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個人信貸消費的現狀分析論文

我國個人信貸消費的現狀分析論文

一、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問題

  信貸消費在我國剛剛產生,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對信貸消費都知之甚少,幾乎毫無經驗,因而出現了諸多問題,主要的問題是:

1、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缺乏安全感

  消費者在消費商品或服務時,面臨著多種風險,如生理風險、金融風險、功能風險、心理風險。消費者自然想讓風險最小化。但是,因為信貸消費作為一種新的消費交易行為,大多數消費者對此毫無經驗可言,因而,進行這種購買帶有更大的風險[3]。其次,提供信貸消費的經營者比較複雜,除對諸如國有商業銀行外,消費者對其他經營者(如零售商等)的資信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而,對經營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隨著經濟轉型,改革的深入,人們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調整,而且醫療改革、教育改革等多種涉及人們切身利益的改革未來發展形勢不明朗,預期消費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職業的不穩定性加劇,量收入減少,發生支付不能,消費者的基本權益如生存權能否得到保護?多大程度的保護?諸如此類的問題沒有明確。

       最後,信貸消費合同一般是由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將預定的合同條款強加於消費者,從而排除雙方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經營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處心積慮地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諸多因素使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產生不安全感,感到風險太高,畢竟消費安全是消費者關心的首要問題,“如果感到風險很高,消費者自然不會購買。”[4]。

2、信貸消費條件太苛刻

  對於消費者來說,我國目前信貸消費條件太苛刻,一是信貸消費付款期限較短,小汽車一般為一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20年,最長的也僅30年。這要求消費者必須有高收入,以北京市為例,目前能夠享受信貸消費的知識分子大多是公司或行業內的高薪者,其家庭月收入多在5000元以上,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每月近2000元的還貸費讓他們有心無力[5]。以南陽市為例,目前一般家庭的月收入800~1500元,要支付上千元甚至數千元的信貸款是不可能的。僅此條件就將絕大多數消費者排除在信貸消費之外,無怪乎信貸消費難形成規模,從而拉動經濟發展,另外還有諸如職業、年齡,甚至戶籍等條件限制。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1)我國至今並未建立起完善的個人信用評價和監控制度,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信用存在擔心;(2)經營者懼怕提供週期更長的信貸,總希望能儘快地收回債權。以住房按揭為例,我國目前最長的也僅30年,而發達國家在十五年前就推出了長達140年之久的住房按揭。有人認為是因為我國消費者收入太低,實質上,收入高低只是相對於信貸付款而言,如果週期更長,相應的定期支付的還貸款也就越少。

3、信貸消費機會不均等

  信貸消費機會均等是指消費者在同一信貸消費條件下,享有同等的獲得信貸消費的機會。這是法律平等、公平價值在信貸消費問題上的體現。其中的信貸消費條件根據信貸消費的特徵,只能以消費者信用、償債能力為依據。而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機會不均等,主要是全國性或地方性的信用監控制度未建立起來,對不同戶籍、職業、年齡等的消費者的信用難以長期持續監控,經營者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常常還將職業、年齡、戶籍等作為信貸消費條件,從而造成不同職業、年齡、戶籍的消費者享有的信貸消費機會不同,如南陽市一些銀行規定外地人的住房按揭不予辦理。此外,信用評價不科學,信貸消費條件不公開等因素,也使消費者可能受到歧視,且無申辯機會。

二、我國信貸消費的法律對策

  加強信貸消費立法是消除我國目前信貸消費市場存在的問題的基本對策,這是由法的功能所決定的。透過立法,應當建立健全下列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

1、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

  債權讓與,即債權人讓與,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享有[6]。近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得為讓與。我國《民法通則》191條也規定債權人可轉讓債權,但該條要求經債務人同意。《合同法》第79條則規定,債權人可以自由地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我們認為,信貸消費之債權轉讓,應當與一般之債權轉讓有所不同,其一是受讓人資格應作限制。

        因為信貸消費之債的關係乃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信用的基礎上,因而應當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於他人蒙受交易便利或交易安全之損害,否則,會增加交易成本,必然會降低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安全感。因此,受讓人應當是金融機構(如商業銀行、金融公司等),因為金融機構佈局、交易規則、資信等都有利於降低交易成本和保證交易安全,可以消除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不安全感。但是如果債權人、受讓人的債權得不到保護,那麼,其就不願轉讓債權,因此還必須對轉讓方式予以限制,一種是金融機構間債權的轉讓與繼受,雙方根據持有債權的時間合理公平分享利益和風險;第二種是貼現,即提供信貸消費的零售商等非金融機構,將信貸消費票據(這裡指廣義的票據)或合同予以轉讓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低於票據或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將貨幣兌付給轉讓方。這個比例即為貼現率。這兩種轉讓方式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從而使債權人樂意轉讓債權,而不致於對消費者強行索債;同時由於債權人可隨時將債權轉讓而收回資金,因此,也願意提供更長期的信貸,有利於降低信貸消費條件和成本。

2、個人破產製度

  個人破產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破產製度的社會意義在於維護民事流轉與商事交易的安全;對債務人而言,可以保護債務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供養人的基本生活,同時,可以使誠實而遭遇不幸的債務人從債務的深淵中解脫出來,去創造一個新的生活。因而日本法把破產法稱之為“更生法”,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而言的。正因為如此,個人破產製度可以鼓勵消費者信貸消費。

