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則論文
行政合理性原則論文
我國行政法領域的行政法原則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下面我們來看看行政合理性原則論文,歡迎閱讀借鑑。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論述
一、合理性原則的基本要義
(一)含義
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針對的主體一方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體到警察行政領域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而另一方,即行政相對人也是合理性原則作用的物件。合理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協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行使權利所要達到的行政目的、執法必要的手段三者之間的關係時,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要合情、合理、正當。合理性原則的實質內容有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行政行為的動因符合行政目的。第二層含義是行政行為應當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之上。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要考慮相關因素,這些相關因素,就是通常所說的案件的事實、情節、性質、危害後果,也包括行為人的過錯。第三層含義是行政行為的內容要合乎情理,行政行為的內容要符合規律、符合政策、符合道義、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普通法中判斷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單靠這三個層次的含義顯然是不夠的,因為這樣三個含義僅僅解決了判斷合理性的抽象基礎,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還必須要有相關的客觀標準加以考察。警察執法雖然是依據法律的,但是,法律也強調在合乎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發揮警察的主動性,而且,“有許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規定,這些事情必須交由有執行權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據公眾福利和利益要求來處理”。這就是說,警察機關和警察依照法律規定接受法律的賦予,擁有自由裁量權,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進行某種理性選擇。具體情況包括:對某事件是否立案的選擇、對案件偵查方式的選擇、需要採取的強制性措施或強制手段的選擇、必要情況下進行處罰的種類的選擇,等等。
(二)基本內涵
1、“合理”常與公平、正義、適當、正當的含義相當。“公正”本來就是一個不準確的概念,如果用來界定“合理”,那麼合理的概念也不會解釋的清楚,並不能對合理性作出準確的解釋和回答,這是由合理性問題本身的複雜性和語言表達的抽象性所決定的。關於合理或者合理性,自然法論者認為合理就是符合自然法,也就是符合人類的普遍理性;馬基雅維利認為,合理就是合乎情勢的要求,從而認為君主所採取的合乎情勢的一切手段都是合理的;霍布斯認為,合理與否就在於某種行為是否能夠保全人的生命;韋伯認為,合理性有兩種,其一是實質合理性,其二是形式合理性。實質合理性是指某種行為是否符合宗教信仰或者宗教教義、風俗習慣、道德原則規範,它體現在對行為是否達到了目的,和是否取得了應有的結果的評價上;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定行為是否採取了最有效的手段和程式,這種合理性是可以計算的,可以量化的;裡普森認為,現代社會“要在政治上組織億萬民眾並讓他們保持對這個制度的忠誠,績效比承諾更重要”。
2、普通法國家從法律制度上所表現出來的是判例法,這就為法官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做出判斷提供了制度保障,因為法官所做的裁決對以後出現的相同案件有拘束力。普通法國家在行政法領域,對行政行為進行控制是採用了合理性原則,其與普通法的法律體系與法律制度的背景是相適應的。這是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對行政行為控制的時候表現出來的不同的地方。但是,在現代行政法領域,不論大陸法國家還是普通法國家,都面臨一個共同性問題,就是如何把國家權力保持在適度和必要的限度以內。保證自由裁量是適度,不讓行政機關不擇手段去達到目的,或者避免行政機關以總成本高於總利益的手段達到目的,這是所有國家面臨的共同問題。
3、合理性原則在警察行政領域的運用,主要為了平衡警察權力、警察目的、警察手段三個要素之間的關係,在價值取向上,力求警察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正當性。行政行為是否取得了儘可能高的績效決定了警察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則。
4、警察執法手段的合理性或正當性問題,並不是指警察所使用的強制性措施、強制性手段等是正當的或者具有合理性,不是應不應該使用強制性措施或強制性手段的問題,而是指在非給予行政拘留、罰款等處罰行為或非使用強制性措施、手段不可的前提下如何進行理性選擇的問題。比如,公安執法有權使用武力手段,但不能動輒訴諸武力手段,而應該從維護當事人和其他群眾的人權和利益出發,從和平的執法願望出發,儘可能的不選擇並使用武力手段,即使合法的選擇並使用了武力手段,也有責任將其可能對當事人和其他群眾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控制在最低程度內。
二、我國行政法中合理性原則適用的現狀
