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二元律師制度的起源、演變與發展走向論文
英國二元律師制度的起源、演變與發展走向論文
論文關鍵詞: 辯護人/代理人/法律學徒/御用狀師/出庭律師/事務律師/二元律師制度
內容提要: 英國律師產生伊始就分為法律辯護人和法律代理人兩部分。後來,辯護人演變為出庭律師,壟斷了出庭辯護權,代理人則與16世紀新興的事務律師融合一起,組成了事務律師分支,從而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二元律師結構。20世紀末,英國政府出臺了幾項立法,對兩類律師的相互隔絕狀態做了部分調整,但二元並立的總體格局至今仍未根本改變。 英國律師制度的突出特點是二元制,即律師隊伍劃分為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兩大部分,在組織上和業務上彼此分立,互不統屬。這種制度已在英國實行了數百年之久,儘管自19世紀以來不時有人對其提出批評,要求將兩類律師合而為一,但始終沒有成功。最近十幾年,要求改革的呼聲日漸高漲,迫使英國政府出臺了幾項立法,對兩類律師的相互隔絕狀態做了部分調整,但二元並立的總體格局仍然保持未變。本文擬對英國二元律師制度的起因、形成與演變過程以及未來發展走向作一簡要評述。
一、兩類律師的最初萌芽 12-13世紀,英國開始出現職業律師。
從一開始,英國就存在著法律辯護人(narratores)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s)兩種不同的法律職業者。所謂法律辯護人,是指協助當事人進行法庭陳述和辯論的法律職業者。對於辯護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當事人可以承認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糾正或補充,甚至予以否認。所謂法律代理人,是代表當事人完成整個訴訟過程的全權法律“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說所做的一切,均代表著當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於代理人一旦在訴訟中出現失誤往往導致敗訴,而辯護人出現失誤時當事人還有補救的機會,所以辯護人受到當事人的普遍歡迎,由此推動辯護人職業更早、更快地發展起來,與此同時,他們與代理人職業間的距離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紀時,隨著法庭辯護權越來越集中於辯護人手中,一套專門培養法庭辯護人才的法律教育制度開始成型,倫敦建立了4大律師會館。 會館學員稱作“法律學徒”(apprentices of the law),由稱作主管委員(benchers)的開業資深律師負責管理和教學。至少學習7年後,經主管委員批准,學徒才能獲得出庭辯護資格,成為出庭律師(barrister)。不過,普通出庭律師只能代表普通當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會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起訴訟和出庭辯護,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辯護權壟斷在御用狀師(serjeant-at-law)手中。御用狀師是律師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後備力量,其人數極少,常年保持在十人上下。他們由國王從執業滿10年以上的優秀出庭律師中封授,大約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約封授6-8人,以補充因死亡或有人晉升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對而言,代理人的發展較為緩慢。隨著各級各類法庭的出庭辯護權逐漸被辯護人所壟斷,代理人只能從事庭審之外的某些事務性工作,如申請司法令狀、收集證據、製作法律檔案等。這種工作性質決定了他們經常與法庭職員打交道,因此代理人與法庭的關係較為密切。此外,代理人必須在某一特定法庭上經法官認可後,遵照規定的程式和儀式由當事人正式任命,而且只能在授予其代理權資格的法庭上開業,所以,從很早的時候起,普通訴訟法庭和王座法庭就各有自己的一批固定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受律師會館管轄,法庭直接負責對他們的管理。中世紀後期,三大中央法庭不時釋出命令,規範代理人的資格申請條件和職業行為。由於代理人對法庭和法官的依附性較大,所以有的學者認為代理人是一種“準法庭官職”。最後,由於工作性質的差異,代理人和辯護人的教育內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代理人主要就學於大法官庭法律學校(Inns of Chancery) ,重點學習實用性技術和訴訟操作技能,如各種不同訴訟的程式步驟、法律文書的不同樣式和製作方法、收費標準等。 早期法律辯護人和法律代理人是後來英國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的最初萌芽。