         但是,如果經營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護,那麼經營者將不願提供信貸消費或提高信貸消費條件以阻礙信貸消費,因此,個人破產製度還必須保護債權利益。實際上從債權人角度來說,個人破產製度“可以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人不得不傾其家產、盡其所能,切實承擔起償債責任,克服那種拍拍胸脯‘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不要拉倒,一筆勾銷’的社會現象,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最大可能地得以實現。”[7]但從我國目前來看,由於個人信用監控制度不完善,市場經濟不成熟,個人對自己信用的輕視,對惡意信貸消費、破產欺詐立法和執法的不完善,為了使經營者提供信貸消費的積極性不受到遏制,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應當強化立法和執法,加強對惡意信貸消費、破產欺詐的查處,並且將惡意信貸消費、破產欺詐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延長至5~8年。

3、格式合同的監管制度

  為防止經營者利用格式合同損害消費者利益,各國法律建立了對格式合同的監管制度。主要有三種體制,一是對格式合同條款的審查制度,此方式旨在事前預防;二是對格式合同的監督制度,這種方式強化對整個交易過程的監督;三是由專門機關統一制定一些普遍適用的格式合同條款,這種方式也旨在事先預防。這些監管方式“有利於克服狹隘的個人利益和部門利益的侷限,保證一般契約條款的公正性。”[8]我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作出一般規定,但未規定監管制度;而一些特別法,如《保險法》則規定採第三種監管體制。實際上,單純的事前預防是不夠的,應將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後救濟結合起來。因此,將第三種體制與第二種體制結合起來,作到對重要的格式合同條款由專門機關統一制定,對所有格式合同由相應的機構進行日常監督。同時,在相應的機構中,必須要有相當數量的消費者代表,才能保證所有格式合同的公正性,及時糾正對消費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條款,確保信貸消費安全。

4、建立科學的信用評價制度和信用監控制度

  消費者的信用評價可採用等級制或得分法。但無論採用哪種方法,要公平地評價和長期持續監控消費者的信用,首先應當建立科學的信用評價系統。評價系統應包括下列因素:消費者的職業狀況、收入狀況、銀行帳戶的大致數額和地點、賒帳或其他債務、付帳習慣、婚姻狀況、訴訟、交易記錄及品質、習慣、道德等因素。還應當確定這些因素彼此間關係,在評價系統中的權重等。其次,建立專門機構評價監控和經營者自己評價監控體制。專門機構是獨立於特定經營者的信貸消費服務機構,它與經營者之間的關係是經營者與客戶或使用者)的關係,它根據客戶的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而獲得酬金。經營者自己評價與監控則由經營者根據自己的評價系統和方式來評價和監控。

        再次,建立合理的資訊收集程式制度,以確保資訊的真實性。專門機構資訊收集一是自行調查,如採訪鄰居、朋友、同事以及調查過去交易記錄等;二是與客戶形成互動關係,客戶將消費者的有關交易資訊提供給專門機構,專門機構將對消費者的評估結論和監控情況提供給客戶,客戶再把有關資訊提供給專門機構,如此迴圈。經營者的自行評價與監控一般都根據過去經驗的統計,或作主觀評估。在合理程式中必須建立對消費者的不利資訊通知制度,也就是在消費者的信用報告中,如果某些資訊(包括過時資訊)對消費者不利,可能會對信用評價結論產生不利影響,則應將這些資訊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有權對其作出解釋或予以糾正。專門機構的評價與監控是透過大量客戶與機構長期持續互動,從而佔有大量的動態資訊,對任何消費者的評價系統標準相同,因而評價結論更公正,保證不出現歧視。經營者的自行評價與監控的資訊來自自己與消費者的交易記錄,資訊佔有量較少,且可能不持續,因而評價的科學性很值得懷疑。因此,應當建立全國性或地區性的專門機構作為消費者信用評價與監控的重要制度。透過科學的評價與監控制度,可以對消費者的信用作出公正評價,從而消除經營者對消費者信貸經營的擔心和確保消費者信貸消費機會均等。

5、信貸消費機會均等制度

  為保證信貸消費機會均等,應當建立公平的信貸消費條件,提供信貸消費的經營者關心的是消費者信貸能否順利得到償還,而保障消費者清償債務的是信用和清償能力。因此,信貸消費條件主要以消費者的信用和清償能力為條件,而不得以性別、學歷、種族、宗教、民族、膚色、年齡、婚姻狀況、戶籍等作出歧視性規定。美國的《信貸機會均等法》、《B條例》對此作的明文規定,可資我國借鑑。其次,信貸消費條件應公開。“陽光是最好的防毒劑”,公開信貸消費條件,可以監督信貸消費條件是否有歧視性條款,同時建立消費者的申訴制度,如果消費者認為自己受到歧視,有權向有關組織或機構提出申訴,直至訴訟。

  綜上所述,透過立法,建立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個人破產製度、格式合同監管制度,消除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不安全感。建立對破產欺詐和惡意信貸消費民事訴訟時效延長制度,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科學的信用評價和監控制度,使經營者願意提供更長期限的消費信貸,降低信貸消費條件和交易成本。建立科學的信用評價制度和監控制度,信貸機會均等制度,消除信貸消費機會不均的障礙。從而使大多數的普通的消費者敢於並且有機會、有可能獲得信貸消費,信貸消費才可以逐漸成為規模,真正拉動經濟增長。

註釋:

  [1]婁祖勤.《商業銀行信貸管理》,廣州:廣東經濟出版社,1999年出版,P1~2;

   [ 2 ]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三季度貨幣執行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文告》,2002年第23號第3頁

  [3][4](美)J.布萊思.《消費者行為學》,北京:中信出版社,1999年出版,P39

  [5]張玉玲,李曉露.“知識分子眼中的‘信貸消費’”,載《光明日報》,1999年8月23日第6版.

  [6]王家福.《民法債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P69.

  [7]曹思源.“論現行破產法的修改”,載《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9(4);

  [8]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P272.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合同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出版

    2、黃勤南《智慧財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3、徐曉松《公司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4、趙相林《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

    5、蒲堅《中國法制史》光明日報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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