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論文

關於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論文

  一、國際法主體地位中個人的含義

  此個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權力的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關於國際法主體地位的爭論歷來是國際法中值得探討且存有爭議的重要話題。爭論方向一:個人能夠平等地參加國際關係。潘抱存教授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中國際法主體的意為:所謂國際法主體就是那些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國際法律參加者。上述定義雖然使用國際法律參加者的字眼,但實際上仍然把它混同與國際政治關係參加者,對於兩者的區分並不明確。爭論方向二:個人可以獨立地參加國際關係。王鐵崖教授主編的《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是這樣定義的:國際法主體是指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係並直接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且有獨立國際求償能力並有成為國際法主體可能性的實體。有的學者從國際法律關係角度來定義國際法主體。葉叔良先生認為“國際法主體就是國際法律關係主體,也就是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包括訴訟之權)和負擔義務和責任者。”

  這種國際法主體概念與否認個人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義務從而成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與人為國際法上的客體的理論相聯絡。他們認為“個人作為國際犯罪受到國際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他們是國際法懲處的物件,這恰巧說明他們是國際法的客體。其實,不是個人屬於國際法客體而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國際刑事法律構成國際立法法律關係的客體。個人在具體的國際刑事法律關係中構成與國家不相對稱的法律關係主體,個人又援引條約中明確的無條件的則不可使其成為補充立法規範的權利主張的依據,而在個人引用經轉化的國內法規範注重主張權利時,它的源頭仍在國際條約。這一定義並不是以排除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為先決條件。按照前述定義,這種情況下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不應被否認。

  從國際法律關係來定義國際法主體方面來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國際法主體其行動直接由國際法加以規定,因而其權利義務由此發生的實體。這一概念非常靈活,它繞開了傳統的國際關係參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國際法的有關規定判斷何為國際法主體。這一概念既包括了傳統的國際法主體(主權國家),又能容納二戰後逐步確立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同時也不排除直接由國際法所調整的某些特定的關於個人的法律關係中,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

  現在國際實踐多有將共同或類似國內法規範上升為協定國際法統一實體法規範的趨勢,從而將以往個人從事涉外法律取得的權利上升為以條約形式規定的國際法上的權利。某些國家以國際習慣法或其參加的國際條約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賦予本國公民國際法上的權利。

  二、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存在的爭論

  關於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始終是國際法學界存在爭議的理論問題。個人與國家之間存在天然的緊密聯絡。國家是保障和規範個人利益的必備要素,其中主權是國家的根本屬性,國家在內擁有最高權力,同時在國際上主權獨立不依賴於他國,不受其他國家的控制和擺佈。其包括對內和對人兩方面內容。而在對內行為中個人又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及國家基本職能的最終執行者。所以完全摒棄國家來論述個人的國際法主體資格是不太可能實現的,國家與個人在國際國內事務上的緊密聯絡使得個人完全脫離國家而成為國際法意義上的權利義務承擔者出現了很大的爭議。但隨著國際社會和主權國家的發展以及對個人權利義務保護的重視,更重要的是個人越來越多的以獨立的身份參與到國際社會生活中並在其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使得我們必須將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透過國內法予以承認。各國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普遍國內法承認必將導致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提高,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正式確立指日可待。國家賦予個人以國際法上的權利是否意味著國家承認在此權利範圍內個人享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呢?阿庫斯特指出,國家可以賦予個人以國際權利來承認個人是國際法主體,國家也可以透過不給予個人任何國際法上的有效權利來防止個人取得國際人格。

  在選擇這個題目進行論述時就有所猶豫,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備受爭議,根據國際法規定的主體資格來衡量個人的地位就可以發現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此資格必須進一步具體化,或是擴大個人在國際社會中的權利及保護才可能達到個人真正成為國際法主體的要求。但是,應當指出的是,就當前的國際法發展實踐來看,個人能夠成為部分國際法主體其主要表現在個人在享有國際法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的範圍還十分有限,個人在現今社會還不能向國家那樣在國際關係中發揮巨大作用,但這並不妨礙個人在某些方面完全具備國際法主體資格,同時允許其在一個法律體系中關於其權利的性質和範圍也不必相同。國際法主體本身就是一個多層次的概念,並且也在不斷變化之中;與此同時,主權國家自身的權利性質已在不斷演變之中,對此我們在以客觀審視的同時也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問題,以不斷接納的態度對待個人在國際法中的發展變化。

  三、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基礎及原因

  (一)個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基礎

  國際法的人本化理論的含義與特徵

  1、近代國際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軌跡法中就有萌芽。不過人本化作為國際法的一種現象而出現主要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關於國際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定義。所謂國際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國際法的理念、價值、原則、規則和制度越來越注重個人和整個人類的法律地位以及各種權利和利益的確立維護和實現。

  2、人本化的基本特徵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它預示著國際法發展的動態程序或趨勢。其次,國際法的人本化從主體和物件來看,並不僅指個人,還包括整個人類,其中,個人不僅指自然人,還包括法人。

