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解讀《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佔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解讀《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解讀《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2011年3月7日,溫家寶總理簽署了國務院第593號令,釋出了《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從最初2008年的《公路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到如今出臺的新《條例》,經歷了近三年的時間。新《條例》出臺後,將替代原先1987年10月由國務院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老《條例》)。從新《條例》中不難看出,時值“十二五”開局之年,新《條例》的頒佈施行,不僅標誌著我國公路保護工作在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方面邁上了一個新臺階,也處處反映出了近幾十年我國公路發展的軌跡、變化及方向。
保護與服務是新《條例》的基本原則
新《條例》共6章77條,分別是總則、公路線路、公路通行、公路養護、法律責任、附則。與老《條例》的38條相比,數量增加了一倍有餘。當然,條例數量的增加不僅體現在對公路保護的精細程度之上,對公路的發展方向也有了明確的指示。
在新《條例》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中,增加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而刪減了老《條例》中的加強公路建設。可以看出,隨著國家公路建設高潮的減退,公路建設與養護的位置正在悄然進行著改變。很多年來,“建設是發展,養護也是發展”的話被我們說了很多年,但在實際工作中,很多地方依然是注重建設而輕養護。如今,我國公路網總里程達到398萬公里,隨之而來的養護將成為工作的中心,所以,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增加也讓養護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外,新《條例》還規定公路部門要加強路網執行監測,為公眾提供全面、準確的公路資訊服務,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多樣化的出行需求。這些規定,有力維護了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也必將大大提升公路路網的公共服務能力,最大限度地發揮公路在經濟社會中的基礎性作用。
在新《條例》總則第四條中,增加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的內容。而在老《條例》中,公路的保護工作只是公路主管部門一家之為,從這一變化可以看出,保護公路不再是公路主管部門一家的事情,而是要多部門共同合作,這也在我國前幾年開始的超載、超限的聯合執法中有所體現,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將公路服務的公益性推到了首要位置。
此外,在新《條例》第七條中,提出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近年來,我國一些地區相繼發生了地震、泥石流、冰凍雨雪災害等影響、破壞公路的突發事件,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積極應對,較好地完成了公路搶通、保通任務。透過總結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的經驗,新《條例》在應急預案和演練、物資儲備、應急力量建設、路網執行監測等方面構建了較為完善的制度,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不僅有力推動了公路應急處置的科學化和制度化,而且有效地充實和完善了國家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必將對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發揮重要作用。
當然,新《條例》總則中所增加的內容還不僅如此,但總體看來,新《條例》的總則所增加部分中突出了對公路的保護及更好發揮公路服務公眾的條款,透過對公路進行靜態保護和動態保護相結合,透過加強養護管理和提升公路應急處置能力,新《條例》將能夠全面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保護公路從土地開始
新《條例》的第二章為公路線路的相關條例。在老《條例》中,第二章為公路建設,此次在新《條例》中則體現得很少。在老《條例》中,公路線路只是在老《條例》的第四章中有所體現,而此次將公路線路單獨列為一章出現,也反映出了在公路保護的過程中對公路用地的保護。
其實,公路用地一直是公路保護當中的重點,也一直是公路保護的難點之一。特別是隨著當地經濟的飛速發展,伴隨著“馬路經濟”的發展,與公路共同發展起來的開發區、城鎮、新農村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公路用地特別是公路建築控制區在很多地方已經被蠶食得名存實亡。由於在保護公路用地的過程中所牽扯的部門眾多,難以協調,公路用地被侵佔問題一直難以根治。新《條例》的頒佈,全面加大了對公路線路本身的保護力度,針對公路線路及周邊一定範圍內容易損壞公路結構、威脅公路安全的情況作了相對完善的規定。首先是對公路周邊區域作出了保護性規定。在《公路法》的基礎上,對建築控制區、集鎮規劃控制區等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區域範圍作出了細化規定,明確了對相關區域的保護義務,並且加大了對涉路施工的監管力度。針對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影響公路安全的涉路施工進行了監管,要求建設單位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和險情應對方案,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同時增加了驗收等後續監管制度。在保護公路用地的同時,新《條例》還建立了符合管理實際的公路橋隧安全保護制度。在公路橋樑周邊及跨越的河道一定範圍內嚴格禁止採砂,並嚴格限制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行為;對可能影響橋樑安全的船舶航行等情況進行了嚴格規範;禁止利用公路橋樑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禁止利用公路橋隧堆放物品、搭建設施、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物的管道;對重要公路橋隧武警守護進行了規定;對公路橋隧進行定期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這些制度,對保障公路橋隧安全將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
新《條例》對公路線路保護的重視,不僅僅是對公路用地及橋樑安全的保護,也是對公路改擴建用地的保護,在土地日益緊張的今天,新《條例》滿足了公路今後在改擴建中對土地的需求。
源頭、長效治超法制化
與第二章相同的是,新《條例》中第三章公路通行也是首次出現。第三章公路通行部分雖然沒有在老《條例》中有所體現,顯而易見,公路通行部分是對治理超載、超限所設立的。新《條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在源頭治理方面加強了監管,包括強化車輛生產和銷售環節、車輛登記環節以及貨運場站裝載環節等方面的源頭管理,明確了相關主體的責任或義務,確保源頭治理的效果。同時,加強了路面監控網路的建設,對固定超限檢測站點建設和管理等作了進一步的明確,並加大了對車輛超限的責任追究力度。
新《條例》中第三章的出現,是透過一系列規定對近年來超限治理的有益經驗進行了鞏固,力求治超制度環環相扣,從源頭做起,取得長效機制,為進一步開展車輛超限治理提供了法制基礎。
養護秩序規範化
在老《條例》中,公路養護章節的條例只有五條,而在新《條例》中,公路養護部分總共有12項條例,新《條例》以有效保障公路良好技術狀態為出發點,進一步強化了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單位等有關主體對於公路管理、養護的相關責任,提出了公路養護專業化、社會化的發展方向,明確了公路養護作業標準和操作規程,併為避免集中開展養護施工作業造成部分路段擁堵,規定了相應的措施。特別是新《條例》中對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資質也有了明確規定,對有資質的單位中技術人員數量、養護裝置等都有了明確規定。此外,新《條例》還對養護作業時的著裝做出了規定,也表明了養護規範化的發展趨勢。
由目前養護的發展來看,養護工作正在從粗放型向集約化、專業化方向轉變,管理工作正在從經驗型向科學化、法制化方向轉變,通行保障工作正在從被動應對型向主動化、人性化方向轉變。新《條例》在總結各地探索公路養護執行機制改革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了公路養護單位的資質條件,提出了公路養護的專業化、社會化發展方向,強調了公路養護的作業標準和操作規程。這些規定,將進一步促進公路養護的規範化和科學化,提高公路養護的質量和效率,緩解養護施工與通行保暢的矛盾,為公眾提供更加良好的出行條件。
嚴格執法也要文明執法
隨著公路事業多年的發展,公路等級的逐步提高,行車速度也越來越快,執法物件自我維權意識逐步提高,所以,公路執法不但具有較高危險性,執法的難度也在增加。為保障《條例》規定的公路安全保護制度落實到位,新《條例》與舊《條例》相比,從兩個方面明確了公路安全保護的措施和手段。新《條例》首先細化了行政處罰規定。主要是根據不同型別的違法行為及其違法情節規定了幅度不同或者性質不同的處罰,增強行政處罰的規範性和操作性。其次完善了行政強制規定。主要針對擾亂超限檢測秩序、損害公路且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等危害較大的行為規定了責令改正、扣留工具或車輛等行政強制措施。在新《條例》中還特別強調了,公路管理機構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避免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
當然,透過兩部條例的新舊對比並不能完全說明近些年來我國公路的發展與變化。但新《條例》作為我國第一部專門對公路保護進行規範的行政法規,全面構建了公路保護的各項法律制度。新《條例》雖然不是萬能的,但就目前而言,新《條例》既為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找到了處理依據,也為公路事業今後的發展鋪平了道路,預留了空間。從今年7月1日起,新《條例》即將開始施行,希望它的頒佈施行,能夠真正發揮保護公路的作用,讓公路不再遭受侵犯,價值得到最大體現。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佔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執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告。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後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執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儘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訊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訊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訊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訊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效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採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汙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汙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範圍內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範圍內採砂:
