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司法鑑定制度的差異分析論文
國內外司法鑑定制度的差異分析論文
現階段,對與我國來說,缺少健全統一的司法鑑定立法以及科學合理的相關制度措施,使得我國的司法鑑定領域較為混亂,有著不少的弊端,鑑定出來的結果,現在稱為鑑定意見,缺乏公信力、證明力以及權威性[1].因此來說我們應當借鑑全球不同法系的先進司法鑑定理念,探索出科學合理的符合我國國情的司法鑑定制度是當下司法領域的重中之重。本文中筆者從司法鑑定的基礎理論著手,比較一下中外司法鑑定制度,以期探索科學合理的司法鑑定制度。
一、司法鑑定的定義
司法鑑定在英美法系中稱為"法庭科學",鑑定人員則被稱之為"專家證人".而與之對應的是,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訴訟法法庭審理規定是採用了鑑定、鑑定人等名稱。
在我國,司法鑑定解釋為鑑定在司法領域中的應用。《辭海》中對於司法鑑定的解釋是: "司法機關為查名案情,運用案情需要的專業的科學知識合技能對案件中有關的事物所做出的鑑評。"[2]然而,我國學界對於司法鑑定的概括沒有達成一致,大致分為了三種學說: 泛義說、廣義說、狹義說。
泛義說講的主要是: 司法鑑定是在接受司法與仲裁機關或者當事人的委託後,司法鑑定人按照法律的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運用專業的知識技能,對訴訟、仲裁活動中的一些涉及到的專門性的問題進行鑑別與判定。因此來說,泛義說的司法鑑定概念中包含了訴訟活動中的鑑定,以及對行政執法等一系列的非訴訟活動中的鑑定。
公檢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委託專業鑑定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給出的判斷稱之為司法鑑定,這就是廣義說的內容。而狹義說對司法鑑定的解釋為: 法院在審查案情時,為了查明事實真相,委託專門的鑑定機構或個人對所涉及的專業問題進行鑑定的一種方法。
綜上可知我國司法鑑定在概念上的混亂根源就在於其決定權範圍以及鑑定物件在認識存在著一些差異[2 -3].而狹義說在本人認為較為合理,理由是: 1,對於司法來說,現今的定義即指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動,司法鑑定也應當狹義的歸為審判機關法院進行決定。2,對於英美法系來說,它們把司法鑑定叫做法庭科學技術,這就說明司法鑑定的主要目的就是為法庭審判還有訴訟活動提供服務。3,司法鑑定的原則是公正性,被動性,中立性,而廣義說還有泛義說中的司法鑑定並不完全具備這些特徵。因此來說,狹義說較為合理。
二、鑑定決定權的歸屬
(一) 英美法系鑑定決定權歸屬
在英美法系中,訴訟模式會帶有十分明顯的對抗性質,因而司法鑑定的決定權也與之相適應,決定權由參與控辯的雙方平等擁有[4].在英美法系中,突出的是當事人雙方擁有平等的地位與權利,當事人也可行使鑑定權。案件整個的訴訟過程有控辯的雙方共同推動著進行,是否需要專家的鑑定,如何進行鑑定也有控辯雙方來決定。
(二) 大陸法系鑑定決定權歸屬
鑑定決定權歸於法官是大陸法系普遍採用的鑑定制度,這種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相適應。該法系的多數學者覺得鑑定權應該被國家司法機關所掌握,這是歸屬於國家的法定權利[5].
三、司法鑑定的性質與法律地位
在英美法系國家,訴訟中案件查清事實的責任完全由當事人雙方承擔,鑑定是當事人雙方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鑑定人與證人一樣,也是有雙方當事人聘請的為其服務的[6].鑑定人在英美法系被稱之為專家證人,其地位較之普通證人差不多。在大陸法系中,鑑定人的地位較證人要高,他們並不是當事人的輔助人員,而是以法官的輔助人的身份存在。司法鑑定在我國是一種有效的證據和證明手段,是法院審查調查證據的方式。司法鑑定人在我國兼具著法院輔助人和專家證人的職能[7].