(一)合理性原則在我國行政法上的地位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有學者因此認為這一法律規定僅僅確立了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原則,而合理性審查原則並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進而認為,司法機關的行政審理行為僅適用合法性原則,不適用行政合理性原則。研究行政合理性原則可以發現,該原則是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使其在合理限度內運用:合理性原則為警察執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了行為準則;實際上,對自由裁量的司法審查依據的不只是合法性原則,主要是合理性原則;合理性原則為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救濟提供依據和道路。由此本文認為,並不能因為我國行政法沒有使用“合理性原則”的概念和表述,就否定合理性原則在行政訴訟法上的可適用性,忽略合理性原則的重要性。從現代法治文明理念來說,我們可以設想是否應該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訴訟法法律淵源的地位。這樣可以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加強對行政裁量的合理審查提供法律依據,便於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在監督行政行為時,有更好的判斷空間。
(二)合理性原則的範圍
1、價值方面,是指警察在處理日常警務時,要堅持正確的價值標準和價值規範。這首先要求警察在執法過程中要符合優良的風俗習慣,尊重相對人的宗教信仰和教義。其次,它要求警察自覺遵守警察行政領域的法律、法規規定,嚴格依法辦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運用自由裁量權。法律作為一種價值理性,透過法律調節促使社會生活秩序穩定,是國家治理的一個重要的方式和途徑,尤其是在現代法治社會里,“法律作為一種目的合理性,它與在經濟和國家管理中體現出來的工具理性相平行,它是社會的合理化問題的核心部分。目的性理性僅僅是活動的理性的一個維度”。再次,它要求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遵守社會的道德規範。這種道德規範並不一定限定於用來調節一般人際交往的道德規範,在根本上就是符合合理性原則的公正、平等、正當等。而在這些原則中最主要的就是公正原則,因為“平等公正乃是社會最合理的終極目標”。
2、手段方面,是指警察在辦理治安或刑事案件時應當採取正當的手段和方法。眾所周知,警察執法就是實現執法目的的過程。要實現執法目的就必須使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的執法手段,但警察執法目的的合理性並不直接表明或者默示可以採取非法的和應受大眾指責的手段。因此警察執法,除了保證其所處理的案件在價值層面上合理之外,還應該保證所採用的執法手段合理、正當,才能在處罰階段實現公平合理,才能得到相對人的信服。具體來說,警察執法手段的合理化、正當化是警察在具體的執法過程中的處罰型別要理性選擇,達到罰當其罪,儘量避免對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傷害,不給與案件無關的其他群眾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三)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法領域的行政法原則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主要是針對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所以在我國合理性原則就成了行政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如此一來這就出現了一個非常奇怪的現象,我們的法律體系往往是界定為脫胎於大陸法,當然在行政法領域採用比例原則是合乎情理的一個事情,但為什麼會採用普通法的合理性原則?在這裡,考察我們的司法制度可以發現,我們國家的法官,顯然靠合理性原則,既無法判斷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如何幹預,而且干預到什麼樣的程度,也沒有客觀的'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的標準,所以在我國司法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僅僅是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平的時候,人民法院才能夠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顯然,我們的司法審查制度是把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排除在外,而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所針對的物件又是大量的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這就造成了行政行為中自由裁量行為在我們國家失去了監督。因此,最近十多年來出現的一系列衝突現象,往往表現為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出現問題,而這些問題都是以行政行為不能體現公平和正義表現出來的。行政法領域,將自由裁量權賦予警察,其目的是為了讓警察更好的執行法律,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治違法犯罪。同時,法律將自由裁量權賦予警察時,在法理上隱含著:警察具有良好的法律素養和道德素質,能夠充分的發揮自己的能動性,切實履行自己的職責,能夠忠實地執行法律,謹慎行使法律賦予的警察權力。但是,現實情況並非如此。一是我國現階段法律法規僅僅偏重於警察自由裁量權的授予,而對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控制方面不夠重視;二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範圍、幅度過於普遍,使警察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會因個人價值取向、感情傾向的不同而造成警察行政執法行為和執法後果的差異,使得在實踐中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有許多顯失公正濫用職權現象的存在。警察在行政過程中自由裁量權濫用的具體表現為,辦“人情案”、“關係案”、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拘留,在刑事領域以重罪代替輕罪,有罪變為無罪;不按規定扣押物品,輕易對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予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查封凍結取締等處罰。
