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企業框架的專業合作社激勵策略探討社會學論文

基於企業框架的專業合作社激勵策略探討社會學論文

  引言

  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為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其中最具實踐意義的是明確了合作社的企業性質。合作社與一般企業有很大不同。以公司製為代表的現代企業制度,已有非常成熟的激勵機制模式,保證企業按利益最大化目標運轉。所以,在合作社法框架內建立起適應市場競爭需要的有效的約束激勵機制,對於提高合作社生存和發展能力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否則合作社就會成為“看上去很美”的“空架子”組織形式而遭市場淘汰。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20年的實踐業已證明了這個結論。

  一、作為企業的合作社

  國際合作社聯盟對合作社的定義是:“合作社是自願聯合起來的人們透過聯合所有與民主控制的企業來滿足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需求與抱負的自治聯合體”。這個定義相當的寬泛,從中無法確定合作社的性質。既可以把合作社看作是企業性的,也可以看作是社團性的。

  從歷史的角度看,合作社在早期發展時結社色彩比較明顯,而20世紀中葉以來其企業性質就日趨顯著了。本文贊同徐旭初(2005)把合作社定性為特殊企業的觀點,他認為:“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性質是企業或是社團或是特殊企業,歸根到底還是應看歸入哪一類能使之更好地服務‘三農’。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無論如何,確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為特殊企業比較有助於其發展,有助於更好地服務於‘三農’。”我們認為,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由於把交易關係內部化和各要素執行目標一體化而更具有效率。我們應該參照企業運作的脈絡來構建合作社的激勵機制。

  作為企業的合作社,首先具有一般企業的共同特徵:第一,法人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第二,有限責任。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成員以其出資額和公積金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從而使得合作社具有與公司制企業同樣的“有限責任”特徵。

  但是,合作社又具有與一般企業不同的特徵。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主導力量的不同,二是成員與企業的關係不同。一般企業以資本為主導,體現資本的聯合;而合作社則以交易關係為主導,體現交易關係的聯合。具體的不同點有:第一,企業控制權的分配依據不同。一般企業實行的是“一股一票”,而合作社實行的是“一人一票”為主、“一人多票”為輔。第二,企業剩餘分配依據不同。一般企業實行的是“按資本分配”,而合作社實行的是“按交易量分配為主”、“按資本分配為輔”,正是這些不同,使得合作社與一般企業的激勵機制也有很大的不同。

  二、合作社控制權的配置

  合作社控制權指的是對合作社的管理權利。在一般企業中,控制權由資本賦予,資本所有者擁有對企業的最高控制權。基本途徑是實行“一股一票”的表決機制。儘管在企業運作中存在許多權利的委託——代理關係,但最終的權利來自於資本。合作社則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專業合作社實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和不超過20%的附加表決權相結合的企業控制權配置制度。附加表決權配置給那些出資額或交易額大的社員。這是我國專業合作社法的一個創新,是符合市場經濟體制的制度安排。

  1. 非核心社員參加合作社事務的分析

  為了分析方便,我們可以把合作社社員分為兩類:非核心社員和核心社員。前者主要是生產規模不大的農戶,是合作社的“跟隨者”。後者則主要包括生產規模較大的農戶以及從事非生產環節的農產品加工者和銷售者,他們是合作社的“領導者”。在合作社內部,這兩類社員對合作社事務的興趣和處理能力是不同的。就非核心社員而言,他們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把生產出來的農產品以一個合理的價格賣出去,並能得到合作社在生產環節的指導和服務。他們在合作社中的任務是按合作社要求生產符合市場需要的農產品。從表面上看,他們不僅關心合作社收購他們產品的價格(這直接關係到他個人的收益),也關心合作社把農產品賣出去的價格。因為這間接影響到他的收益:合作社銷售的價格越高,他能夠分到的溢價收益也越高。因此他有理由積極參與合作社事務。

