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學生愛傷害案件中學校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在校學生愛傷害案件中學校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不僅是一個嚴肅的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普遍關注的現實問題。在校中小學生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正確、及時、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是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健康和社會穩定的大事。按照我國《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教育

  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違反法定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我國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細化了學校管理責任的範圍,將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職責推到學生的法定監護人身上,這與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的學校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對在校學生傷害事故承擔過錯責任有些相悖而行。長期以來,如何認定校園侵權事件的責任性質,一直頗受法學界和社會各方爭議。我國《民法通則》中對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無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60條雖有相關規定,但對於責任性質、賠償方式、責任主體等問題界定不明確,理論界認識不一,司法界也有不同做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實施了《學校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從教育行政管理職能的角度,明確了學校應盡的各種保護、保障職責,以及對於責任單位或人員的處理意見,但對於責任性質、責任主體等問題仍沒有解決。校園侵權案件已成為一個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教育發展的'嚴重問題,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因此,明確學校在校園侵權案件中承擔責任的規則原則和承擔方式,對審判實踐影響重大,社會意義深遠。

  綜觀學界對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的認識,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監護責任說”,認為: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事實上脫離了父母的監護,因而當然發生監護權的轉移;或者認為家長把學生送到學校接受教育,便是將孩子的監護權委託給學校,學校作為新的監護人,在未成年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傷害時,理應對此承擔監護責任。另一種觀點是“教育管理說”認為:法定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入學校,應視作委託學校對其進行教育管理,學校僅在此職責範圍內對自身過錯負責,而不承擔監護人的責任。即基於“監護權轉移說”,學校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基於“教育管理說”;學校承擔的則是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原則是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規則原則。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週歲以下的學生)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應適當賠償,無過錯一般就不予賠償。

  學校一般都是一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能夠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與在校學生既不是委託監護關係也不是一種自願的委託教育管理關係,而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係。因此,學校在實施教學或管理過程中侵害在校學生合法權益的,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毋庸置疑,在實體法律關係上,學校應當是賠償的義務主體,是賠償責任的承受者;在訴訟法律關係上,學校應當是被告,受到傷害的學生或者他人向學校請求損害賠償。

  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如教師對學生實施體罰就是故意行為,當教師的行為達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師”的標準時,就構成過失。在某些特殊場合,學校對在校學生人身損害賠償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其基礎仍然是過錯,只不過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諸如校園內枯樹枝突然折斷,陽臺上的花盆突然墜落等,學校作為這些設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如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依法確定的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監護職責,此職責不因學生入學而免除或轉移給學校。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育機構,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是一種管理和受管理的關係,包括對學生的人身安全與健康的照管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如果學校因過錯未能適當履行該義務,應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可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但適用該原則應嚴格加以限制,既要注意在學校無過錯的情況下以公平原則為依據令其分擔同樣無過錯的受傷害學生的損失,也應注意不能任意擴大化,無端加重學校的責任。

  在實行過錯推定原則的同時,可以借鑑國外廣泛實行的責任保險制度,將學校傷害事件損害賠償納入保險範疇。這樣雖由學校承擔責任但最終卻是由保險公司賠付,責任實際上是透過收取保費而轉嫁於社會,因此不會對其造成實質損害,而影響到學校的教學、管理活動。

  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不僅是一個嚴肅的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普遍關注的現實問題。在校中小學生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正確、及時、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是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健康和社會穩定的大事。按照我國《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違反法定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我國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細化了學校管理責任的範圍,將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職責推到學生的法定監護人身上,這與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的學校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對在校學生傷害事故承擔過錯責任有些相悖而行。長期以來,如何認定校園侵權事件的責任性質,一直頗受法學界和社會各方爭議。我國《民法通則》中對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無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60條雖有相關規定,但對於責任性質、賠償方式、責任主體等問題界定不明確,理論界認識不一,司法界也有不同做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實施了《學校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從教育行政管理職能的角度,明確了學校應盡的各種保護、保障職責,以及對於責任單位或人員的處理意見,但對於責任性質、責任主體等問題仍沒有解決。校園侵權案件已成為一個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教育發展的嚴重問題,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因此,明確學校在校園侵權案件中承擔責任的規則原則和承擔方式,對審判實踐影響重大,社會意義深遠。

  綜觀學界對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的認識,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監護責任說”,認為: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事實上脫離了父母的監護,因而當然發生監護權的轉移;或者認為家長把學生送到學校接受教育,便是將孩子的監護權委託給學校,學校作為新的監護人,在未成年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傷害時,理應對此承擔監護責任。另一種觀點是“教育管理說”認為:法定監護人將未成年人送入學校,應視作委託學校對其進行教育管理,學校僅在此職責範圍內對自身過錯負責,而不承擔監護人的責任。即基於“監護權轉移說”,學校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基於“教育管理說”;學校承擔的則是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原則是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規則原則。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週歲以下的學生)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應適當賠償,無過錯一般就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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