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論文參考

數罪併罰的論文參考

  一、 基本案情

  1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後無證駕駛一輛借來的桑塔納轎車,在行駛過程中將停在馬路邊檢修摩托車的嚴某連人帶車撞出十餘米遠,致嚴某死亡,本案應數罪併罰論文。肇事後,王甲擔心會因此丟掉公務員的工作,在逃離現場後即與其大舅子徐某商量,並找來其做生意且有駕照的堂兄王乙,讓王乙到公安機關投案替他頂罪。此案後經群眾舉報,檢察院立案監督而真相大白。

  二、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王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著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王甲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其在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已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特徵,找人頂罪的目的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延續,作為一種惡劣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王甲應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數罪併罰,理由是,王甲的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為自己頂罪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侵害的是兩種犯罪客體,不符合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的條件,故應當數罪併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對於王甲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三個方面:一是王甲找人頂罪的行為是否應該包含在交通肇事後逃逸之中;二是這種行為是否已經構成妨害作證罪;三是這兩種行為是否為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

  筆者認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依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我們不應該妄自擴大它的內涵,將行為人在逃離事故現場之後做出的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需要單獨評價的行為也歸入其中。更何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本應履行由此帶來的報警、搶救傷員或財產、維護現場等附隨義務以減輕自己的責任,如果行為人選擇了“逃離事故現場”的方式來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利於事故的處理,而且也體現了行為人對他人生命財產的蔑視,對法律法規尊嚴的蔑視,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將此情節列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目的是為了做到罪刑相適應,法學論文《本案應數罪併罰論文》。因此,任意擴大“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內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我們按照第一種意見的邏輯思維,那麼,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將現場目擊證人殺死滅口的行為不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延續嗎?很顯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無法包容故意殺人行為並以一罪處罰,所以,第一種意見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其次,我們再來分析一下王甲的行為是否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所謂妨害作證罪,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現行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其中,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是主要客體,而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是次要客體。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其中,指使他人作偽證是指唆使、引誘、勸誘他人作假證明,使瞭解案件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虛假的證明,或者使不瞭解案件情況的人假稱瞭解向司法機關作虛假的證明。諸如:出主意讓他人作假證明,或利用職務身份迫使屬下作偽證等。所謂他人,包括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和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①,並不一定僅限於案件中已有的證人。本罪通常發生在訴訟活動之中,即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一切訴訟活動過程中,但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之外。因為,對於本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空間,刑法並沒有限制,所以,從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出發,本罪不應當排除在訴訟提起之前的階段。而且,在訴訟提起之前,行為人如果實施妨害作證的行為同樣會對以後發生的訴訟活動造成影響和妨礙,並且,這時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與在訴訟活動過程之中所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並沒有什麼實質的不同,因而,如果將妨害作證的行為限定在訴訟活動過程之中,將有相當一部分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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