二、二元制律師結構的形成 從16世紀起,英國開始從中世紀向近代過渡,社會經濟出現劃時代的變化。
封建制度急劇衰落,資本主義長足發展,許多新的利益衝突和矛盾不斷湧現。在社會關係上,該時期正處於梅因所說的“從身份到契約”的轉型時期,人口流動和社會兩級分化空前加劇。這一切都導致訴訟爭端大幅度上升,促使律師職業進入了一個大分化、大改組、大發展的歷史時期。
第一,出庭律師突飛猛進。中世紀時,普通出庭律師的數量一直十分有限,因為每年被授予出庭權的法律學徒寥寥無幾。例如,林肯會館在1510-1559年間平均每年只有2名學徒獲得出庭律師資格。 然而,自16世紀60年代起,林肯會館每年授予出庭律師資格的人數持續增長,60-70年代每年為6人左右,進入80年代後每年達到10-12人。 據普萊斯特統計,從1590年到1640年的半個世紀內,四大律師會館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師資格,其中格雷會館590人,內殿學院522人,中殿會館553人,林肯會館628人。 與隊伍急劇擴大的同時,出庭律師打破了御用狀師對高階法庭辯護權的壟斷,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辯護的權力。這樣,一個在人數上百倍於御用狀師的新興出庭律師群體出現於英國法律界。在很長時期內,出庭律師分別隸屬於四大律師會館管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師會館聯合成立出庭律師總會(The Bar Council),才建立起自己統一的職業組織。
第二,御用狀師迅速衰落。隨著普通出庭律師獲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辯護權,御用狀師喪失了在司法訴訟中的壟斷性權威。同時,他們作為律師界最高領導層的地位也為新興起的總檢察長( Attorney-General)、副總檢察長(Solicitor-General)和國王法律顧問(King‘s Counsel)所取代。總檢察長出現於15世紀,其前身是14世紀時專門為國王提供法律事務的“王室代理人”(attornati regis)。最初,王室代理人不止一個,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職責。後來,王室法律代理權逐漸集中於一個享有廣泛權力的綜合代理人手中,總檢察長一職由此產生。1461年8月,愛德華四世頒發特許狀,任命約翰?哈伯特為王室綜合代理人,“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部法律代理權”。 學術界普遍認為,哈伯特是英國曆史上的第一任總檢察長。從一開始,總檢察長就有一位副總檢察長作為事務律師助理,而且他們身邊還有一組“皇家法律顧問”,協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開始時,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和國王法律顧問全都出身普通的出庭律師,其資歷、聲望和在法律界的實際地位都比御用狀師略遜一籌。但是,在16-17世紀期間,他們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壟斷了國王法律諮詢權和王室訴訟的啟動權,成為律師界公認的最高權威和領導核心。於是,幾百年來高高在上、傲氣十足的御用狀師失去了往日的風采,降為律師界的二流角色,他們只能秉承總檢察長的指示行事,實際上已降格為一般的出庭律師。 御用狀師的衰落是時代變化的必然結果。16-17世紀是英國政治法律制度的轉型時期,議會和王權之間的鬥爭一浪高過一浪,普通法法庭和特權法庭之間的衝突接連不斷,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種各樣的矛盾錯綜複雜地交織在一起。在這種形勢下,國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諳法律又精通政治的複合型人才,御用狀師顯然不能滿足國王的需要,因為他們都是在準修道院式的律師會館中,用封閉式的教育模式培養出來的普通法專家,知識結構單一,視野狹窄,除了普通法之外,對其他知識瞭解甚少,故有“無知的博學階層”之稱。對於政治事務,他們或者因一竅不通而不敢涉足,或者因自視清高而不屑一顧。這些特點決定了他們不可能繼續像中世紀那樣受到國王政府的重用。加之他們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來以“紳士職業”、“榮耀階級”而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尊崇。事業的成功、優越的地位使他們養成了一種志得意滿、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態。在一個繼往開來的歷史大變革時代,這種心態顯然是阻礙他們與時俱進、重新自我定位的沉重包袱。在16-17世紀,許多御用狀師在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紀。既然自身不能適時應變,那麼就只能論為歷史的落伍者。1873年,御用狀師稱號被正式廢除,這個曾經風光數百年之久的高階律師等級最終退出了歷史舞臺。
