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傳真件的證明力論文
論合同傳真件的證明力論文
論合同傳真件的證明力
[內容提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尚未明文規定資料電文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實務中,特別是民商糾紛中,資料電文作為證據使用逐日凸現其重要作用。目前,就資料電文證據的形式、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頗多。本文僅就合同傳真件證據問題作簡要探討,力求與廣大同仁共同交流,為我國民事證據法的良性發展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證據證據能力證明力資料電文證據
一、 資料電文、資料電文證據的概念
1.資料電文
我國關於資料電文的法律概念基本上源於《電子貿易示範法》,《電子簽名法》第2條規定“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②
2.資料電文證據
顧名思義,資料電文證據就是指用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受或儲存的資訊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它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電文證據,如電報、電傳、傳真;③另一種是電子證據,如電子交換資料、電子郵件等與計算機緊密聯絡的證據。④
電文證據是以電報、電傳、傳真等記載的思想內容事證明案件事實,具有書證的特點。⑤
二、 資料電文證據理論
1.資料電文證據學說
就資料電文證據定位問題,即資料電文證據究竟屬於證據種類中的哪一類還是單獨一類,人們先後提出了視聽資料說、書證說、物證說、鑑定結論說、混合證據說和獨立證據說等多種觀點。⑥
2.資料電文證據原件理論
就資料電文證據是否具有原件形式問題,有人認為,電文證據中除電報外,電傳、傳真均不具有傳統意義上的原件形式,僅是一種類似影印件的文字。⑦另有人提出了電文證據“擬製原件說”,並進一步說明合同傳真件雖然不是電子資料本身,但屬於傳送意圖使其具有與電子資料同等效力的複本,因此歸為電子書證原件應不為錯。⑧
前述資料電文證據“擬製原件說”的立論依據如下:
美國在《聯邦證據規則》、《統一證據規則》等證據法典均規定“文書或錄音的‘原件’是指該文書本身或錄音本身,或者製作者或發行者意圖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複本,如果資料被儲存在計算機或類似裝置裡面,則任何可用肉眼閱讀的、表明其能準確反映資料的列印物或其他的輸出物,均為‘原件’”。聯合國貿法會與加拿大立法者也持這種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表面上看只有照相底片才是原件,但由底片沖洗出的任何相片常常也被視為原件;表面上看複製的錄影帶是複製件,但在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透過母帶複製的淫穢錄影帶都是原件。⑨
筆者贊成擬製原件說,但是,就合同傳真件來說,傳真當事人第一次持有的合同傳真件才是證據原件。當然,如果一份合同傳真件的書面形式、原件及儲存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也不能認定該合同傳真件是證據原件。
如:甲與乙互發傳真訂立合同,假設雙方傳真過程如下:就合同內容雙方達成一致後,甲在草擬的合同上籤章後傳真給乙,乙接收甲簽章的傳真合同在該合同上籤章後又傳真給甲。此時,甲第一次持有的雙方簽章(該簽章均是傳真顏色)的合同傳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雙方簽章(該簽章中甲的簽章是傳真顏色,乙的簽章為本顏色) 的合同傳真件均是證據原件。如果甲、乙接收對方傳真合同後,有複製、更改傳真合同行為時,則應作如下區分:
其一,如果乙將接收的甲單方簽章的傳真合同另行復制多份並簽章,該多份合同(該合同的簽章,甲的簽章是傳真顏色,乙的簽章為本顏色)均為原件,其他文字均不能認為是原件。但是,如果乙將接收的甲單方簽章的傳真合同內容更改,或另行復制時未能體現收件人和發件人收發傳真時間及發件人等資訊情況下,儘管乙在該傳真合同上籤章,也不能認為該傳真合同是證據原件。
其二,如果甲將接收的乙簽章後的傳真合同(該簽章均是傳真顏色)另行復制多份,並且甲未對傳真合同內容作任何更改,且複製件明確顯示了雙方收發傳真時間,則該多份合同傳真件均是證據原件。
三、資料電文的書面形式、原件及儲存要求
《電子簽名法》第4、5、6條規定了資料電文的書面形式、原件形式的構成要件及儲存要求,立法者規定該方面內容採用了法律擬製手段。該法不僅先於民事訴訟法律和民事證據法律界定了資料電文的證據地位,而且該法也同時確定了資料電文證據是證據法體系中獨立的證據種類。
資料電文證據的獨立性著重體現於法律規定了資料電文證據書面形式、原件、儲存要求等相關方面的構成要件。
1.就資料電文書面形式而言,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
(二)可以隨時調取查用。
2.就資料電文證據原件形式而言,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資料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資料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資料電文的完整性。
3.就資料電文儲存要求而言,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資料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傳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傳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資料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傳送、接收的時間。
四、 合同傳真件證據的證明力
在司法實務中,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一般情況下先解決該證據的資格問題,然後再處理該證據的價值大小。
筆者認為,欲考查合同傳真件證據原件的證明力,應當將其與傳統書證原件比較。
合同傳真件是資料電文證據之一,其生成、傳送、接收及儲存均以紙張為介質,更類似於書證,但是,其形成的過程又有別於書證。較一般意義上的書證而言,合同傳真件證據原件的真實性較低,但是,因其屬於直接證據、原始證據,所以,其證明力應好於其他間接證據或派生證據;同時,認定合同傳真件證據原件應當適用補強證據規則,即只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該類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1.證據、證據能力、證明力和證據規則
“證據”是一中性詞,既指沒有經過法律程式審查的證據,即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還沒有被確實(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還未確定)的證據材料,又指經過法律程式稽核的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根據的證據,即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已被確實(即具有證據能力)的裁判證據。
所謂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是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或者裁判根據的證據所須具備的要件或資格。通常情況下,必須同時具備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等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但是,同時具備了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並非就具有了證據能力和可採性,比如在調解、和解中當事人所作的陳述、自認等在以後的訴訟中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證據的使用將造成訴訟顯著不公平或遲延,則排除該證據的使用。
