸屬問題。

  夫妻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後,財產已由原來的共有狀態轉化為夫妻分別就其所分得的財產單獨享有所有權。具體到本案,原房屋在離婚後已歸黎某,相對於復婚時,是其個人婚前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覆婚並不導致黎某的婚前財產即該處房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雖復婚時該房屋尚未作變更登記,但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離婚協議房屋歸黎某的約定,已自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時發生法律效力。即使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也不影響約定的效力。雙方辦理房屋變更登記雖發生在復婚期間,但此屬雙方履行之前離婚協議的後續行為,且蔣某與黎某一起辦理該房屋變更登記,表明蔣某復婚後仍認可原離婚協議關於房屋歸屬的約定並進行實際履行。因此該房屋應屬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無疑。

  2.關於復婚後雙方達成新的債務承擔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蔣某與黎某離婚時對共負債務15萬元約定雙方各承擔一半,復婚後二人各自負擔的債務並不轉化為共同債務,復婚後二人又約定原共同債務由蔣某一個人承擔,是雙方對原債務承擔作出新的約定,與之前離婚時作出的債務承擔約定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所涉債務相同的情況下,僅對債務承擔的份額重新約定,應視為對之前離婚協議達成的債務承擔內容的變更,仍屬原離婚協議的內容。此協議的效力無關是否公平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對於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及事後變更內容,法律更多考慮的是協議是否存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以致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不能實現,而非協議本身內容是否公平。夫妻間財產分割協議的作出,往往更多地基於雙方共同生活所產生的感情因素,這種帶倫理性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要不損害國家、社會或第三人利益,應屬於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範圍,應當認定有效。而協議內容是否對雙方公平合理,則不應作為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有效性的考量因素。故蔣某、黎某對15萬元債務重新約定由蔣某承擔是有效的。

  綜上,蔣某要求平均分割原房屋及平均分擔原共同債務15萬元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與法律根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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