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檢察權的配置論審判監督的難點論文

從檢察權的配置論審判監督的難點論文

  論文摘要:我國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工作流於形式,效果不佳。其表面原因在於主觀上的監督意識缺失和客觀上的監督方法的缺位,根源在於檢察權配置問題。本文從檢察權配置的角度對當前審判監督工作的難點提出自己看法,並對改革發表一定見解。

  論文關鍵詞:檢察權,法律監督,審判監督,立法

  長期以來,我國檢察機關存在著一種現象,即檢察機關重法律制裁,輕訴訟監督。各級檢察機關往往以打擊犯罪為主要工作目標,過於注重追求懲治犯罪的效果,而對於訴訟監督則往往忽略。從近年的統計資料來看,全國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錯誤判決裁定提起審判監督抗訴案件數從1998年的3791件減少到2008年的3248件,下降趨勢是明顯的。又如2006年浙江省院下屬各個基層院中,有將近二十個基層院三年內無一起審判監督抗訴案件出現。這些資料表明,當前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工作正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難局面。

  審判監督工作之所以會遭受到這樣的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試從檢察權配置的角度,對我國檢察機關開展審判監督工作所遭遇的難點進行分析研究,其目的是為了促進檢察機關對自身權力進行合理認知和重新配置,以進一步發揮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作用,更好地維護社會的穩定發展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一、檢察權、訴訟監督權、審判監督權的概念和邏輯聯絡

  在分析當前因檢察權配置導致審判監督工作出現的難點之前,我們必須首先明確檢察權、訴訟監督權、審判監督權這三者的具體概念以及其內在的具體聯絡。

  1、檢察權的定義

  東西方法律學術界對檢察權性質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1)行政權(2)司法權(3)雙重權力屬性(4)單獨的法律監督權。具體到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義是:檢察機關是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並受它監督,對其負責。檢察機關同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平行設定,互相獨立,互不隸屬,從而保證了檢察機關真正獨立行使檢察權。

  從這個概念上來看,我國的檢察權應該比較接近於法律監督權的權能。但是,法律監督權的憲法定位又解決不了檢察權的獨立性問題。筆者認為,檢察權是一種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的法律監督權,而非行政權或司法權。從這一點上來看,我們可以將檢察權定義為:檢察機關根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的規定,在行使刑事、民事及行政檢察職能時,所擁有的基本權能,其實質上是一種依託在憲法之下的法律監督權。正所謂“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是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體制和司法體制中所承擔的特定職能和責任”檢察權貫穿於檢察工作的始終,檢察機關的各項權力如偵查權、公訴權、訴訟監督權等,均是檢察權的具體內容,也是檢察權在檢察實務各個具體領域的詮釋。

  2、訴訟監督權的定義

  前面已經提到,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權的一部分,也是檢察權在訴訟實體領域和訴訟程式領域所具體展示的形態。訴訟監督權不是和檢察權並行的兩種權力,而是置於檢察權之下的,由檢察權這一基本權力派生出來的具體權力屬性。之所以這麼定義,是因為“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而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主要監督方式,所以訴訟監督是法律監督的主要方式”。從這點來看,訴訟監督和法律監督既是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也是大權力與小權力的從屬關係。沒有檢察權這一法律監督權的大前提,訴訟監督權就無從談起。

  3、審判監督權的定義

  筆者將審判監督權定義為基本權能——檢察權和分支權能——訴訟監督權之下的第三個層級,意即審判監督權是訴訟監督權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的具體權屬,從檢察實務的角度來講,審判監督權主要指刑事審判監督權和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兩類。

  總的'來說,檢察權為基本,訴訟監督權為主要方面,審判監督權為具體應用。三者不可分割,也不可混淆其次序。

  二、當前我國審判監督的難點問題

  “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目的和作用在於監督審判機關嚴格執行法律,維護國家法律的公正實施。這種監督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構建法治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當前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工作,遇到了不小的阻礙,主要難點有以下幾個。

  1、審判監督意識難以樹立

  現階段,部分檢察人員存在著怕監督的畏難情緒。具體到工作中,由於怕影響檢法兩家的關係,過多地考慮與法院配合審結案件而輕視了審判監督,注重出庭支援公訴、指控犯罪而忽視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法官的違法行徑視而不見,對應該抗訴的案件不敢抗訴。

