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原因力判斷刑法上因果關係論文

以原因力判斷刑法上因果關係論文

  駕駛汽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倒車時因對方司機搶奪方向盤致使汽車行駛方向產生偏差,將圍觀的群眾撞,駕駛人和搶奪方向盤人的行為符合多個罪名的客觀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從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原理為出發點,具體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危害結果的主導原因力,以期對實踐辦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16時許,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借用一輛紅色馬自達轎車,拉載王某、蒲某,與對行劉某駕駛的藍色福特轎車在會車時發生刮蹭,雙方發生口角並互相毆打。被周圍群眾勸開後,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駕車為洩憤,駕車撞擊已停放在路邊北側劉某的福特轎車,致該轎車損壞。曹某某欲倒車繼續撞擊劉某的轎車,劉某為制止曹某某此行為,在車外爭搶曹某某駕駛轎車的方向盤,致使曹某某所駕駛車輛的行駛方向發生偏差,該車將位於車輛東南側牆邊圍觀群眾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該二人死亡的後果,劉某的福特轎車損失值為人民幣9210元。

  二、主要爭議問題

  第一種觀點:曹某某行為侵犯的客體為二被害人的生命權,曹某某的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生命被剝奪,生命權利的喪失,故曹某某撞他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劉某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具有正當性。

  第二種觀點:曹某某行為侵害的客體為社會公共安全,是事發地不特定圍觀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具有公共屬性,故曹某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駕車撞擊的行為特徵與放火、決水等方式危險程度相當;劉某的行為與曹某某的行為相結合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故劉某也應該認定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種觀點:曹某某駕駛車輛連續撞擊他人的汽車,且處於事發地點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主觀上應為過失,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是其追求的,故曹某某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論,但是民事上需承擔責任。

  三、評析意見

  (一)曹某某行為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

  1.考量曹某某的行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關鍵點是準確把握“不特定多數人”的涵義。所謂“不特定”的人,是指行為威脅到公眾中不確定的一人或者幾個人,因而具有社會危險性。至於行為所指向的物件是個別人、少數人還是多數人,危害結果是確定的還是不確定的,均不影響公共安全的認定。“不特定” 是獨立於行為人主觀意識與意志的客觀判斷,“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觀察與分析,排斥行為人的主觀意識與意志。儘管實行行為客觀上只能威脅一個人或者幾個人的生命、健康、財產,但是,只要我們將實行行為與“公眾”概念聯絡起來考察和評價,實行行為指向來自於公眾當中的某一人或者某幾個人,行為物件具有不確定性,行為具有針對公眾的社會危險性,本案中“周圍圍觀群眾”屬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範疇。

  2.本案中對於“安全”的解釋應恰當,不宜縮小或者擴大。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現形態應該是公眾的生命與身體健康,單純對財物的損壞和特定某一個人生命權的侵害,不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表現為超個人財產法益的社會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屬性,或者屬於公眾所有,或者雖然屬於個人,但是直接地為公眾服務,對其進行破壞實際上可能會造成針對公眾的死亡、重傷以及重大財產損失之結果的發生。有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的立法目的並不在於維護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而在於保護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3.分析本案的.具體情形,當時圍觀群眾眾多,且人數不能確定,事中有人加入或者中途有人離開,在場的人員都在曹某某駕駛車輛的四周圍觀,曹某某的行為可能危害到在場每一位群眾的人身安全,造成對任一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侵害,完全符合以上我們討論的“不特定人”和“安全”的範疇,因此該案侵害的客體是應是公共安全。

  (二)曹某某駕車撞被害人的行為應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曹某某駕車連續撞擊他人車輛的行為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其危險程度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相當。其次,曹某某在現場多次撞擊劉某停放的車輛,此行為對周圍群眾的危害程度也相當之大,現場的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曹某某的行為時刻處於危險境地之中;最後,曹某某作為已滿十八週歲的成年人,應對自己所實施行為的危險程度具有一定的判斷力,其知道事發地點有多名群眾圍觀其和劉某父子打架,且應該能夠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對周圍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產生影響。

  曹某某行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但其主觀上是過失而不是故意,所以其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是從本案發生的原因分析,曹某某與劉某因汽車之間的刮蹭產生矛盾,曹某某駕車撞擊劉某汽車的主觀目的也是為了洩憤,其直接的意圖也是損壞劉某的汽車,與圍觀的群眾沒有仇恨,其也沒有報復社會、危害周圍群眾安全的主觀故意。撞人的行為是在其預料之外的,不是曹某某積極追求的結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是曹某某所積極追求的,其主觀上是反對和排斥這種結果發生的;二是曹某某實施行為時,有劉某搶奪方向盤這個因素加入,使得危害結果超出了曹某某最初的預料,劉某的行為也影響了曹某某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從而使曹某某的行為後果具有不確定性;三是曹某某應有預料危害結果的義務,在事發地點周圍好多群眾圍觀的情況下,其應該意識到本身行為的危險性,可能會發生人員傷亡的附屬危害。綜合以上三點曹某某主觀上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三)劉某搶奪方向盤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爭議

  1.劉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討論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首先要理清一個問題,就是劉某的行為是否與慈某某父女二人的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如果存在此因果關係則構成犯罪,反之不構成犯罪。而要界定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就要看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因果關係的原因力。刑法因果關係原因力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在一定的場域內對危害結果所發揮的作用力。本案中曹某某和劉某的行為共同結合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二人的行為分開,任何單人的行為均不會發生危害結果;二人並無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兩個行為之所以能夠結合完全出於偶然,但是他們的危害行為共同導致了同一危害結果的出現,而且是危害結果出現的直接原因,因此曹某某與劉某的行為均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2.劉某主觀上是存在過失的。劉某與周圍群眾沒有仇怨,也沒有追求或者放任圍觀群眾死亡的主觀故意,但是其作為成年人,對搶奪正在行駛的汽車的方向盤行為的危險性應該具有預見的能力,但是由於其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其沒有預見,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上存在過失。

  3.劉某行為具有一定正當性。其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論,應該謹慎定罪。我們承認曹某某和劉某的行為共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且二人作出行為時主觀上均存在過失,但是二人行為對危害後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二人應該承擔的責任也是不同的,他們之間的責任負擔份額應該以其行為的實際原因力大小來確認。在當時情況下,曹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其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用較大,因為曹某某對肇事車輛享有絕對的控制力,且其當時可以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比如將汽車的倒退擋換成前進擋,直接改變汽車的方向,亦或直接踩剎車停車,這些行為均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正因為曹某某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結果,才使得其對危害結果應當承擔更大的責任。反之劉某的行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車輛的行駛方向,對於迴避結果可能性作用不大,故劉某對危害結果承擔小部分的責任,但是劉某究竟需要承擔多少份額的責任,現在無法給出一個量化的答案,因此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較大爭議,但是就民事而言其應當承擔部分經濟賠償的責任。

  (四)綜合評析

  1.曹某某撞劉某汽車的先行為構成尋釁滋事。曹某某在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的轎車上路,與劉某駕駛的汽車發生刮蹭其存在明顯過錯,後又與劉某互相毆打、撞擊他人車輛,其行為具有逞強爭霸、無事生非的主觀意思,符合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且造成劉某車輛的損失,損失值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構成尋釁滋事罪。綜合本案總體情況,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曹某某駕車撞被害人的行為應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應對曹某某數罪併罰。尋釁滋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罪名,雖然客體均具有公共屬性,但是兩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存在本質差異,尋釁滋事罪的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其中涉及他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客體指向的是確定的人和物,具有特定性;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行為侵犯的兩種不同的法益,應該對其以尋釁滋事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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