  而進一步分析我們看到:非核心社員對合作社集體事務興趣並不大。曼瑟爾·奧爾森在其《集體行動邏輯》中指出:從集體理性的角度看,參與人應當相互合作以謀求共同的長期利益;但從個人理性角度來說,每一個參與人卻都有不合作的傾向以獲取各自的短期利益。有人論證說農民是理性的,他們知道應該合作還是不應該合作。這種說法沒有實質意義,因為農民理性只是個體的理性,他們面對的不是自己在選擇合作還是不合作,而是當他們在生產生活中必須合作時,個人無法克服他的合作伙伴的搭便車行為,他與同樣理性的合作物件之間無法形成集體理性。博弈論早已證明,除非產生次生結構,多個理性人之間無法達成合作。奧爾森還認為,“除非一個集團中人數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強制或其它某些特殊手段以使個人按照他們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尋求自我利益的個人不會採取行動以實現他們共同的或集團的利益”。從一般意義上講,個人的利益與集團的利益是聯絡在一起的。如果集團的利益提高了,作為集團的一個成員也會分享到這個利益。那麼個人應該有為集團利益努力的動力。而實際上個人為什麼不會採取有利於集團利益提高的行為呢?原因是:個人為提高集團利益需付出代價和成本的,但是這種付出和成本並不能得到相應的回報。個人只能根據它在集團所佔的份額來得到利益補償,而且這種補償一般要比他的付出要多。所以,“儘管集團的全體成員對獲得這一集團利益有著共同的興趣,但他們對承擔為獲得這一集體利益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卻沒有共同的興趣。每個人都希望別人付出全部成本,而且不管他自己是否分擔了成本,一般總能得到提供的利益”。由此“搭便車”就不可避免。

  同時,非核心社員參與合作社事務的能力也顯得不足。他們的強項是農產品的生產,對生產環節比較熟悉,而對加工、銷售、品牌運作等非生產環節不熟悉,對涉及這些非生產環節的經營決策往往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表決不過是附議”也就在情理之中。這種情況在經濟比較發達的沿海地區十分普遍,更不用說在經濟相對落後的中西部地區。因此對一般農戶介入合作社事務的效果不應給予過高的預期。尤其是在合作社剛剛起步階段更是如此。這種情況與公司制企業中的情形十分的相像。在公司制企業中,普通員工和小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的興趣和能力都明顯的不足。

  由上可知,非核心社員對合作社集體事務在參與興趣和參與能力兩個方面都是不足的。這使得他們在處理與合作社的關係上,更關心合作社收購他們產品的價格,因為收購價格是他們自己可以完全“做得了主”的,是付出與收益對等的行為;而不太關心合作社銷售產品的價格,因為這是他“管不了的事”。非核心社員對合作社事務不太關心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他們的出資額偏低。合作社法對社員是否應入股並未做出明確規定。《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則提出了“社員應當認購股金”的要求。從全國情況看,考慮到許多農民的收入水平還不是很高,他們的風險意識還不強,不做統一規定是可行的。但是從經濟比較發達的浙江省情況看,仍有相當一部分的合作社的農戶社員沒有認購合作社股金。而在認購的情形中,一般農戶社員認購額都還比較低,有的只是象徵性的入股幾百元。對小農戶來說,把農產品賣給合作社幾乎是不存在風險的,因為在這裡他與合作社的關係是市場交易關係,他的利益透過與合作社的契約得到保證。而入股則是投資關係,存在投資風險;而且這種風險往往是他個人很難左右的。所以他們一般不願多入股,以儘可能避免資金風險。由於出資額很少,他們所承擔的資金風險就較低,這就使得他們缺乏足夠的興趣去關心合作社事務。因為“即使虧了,也虧不到哪裡去”。

  當然,如果社員的入股資金比較大,出於對資金安全的擔憂,他們會自主地去關心合作社的執行狀況,對合作社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有力監督。這一點可以從美國“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的發展得以印證。新一代合作社是指20世紀90年代初在美國北達科他州和明尼蘇達州出現併成長起來的主要以提高農產品附加值為目的的一種新型合作社。這種合作社由於實行附加值戰略需要對生產和銷售進行大量投資,因此社員必須支付大額股金。在美國這種支付額一般在5000—15000美元之間。這使得社員對合作社非常的關心,積極監督經理人。新一代合作社所取得的成功與這種產權模式有很大關係。

