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的區別與認定論文

淺析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的區別與認定論文

  一、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14 條規定,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學者們根據這一規定對間接故意進行學理表述, 但認識並不完全一致, 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代表性觀點:其一, 認為犯罪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並用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這種見解目前是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其二, 認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上述兩種危害觀點的分歧焦點在於對“ 明知會發生” 的不同理解, 即在間接故意情況下, 是否包含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情況。換句話說, 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時, 是否還存在“放任” 的心理態度。觀點一對此持否定說, 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時就不存在“放任” 的心態, 主張應將這種情況納入直接故意範疇, 故而將間接故意的“ 明知會發生” 理解僅限於“ 明知可能發生” 。觀點二反對上述見解,認為間接故意犯罪的“ 明知會發生” 應理解為“ 明知會必然發生和可能發生” 兩種情形, 並認為區分故意罪過的不同形式, 只能以意志因素的“ 希望” 或“ 放任” 為根據。如果行為人是“ 放任” 結果的發生, 不論行為人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便都是間接故意犯罪。

  為評價上述分歧, 提請認清下列命題:(1) 必然性是與偶然性相對應的哲學範疇, 二者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關係, 尤其是對立基礎的統一, 也即在事物發展過程中縱然是存在著必然性發展趨勢, 仍然同時伴隨著不能轉化為現實的偶然可能性;(2) 必然性(或偶然性) 認識或觀念並不是必然性(或偶然性) 本身, 前者是主觀認識範疇, 後者屬客觀範疇;(3) 可能性與現實性相對應, 而且可能性量化的結果包括必然性和偶然性兩種情況;(4) 犯罪是行為人基於自己的認識和意志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 明知會發生” 是行為人自己認為自己的行為會發生, 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一種主觀認識。現行刑法理論通說將“ 會發生” 分解為“ 必然發生”和“ 可能發生” 兩種情形, 並以此為前提進行討論, 其立論前提是錯誤的。因為“ 會” 字在這裡是“ 表示有可能實現” , 所以自然應當包括必然性和偶然性兩種可能。換言之, 應當將“ 會發生” 理解為“ 必然發生” 和“ 偶然發生” 兩種情形。而且, 通說容易給人這樣的誤導, 將必然性觀念等同於必然性本身, 將必然性這種趨勢等同於現實性, 故而有明顯的不足。觀點二, 雖然注意到必然性並不就是現實性, 但仍然囿於上述立論前提, 並沒有明確區分必然性與必然性觀念, 故而亦有缺陷。我們認為, 間接故意就是行為人本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並在這種觀念下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現綜合提出自己的見解。

  二、過於自信的過失之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

  刑法典第15 條第一款規定,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 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 是過失犯罪。據此規定, 學界一致認為, 過於自信的過失, 是指行為人雖然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但輕信能夠避免, 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這種罪過形式, 也有兩方面的特徵:1.認識因素上, 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不僅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有發生危害社會的可能性, 而且還同時認識到了阻礙這種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 但由於對這些主客觀條件的地位和作用發生錯誤認識, 故錯誤地認為這種結果是能夠避免的。這裡行為人存有一個注意力沒有正確地充分地發揮問題。具體理解這一特徵應注意以下幾個要點:

  (1) 這種對結果發生的預見, 應當是從行為人的角度, 預見到了結果有可能發生。

  (2) 這裡的“ 可能性” 僅限於偶然性的可能發生, 因為行為人無法一方面認為結果有發生的必然可能, 另一方面又確信能夠避免, 這兩種相對立的觀念不能同時存在於一個人頭腦中。

  (3) 這種認識因素也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最初, 對結果的發生的可能性認識是具體的, 即預見到行為發生什麼危害結果, 而不是對結果是否發生不得而知的抽象的危懼感或不安。所以這時候這種可能應為“現實可能” 。否則, 行為人便用不著去避免了。因為在哲學上, 可能性又分為現實可能和抽象可能。所謂現實可能是在目前就有條件直接轉化為現實的可能性。抽象可能是指雖然在現實中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但是在目前還缺乏轉化為現實的條件, 還不能直接轉化為現實, 看起來似乎不可能, 因而叫抽象可能性。但行為人的認識過程並不是到此為止, 而是在爾後, 行為人對阻礙結果發生的主觀條件。如個人素質方面:體高力壯、嫻熟技術、靈敏的過人反應性、豐富的生活經驗、過去曾有過相同的經歷等, 以及客觀條件如地理環境開闊、光線強、視線好、道路平坦等有認識, 並確信有這些因素的存在能夠阻礙這種可能性的現實化, 使之永遠處於不可能或抽象可能之中。最後, 行為人的認識存在錯誤而得出的結論是:認識到結果發生的屬於抽象可能性或不可能而無發生的現實可能。

  2 .意志因素上, 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為人, 其意志因素也表現為兩個方面:(1) 調整自己的行為指向特定的目的;(2) 同時利用自信的主客條件去控制自己的行為以避免特定目的之外的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表現為, 避免能力沒有很好的發揮, 行為人主觀願望與客觀效果相分離。此外, 理論界還從不同的角度分析了這種意志因素:有學者認為,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 但其意志因素卻隱藏在行為人的潛意識之中, 法律以應當避免而沒有避免作為測量這種意志的標準。如果說, 沒有避免是所為行為, “應當避免” 是應為行為, 那麼, 過於自信過失就是以這種所為行為與應為行為相分離為特徵的。也有學者認為, 所謂輕信能夠避免, 一方面是指行為人希望並且相信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 另一方面是指行為人沒有確實可靠的主客觀根據而輕率地相信, 可以避免。這些觀點都無非是在說明, 過於自信的過失的意志因素表現為危害結果的出現對行為人來說是事與願違, 或者說對結果的出現, 行為人不僅是“不希望” 而且是“希望不” 。

  三、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的司法認定

  基於上述分析,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這兩種罪過的認定, 可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1 .看行為人的認識因素, 如果在行為人看來, 行為造成危害結果勢屬必然, 則自無過於自信的過失存在的可能。這時應根據行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是放任, 分別情況認定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2 .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偶然性可能, 那麼再看下述四個方面:(1) 行為人是否同時認識到了阻礙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2) 行為人是否有實際根據和理由, 認為這些條件是存在的;(3) 在事先和事中行為人是否有利用這些條件積極阻止結果發生的傾向或行為;(4) 當結果發生時即事後, 行為人是否感到意外, 並及時採取措施以防止危害結果進一步擴大。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屬於過於自信過失;反之, 只要不能同時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的, 則屬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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