第三,代理人與出庭律師分道揚鑣。在中世紀時,出庭律師和代理人一樣,可以直接與當事人聯絡。到16-17世紀,只有代理人可以直接接觸當事人。因為這時英國已採用書面訴訟形式,與當事人直接交談、瞭解案情、收集證據、起草起訴狀或辯護狀以及其他庭審前的一切準備工作,都由代理人負責,出庭律師只是到開庭時根據書面訴狀進行法庭辯論,因而無須直接接觸當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接受某件訴訟並準備好必要的檔案後,再代表當事人聘請出庭律師出庭辯護。而且他們的報酬分別用兩個不同的英文詞來表達,出庭律師的報酬稱作“酬金”(honorarium),代理人的報酬稱作“訟費”(fee),前者不能直接向當事人收取,而由代理人代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茲沃斯說:“出庭律師的委託人與其說是當事人,不如說是代理人。” 這種新式的出庭律師、代理人和當事人“三角”關係在伊麗莎白一世時期已基本成型。17世紀初,出庭律師不得直接起訴案件和收取訟費,不得接觸當事人,作為一條律師法規則固定下來。由於兩類律師的區別越來越明顯,四大律師會館不再接受開業代理人為會館成員,也禁止授予代理人以出庭律師資格。這種排擠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援。17世紀上期,法庭和樞密院多次釋出這類命令。結果,到17世紀末,代理人普遍被排斥於律師會館和法庭辯護席之外。
第四,事務律師異軍突起。事務律師在中世紀的英國就已出現,但那時他們不屬於法律職業者範疇。Solicitor一詞在英語中的最初含義指的是鼓動別人去幹某件事的慫恿者、教唆者,原本與法律無關。到15世紀時,該詞才專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師又不是代理人而只是協助當事人或代理人完成某些輔助性訴訟工作的低階法律職業者,他們是當事人或代理人的助手、僕人。1452年約克郡的一份遺囑曾責成遺囑執行人在給予代理人必要報酬之外,還應支付給事務律師部分服務費,這意味著事務律師開始被人們視為是正式的法律職業者。到16世紀中葉,事務律師隊伍日益壯大,發展為堪與代理人相提並論的一個新興律師集團,儘管其法律地位低於代理人:只有從業5年以上的事務律師才能取得法律代理人資格。所以,1557年內殿會館的一項命令規定,“代理人和事務律師”不得成為該學院的成員;1574年法官和樞密院釋出同樣內容的命令,要求將“開業事務律師和開業代理人”排除於律師會館之外。 促使事務律師集團發展的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打贏官司是當事人和代理人的根本目的。為此,他們除了要充分準備好有利於自己的各種證據、資料外,還需要了解訴訟對手的主張、打算及其與陪審團、證人的關係等資訊,以便能及時發現和利用對方的漏洞和失誤,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確保勝訴。按照法律規定,瞭解訴訟對手的有關資訊不屬於代理人的合法業務範圍,如果代理人親自從事這類調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訟罪”的指控,因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往往僱用某個粗通法律者來完成這一工作,於是,一個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律師分支就產生了。有資料證明,自12世紀起,英國就有少數人專門提供此類法律服務。 後來,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的發展和訴訟複雜性的增長,對這種專門服務的需求有增無減,是為事務律師發展的內在原因。
第二,法律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於在社會大變革的時代無法適應訴訟迅速增長的現實需要,是為事務律師發展的技術性原因。前已述及,代理人類似於一種法庭官職,他們只能在授予其資格的普通法法庭上代理訴訟,這種封閉性規則無疑是束縛代理人擴充套件業務、增加收入的障礙。於是,不同法庭的代理人便透過互聘為助手的形式以擺脫上述規則的束縛,例如,普通訴訟法庭的代理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代理人為自己的事務律師助手,反之亦然。這樣,法庭界限被打破,代理人的訴訟業務擴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務律師職業也隨之發展了。
第三,15-16世紀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懇請法庭等特權法庭的建立為事務律師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由於代理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開業,因此,投訴於大法官法庭或特權法庭的當事人最初只能從這些法庭的職員中聘請訴訟代理人,來完成必要的事務性工作。於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職員、星室法庭有4名職員、懇請法庭有3名職員先後獲得訴訟代理人資格。