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論文
淺論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論文
在一戰之前,學界普遍認為國際法上的主體只有國家。但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部分西方國際法學者提出相反的觀點。在個人與國家問題上,出現了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對於國際法學者來說,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就成為了新的研究課題。
一、目前學界對於個人國際法主體問題的三種主要觀點
1、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這部分學者大多認為國際法的主體只能包括國家,個人沒有獨立參加國際關係的能力,不能享受權利和在國際法律中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但是近年來國際相關法律很多時候直接規定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這種觀點日漸衰微。
2、個人是國際法唯一主體。這類學者認為國家的任何事務都是透過個人實現的,國家的各種權利和義務最終受影響的是個人。國家行為要透過個人表現出來。但國家的權利義務雖最終由個人實現,但個人的權利義務還是不同於國家。不承認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就相當於否認國家主權,這不可避免地導致了崩潰的國際法理論體系。
3、個人在某種範圍內可以成為國際法主體。這種折衷的觀點既承認國家的主導地位,又主張個人在某種程度上,可以享受國際法主體地位。從國際法主體的角度來看,國際認可的狀態是國家是一個基本的國際法主體,國際法雖然承認了國際組織的地位,但國際組織只是一個特殊的主體,那承認個人是國際法的另一個特殊主體應該也是合適的。尤其現代國際法對人權的重視與保護說明了個人已經登上了國際社會的大舞臺,和國家、國際組織等其他主體一同扮演著國際法主體的角色。
二、國際法上主體的概念界定
想要確定個人是否是國際法主體,就必須首先了解作為國際法主體的標準。對此問題學界有不同的看法。我國學者的觀點大多認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有獨立的國際間交往能力,可以進行國際交流,還要能根據國際法的規定享有權利,受到侵害時可獨立提出賠償請求。
(一)已確認的主體構成
當今社會已承認的國際法主體有國家、政府間組織還有爭取獨立的民族。主權國家擁有國際法上毋庸置疑的.地位,與其他主體相比,國家是最完整的符合國際法主體要求的。對於政府間組織,大多數學者的看法是隻有政府間的國際組織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但與主權國家相比較,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主體資格是不完全的,國際組織設只是為了謀求共同利益而設立的國家的利益聯合體。伴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興起和獨立運動的發展,爭取獨立的民族的國際法主體資格也逐漸得到了確認,但對於爭取獨立的民族的法律地位學界並非完全認可。
(二)學界主要觀點
國際法主體的構成要件,學界一般有三要素說、二要素說和單一要素說三種觀點。三要素觀點表示,國際法主體應該有三個條件:有獨立的國際間交往能力,能根據國際法的規定享有權利,受到侵害時可獨立提出賠償請求。由於三要素說的限制,大多數持有此觀點的人都認為不應承認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而單一要素說的觀點則是,個人只要擁有國際法上確立的權利和義務,國際法的主體就應當包括個人,個人在國際法庭上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參與訴訟不屬於考慮的因素。兩要素說將成為國際法的主體的條件歸納為必須具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和訴訟能力的兩個條件。這部分學者都認為個人是有限的國際法主體。
三要件說與二要件說的區別主要是增加了有無獨立的國際間交往能力,但這個要求是隻有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才能做到的,個人根本無法在國際上做出這種行為。三要素說中要求的有獨立的國際間交往能力,能根據國際法的規定享有權利,受到侵害時可獨立提出賠償請求的條件,是對於國際法主體的嚴苛標準,我們認為這種標準對於主體的認定來說太過苛責。從國際法院之前的判決中,我們可以得出關於國際法的主體的標準。兩要素說可以反映出國際法應該滿足國際社會現實的需要,並避免國際法主體標準過於寬鬆,保證國際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不被破壞。國際法院的認定更加合理,因為法律的主體,通常包含實體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和保障程式法的主體兩個方面。國際法上關於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對於主體權力的保障,關於訴訟程式的規定保障了權利義務的實現,擁有了這兩項能力就意味著符合了國際法對主體的標準。
三、國際條約及分支法對於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一)個人在國際人權法上的主體地位
在國際人權法範圍內,個人的主體地位比較明確的被確立了下來,特別表現在各類區域性或全球性的人權公約與人權機制。個人的權利如果被國家侵害,甚至是被自己所在國侵害,是不是能直接根據國際法或者人權公約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得到法律的幫助,應當可以作為判斷主體地位的重要依據。個人獨立的訴訟能力可以改變個人利益的維護在國際人權法上的被動地位也可以讓個人可以在國內法無依據或無法依據時對自己進行有效救濟,這是國際公約給予個人的獨立權力。個人申訴制度賦予了個人保障自己人權的救濟權利,個人依據國際公約可以直接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
(二)在國際經濟領域的國際法主體地位
從國際經濟法方面看,198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貿的協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投貿者”包括“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協定有效範圍內有住所的德國人”,這直接證明了國際協定中對於個人地位的認可和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8條1款也規定了法人、自然人擁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可以成為特定國際經濟法律的主體。於此相關的這些規定反映出了個人在國際法中享有的主體地位。在國際投資雙邊條約中,個人國際法地位得到了更加明確的體現。
(三)個人在國際環境法中的主體地位
立法上,很多國際環境法都明確規定了社會團體、法人、個人可以加入對國際環境的保護,從法律上支援社會團體、法人、個人在環境方面的主體地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53條規定在國際海底區域實行“平行開發制度規定:個人可以和國家制定合作計劃,平等參與到國際海底區域的開發,個人還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進入國際海洋法庭海底分庭。個人或法人准予成為國際訴訟當事人,就擁有主動開啟訴訟程式、實現國際法所賦予的權利和承擔國際法可能給予的義務的能力。
四、結語
我們認為,二要素說更加符合國際法的需求,成為國際法主體的標準應該是源於國際法的條文或公約本身賦予的國際權利和義務,正像國內法上個人依據國內法律、法規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一樣,個人在國籍法和外國人的地位的國際立法等領域中也享有主體地位。但個人在外交法、國際條約法、國際組織法等領域中仍然不具有國際法上的主體資格,這是由國際法的特點決定的。無論如何,我們不可否認的是個人已成為了國際法的主體之一。個人在國際法上地位的不同觀點的討論都是圍繞著國際法主體標準的制定進行的,任何觀點的提出都是對於國際法的探索,我們應該觀其利弊,綜合國際形勢的變化和發展實際,找出最有益於國際發展的論斷,推進國際法的發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