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美國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體制和專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鑑論文
關於美國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體制和專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鑑論文
一、智慧財產權的法律體系
美國是世界上實行知識產權制度最早的國家之一,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建設可以追溯到聯邦政府成立的第一天。美國的奠基人認識到專利和版權在鼓勵研究和創新中的重要性,把其寫入了《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國會有權“保障著作家和發明人對各自的著作和發明在一定的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之進步”。1790年,美國頒佈實施的第一部《專利法》,之後又對《專利法》進行了多次修訂。
迄今,美國已經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主要包括:《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了全面執行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的各項義務,美國政府於1994年12月8日製訂了《烏拉圭回合協議法》,對智慧財產權法律作了修改和改進。
二、智慧財產權的管理體制
(一)管理體系與管理機構
美國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由國會制定及修改《專利法》和相關法令;(2)聯邦各級法院負責審理涉及專利的案件,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是最高權威機構,其判決對於包括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內的所有政府機構、公司以及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國專利商標局主要承擔專利的審查、公開等項事務性工作,不具備協調、指導全國專利工作的職能;(4)其他政府機構(如國防部、能源部、農業部、環保署、航空航天局、商業部、衛生部、各軍種等)都擁有各自的專利管理部門,有權以各自機構的名義進行專利的申請、維護以及許可轉讓。
美國聯邦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按功能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主管機關,如美國專利商標局,主管專利與商標業務。該局下設兩大部門:一是專利、商標審查登記部門;二是專利、商標檔案部門。前者主管專利、商標計劃控制及審查、登記,後者主管有關檔案分類、技術評估及預測等。美國國會圖書館的著作權局主管著作權業務,雖然著作權的取得並非以登記為條件,但實際上各部門的著作權都在著作權局登記。另一類是特別設立的與科技法律有關的機構。美國國會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擬科技立法,修正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資訊等目的而設立了相應的機構,如國會研究服務署、會計署、科技評估室、國會預算室。
(二)管理方式
對於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包括專利的申請、商標的註冊及著作權的登記、技術的轉移(或稱之為專利的許可與實施的辦理)、授權合同的擬定、收取權利金的計算、智慧財產權權益的保護、資訊的追蹤及資訊等,因性質及層次的不同,由不同的機構負責。
美國專利商標局負責專利和商標的受理、審查、註冊或授權,同時也負責為社會提供檔案資料的服務,主要分為專利和商標兩個部門,工作人員的素質要求較高,是美國聯邦政府中知識層次較高的一個部門。美國著作權局負責著作權的登記和管理。 聯邦政府為了協調智慧財產權的資訊,促進技術轉移,於1991年透過法案,並在1992年成立了“國家技術轉移中心(NTTC)”,該中心提供資訊及有關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培訓,並建立了資訊檔案,把全美700多個實驗室以及數千個研究開發成果資料納入了“應用技術資訊系統(FLC)”合作,透過全國6個“區域性技術轉移中心(RTTE)”進行技術評估、市場調查及技術中介等工作,是美國政府支援的規模最大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服務機構。
美國商務部對國有專利負有推廣的職責,但專利的實施和推廣主要是由企業自主決定,由專利權人根據需要和市場情況決定。
目前,在美國大約有500名專利代理人,他們活躍在美國各地,確認新技術並把潛在的買賣雙方召集在一起,促進了技術轉移。
(三)執法體制
美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式主要是司法保護。在執法方面,美國建立了多層次的司法體系。版權、註冊商標、專利、植物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侵權案件的初審管轄法院為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美國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一般是在州法院審理,州法院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如有不服可向聯邦巡迴法院上訴,聯邦巡迴法院的判決為終審判決。智慧財產權案件中的專利糾紛一般在聯邦巡迴法院審理,上訴則在聯邦高階法院上訴法庭審理。聯邦巡迴法院的建立,減少了審理前的司法管轄權衝突,使專利制度更加穩定。除上述案件外,聯邦地區法院還管轄涉及上述權利的不正當競爭和濫用商業秘密的初審案件。各州法院一般管轄州註冊商標和按習慣法取得的商標侵權案及商業秘密的濫用和不正當競爭等案件。
