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之性質與效力

公司章程之性質與效力

  歡迎來到CN人才網,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關於公司章程之性質與效力,僅供閱讀參考。

  一、公司章程之性質

  (一)公司章程之涵義和功能

  探求公司章程之性質,須將法律理論與社會實際結合,方屬正辨。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單一法律檔案構成,德國、法國、日本、義大利、葡萄牙、我國內地以及我國臺灣、澳門地區皆然。 在英美法國家,相當於章程之檔案分為兩種:一為章程(或譯“組織大綱”),此為基本檔案,用以規定公司名稱、種類、目的、資本等;一為組織細則,用以規定公司內部關係。二者以前者為主。 但在公司法理論上,關於公司章程之涵義,卻仁智各見。粗略歸納,大致有以下諸種表述:

  1.檔案說。即認為公司章程為公司檔案,但具體表述有別,可整理為“法律檔案”說、“重要檔案”說、“基本檔案”說、“書面檔案”說、“內部檔案”說。所謂“法律檔案”說,即公司章程是確定公司權利和義務之最基本法律檔案,具體而言,它是指依法制定並規定公司經營範圍、組織和活動原則、經營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項之檔案,是規範公司及相關主體行為之基本準則。公司章程具有公司“憲法”作用。 所謂“重要檔案”說,即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組織及行為基本規則之重要檔案。制定公司章程是多數人之共同行為,所以要經過參加制定之全體股東同意,才能最終形成。 所謂“基本檔案”說,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組織及運作規範,對公司性質、宗旨、經營範圍、組織機構、活動方式、權利義務分配等內容進行記載之基本檔案。 所謂“書面檔案”說,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之書面檔案,是以書面形式固定全體股東共同一致之意見表示。 所謂“內部檔案”說,即公司章程屬於公司之內部檔案,僅對公司內部事務有約束力。

  2.自治規則說。此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憲章,是由股東共同制定的社團法人之自治規則。

  3.契約說。此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與股東成員簽署契約之一種形式。 與此類似者為協議說,即公司章程是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規章制度,由公司成員根據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公司章程相當於公司與成員之間一種協議,亦為公司成員與成員之間一種協議。

  4.檔案、憲章、自治規範說。此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是指規範公司組織與行為,規定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公司必備法律檔案。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活動之基本準則,是公司憲章。 還有學者認為,公司章程是關於公司組織和公司行為基本規則之書面檔案,是對公司內部事務具有法律效力之自治性規範,可以將其視為公司與其成員間合同,或者作為公司治理之內部規則。

  對於公司章程於公司治理中之作用,有學者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組織與行為之基本準則;對公司外部人員具有公示作用,亦為政府對公司進行管理依據之一。 有學者認為,章程是公司成立之行為要件,是公司對外信譽之證明(章程記載事項充分反映出公司性質、目的、規模等重要問題,如何才能保證交易安全,很大程度上章程對其安全係數作出全面記載),亦為公司對內管理之依據。 還有學者認為,公司章程可全面指導公司活動,向公司成員及第三者表明公司之信用,對政府作出書面保證。

  (二)公司章程之性質

  關於公司章程之性質,主要有契約說和自治法說兩種不同觀點,契約說流行於英美法國家,自治法說流行於大陸法系國家。在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此亦無統一觀點,大致歸納為如下諸種:

  1.契約說。公司章程是公司與股東成員之間簽署契約之形式,即公司章程是規範公司與股東成員之間權利義務之契約。此為英美法系國家流行之觀點。在我國,亦有學者將公司章程之契約性質分解為二,即公司與成員之間協議,以及公司成員與成員之間一種協議。 有學者認為,從普通法角度,說公司章程是契約,主要有以下幾種結果:第一,公司章程使得股東受公司的約束。公司章程使得公司受股東的約束。股東受契約約束和享有權利的前提必須是以成員身份。公司章程也構成成員之間的契約約束,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法院不允許在成員間執行契約,該契約只能由公司來執行。如果不是成員,或是成員但以其他明一行時,如律師、發起人和董事等,就不可以執行契約。可見,章程主要是約束公司與股東間的契約。