  2. 核心社員的控制權激勵

  當合作社以市場價格從農戶社員手中收購農產品後,如何在市場上獲取最大利益是合作社追求的目標。合作社利益是合作社的集體物品,對內部成員來說是一個公共物品,只要是這個集團的成員,無論在集團利益的提高中有沒有付出代價,都可以享受集團利益。換言之,付出代價的個人不能排除沒有付出代價的個人獲取集團利益。因此,合作社利益的公共物品性會讓社員缺乏為之付出的積極性。解決的辦法就是讓部分社員對合作社利益這個公共物品的生產感興趣。奧爾森認為,“在成員的規模不等或對集體物品的興趣不等的集團中,集體物品最有可能被提供;因為某個成員對集體物品的興趣越大,他能獲得的集體物品帶來的收益的份額就越大,即使他不得不承擔全部的成本,他也會提供這種集體物品”。在由大小或對集體物品的興趣相差懸殊的成員組成的集團中,最大的成員,即會單獨提供最大數量的集體物品的成員,其分擔提供集體物品負擔的份額與其收益相比是不成比例的。小成員佔他提供的集體物品所帶來的收益的份額小於大成員,因此他就缺乏激勵來提供額外的集體物品。

  在專業合作社中,由於生產大戶、經銷大戶、農產品加工企業等核心社員的利益受合作社公共物品水平的影響比較大,所以他們對增進合作社公共物品的積極性明顯的要高於非核心社員。就生產大戶而言,在合作社盈餘主要按交易量返還的條件下,他所獲得的合作社盈餘分配量要比非核心社員大得多,自然他就會積極促進合作社剩餘的增加。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他會採取積極行動,深度介入合作社的經營活動,當然也包括掌握部分合作社的控制權。就經銷大戶和農產品加工企業來說,他們有能力增加農產品的加工附加值和銷售附加值,從而增加合作社的整體利益。而要達到這個目的,他們必須有能力使合作社按照自己的意願執行,或者說他們對合作社應有相當的控制力,否則他們就會陷入“心有餘而力不足”的境地。雖然他們所擁有的附加表決權被法律限制在20%以下,但這種附加表決權是“核心表決權”,是能夠影響合作社執行的重要力量。雖然我們認為這個比例還可以再高一些,尤其在合作社建立初期。但無論如何,附加表決權的設定符合了集體行動的邏輯,符合提高合作社市場競爭力的要求。

  這種機制與股份制企業的“股權適度集中化”的思路是相一致的。當所有權適當集中於大股東手中時,企業的控制權也就相對集中在少數投資者手中。“由於佔有企業利益的大部分,他們比控制權分散在眾多投資者手中時更容易採取一致行動。大股東有動力收集有關企業的資訊和監督管理,從而可以避免搭便車問題(張維迎,2005)。

  三、合作社剩餘索取權的配置

  剩餘索取權是現代企業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佔有企業總收益與總成本之差構成的剩餘的權利。企業家資源是一種稀缺資源,企業家的才能對企業的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保證真正具有企業家才能的人經營企業和如何使企業成員有積極性努力工作是企業面臨的兩個基本問題。讓經營者承擔風險(擁有剩餘索取權)和“資本僱傭勞動”是解決這兩個問題的最有效的制度安排(張維迎,2005)。基於企業家這種人力資本易於隱藏的特徵,所有者無法對經營者的努力程度進行準確的測量和監督。儘管所有者可以壓榨的方式來促進經營者努力工作,但鑑於企業家人力資本的重要作用,所有者的最優選擇只能是激勵。阿爾欽和德姆塞茨的“團隊生產”理論認為,出於防範機會主義行為對企業績效的損害,需要有一部分團隊的成員成為監督者,專門從事對其成員的監督工作。而為了避免“誰來監督監督者”的監督困境,最終的監督者必須具備自我監督的動機。讓最終的監督者成為剩餘索取者,分享企業剩餘的所有權安排就成為解決企業委託—代理問題最有效的解決方案。