三、合理性原則的價值意義
(一)合理性原則為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了行為準則
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則之一,將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限定在一定的框架之內,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設定標準:必須符合法所追求的目的,必然要遵守發的要求,不得超越法定的幅度和範圍等。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違背這些標準,就是違背合理性原則,就是違背法律。
(二)合理性原則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提供依據
研究關於行政法上的與司法審查相關的法律制度可以發現,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的依據,除了合法性原則之外,主要依據的是合理性原則。我們所理解的法院判決濫用職權行為及行政處罰嚴重顯失公平等行政行為變更、撤銷、或無效,更甚者對行政機關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依據的主要是合理性原則。
(三)合理性原則為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救濟提供依據和道路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難免會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過程中的弱勢一方,在人身、財產受到自認為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權侵犯時,經過向人民法院申請獲得法律救濟。
四、對我國警察行政中運用合理性原則的建議
(一)警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運用自由裁量權
法律賦予警察採取強制措施、強制手段乃至使用武器警械的權力,這些手段輕者造成人身物品的傷害,重則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必須遵守相關規定。下面以使用武器警械為例,進行分析。《人民警察法》第10條明確規定:“遇有拘捕、bao亂、越獄、搶奪槍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第11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採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進行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這都是自由裁量權行使的要求。
(二)警察執法應遵循道德規範
警察在對執法手段進行選擇時,要考慮到警察的職責、人權、不升級矛盾三個方面。為此,警察在具體案件中對執法程式是:警察首先向相對人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以避免現場人員對警察執法行為進行干擾;然後向違法犯罪者發出口頭警告,並把自己將使用強制手段的資訊告知違法犯罪者,讓行為人有服從的時間;然後不能輕易使用強力暴力手段;最後是在一定限度內逐步嚴厲地使用強力手段。對於在一定限度內使用強力或者暴力手段,一是指手段的級別上限制,即,應該首先使用級別低的手段,能不用警械直接制服的,就不用警械;能用較輕警械制服的,就不用槍。二是在強力或暴力手段的適用範圍上應該有限度。不應該輕易在人群集中的車站、碼頭、商場開槍,以免傷及無辜者,但如果違法犯罪分子行為極其惡劣,作案手段殘忍,直接對無辜人員暴力傷害的,應採取果斷武力手段,迅速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三是指在強力或者暴力手段的使用時間上要有限度,在違法犯罪者被制服後要立即停止使用,同樣保護違法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三)警察執法自由裁量時應考慮到對方的情況
對方的情況主要是指行為人作案的人數多少、是否聽從警察發出的警告、是否持有或持有何種兇器、違法犯罪的性質為何、有無宗教信仰、語言交流能力有無障礙以及行為人是否有生理心理上的缺陷。如果警察在執法時不考慮敵我雙方的力量對比、不考慮行為人願意與否配合警察執法行為及對警察執法的干擾和阻撓程度、不考慮行為人能否聽懂警察說的話、不考慮行為人是不是殘疾人,就一律使用強力或暴力手段手段,這種做法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符合自由裁量權的應有之義。
(四)警察執法自由裁量要考慮現場情境因素
這裡的情景因素主要是:其一環境因素,其二情勢因素。使用武器時應該考慮的環境因素,是指現場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的物件,如現場附近可能有無辜群眾,對現場的珍貴物品、著名建築物可能會造成損壞,可能會引起現場周圍危險化學物品爆炸,違法犯罪者有可能挾持或者綁架人質,而且人質可能受傷。情勢因素指,警察到達現場或者處置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階段,具體指行為人受他人的支援度,行為人的情緒,現場人員阻撓警察執法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