  2.合同說。對於公司章程之性質,有學者基於契約與合同之區分,認為契約為當事人需求不同對立意見表示之一致;合同為當事人需求相同而並行意見表示之一致。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特徵,因此公司章程為全體股東或發起人之合同。

  3.自治規則說。此為我國學界通說,即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質之根本規則。有學者指出,公司章程是社團法人之自治規則,因為章程一經訂立,不僅對參與制定章程之股東或發起人有約束力,對於以後參加公司之股東亦有約束力,其效力並不限於制定章程之發起人,顯然,其性質與合同迥然有別。

  4.規章說。有學者認為,公司章程無疑具有契約和合同作用。但是,公司章程之契約性特點只是章程諸特徵之一,章程與契約不能等同。二者區別主要有:公司章程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公司內部之規章更為合適,亦即公司章程是根據法律規定與授權制定之公司規章。章程之於公司如同憲法之於國家,其效力必然及於公司及其成員。

  (三)簡要評論

  前述對公司章程涵義及性質諸說法固非無見,然紛紜眾說卻無實質差異。我國商法學者一般認為,公司章程為公司必備,由公司股東或發起人共同制定並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系調整公司內部關係和經營行為之自治規則,它是以書面性質固定下來反映全體股東共同意思表示之基本法律檔案。因此,界定公司章程之涵義,有謂“重要檔案”、有謂“基本檔案”、有謂“內部檔案”、有謂“法律檔案”、有謂“書面檔案”,皆無不當,但亦無本質區別,唯表述形式不同。況公司章程有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分,實質意義之公司章程,乃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之公司根本規則本身;形式意義之公司章程,乃記載上述根本規則之書面檔案。設立公司時應該從實質性意義上規定章程,並從形式意義上記載於書面。 前文列舉公司章程諸種涵義界定,始於實質意義之公司章程,落腳於形式意義之公司章程。

  1.合同行為之反思。相對於公司成立後依法變更之公司章程而言,公司設立時所制定公司章程稱為原始公司章程。 因發起人全體同意就公司之重要事項所訂立檔案為公司章程,發起人全體應在章程上簽名,日本規定章程必須經公證人認證。 因此,公司章程之“合同”說,限於分解章程成立之初,即原始公司章程,卻難釋股東結構變化格局中公司章程屬性,以及一人公司單獨股東制定公司章程之現象,對公司章程之諸多強制性效力亦無圓滿說明。“契約”說雖認公司與股東之間契約關係,然用公司章程解釋甚至代替此契約關係,亦難釋契約當事人出入變化對契約之影響及契約對當事人之拘束根據。

  需要指出,反對公司章程“合同”說者一方面認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合同說難以解釋公司章程對股東之外其他人之拘束力。然而事實則是,此點並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質之要害。因為,契約或合同之法律效力不僅及於對當事人之強制力,亦及於對第三人之強制力。 故不宜用共同行為無涉他效力否決公司章程之合同性質,而應於涉他效力之涉他範圍即拘束力程度上剖析。因合同之涉他效力僅限於攸關合同當事人利益之第三人,而章程之涉他效力則未必攸關訂立當事人之利益,而更是源自章程之治理功能。“合同”說者於另一方面認為,“合同”說難以解釋修改公司章程表決並非全體一致同意之程式現象,然決議採多數決原則正是共同行為之一特性,對不同意之社員亦具有拘束力。 因此,此點駁論亦非否定公司章程合同性質之要害。易言之,共同行為或合同說之缺陷在於難解公司章程之涉他效力,如股東結構變化格局中公司章程之屬性、公司章程於治理領域之諸多強制性效力等,對於一人公司之章程亦為難解。儘管法諺有“任何規則都有例外,例外亦為一種規則”,然一人公司章程於治理領域諸多強制性效力上,與非一人公司章程並無本質差異,仍為治理公司之自治規則。

  作為共同行為或者合同,規則之既定性及效力之特定性為其固有性格,靈活性不如自治規範。自治規範可隨公司諸要素及情事變更而修訂自如,且無論經歷多少修訂恆為公司自治規範,但合同之意思表示具有共同性,一旦達至一致則成為既定規則,效力亦主要針對當事人,此後之修訂仍需共同意思表示且為合同之更新,而非恆久之規範。因此,社會情勢變遷,工商業進步,以及法學思潮演變,似有非採自治規範說而不足以應時勢要求之勢。故而,公司章程之自治規範性質遂成為學界通說,亦屬與時推移,殆屬必然,並不足為奇。