  儘管合作社與一般企業有著很大的不同,但作為一個企業,它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標是相同的,充分發揮企業家的才能和調動成員的積極性是相同的。我們可以把包括營銷大戶、生產大戶、加工企業等在內的核心社員看作是合作社的“企業家隊伍”。合作社整體效益高低,除了非核心社員按照合作社要求生產符合市場需要的農產品外,更需要合作社核心社員按照市場競爭的規律在市場上謀求合作社利益的最大化。相比較而言,核心社員與市場走得更近,他們是合作社事務的組織者。另一方面,非核心社員的勞動績效比較容易測量(按照他們所生產的農產品數量和品質衡量即可),是一個穩定值,相對比較固定,可以採取類似於“計件工資”的評價體系;而合作社能夠獲得多大的盈餘空間,重要的取決於核心社員的市場運作能力。換言之,合作社的整體效益與核心社員的工作努力程度和工作水平有著極其密切的關係,或者說成顯著的正相關關係。而如上所說,企業家的人力資本易於隱藏,他們有沒有努力,效果好不好,其它的手段是很難檢測的,只有透過合作社的整體盈餘水平來衡量。因此,必須賦予核心社員一定的`合作社剩餘索取權,以充分發揮他們的潛能。

  當然,核心社員剩餘索取權必須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限定範圍內。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盈餘60%以上需按社員的交易額返還;按出資額和公積金額返還的不得高於40%。生產社員股金>50%。在核心社員中,生產大戶的利益透過按交易額返還途徑已經得到較好的體現。營銷大戶和加工企業剩餘索取的高低取決於:第一,按出資額分配合作社盈餘的比例;第二,他們所持合作社股份的比例。我們用公式表示如下:

  非農戶社員的可分得的合作社盈餘=合作社盈餘×按出資額分配合作社盈餘的比例×他們所持合作社股份的比例

  從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為了讓剩餘索取權能夠有效地調動核心社員的經營潛能,在法律的限定範圍內,應保證上述兩個比例在一定的水平上。比例過低,剩餘索取權對核心社員的經營積極性調動效果就會不明顯,從而影響合作社的整體剩餘水平。

  這個分析也是適合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現實情況的。很多的合作社個案都支援這麼一個觀點:合作社的核心社員對合作社的建立與發展是非常重要的。合作社創立人一般是當地的生產大戶、營銷大戶和加工企業等。在沒有建立合作社以前,他們與農戶的關係是一種簡單的“一買一賣”的市場交易關係。農戶從這種交易關係中所得到的利益是市場價格水平的利益。加入合作社後,他們還能得到按交易額的返還。而核心社員加入合作社後,他所享受的利益和所承擔的風險責任是不對等的,前者小於後者。因為在資本主導企業中,資本按比例承擔了企業的所有的風險,但也按比例享受企業所有的收益。而在合作社企業中,資本承擔了企業所有的風險,但只能享受部分企業收益。所以對那些與合作社沒有交易關係的核心社員來說,加入合作社沒有得到直接的經濟利益,也許還會比原來承擔更多的市場風險。在我們的大量調查中,感到相當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人組建合作社,並不是主要從自身經濟利益角度考慮的,而是從“名聲”、“政府的要求”等方面考慮的。這在短期內是可以的,但長此以往,對以建立人為代表的核心社員的經營和管理積極性的發揮肯定是不利的。

  結語

  合作社是農戶為增進自身利益而結成的組織,所以自然應該把增加他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農戶社員從合作社獲得的增加利益,是建立在合作社整體利益基礎上的。所以增進合作社整體利益與增進農戶社員利益是相一致的。對核心社員有效激勵機制的建立是促進合作社整體利益極其重要的方面,否則會因核心社員的“偷懶”使合作社“無利可圖”,最終受損害的還是農戶社員的利益。

  我國農民合作社的發展,既要遵循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合作社基本原則,也要符合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要。事實上,即使在羅虛代爾原則發源地的歐洲,非盈利和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則由強調發展和承認差別的原則所取代,具體表現為承認個人能力差別,並由此決定其在組織中的作用(應瑞瑤等,2002)。同時,中國農村借貸資金仍是一種稀缺生產要素,資金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中仍是一種非常重要的要素。Cook等(1995)的研究也證明,由於在傳統合作社中,所有權本質上不能帶來收益,導致了社員搭便車、資產組合及對長期專案缺乏投資的激勵等問題。所以,在符合合作社法的基本前提下,建立以調動企業家資源和資金資源為主線的合作社激勵機制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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