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平行訴訟解決對策的比較研究論文

關於國際平行訴訟解決對策的比較研究論文

  一、國際平行訴訟的含義和成因

  (一)國際平行訴訟的含義

  所謂國際平行訴訟(parallel proceedings),是指相同的當事人就同一國際民商事爭議同時或者先後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國家的法院提起的訴訟。

  平行訴訟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先後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院提起的訴訟,一般稱之為“重複訴訟”。二是雙方當事人同時起訴對方,稱之為“一事互訴”。對於訴訟競合,理論界有學者主張“規制消極說”,認為民事訴訟法有關禁止雙重起訴的規定,僅適用於本國法院之間的雙重起訴情形。筆者認為,對國際平行訴訟的放任態度是不可取的。在當今和未來的各種紛繁複雜的事務中,純屬一個國家主權管轄或單靠一個國家獨立自主解決的事項越來越少,而受國際法律機制管轄和受國際政治、經濟影響的事項越來越多。國際平行訴訟不僅造成一國司法資源浪費,還對當事人造成訴累的困擾,嚴重影響國家之間管轄權的協調。

  (二)引發國際平行訴訟的因素

  1,當事人出於對自身利益的考慮

  基於民法上的處分權利,雙方當事人不會自行剋制權利的行使。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尋求對自己有利的裁判場所,以期實現有利的裁判結果或迫使對方放棄訴訟進行和解,這是當事人發動平行訴訟的主要口的。

  2、從國家的角度觀察

  一是各國民商事訴訟立法的差異。在管轄權的規定上,以法國為代表的拉丁法系,採用國籍確立管轄權;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採用有效控制原則確立管轄權;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以地域為聯絡因素確立管轄權。可以看出拉丁法系國家關注的是本國國民的利益,英美法系國家關注的是國家的主權,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更注重公平、公正和便利訴訟。二是,各國出於對本國司法主權的保護,都不同程度地擴張本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導致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積極衝突在所難免。

  3、國際社會層而的規制

  從國際社會對平行訴訟的`規制來看,除了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沒有一個關於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普遍性一般性法律制度,因而在國際層而上,難以調和各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積極衝突。一國沒有自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義務,如果外國判決在內國得不到承認或執行,那麼當事人只能在內國發起二次訴訟救濟自己的權利。

  二、國際平行訴訟解決途徑的比較分析

  (一)承認預期規則

  承認預期規則(recognition prognosis),是指本國法院發現就同一國際民商事訴訟,外國法院已經率先受理且做出的裁決將可能得到本國的承認與執行,本國法院應立即駁回或中止對該案的受理。

  採用承認預期規則的國家主要有德國、瑞士、法國、日本、比利時、義大利等。如1988年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九條規定:“如果同一當事人之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已經在國外提起訴訟,外國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內即可做出一項能夠在瑞士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判決的,瑞士法官可以中止對案件的處理”。2004年7月16日正式透過的《比利時國際私法典》第十四條也規定:“當一項正在外國法院進行並且可以預見該外國判決在比利時將會得到承認與執行時,比利時法院可以在該外國判決做出之前,中比訴訟程式”。大陸法系的承認預期規則雖然承認先受理法院的優先權顯得粗略簡單,但是從中止國內訴訟來看,又表現出謹慎的。筆者認為,大陸法系的承認預期規則體現了一種規則導向,不僅僅囿於保護國家主權。不足在於:一是外國判決能否得到內國承認具有不確定性,貿然中止國內訴訟可能損害國內起訴一方的利益。二是會誘導當事人爭先恐後去起訴。

  (二)不方便法院

  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t)原則在解決國際平行訴訟中的地位也十分顯赫,它的基本含義是,對於一個國際民商事案件,一個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如果認為該案與另一個國傢俱有密切的關係,因而該案由其自己裁判很為不便,而由該國法院裁判更為便利,得依其自由裁酌,不行使自己的裁判管轄權。

  不方便法院原則起源於17世紀初的蘇格蘭,後被英格蘭繼受。在英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一般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原告選擇的法院地會給被告帶來真正的不公正,二是被告必須使法院確信存在另一個更適當便利的管轄法院地。英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關注的兩個關鍵因素是“正義”和“適當性”,因此英國法院適用此原則只在極小範圍內考慮公共利益。不方便法院原則引入美國後,最具代表性的案件當屬1947年,Gilbert案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闡釋為日後美國處理涉外管轄權衝突提供了範本。美國在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似乎更關注公共利益,常冠之以“國際禮讓”之名,用來弱化美國的過度管轄,而且美國在採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也避免不了案件的嫌疑。筆者認為,國際平行訴訟若能以當事人的利益為重心,解決起來應該更為容易。

  承認預期規則與不方便法院原則在規制平行訴訟上反應了兩大法系“規則”與“經驗”的碰撞。不方便法院原則相對比較靈活,英美法系的國家對不方便法院原則沒有明確的立法,甚至在美國各州法院之間、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間在判斷不方便因素時遵循的標準都是不一致的。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則表現出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三)禁訴令

  禁訴令,是指由一國發布的為限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提起訴訟的命令,一國往往對該當事人具有屬人管轄權。19世紀英格蘭法院開始將禁訴令用於國家之間管轄權的衝突,現在英美國家在處理國際平行訴訟中也大量運用禁訴令。

  禁訴令在解決國際平行訴訟中的優點是一國能掌握對案件管轄的主動權,使國家在爭奪管轄權中處於有利地位。不足之處有以下幾點:一是禁訴令雖然針對的是一國具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但是間接妨礙了他國的司法主權。三是在什麼情況下才能簽發禁訴令,存在寬鬆與嚴格兩種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無疑被放大。在寬鬆的標準下,只要內國法院認為在外國提起的訴訟基於同一訴因和事由就可以簽發禁訴令。在嚴格的標準下,法院只對危害法院所屬國管轄權或對重大國家政策造成威脅的外國訴訟簽發禁訴令。

  筆者認為,禁訴令與不方便法院原則,從比較衡量二者的效果因素來看,不方便法院原則似乎更適合處理國際平行訴訟。

  三、對我國解決國際平行訴訟的建議

  我國在規制國際平行訴訟上沒有較為完善的體系,我國應該積極參與諸如《海牙公約》(草案)等國際公約的談判,並不斷完善我國的涉外管轄權立法。

  第一,我國應完善協議管轄的立法規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法”)刪除了2007版第四編的第二百四十二條協議管轄和二百四十三條的默示接受管轄,按照新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應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則關於涉外民商事的協議管轄應該推定適用新法第三十四條國內協議管轄的規定,但是,第三十四條沒有明確說明本條可適用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協議管轄。所以從新法的整體來看,條文之間的邏輯欠佳。另外,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借鑑小《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排他勝選擇法院協議指定的締約國一個或多個法院應該有管轄權以裁決協議適用的爭議,除非該協議依據被選擇法院國家的法律是無效的。”新法第三十四條僅列舉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和標的物所在地供當事人選擇,並要求所選法院必須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絡。筆者認為,對於協議選擇的法院地,只要不違反我國的專屬管轄、級別管轄和公共秩序,可以放開選擇的範圍。

  第二,我國應該借鑑承認預期規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一是我國民訴第三十五條只規定由先受理法院管轄過於武斷,應該考慮判決能否在我國承認與執行的可能,並將由先受理法院管轄限制在與我國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和有互惠關係的國家。二是為了防止當事人不當起訴給案件管轄帶來嚴重不便,應該借鑑不方便法院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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