  從公司章程之特性上觀察,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開性、自治性等特徵。法定性包括制定之法定性、內容之法定性、效力之法定性、修改許可權和程式之法定性以及登記之法定性;公開性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所記載之全部內容均可為公眾所知悉,公司和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採取措施,方便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債權人及潛在交易物件瞭解公司章程;自治性為公司經營自由之商法精神體現,且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前提。上述特徵表明,法律對公司章程之管制已超越對合同干預之程度,尤其是其制定與修改程式法定及公開性特徵,已非合同所能容納。如此情態,將公司章程界定為自治規範更具調和性。

  2.章程之自治性趨勢及其體現。應注意者,我國舊公司法因過分強調法治而使相應條款遭受揚棄,新公司法冀社會之要求,側重公司章程之規範,章定規則,塵囂甚上。公司章程為促成公司自治與社會物質文明繁榮之功臣。其影響於公司治理,更屬至深且巨,昭然可見。例如,公司進行轉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至於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則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進行轉投資或擔保數額由公司章程限定,既可限制轉投資或擔保總額,亦可限制單項轉投資或擔保數額。對此,公司法不予以限制。 而此等法律制度設計及對公司章程效力擴張規定之得失與取捨,於社會經濟消長盈虛,影響甚巨,不可置之不顧。因此,公司章程儘管始於“股東共同制定”或者“發起人制訂”,具有共同行為即合同性質, 但其實質功能在於規範公司治理,因而其本質屬性界定為自治規範更為便宜,學說思潮上逐為大勢所趨,水到渠成。

  現代公司法對公司章程之強制性要求已經呈現出一種簡化傾向。如美國舊式公司法大都要求公司章程必須記載如下最低限度資訊:公司名稱、期限、目的、權力、證券、公司註冊所在地名稱和地址、初選董事姓名和地址、設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經驗表明,幾乎所有公司都選擇“永久性期限”和“任何合法性目的”。結果是MBCA(美國律師協會制定之《示範商事公司法》)省略該兩個條款,代之以規定,任何公司都能從事任何合法營業除非章程對其目的另有規定;任何公司都將永久存在除非章程選擇了一定期限。 以我國公司法為例,公司章程之自治性、拘束性體現於諸多環節,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面:

  一是為公司投資或擔保行為提供自治規範。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二是規範股東、董事、監事及高階管理人員行為。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之各自認繳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者,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之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者,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例外規定股東資格可不作繼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如果違反此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引發股東訴權。公司章程還可對股權轉讓另行規定,且較公司法律規範優先適用。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會、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等特定持有人轉讓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性規定。

  三是規範公司決議無效或撤銷及相關責任。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之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者,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董事應當對董事會之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者,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者,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四是規範公司治理機構及其實體與程式問題。首先,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方面,公司章程可規定法定職權以外之其他職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按時召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大會召開情形,亦可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上,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公司章程可對此作出另行規定。股東會之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亦可由公司章程補充規定。其次,在董事會、監事會及經理方面,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還可規定董事會、監事會法定職權以外之其他職權,直接規定執行董事之職權。董事會、監事會之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亦可由公司章程補充規定。對經理職權,公司章程亦可另有規定。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之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比例不得低於1/3,具體比例則賦予公司章程規定之自治規範機會。

  此外,公司法還規定其他諸多事項之自治規範,例如會計師事務所之聘用或解聘事項,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再如規範公司解散原因時,規定公司章程規定之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之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亦為公司解散之情形,此時,公司亦可透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可見,作為自治規範之公司章程,既為公司治理提供自治空間,具有自治性,同時又為公司治理行為提供拘束力,具有規範性。因此,公司章程為公司自治規範,猶如公司內部政策,靈活可變,尚有補充法律漏洞之機能。對公司治理中若干事宜,公司法律限於立法之侷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天衣無縫。此時,針對公司治理之需,適時修法或制定特別法,固屬一途,但此總是緩不濟急。於是,公司章程作為自治規範,即可填補此一漏洞。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

