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合同管轄的確定問題

論文:合同管轄的確定問題

  合同管轄的確定問題在現實中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特別是買賣合同管轄的確定,這在我國相關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卻因規定不是很明確而導致具體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僅就自己的認識發表一點個人看法: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這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論買賣合同的管轄論文。”那麼,要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應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確定。

  買賣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確定呢?在此我想重點談談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同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法學論文《論買賣合同的管轄論文》。

  綜合上述規定,可否這樣理解?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可以適用下列規定確定合同交貨地點: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三) 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交貨地;

  (四)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交貨地;

  (五)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交貨地。

  因此,對買賣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原則應理解為:

  1、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但依法可以確定的,以法律所確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注:這裡的所指的法律應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②結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的交貨地點的理解。)

  3、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尚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確定。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實際中還應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附: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民法通則》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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