四、鑑定人的選任
"鑑定人",可以說是鑑定活動中最為重要關鍵的部分。在不同法系的訴訟模式中,鑑定人的名稱與法律地位以及資格的獲得等等都各有不同。在大陸法系中,"司法鑑定人"被當做法院的成員。專家們所涉及的專門技術領域的與案情相關內容的瞭解調查,實質上是帶替了法官進行的輔助活動,鑑定人所作出的結論,也就是鑑定意見對於法官分析瞭解案情,最終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影響力[8].對於英美法系來說,鑑定人是指那些擁有專家能力的,可以解決一般證人無法解決的技術難題的證人。因此其鑑定人也是證人,本質上來說並沒有不同,與證人享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按照這種制度,任何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經法官認可具有鑑定資格後都可以成為案件的鑑定人,所以說訴訟當事人有權利決定聘請何人作為其鑑定人,鑑定人從當事人處獲取工作報酬。因此英美法系的鑑定人往往會有一定的傾向性,缺乏公正客觀,使得鑑定結果不能讓人信服。有人稱這種制度下的鑑定人為: 具有專門知識的辯護人[2].
分析兩大法系以後,可以看得出其對司法鑑定人的定義還是有很多共同點的。主要歸結下了三點: 一是鑑定人必須具有某種特殊技能或者經驗知識。二是鑑定人所作出的結論的出發點必須是技術跟科學; 第三點,鑑定人在對訴訟中的某一項事件或者物品進行鑑定並給出的鑑定意見所依據的必須是自身自由的專業技術知識與經驗[9].因此來說,鑑定人必須要擁有跟一般人不一樣的技能經驗,而且能夠用這些技能對一些比較複雜的問題作出合理的判斷。
五、我國司法鑑定制度問題現狀
(一) 鑑定權的歸屬方面
在我國,司法的鑑定權是屬於公檢法機關的。即便是向法院提出了合理的申請,要求法院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這也要看法院是否批准,如果說不批准,則被告方就只能服從這項決定。這種強職權的訴訟結構會使得被告人在司法鑑定中的權利被壓縮到非常小的地步,控訴方的權利隨之增大,導致了不公平的發生[10].
(二) 鑑定主體的資格認定方面
在我國的現狀中,一般會由以下幾種人出任司法鑑定人: 第一種是偵查機關的法醫; 二是被授予鑑定資格的一些學術界的人士; 三是其他機構中的專業人員。在這種模式下,鑑定人員大多出自公檢法機關,鑑定者的官方背景較重,審查不嚴格導致其專業能力不一定足夠且態度不嚴謹,甚至會導致公檢法部門在訴訟過程中的監管力度變弱。最終致使鑑定結果權威性的分歧。這些情況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鑑定結果的科學性與客觀公正性[11].
(三) 司法鑑定程式方面
一項司法鑑定的啟動程式包括了對鑑定人的委任以及對司法啟動的決定。而在我國,司法鑑定的啟動具有很強的指定性,即在一個啟動程式的決定之上,最具權威的首先是法官,然後是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公檢法三方機關都有權利自行委託鑑定人精選鑑定,然而,當事人對啟動沒有法律上所賦予的啟動權[12].這樣就會使得檢察偵查部門自行啟動的鑑定活動失去了司法鑑定所要求的中立性與客觀性。除了啟動程式,還有鑑定人的委託程式。我國的鑑定人有兩種指定方法,指派與聘請。而無論是哪種形式,都是公檢法三部門作出決定,明顯體現不了司法鑑定的客觀中立。
(四) 司法鑑定意見方面
出庭率低。三大訴訟法中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里包含有司法鑑定意見,需要查證屬實,反覆論證後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這種原則性規定,並沒有具體的查證規則。使得我國很少有鑑定人接受質證的情況,多少僅在法庭上當庭宣佈鑑定意見內容,然後就認定案件事實[13].
六、小結
縱然我國的司法鑑定制度問題重重,對於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完善我國司法鑑定制度任重而道遠,需要學術界理論的進步,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跟進,以及民眾的意識提升,需要我們共同的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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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翔翔。 淺論我國司法鑑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J]. 今日南國(理論創新版) ,2008,5: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