  何為公司章程之效力?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質確定。若將公司章程界定為契約,則公司章程效力即為契約之效力,包括契約自身之效力及對當事人之約束力;若將公司章程界定為自治規則,則公司章程效力即為自治規則之效力,主要是自治規則規範本身效力及時間效力、對人效力等。由前文對公司章程性質界定之觀察,公司章程效力既應包括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對公司章程的價值性判斷;亦包括章程之自治規則效力,即法律對公司章程的`約束力管制。

  (一)確立公司章程效力之實益

  從公司章程涵義、性質和特徵觀之,公司章程既為公司自治規則,又對公司之設立、運營意義甚巨,且亦涉及公司、股東、經營管理人員等相關利益主體之利益,因之,理論和立法上,公司章程之效力確立即頗具實益。

  首先,確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切實確保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自治規則地位之需。公司章程在性質上被普遍認為公司之自治規則,甚至被美譽為“公司憲章”,則欲使該自治規則或“公司憲章”發揮其自治功能,規範和約束相關利益主體之行為,即須確立其法定效力,明其約束之力,樹其規範之威,以維護和鞏固公司章程之地位。

  其次,確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合理運用公司章程處理相關問題之需。現代公司法律格外強調商事自治精神,合法有效之公司章程成為處理公司內部相關問題之重要依據。《公司法》亦賦予公司章程作為判斷行為效力、解決相關問題依據之地位,然公司章程生效之時間、範圍及其保障機制等效力元素,須加以明確,方可使公司章程於處理相關問題時更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確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規範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障有關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之需。前文已經指出,公司章程具有公開性,股東、潛在投資者及債權人有了解公司章程之權利,然作為自治規範之公司章程,其生效、變更、失效等效力狀態亦須在公開之列,立法上必須明確,以便於公眾查閱,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

  (二)公司章程效力之內容

  確立公司章程之效力確立頗具上述實益,然公司章程之效力究竟應包括何等內容?此一緊要問題,似應成為公司法學理論和公司立法必須加以關注者。然而,商法或公司法著述卻少有關注或者關注不夠。多數論述大都僅涉公司章程之對人效力,未就其時間效力加以探究。從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自治規則之性質出發,公司章程之效力應包含公司章程之時間效力、對人效力及其保障機制等基本元素。從中國公司法律實踐出發,結合中國《公司法》現行規定,參考國外有關立法及公司法學理論,茲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自身之效力。前文已經指出,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對公司章程的價值性判斷。公司章程屬於要式行為, 應記載一定事項,包括法定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公司法理認為,各類記載事項之記載事實對公司章程自身效力及條款(記載事項)效力均有影響。法定記載事項又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絕對應記載事項,乃章程之要素,缺一記載於章程,則其章程不生效力”。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載,悉聽自由,對於章程之效力毫無影響。但一經記載於章程,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除上述法定記載事項外,其他凡不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如公司存續期間等),均得於章程中記載之。一經記載,非依修改程式加以變更,即有拘束力,例如董事會人數、會期、表決方法等。

  由是觀之,公司章程記載事項對公司章程效力之影響大致可分為幾種情形:一是各種記載均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公司章程即發生確定之效力;二是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或者記載不合法,則公司章程即不生其效力;三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者,不影響公司章程之效力,記載者則生記載事項之效力;四是任意記載事項若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則該記載事項無效。當然,若出於保護公司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利益,所記載事項嚴格於法定規則,則此類記載有效。由此可見,就公司章程自身效力而言,法律規定與章程實際規定有可能發生衝突,此在法律制度或實際生活上,究非佳兆,因之如何調整二者關係,實乃公司立法之任務。