隨著大法官法庭和特權法庭訴訟量的迅猛增長,單純依靠法庭職員兼任代理人已不能滿足實際需要,這就為事務律師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在16世紀時,有大量事務律師活躍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權法庭上。數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強,令社會不可能繼續漠視他們的存在,不得不承認他們是法律職業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見,事務律師雖然最初萌芽於普通法法庭,但發展為一個新的律師集團卻是在16世紀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權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代理人與事務律師融為一體。早期的法律代理人和事務律師儘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差別,但因他們都被排斥於律師會館之外,都是以事務性工作為業得低階法律職業者,所以,從17世紀起,國家法律和社會民眾都把他們作為同一類律師看待。1605年的一項議會法規,要求“事務律師和代理人應遵守同樣的職業紀律”。 進入18世紀後,二者之間的差異越來越小,融合過程進一步加快。1729年的一個議會法案規定,代理人或事務律師的資格認定權均屬於法官,但業務範圍不受所屬法庭的侷限,就是說,他們可以在任何法庭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該法案還統一了代理人和事務律師的任職條件、資格認定程式、訟費收取標準、對冒名頂替擅自開業者的懲罰辦法等。1750年的一項議會法案透露出,事務律師資格和代理人資格可以相互通用,已不分彼此了 .至此,二者徹底融為一體,構成了英國現代律師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務律師,俗稱“沙律師”。 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代理人-事務律師沒有自己的職業組織,這種無組織狀態既不利於自身利益的保護,也不利於同行間的聯絡和職業紀律的維持,從而為少數自私之徒欺騙當事人和“黑羊”非法從業提供了方便。為此,他們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職業組織,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開業紳士協會”(Society of Gentlemen Practisers in the Court of Law and Eguity)。協會每兩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平時工作由24人組成的執行委員會負責。18世紀時會員人數可能從未超過200人,但他們都是最優秀的事務律師,出庭律師、法官和議會對他們的意見都十分尊重。該組織的建立是英國近代二元律師結構框架形成的主要標誌之一。 1823年,以布賴恩?霍姆為首的一批普通事務律師另成立了“倫敦法律協會”(London Law Institution),並迅速從會員中募集到一筆捐款,在查色裡街區購得一塊地皮,建起協會辦公大樓。1831年,新協會透過皇家特許狀獲得法人資格。第二年,新、舊兩個協會合並,舊協會名稱保留下來,簡稱“事務律師協會” (The Law Society)。 透過兩個世紀的分化與改組,一種獨特的二元律師制度出現於英國。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在知識結構、教育方式、任職條件、資格授予和業務範圍上各不相同,在組織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間不能自由流動,更不能兼而為之。比較而言,出庭律師的資質條件和社會地位相對較高,組織性較強。他們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辯護,而且有資格出任法官,但他們不能與當事人直接接觸。事務律師無權在中央法庭出庭辯護,只能從事訴訟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務,如提供法律諮詢、製作法律文書、準備訴訟材料等。有關材料準備完畢後,便交由出庭律師繼續完成以後的庭審辯護工作。從一定意義上說,事務律師是出庭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橋樑和紐帶。
三、19世紀的合併建議及其失敗
