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區別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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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定義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簡稱“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根據《公司法》第58條的規定,所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在廣義上還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目前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由兩個以上股東組成。

  個人獨資企業

  簡稱“獨資企業”,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因為由一個自然人獨立出資,一般來講,個人獨資企業資本數額較少,企業規模較小,承受風險能力較差。其設立、終止的條件和程式比較簡便,能很快設立,也能因情況變化而迅速變更或終止。

  法律規範不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依據《公司法》調整和規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具有法人資格,屬於我國《民法通則》所規範的企業法人。一人公司與一人股東分別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個人獨資企業

  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和規範,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主仍以自然人身份從事經濟活動。

  投資主體不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在這裡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是我國公司法借鑑現代各國通行的公司制度,針對我國的特殊國情,為促進我國國有企業制度改革而專門創立的一種特殊公司形態。國有獨資公司是特殊的“一人公司”,其股東只有一個,即國家,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或股東的職責。

  法定條件不同

  (一)投資人出資最低限額不同

  根據《公司法》第59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投資人向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則沒有最低限額的要求,由投資人自行申報投資數額且不需要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

  (二)投資人的出資方式不同

  根據《公司法》第2章第1節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股東以多種方式出資的,其中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30%。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投資人向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方式沒有作任何限制。

  (三)法定登記手續不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其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檔案,申請設立登記;而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檔案。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其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和住所、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以及經營範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領取的是公司營業執照,個人獨資企業領取的是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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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獨資公司章程範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章程,以此為本企業的經營準則。

  第二條 企業名稱:

  第三條 企業地址:

  第四條 企業負責人:

  第五條 企業經營範圍:

  第六條:本企業為個人獨資企業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七條:本企業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一切活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第二章 出資方式及出資額

  第八條 本企業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申報的`出資為6萬元,其中現金:6萬元。

  第三章 財務、會計和勞動工資制度

  第九條 本企業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財務、會計制度、依法設定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本企業會計年度採用公曆年制,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

  第十一條 本企業招用職工的,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髮放職工工資,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章 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條 本企業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本企業成立日期2004年7月8日。

  第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第十五條 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十六條 企業解散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第十七條 清算期間,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第十八條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第十九條企業清算結束後,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並於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章程未盡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二十一條 本章程正本件二份,報送登記機關一份,本企業存檔一份。

  投資人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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