  2.公司章程之時間效力。公司章程之時間效力,簡明釋之,可謂公司章程之生效時間和失效時間也。然而,立法時人類智慧有限,無可能將未來社會所需,先為周延至當之考慮,鉅細靡遺預定各種可期待制度。因此,中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時間效力亦未有明文。公司法學說上,對公司章程之生效時間,目前不同觀點有三, 一種觀點認為,章程自發起設立公司之股東簽章時生效,此種主張基於對公司章程“契約說”之認識,既然公司章程為股東或者發起人之契約,根據契約法規則,公司章程應自當事人全體同意並簽字時生效;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應自公司成立時生效。因公司章程是約束包括公司在內當事人之協議,公司尚未成立,何以約束公司和後來加入之投資者以及公司之管理者。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區別對待公司章程之生效時間,然對如何區分對待,又有兩種相異觀點,一是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簽名、蓋章時生效,對於募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創立大會透過時生效;另一種觀點則從公司章程內容角度觀察,認為調整發起設立公司之投資者關係之內容,自簽字蓋章時生效,調整其他內容者(如尚未成立之公司、尚未產生管理人員及未來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東之內容),則自公司成立時生效。

  綜合以上關於公司生效時間之觀點,“簽章生效說”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和公司之直接對應關係之嫌,亦難免忽略尚未產生之管理人員及未來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東效力問題之嫌;“公司成立說”則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內容複雜性之嫌,亦無法回答設立中公司股東之間關係調整問題;“區分對待說”中,第二種觀點從調整內容角度確定公司章程效力,其實仍未回答公司章程之生效時間,只是對調整內容作出劃分。因之,相比之下,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即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之股份公司而言,應自全體股東或發起人簽字蓋章生效,因為此乃基於調整發起人關係之需。而於募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其公司章程自創立大會透過時生效,此既可解決未成立公司以及未來加入公司之其他股東受公司章程約束之問題,亦可體現公司法理中之繼受性和公司治理之民主性。即,公司成立後,對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發生之行為後果透過繼受由公司接受,同時,承認公司章程也是後來加入之管理者和股東取得管理地位和股東地位之前提條件。而對於創立大會中未出席會議或持反對意見之認股人,要麼因不同意公司章程而選擇退出公司,要麼依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自動接受公司章程之約束力。

  關於公司章程的失效時間。公司章程之失效,簡明釋之,可謂已經生效之公司章程喪失效力。根據我國《公司法》第82條規定,“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據此,公司章程並不因解散事由發生而失效。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仍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清算辦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章程之失效可以分為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全部失效,謂公司章程作為一整體而喪失效力,主要發生於因公司不能成立而失效以及因公司終止而失效兩種情形。因公司章程乃針對已經成立之公司,公司不能成立,自然無須章程存在;公司終止,其章程亦自然失其效力。公司章程之部分失效,謂公司章程之部分內容和條款失其效力,此情形多發生於公司章程部分內容和條款修改或廢除之情形,自股東會會議決定修改或廢除部分內容或條款時失效。當然,公司章程部分失效不影響公司章程之整體效力。

  3.公司章程之對人效力。公司章程之對人效力,簡明釋之,可謂公司章程對哪些人產生約束力。中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此乃中國現行法律對公司章程對人效力之明文規定。公司章程不僅僅是制定者之間的一種契約安排和私法秩序,而且是一種涉他性檔案。這種涉他性體現在:第一,約束主體和效力的涉他性。各國公司法大都承認可,除了章程制定者應當受到公司章程約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還具有擴張性,它可以約束制定者以外特定範圍內當事人的行為。第二,記載事項的涉他性。公司章程記載事項大體上可以分為有關公司內部組織、成員關係的事項和有關公司外部事務的事項兩類。前者如公司內部機構之間的權責及劃分等,後者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等。公司章程的這種涉他性決定了公司章程的對人效力。 茲簡析如下:

  公司章程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乃公司之組織和行為規則,自然對公司發生約束力。在公司法理上,公司章程對公司之約束力包括對內約束力和對外約束力。對內約束力集中體現為對公司內部組織和行為之約束力;對外約束力則集中體現為對公司自身行為之約束力,具體表現為對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之影響。體現在中國公司立法上,《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並且,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亦分別就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立有規定。 章程乃公司自治性規範,則公司當然應於章程規定之經營範圍內活動。公司超越其章程,從事其經營範圍之外活動,其行為越權。對於此種越權,傳統公司法賦予其無效後果,英美普通法時代則絕對否定越權行為。然公司越權不僅涉及公司、股東之利益,亦涉及與公司從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權導致絕對無效後果之規定,不僅無視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亦不利於公司自身利益之維護。因之,有些國家透過諸如全體股東追認、禁止反言原則等規則,嚴格限制公司越權行為無效之適用範圍。中國《合同法》亦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合同法解釋(一)亦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者除外。 可見,中國現行立法亦對限制公司越權行為無效之適用範圍有顯著體現。此外,有些國家甚至作出明令廢止公司越權行為無效之規定,如歐洲共同體“1968年第一號指令”規定,凡經公司董事會所決定之交易,對於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均應視為該公司能力範圍內之交易。可見,公司章程對公司之約束力體現於諸多方面,從公司名稱和設立,到公司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須依據公司章程規定,規範自身組織和行為。