19世紀時,事務律師為提高自身地位,強化了內部管理,這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加強了職業教育。1833年,事務律師協會開辦了培訓學校,為低階事務律師講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財產轉讓法等。二是規範了資格授予條件。1843年,議會透過法案,規定事務律師必須具有5年“受僱秘書”(articled clerk)經驗和透過資格考試後方能開業。考官由法官任命,共5人,每年更換一次。三是嚴格了紀律管理。1843年議會法案規定,由法庭任命專人定期對事務律師的職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報告,對於違規違紀者法庭有權給予必要的懲罰。1868年,調查懲戒權轉交事務律師協會下屬的一個專門委員會負責。 透過以上措施,事務律師的教育程度和專業素質大為改善,業務範圍隨之擴大。他們先後把財產轉讓公證和羅馬民法監護人的業務吸納進自己的許可權範圍之內。從1848年到1859年,他們先後取得在季會法庭、遺囑和離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會法庭上的開業權。1871年,又獲得擔任治安法官的資格。 以上發展使事務律師的社會聲望有所提高,但仍沒有根本改變其“低階律師”的地位。特別是在出庭律師的心目中,事務律師總是被視為“下等人” (inferior men)。1846年,事務律師喬治?斯提芬抱怨說,儘管他和許多出庭律師是親朋好友,但因職業偏見造成的無形隔閡使他喪失了許多與出庭律師聚會交流的機會,他透露,在其從業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師邀請他吃過飯。 對於這種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師自然心存不滿。因此,從19世紀中葉起,不時有人建議改革二元體制,將兩類律師合而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費爾德呼籲效法美國,取消對事務律師的歧視性限制規則,給予他們和出庭律師平等的出庭辯護權,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資源,讓訴訟當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選擇空間。 這個建議得到廣大事務律師的積極支援。然而,由於以出庭律師為主體的反改革勢力的阻撓,費爾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後以失敗告終。 許多人對這次合併改革的失敗深感惋惜,但英國法律史專家霍茲沃斯卻不以為然。他認為,二元律師制度雖有弊端,但也有優越性,合併後的益處未必能夠彌補由此帶來的損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師透過律師會館實行行業自治,除犯有蔑視法庭罪法官可以懲罰他們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轄,從而保證了出庭律師在法律活動中享有較大的獨立性,這種獨立性無疑有利於英國自由與法治的發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師不得直接接觸當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辯護律師過分“當事人化”,防止個人感情因素影響司法過程,保證出庭律師以相對超脫客觀的態度陳述和分析案情,這有利於法庭準確認定事實和正確地適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決。最後,在二元制下,兩類律師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出庭律師只管法庭辯論,事務律師負責一般性事務,這種分工有助於提高律師的專業化水準,並進而提高司法審判質量。霍氏認為,幾個世紀以來,英國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質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國的讚揚,毫無疑問是與律師的專業分工及其高素質分不開的。
四、最近的改革與發展走向
最近幾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師制度的呼聲再起。改革要求者認為,二元製造成了訴訟費用昂貴,因為一個當事人必須同時負擔一名事務律師和一名出庭律師的費用,從而加重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其次,二元制導致訴訟時間的浪費。因為同一個案件需要兩類律師參加,事務律師首先要仔細瞭解案情、核實證據、掌握法律要點,然後再交給出庭律師,出庭律師仍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複。最後,二元制帶來擇業機會的不平等和社會不公。出庭律師職業的壟斷性,把事務律師永遠排除在法庭辯護席之外,使許多具有辯護才能的事務律師找不到施展才華的舞臺,這既是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也不利於培養律師的競爭意識和進取精神。總之,在改革要求者看來,二元制不符合當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會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趨勢。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來自事務律師團體。