在行政程式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對根據《美國關稅法》(1930年)第三三七節規定的案件(包括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進口商品的案件)擁有管轄權。美國海關有權對準備進口美國的假冒商標的商品或盜版商品實行扣押。
在執法實踐中,智慧財產權持有人可以獲得制止侵權和保留證據的臨時救濟,還可獲得制止進一步侵權的永久性禁令、賠償及其他最終救濟。對於嚴重侵犯版權和商標權的行為,美國執法制度還規定了刑事制裁措施。
同時,美國擁有一支專業素質較高的律師隊伍,因此美國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多數在原被告雙方代理律師的不斷接觸和商討中得到解決,經雙方律師商討後仍不能解決的才訴諸法庭;由於美國解決糾紛的方式是法庭審判,法庭審理的時間較長,糾紛雙方的代理費和訴訟費支出較大,因此多數糾紛當事人都希望透過律師之間的商討得到解決,事實上許多糾紛也是這樣解決的,這構成了美國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案的一大特色。美國智慧財產權法律律師協會(AIPLA)是美國智慧財產權律師的社團組織,負責組織會員研究智慧財產權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協調會員與各方面的關係,組織會員開展對外的交流合作,並每年春、秋兩季舉辦大型學術會議,秋季的學術年會目前在世界已有了一定的影響。
三、專利管理政策
(一)專利管理政策的發展階段
美國現行《專利法》是1952年頒佈的,這部《專利法》中所體現的美國政府專利管理政策,也隨著近年來美國經濟、政治形勢的變化而進行了幾次改變,呈現出幾個不同的發展階段。
第一階段——專利權屬爭議階段(1963年以前)。在這一時期,對於在執行政府合同過程中所產生髮明的專利權是由政府擁有還是由承包商保留的問題,一直是爭論不休的。由於在此之前,美國政府未曾就這一問題制定出統一的專利管理政策,因此在實際工作中,政府部局各行其道、各執一詞,但總體上不外乎存在兩種觀點:(1)放權觀點,認為在政府合同所產生髮明的專利權屬問題上,除了關係到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的發明外,其他發明的專利權都應由承包商保留,同時許可政府有關部局擁有為政府目的免費使用的權利。(2)收權觀點,認為由政府合同產生的發明的.專利權應當歸政府所有,承包商只擁有免費使用權。
第二階段——政府主導階段(1963年至70年代末)。1963年10月,肯尼迪總統釋出了“總統專利政策說明”,首次試圖制定一個統一的政府專利管理政策。
該政策說明指出,要合理解決政府合同所產生專利的權利歸屬問題,以便使發明能夠更好地服務於公眾利益。但是,公眾利益的平
衡與實現畢竟是一個很難衡量的目標,因此,美國政府的這一政策還是對專利權的歸屬問題採取了靈活的原則,做出的是比較籠統的規定,即在政府獲得專利權能夠更好地服務於公眾利益時,由政府獲得專利權,而其他情況或一般情況下,則由承包商保留專利權。
第三階段——促進專利的商業化實施階段(1980年實施“Bayh-Dole法案”以後)。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由參議院貝耶(Bayh)及多爾(Dole)提出的“Bayh-Dole法案”,也稱“大學、小企業專利程式法案”(即96-517號公法、美國法典第35篇第18章“聯邦資助所產生髮明的專利權”)。該法案允許小企業和非營利性質機構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留執行政府合同所產生髮明的專利權,即有權就其完成的聯邦資助專案所產生的發明以自身名義申請專利並享有專利權,而政府只保留一種介入權(March-inRight),只有當專利權人不採取有效步驟實施發明或政府出於公眾健康或安全考慮的情況下,政府才有權責成專利權人向合理的申請者以實施許可方式轉讓該項權利。
(二)“Bayh-Dole法案”實際執行過程
“Bayh-Dole法案”的具體執行程式是,在政府資助專案中,當發明人已經確認一項發明產生時,應及時向所在單位有關管理部門報告,該單位應在2個月內向相關的政府資助機構報告。受政府資助的單位在向提供經費的政府機構提出書面報告兩年內,有權選擇是否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如果該研製單位想要申請這個專利,則應向聯邦機構提出書面報告,並在隨後一年內提出申請;如果研究單位無意於擁有這項專利,也應報告給聯邦機構,聯邦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向社會公開。
“Bayh-Dole法案”適用於美國所有的政府機構,包括國防領域的政府機構以及部隊,規定除了這些部門需要保密和技術由保密法管轄外,對於軍轉民技術、軍民通用技術等無需保密的技術,都應和民用部門一樣,積極申請專利關轉讓實施許可。
1984年美國國會的修正案又把“Bayh-Dole法案”擴大到了聯邦政府所有、由合同商管理的研究機構,這樣一來,政府合同所產生專利權的擁有者範圍進一步擴大了。“Bayh-Dole法案”唯一不涉及的僅有聯邦政府所有並直接管理的研究機構,這些機構所完成的發明專利仍然歸聯邦機構所有。這次修改還涉及到了專利實施後的利益分配問題,在注重保護從事技術開發的科研人員的實際利益的同時,對專利使用費的使用也做出了一些限制,以避免某些承包商不合理地使用該項資金。