  (二)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原因。

  國家要求個人承擔國際責任的原因就個人承擔義務來說,最古老的恐怕是近幾年因索馬利亞海盜、馬六甲海盜的瘋狂作案而眾所周知的海盜罪。中國索馬利亞護航艦隊的揚帆遠航無疑給中國及世界航貨船的航行運輸帶來了福祉。作為國際公敵的海盜罪必須有國際法賦予的各國可以予以捕獲的權利以此來維護國際海上新秩序。隨著世界經濟與政治的發展,嚴重破壞國家社會和平與安寧及秩序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戰爭罪,這些罪的主體日趨呈現犯罪主體的多樣性和廣泛性即國家個人均可以成為此類犯罪的主體,個人日漸成為國家主體的犯罪工具,國家的犯罪行為多是透過個人來完成的,此類犯罪在破壞國際社會秩序的同時也使人們充分認識到必須透過追溯個人的國際法責任來遏制此類犯罪危害結果的發生,此為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一個相當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原屬於一國境內的跨國化及其帶來的普遍性危害也成為重要的促成原因之一。

  國家賦予個人享有國際法權利的原因:首先,這種依條約產生的權力是締約國國內法承認或者在條約的過渡安排後予以有效保護的。以條約形式承認這種權利,有利於保護處於另一或另幾個編約國國內法所承認的或者在條約的過渡安排後可以有效保護本國公民的正當利益。其次,承認個人在條約上享有一定的權力並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最終權力和保護。在多大範圍及何種程度上落實個人在條約上的權力由國家決定,同時國家對國際法庭的影響比個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專門法官,影響國際法庭的組成,在法庭上熟練的運用這種程度的規則。從實質上看,國際司法機關的裁決並不一定有利於個人。最後,有的國家將一部分權力交給了一體化國際組織,該國際組織著重倡導締約國個人的權利。作為救濟手段,國家以條約形式賦予個人國際行政和司法機構中訴訟的權利,尤以歐盟法院事件為典型,個人可以起訴成員國執委會也可以起訴特定個人或成員國以及歐盟其他機構。

  在對國際法個人主體地位的探討過程中絕對主權觀下的個人是一個不容忽視的課題。關於絕對主權觀下的個人:完全置於國家主權的管轄和控制之下,其權利主張和行為活動都由國內法予以規定,個人在國際法層面上根本沒有機會也沒有權利去獨立參加國際活動,即使個人與國際法發生聯絡,那也是間接的,必須透過國家將國際法賦予個人的權利義務轉化為國內法關於個人的權利義務規範。但是這種觀點主張國際社會是由主權國家組成,國家間關係就是國際關係,國際法作為國際社會的法是以國家為主體,只有國家有權參與國際活動。從而導致一種有別於宗教神聖支配控制的新的國際社會的規範體質——國家主體的產生。

  (三)關於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幾種觀點。

  1、否定主權觀下只有個人才是國際法的主體。此種觀點過於片面。當今國際社會,個人在國際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對於經濟交往日益密切的國際社會來說,法人這一國際法主體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視。國家間關係不僅僅是由政治交往組成,更重要的是經濟的融通,因而否定主權觀下的個人主體是片面和過於絕對的,同時體現在個人能否成為法律上的主體,不是與生俱來的,個人法律主體地位同法律主體一樣具有非超脫性,它依賴於社會經濟關係和人際關係的需要,依賴於立法者的思想認識和價值選擇。反言之,當社會經濟關係和人際關係發展需要法律保障個人的主體地位時,從應然上講,如果立法者認識到這種需要,就應當確立個人的法律主體地位。

  2、相對主權觀下個人的國際法主體中個人是國際法的有限主體,部分享有國際法權利和履行國際義務,由此出現了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提高的趨勢。

  (四)承認個人國際法有限主體資格的必要性:

  1、歷史發展的國際潮流要求承認個人的國際法有限主體資格。社會進步和國際聯絡的加強使個人在國際社會中的作用日漸突出,地位不斷提高,認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法的觀點不能再適應跨國關係的相應單元。這種關係打破了國家全權控制的外殼,並直接作用於重要的國際法主體,國際法制度的發展,國際法直接適用於個人的機會就會越弱,理論的發展要適應社會的程序,國際組織的`國際法有限主體資格確認必須在國際法中有所體現。

  2、從法律的目的來看,法律的最終目的是謀求人類的共同之善,法律的功能是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利。正如勞特派特所言,“國際法像國內法一樣,最終它是與個人的行為和幸福相關的”因而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視的,並非可有可無。尤其是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權逐漸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同之後,個人權利受到世界範圍的關注和重視。國際社會對公民的個人權利予以原則上的確認如《世界人權宣言》同時還具體規定了個人基本權利的內容。

  3、從承認個人有限國際法主體資格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來看其必要性:即達到維護個人正當權利的目的。個人國際法有限主體地位若用國際法加以承認,可以給個人正當維護自身權利提供國際保障,如外國人要求本國行駛外交保護時要受到國家當地救濟的限制,即用盡當地救濟的國際法原則。

  四、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的確立對國際法發展的重要作用

  個人在某種程度上不應成為國際法上的完全主體,但個人可以是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因而個人能夠在某種程度上取得部分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同時,個人的部分主體資格相應的在世界上一些主權國家以條約的形式做出了規定即規定了個人應承擔的部分國際法權利和義務。由於這種部分主體資格是由不同國家的法律有針對性的規定所以其主體地位的實現也依賴於各個國家的意志。因而,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並不是確定不變的。

  國際法制定的目的旨在制定統一的國際行為規範來協調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標發展,促進人類的和平與經濟的發展。但個人在國際活動中的身份和作用是微弱的,難以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去享有國際權利和履行國際義務。國際法上的主體即為一個實體,此個實體是指為國家利益而為的團體而國際法上的個人尤其是法人,其行為的出發點和目的多半是為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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