  公司章程對股東具有約束力。確定公司章程之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東之範圍。嚴格謂之,公司章程對股東之效力,乃針對公司成立之時及以後具有股東身份之投資者而言。然一般情況之下,公司成立時之股東與公司設立過程中之投資者範圍一致。公司成立後加入之其他股東,乃以承認公司章程之效力為前提,當應受公司章程約束。其次,於學理觀之,公司章程對股東約束力集中體現於股東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防止股東權之濫用。因之,公司章程須對公司法規定之較為原則性權利義務加以具體化,增強其可操作性。當然,對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利,章程不能剝奪。

  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基於公司章程之自治規則屬性,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信賴義務,並且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公司事務之執行和監督,於公司活動中扮演之作用甚巨。公司章程對公司機構及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等均有規定,因之,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依據公司章程規定行使職權、履行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需要指出,公司只對公司內部與投資和管理有關之人員發生效力,通常言之,對於公司之非管理人員和非股東身份職工,及公司外部人如債權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發生約束力。因為,公司章程之自治規則性質,決定其僅於公司範圍內部與投資及管理有關之事項發生效力,對於公司空間外人員不生約束力。易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倘公司違反公司章程與善意第三人發生交易,並不能導致行為無效。但若第三人或者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知公司違反章程與其訂立合同或者發生交易,則可能基於公司越權行為而由利害關係人主張行為無效。

  (三)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機制及完善建議

  確立公司章程效力之意義、自身效力、時間效力及對人效力,必須有相應保障機制使公司章程效力能夠有效執行。在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機制方面,可以表現為立法之科學界定和規範,受公司章程約束人員之恪守,以及違反公司章程之法律責任承擔等諸多方面。然從違反公司章程之事後救濟觀之,公司效力之保障機制集中體現為法律責任保障,即違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後果。對此,各國公司立法均有相應規定。前文已經指出,中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後果均作相應規定。例如,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之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者,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股東違反公司章程所規定之義務,公司有權要求其履行,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失者,應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股東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濫用股東身份和地位,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損失者,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者,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者,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可見,公司立法透過對違反公司章程法律後果之規定,為公司章程效力之發揮,設有較好責任保障機制。

  綜上所述,公司章程之效力,乃關係到公司章程發揮其自治規則功能成敗之重大問題,公司立法必須對公司章程之時間效力、對人效力以及違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後果等作出明確規定。各國和地區公司體制特別是設立體制不盡相同,關於公司章程之效力尤其是生效時間規定並無統一模式。從中國現行公司立法來看,只對公司章程之對人效力和違反公司章程之後果立有規定,對公司章程之時間效力並無明確規定,因之,建議完善中國公司法律制度之時,重視對公司章程效力之規定。

  具體而言,立法指導思想上,遵循商法之自治精神,提高公司章程之地位,重視對公司章程效力規定,同時確保公司法律規則和章程自治規則之平衡性;明確規定公司章程之時間效力,尤其是生效時間。可考慮採納“區別對待說”,針對不同公司設立情況,作出公司章程之相應生效時間;整合公司章程之對人效力規則,使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以及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之效力規則更為具體化,並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時注意涉及第三人交易關係時之利益調整;完善有關公司章程效力保障機制之規定,確保公司章程自治規範功能充分而有效之發揮。一言以蔽之,完善公司章程效力之規則,才能真正使公司立法體現出商法之自治精神、使公司章程真正彰顯其“公司憲章”之美譽,又能使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在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規制下,沿著規範化治理之路實現營利目的,履行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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