1969年,事務律師協會在一份報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務律師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辯護的權利,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後,事務律師獲得了有限範圍內的出庭辯護權,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預審、皇家刑事法院判決的話,事務律師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辯護。在以後的近20年內,事務律師協會為打破二元分立制繼續努力,但在出庭律師公會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個皇家委員會在對律師制度進行了為期3年的調查後,雖然承認舊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終結論還是維持現狀,理由是二元制有利於保證法庭辯護和審判質量。 1990年,英國律師制度改革終於邁出了關鍵性的一步。這一年,議會頒佈了《法院和法律服務法》(The Court and Legal Services Act)。它規定,①出庭律師可以直接接觸某些當事人,可以與當事人直接訂立法律服務合同;②合格的事務律師可以被任命為高階法院的法官;③允許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辯護,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師不可;④允許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之間建立合夥關係(不過,迄今為止,出庭律師公會和事務律師協會都未放鬆其行業規則,這類合夥實際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務法》初步打破了兩類律師在業務分工上的隔絕狀態,但僅此而已,在行為規範、職業培訓、資格審查等管理事務上,兩類律師仍然分別由各自的行業組織負責。 1999年英國議會又頒佈《接近正義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將改革又推進了一步。該法案規定,大法官在取得議會同意的條件下,可以改變那些不恰當地限制出庭辯護權的規則,這就簡化了出庭辯護資格的批准程式。另外,該法案授予出庭律師以完全的庭審前訴訟準備權利,包括會見當事人、證人和核實證據等,但前提是必須經過必要的培訓,並已經在事務律師協會註冊。 從整體上說,最近十幾年的改革還是頗受各界歡迎的,尤其是當事人和事務律師,因為改革降低了訴訟費用,打開了兩類律師之間相互流動的通道。到1998年12月,大約有600名事務律師獲得了出庭辯護權。《接近正義法》實施後,流動速度加快,截止2001年6月,獲得出庭辯護權的事務律師達到1153名。 單就以上數字看,兩類律師間的流動規模不是很大,1153人在當時的近10萬名事務律師中實在微不足道,所以有人抱怨改革步伐太慢,應加大力度,徹底合併兩類律師。1999年,在迪斯尼樂園召開的事務律師協會年會上,協會主席羅伯特?薩耶建議,在五年內建立一個統一的、單一的法律職業,包括事務律師、出庭律師、律師事務所高階職員、財產轉讓師等所有法律職業者在內,並由目前的事務律師協會統一代表和管理。這個建議說明,目前要求進一步深入改革的力量還是相當強大的。
但是,在筆者看來,近期內英國不會有新的重大改革措施出臺,因為徹底合併兩類律師、實現一體化的可能性不大,也沒有多少必要性。這樣說的理由之一是,這種二元律師制度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自發形成的,有著悠久的歷史,而英國又是一個特別尊重傳統的保守型國家,完全拋棄舊制度,採納某種全新的制度,這與英國的文化傳統是不相符合的。另一個更深刻的理由是,分工是促進專業化和提高工作質量與效率的必由之路,是當今世界各行各業發展的普遍趨勢。實際上,在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發達的國家,律師職業內部都存在某種“有實無名”的分工,而且法律制度越完善、越複雜,分工就越是必不可少。例如,在律師一元制的美國,多數大型事務所內部都根據個人的專業特長,劃分為若干職能不同的小組,對口接受訴訟業務;在法國,不但有代理律師和出庭律師的實際區分,而且還有一個公證人階層。所以,過去英國由兩類不同律師分別完成法庭內的辯護工作和法庭外的事務性工作,原本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用美國學者埃爾曼的話說,這種區分有助於“創造一個數量小和專業化的精英階層的高度分層的社會”。 它的不合理性在於,通過歷史的積澱走上了固定化、絕對化,蛻變成了一種畫地為牢的“人造藩籬”,將兩類律師強制性地予以分離隔絕,使之分別具有某種壟斷特徵,從而違背了現代社會對開放性和流動性的需求。所以,改革的終極目標不是取消分工的徹底合併——分工是不應也不能取消的——而是拆掉“人造藩籬”,引入市場機制,允許兩類律師相互流動,自由競爭,讓每一個律師都能毫無限制地找到自己的最佳位置,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興趣與專長。就此而言,英國律師制度改革的目的似乎已經達到了。不過,英國人一向講究實際效用,而不太注重邏輯,因此,未來英國律師制度的改革究竟何去何從,還需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