  另一方面,某些審判人員對刑事審判監督持消極輕視態度,不願或不習慣接受監督甚至拒絕監督。也是監督難的一個原因。

  第三方面,某些檢察機關整體監督意識不強,注重工作成績和績效考核,將精力放在容易出成績的公訴工作、自偵工作上,而忽視了審判監督工作。對於審判監督工作僅僅滿足於考核資料上“零的突破”、形式上“摘去不作為的帽子”,片面追求抗訴數量,不講抗訴實效就案辦案。

  2、審判監督手段單一,效果有限

  很多基層院在審判監督活動中,往往注重法院審判結果是否在實體上有疏漏,是否錯判、漏判,而忽視了法院在審判程式上的缺陷導致的審判結果錯誤,錯過了開展審判監督活動的時機。同時,即使開展審判監督活動,多數也僅僅是以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這一單一模式進行,沒有靈活運用法律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如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以上種種原因,導致我國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活動收效甚微。

  3、審判監督地位弱化

  長期以來,由於審判監督功能的減弱,使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光環失去了色彩,理論界也很少對審判監督權進行研究闡述。

  以上三個審判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其形成的原因有內外多個方面,總的來說,當前我國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工作所遭遇的局面是相對不利的,問題是明視訊記憶體在的。這種情況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都可能持續下去,甚至更為惡化。

  三、從檢察權配置的角度論審判監督工作難點

  前文所述,審判監督工作產生難點,遭遇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認為,上述種種原因,歸根到底,是我國當前檢察權配置的問題。

  我們知道,檢察權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的根本權力,“檢察權的的合理配置,對推動法治化程序、促進司法公正、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和最佳化司法職權配置均起到重要作用。同時也對規範檢察執法行為,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檢察制度,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化程序具有重要意義。”不合理的檢察權配置,導致了檢察工作各個方面的諸多問題產生,其中也包括了審判監督工作上的這些問題與難點。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審判監督難點,其實質均可以由檢察權配置問題來進行分析。

  1、檢察權權力主體定位問題引發的監督意識問題

  自從檢察官這一訴訟角色登上人類歷史舞臺以來,關於其確切的法律屬性和定位,就一直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自歐陸創設此制以來,檢察官處於法官與警察兩大山谷的‘谷間帶’,在兩大旗幟鮮明集團的夾攻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法律監督權,意味著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其不同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但是,在我國,檢察機關招錄檢察人員必須透過行政公務員招錄工作來進行,檢察人員被比照行政公務員進行管理。從而使得檢察人員具有了法律監督人員和行政人員的雙重身份,則檢察人員的人事管理方面也自然具有了行政化的特徵,直接受地方黨委的行政領導。

  前文所述的怕監督、怕影響關係等審判監督意識層面上的問題,實際是檢察人員雙重身份在現實中的無奈寫照,由於有行政領導的影響,使得檢察人員包括各級檢察機關的檢察長在內,都需要考慮各方面的壓力和因素。如職位升遷、人際關係等,從而影響了審判監督活動的正常進行。

  從另一角度看,當前部分審判人員對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的漠視和牴觸,很大程度上也來自於這種行政化關係所帶來的壓力。

  再者,由於檢察機關行政化的影響,使得不少檢察機關將績效考核作為第一要務,工作重心放在完成既定工作目標、做出業績上來,對審判監督活動的忽視也是自然而然的。

  2、檢察權立法問題引發的監督手段單一、效果有限問題

  當前,針對我國檢察權的立法主要有《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雖然時代在進步,立法也在逐漸完善,但是就當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來看。檢察權的立法缺陷仍比較嚴重。

  這一問題主要體現在立法結構缺陷上,作為檢察機關重點工作的刑事案件審判監督權,長期以來存在著立法過於籠統和概括,具體實施細則不明,法律設定不到位等問題。

  首先,立法沒有保證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的終局權威性。由於法律規定的先天不足,使得檢察機關只擁有審判監督程式的啟動權,至於該程式啟動之後的結果如何,則不在檢察機關的控制範圍之內。這就導致了審判監督權是有限和不穩定的,極易被其他方面的因素所幹擾和破壞。