“Bayh-Dole法案”的實施,使大學等研究機構所擁有的專利數量有了大幅度增長,並使這些機構樂於轉讓他們的專利技術,對發明的商品化起到了有益的促進作用。
(三)政府機構對其擁有並直接管理的研究機構的專利管理政策
美國政府機構的專利管理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政府撥款專案(完成單位與撥款機構沒有隸屬關係)的管理,二是對隸屬於政府機構的研究單位的管理。以上所提及的,是美國政府對於前者的管理,而對於隸屬於政府機構的研究單位,則遵循著不同的政策進行管理。一直以來,對政府擁有並直接經營的科研機構產生的發明,政府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並擁有專利權。
一方面,美國聯邦政府的科研經費大量撥發給聯邦機構外的大學、研究機構和公司;另一方面,美國政府極為重視政府所屬和直接擁有研究機構的科研工作。隸屬於各個政府機構的研究中心、實驗室僱用了美國1/6的科學家,擁有全國1/5的試驗裝置。對這支隊伍所產生髮明的專利權,一直由相應的政府機構,如國防部、海軍、農業部等代表國家擁有的掌握。在這種情形下,美國政府各部門、機構擁有大量的專利。
政府機構代表國家擁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領域或重要領域技術的專利,對於保障國家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隨著技術創新和社會技術儲備量的增加,同時也為了使社會技術資源能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政府對這部分專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嚴格管理體系的控制下規範地實施及轉化的方面發展。
為了促進聯邦政府機構擁有的專利的商業化實施,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斯蒂文森-威爾德勒(Stevenson-Wydler)法案”也稱“聯邦技術轉移法案”。該法案旨在促進聯邦政府直屬的研究機構與工業界的合作,促進聯邦政府擁有的專利向市場轉移。該法案規定:“所有公司、大學、研究機構對與聯邦直屬研究機構合作研究完成的發明,可享有專利權,聯邦政府只保留一種在一定情況下的使用權。”該法案還規定,所有聯邦政府機構的研究與開發預算中,應有0.5%的款項用於技術轉讓,另外,聯邦政府機構可以保留一部分從技術轉讓獲得的許可費,用於技術轉讓基金及返回到研究機構中使用。在“Stevenson-Wydler法案”頒佈後,美國各政府部門都成立了相應的技術轉讓機構。這些技術轉讓機構的存在對聯邦政府所擁有專利的實施轉化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四)由政府合同產生的專利管理
(1)從總體上講,除了涉及國家安全或出於更好地保護公共利益的考慮之外,政府合同所產生的專利權一般由承包商保留。
(2)在承包商保留專利權的情況下,政府擁有無償使用權、轉讓發明專利的審批權以及優先發展本國工業的權利。同時,保留智慧財產權的承包商負有一定的義務。
(3)在承包商保留專利權的情況下,政府擁有一定條件下的“介入權”,當出現以下情形時,政府有權責成承包商轉讓該項專利的使用權:合理的比較長的時間內承包商未採取有效步驟實施該發明;承包商未滿足有關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要求;承包商使用或轉讓該發明違反了國家的規定。
(4)把承包商保留專利權的範圍擴大到企業和營利性機構的重要前提是,政府合同產生的發明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而合理行使該專利權有利於發明的商業應用,並能夠更好地保護政府和公眾的利益。
(5)管理政策適用於美國所有的政府機構,包括國防領域的政府機構以及部隊,除了這些部門需要保密的技術由保密法管轄外,對於軍轉民技術、軍民通用技術等無需保密的技術,都應和民用部門一樣,積極申請專利並轉讓實施許可。
(6)政府機構代表國家擁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領域或重要領域技術的專利。但隨著技術創新和社會技術儲備量的增加,同時也為了使社會技術資源能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政府對這部分專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嚴格管理體系的控制下規範地實施及轉化的方向發展。
四、啟示與借鑑
(一)知識產權制度是推動技術創新的重要政策手段
建國200多年來,美國經濟、科技、軍事等多方面走在世界的前面,不僅與其適應生產力發展的經濟制度密切相關
,知識產權制度在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鼓勵創新,透過專利制度自身促進發明創造和技術進步,促進了企業在市場競爭中利用技術創新和智慧財產權獲取最大經濟收益和市場份額。美國知識產權制度和司法體系的有效運轉,實現了對知識勞動成果的資產化、法律化,並形成了科技、經濟的有序競爭,促進了美國企業從技術創新中獲取最大利潤。
(二)適應經濟的發展和企業競爭的需要,及時調整專利政策
美國智慧財產權的構架、實施細則以及智慧財產權政策的調整,都是基於美國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法律制度,並不斷與社會經濟科技發展的程序相適應。美國《專利法》與其他國家《專利法》的差別,在很多方面都體現了美國政府對本國利益的一種保護,特別是對跨國公司利益的維護。如,美國目前仍在執行的專利授權公開制度,使得美國企業一切不可獲得專利法律保護的技術都不對世界公開,而它們卻可以從其他國家申請專利18個月公開的檔案中獲取新技術資訊;又如,美國現行實施先發明制