所謂證明力,又稱證據力、證據價值,是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的價值大小或影響程度。具備了證據能力的證據即具有可採性,可被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作出裁判的根據。在此基礎上,才涉及和考察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證明力取決於證據與證明物件或案件事實的關聯性的大小和真實性的高低。比如,通常情況下,能夠證明案件主要或直接事實的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間接證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大於派生證據。⑩
有關證據資格或證明力的`規範,即證據規則。證據規則對證明主體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具有法律約束力。證據規則決定著證據的可採性,創設和規範各種訴訟主體在訴訟過程中相互之間的關係。
就當事人提交的合同傳真件證據而言,人民法院應當首先確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原件形式、儲存要求等構成要件。不具備法定要件的合同傳真件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於具備法定要件的合同傳真件證據,則應當進一步審查其真實性。其次,經審查具備真實性的合同傳真件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認定其證明力。
2.合同傳真件證據真實性認定
證據的真實性是指其內容應當體現和揭示案件事實真相。如何考查合同傳真件證據的真實性呢?主要考慮以下因素:合同傳真件生成、儲存或傳遞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鑑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其他因素。
就本文前述案例來說,甲、乙在合同訂立前,如果雙方互發傳真商談合同內容,則該商談過程中形成的傳真件,可以用作考慮合同傳真件生成、儲存或傳遞的可靠性;該商談過程中形成的傳真件與合同傳真件內容相互對比,可確定合同傳真件內容的完整性;該商談過程中形成的傳真件與合同傳真件所顯示的收、發傳真時間、傳真機號碼等資訊相互印證,也可用來鑑別收、發件人。
如果甲、乙雙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情況下發生爭議,而原告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合同傳真件證據證明合同成立並生效,被告予以否認的,則原告提交的合同傳真件證據的真實性就很難認定,根本無法排除其是虛假證據。該合同傳真件證據將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進一步說,如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合同傳真件證據,且因該傳真件時間儲存較長,傳真件上的傳真時間已消失,則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傳真件證據不具備真實性,直接否認其證據資格。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提交的合同傳真件證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透過詢問當事人互發傳真過程,以確定當事人雙方應當持有的合同傳真件形式,以明確當事人提交的是否是證據原件。
如本文前述案例,甲持有的雙方簽章的合同傳真件,該合同傳真件的簽章均是傳真顏色,並且有甲乙雙方的傳真時間(因為其經歷了兩次傳真);而乙持有的雙方簽章的合同傳真件應當是該合同傳真件的簽章中甲的簽章是傳真顏色,乙的簽章為本顏色,且僅有一次傳真時間(因為乙收取甲的傳真合同後直接簽章)。甲、乙只有提交了符合上述條件合同傳真件證據,人民法院才能認定其提交的證據表面上具備證據原件形式。
二、是詢問當事人訂立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商談過程。
如果存在該過程中,雙方透過互發傳真形式商談合同內容,人民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要求當事人提交雙方商談過程中的傳真件,用以確定合同傳真件內容的可靠性。
三、是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取雙方傳真記錄(因通訊保密性,當事人無法調取),以確定合同傳真件傳遞過程的可靠性。
3.合同傳真件證據認定應當適用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只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特定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定案根據。⑾
儘管法律規定了符合條件的合同傳真件是證據原件、原始證據、直接證據,但是該證據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當然,當事人自認情況下除外。即單一的合同傳真件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真實性,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需要其他證據佐證。簡單說,合同傳真件證據是被補強證據。那麼,哪些證據是補強證據,以佐證合同傳真件證據的效力呢?
就本文前述案例而言,甲持有的雙方簽章的合同傳真件(該合同傳真件的簽章均是傳真顏色,並且有甲乙雙方的傳真時間)及乙持有的雙方簽章的合同傳真件(該合同傳真件的簽章中甲的簽章是傳真顏色,乙的簽章為本顏色,且僅有一次傳真時間)均是證據原件,是被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則是確定該合同傳真件證據真實性的其他證據,如雙方商談合同過程中形成的傳真件;雙方當事人的傳真記錄等。
4.合同傳真件證據的證明力
筆者認為,一份合同傳真件證據能否作為定案根據,關鍵在於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符合法定書面形式、原件形式、儲存要求構成要件;二是具備法定的真實性因素;三是有其他證據相佐證。該三方面是層階、遞進關係,缺一不可,只有同時具備該三個方面的合同傳真件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結論資訊推動了社會發展進步,資訊也同時推動了法治程序。為順應時代發展,《電子簽名法》應運而生,它突破了法律固有框架,率先規定了資料電文證據,該證據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在民商裁判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筆者僅就資料電文證據中合同傳真件證據作簡要闡述,著重明示合同傳真件證據原件形式、真實性認定及其應當適用的證據規則,以期為民商審判實務及我國未來的民事證據立法提供幫助,同時也期望與廣大同仁共同探討相關問題。
主要參考資料:
①《論電子證據的獨立性》常怡/王健中國民商法律網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
③《淺析資料電文證據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陳立生中國法院網
④《論電子證據的獨立性》常怡/王健中國民商法律網
⑤《淺析資料電文證據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陳立生中國法院網
⑥《論電子證據的獨立性》常怡/王健中國民商法律網
⑦《淺析資料電文證據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陳立生中國法院網
⑧《判定電子書證原件的新思維》劉品新 中國法院網
⑨同上
⑩《關於我國制定統一證據法典的思考》江偉 中國民商法律網
⑾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