(一)特大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範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公路橋樑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 公路橋樑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橋樑航標、橋柱標、橋樑水尺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透過公路橋樑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樑通航淨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樑下停泊或者繫纜。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採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更新採伐,並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訊等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
(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作業,並落實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涉路施工完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進行驗收;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當當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引數進行改裝。
第三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五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起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並協調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申請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超限運輸,或者在直轄市範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範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四)在區、縣範圍內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測通行路線,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對通行的公路橋樑、涵洞等設施進行加固、改造;必要時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超限運輸申請的,應當為超限運輸車輛配發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三十九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配備必要的裝置和人員。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規範執法,並公佈監督電話。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管理。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透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禁止透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逃避超限檢測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人、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並避免透過特大型公路橋樑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確需透過特大型公路橋樑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負責審批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機關應當提前將行駛時間、路線通知特大型公路橋樑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管理單位,並對在特大型公路橋樑或者特長公路隧道行駛的車輛進行現場監管。
第四十三條 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適當距離外設定警示標誌,並迅速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也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除掉落、遺灑、飄散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後,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四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第四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
第四十六條 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技術裝置;
(三)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作業經歷;
(四)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及時向社會公告,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救助等設施,保持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五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避免集中進行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區域進行公路養護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路線。
第五十一條 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佔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2公里以上,並且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並在繞行處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裝置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三條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影響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排程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彙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資訊,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並利用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公路執行資訊。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交通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等設施的搶修任務。
第五十五條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核准後作報廢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公路報廢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更新採伐護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採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引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的證明。
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透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
(二)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汙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七十一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
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三)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工具的;
(五)有其他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路管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由鄉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專用公路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軍事運輸使用公路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的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