實際上只適合於美國的申請人。
同時,美國的智慧財產權工作注重團隊作戰精神,無論是政府制定政策,還是企業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及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工作,處處都能感受到他們的團隊作戰精神。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各個方面,各部門、各層次相互配合的都是協同作戰,使這一制度的作用在企業和國民經濟發展能得到有效地發揮。
(三)重視市場經濟條件下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加強對政府資助和撥款專案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管理
美國作為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其市場經濟體制早已步入成熟發展階段,政府的職能也主要體現在對社會經濟生活的服務功能上。由於歷史、文化等多方面原因,美國的政府機構在整個社會執行中的管理作用遠不如我國政府機構對社會的作用,但在智慧財產權問題上,美國聯邦政府機構的介入則很深,管理上也較之我國政府更加縝密和嚴格。特別是對美國聯邦政府機構撥款產生的專利權的管理上,不是放任,而是宏觀上有政策指導,具體專案上也有專門機構操作、經營。
(四)外交、貿易等多種手段並用,保護海外智慧財產權
美國政府認為,以專利權為核心的智慧財產權,是美國新經濟的基礎,也是當代美國經濟的核心利益之一。因此,保護美國在海外的智慧財產權是美國對外政策的重要目標。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制定了相關法律,為美國應付在海外智慧財產權被侵犯提供法律基礎,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特殊301條款。該條款規定,美國貿易代表呈送一份年度報告,列出拒絕有效保護美國的智慧財產權的國家並註明其中的重點國家;在確定重點國家後30天內,美國貿易代表開始對這些國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情況進行調查,在半年內做出採取報復措施的決定,即實施進口限額,增加進口關稅,或取消貿易優惠待遇。同時,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還在每年一度的國別貿易壁壘報告中對各國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情況進行評估。在多邊外交活動中,特別是在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中,美國不但使有關反補貼的規則便利於美國技術政策的制定與運作,而且使與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條款體現美國的利益需要。
美國把智慧財產權列為貿易政策的關鍵部分,以創造一個更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框架。透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和WTO談判所達成的一攬子協定提高了美國發明人和智慧財產權持有人在海外獲得和維護平行權利的能力。儘管現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下,各國間對於智慧財產權法律、管理和執法的糾紛完全可以透過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解決,但美國仍然抓住特別301大棒不放,這樣可以更及時、有力、不受干擾地反應美國的意志。
(五)企業普遍把智慧財產權作為企業發展戰略的核心和市場競爭的重要手段,智慧財產權管理在企業經營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為了競爭,美國企業界越來越重視對各種各類智力勞動成果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並透過執法維護其商業利益,獲得企業市場競爭力。一批具有國際市場競爭力的企業,不斷要求美國政府強化對美國企業最具競爭實力的智力勞動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和保護範圍,以保護美國企業在世界範圍內的競爭優勢。如美國近年來對計算機軟體、商業方法、基因工程實施的智慧財產權及專利保護政策就是最好的說明。
美國多數企業中,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是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重要環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企業經營管理中。從整體管理體系的定位到管理部門的設定、人員的配備及實際職能,都具有重要地位,決策層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企業把專利戰略作為企業發展戰略和競爭戰略的核心,作為參與國際競爭的有力武器。美國企業在高度重視研究開發的同時,不僅高度重視專利權的獲取,而且特別重視海外專利權的獲取。許多企業目前已經不只是為已經研究開發的技術申請專利,而且利用專利手段在新技術領域進行“圈地運動”,劃地為界,據為己有,以形成大批所謂戰略性專利,建立以專利為基礎的壟斷格局。美國企業不僅重視國內專利權的保護,而且十分重視其專利權在國外的保護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