  其次,我國現行刑法體系中,對於審判監督權的立法,立法缺陷問題的另一個表現就在於立法過於原則性和籠統性,缺乏具體實施審判監督權的程式細則和技術保障,審判監督權可操作性不強。落後的立法與先進的檢察業務實踐之間的矛盾無法避免,則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最終仍不免流於形式,無法取得應有的監督效果。

  總的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保障審判監督權的終局權威性和可操作性,導致了我國當前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存在很大的侷限性,既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又難以保證達到預期效果。最終導致了審判監督權手段單一,效果有限。

  3、檢察機關內部權力配置不合理導致的監督地位弱化問題

  檢察機關被賦予檢察權後,其內部各個部門分別行使不同的具體職權,這樣的結構設定本來無可厚非。但是,當前我國檢察機關各個部門中,唯獨缺少了一個專門的審判監督部門,而將這一權力由公訴部門行使,這就導致了公訴部門既要保證公訴活動的順利進行,又要兼顧審判監督這一工作,長期下來,難免厚此薄彼,造成了審判監督工作不力的局面。具體表現如下:

  (1)公訴部門檢察人員要履行控訴的基本職能。“出庭檢察官在法庭上必須投入到舉證、質證與辯論中去”。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完成刑事控訴。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其必然不得不尋求審判機關的支援,相應地,公訴方會自覺或不自覺地放棄審判監督的職權,以達到其刑事控訴的目的。

  (2)公訴機關實施審判監督權,由於訴訟模式和程式的限制,其一般僅僅將審判監督的工作重心放置在對法院的判決、裁定進行監督,這是一種事後的、被動的監督。缺乏主動性和預見性。這樣的監督模式顯然是不合理的,也是缺乏效力的。

  (3)刑事訴訟簡易程式的出現,使得公訴人在避免頻繁的出庭支援公訴,節約司法資源的同時,也忽略了對簡易案件的審判監督。甚至還會產生一種盲目自信的心理,認為簡易程式案件不會出現錯案,從而放棄了在這一方面的審判監督權能。

  正是出於對公訴部門實施審判監督權是否合理的疑慮,當前我國學術界也開展了公訴權是否應當與審判監督權分離的討論。但是至今沒有得出實質性結論,公訴權與審判監督權合一的模式仍將持續下去。

  另外,正是由於沒有一個獨立的審判監督部門,而是由公訴部門兼顧審判監督工作,導致了檢察機關的領導團隊很難從全域性的高度來把握審判監督工作,難以將審判監督工作列入檢察機關總體工作思路和規劃中去,而是依託公訴機關的事後監督,發現一起,抗訴一起,這種就案辦案的機制導致了審判監督工作難以開展,審判監督的地位不斷弱化。

  檢察監督工作難以開展,已經是一個由來已久的話題,有一個長期形成的思想誤區認為:改革檢察體制,是解決檢察機關所遭遇困境的不二良方。但是,筆者認為,檢察體制的改革,不如說是檢察權的改革。檢察機關的體制,只是一個運用權力的機制,而權力,才是檢察機關實現職能和目標的最終依據。空談體制改革,卻無相應的檢察權能,最終只能使改革流於形式,不了了之。

  審判監督權,作為檢察權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的重要體現,其本身的先天不足使得其難以正常行使。檢察體制上的改變和具體工作制度上的小創新、小試點,固然可以使得審判監督工作在一定時間內有所突破,開啟局面,但是,歸根結底,穩固和具有終局權威性的權能,才是審判監督工作得以長期良好開展的根本保障。據此,筆者認為,解決當前審判監督工作遭遇諸多難點的關鍵,依然在於檢察權的重新配置和調整。

  當然,改革的過程是曲折的,推動改革所遭遇到的阻力自然也是巨大的。“回到傳統已無可能,堅持新法又要承受文化之衝突,近現代中國法註定要在這種兩難境地中曲折前進”這句話清晰地表明瞭,當前中國司法改革所面臨的困境。但是,我們不能因為改革的艱險和曲折,就放棄對科學真理的探索和追求,放棄對司法體制的除舊佈新。目前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檢法機關的相互監督難以體現,檢察機關的職權偏重於程式。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很難對刑事實體問題實施法律監督。導致審判監督權成為空洞的權力,流於形式的權力。本文透過檢察權配置來分析當前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力難以實現,也正是以解決這個問題為目的,從而使檢察機關真正實現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權,透過其監督職能來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進而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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