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立法條例》

《吉安市立法條例》

  《吉安市立法條例》於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3月21日批准,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吉安市立法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吉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在本市立法許可權內,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上位法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事項;

  (三)其他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第七條在本市立法許可權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透過立法規劃專案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專案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專案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專案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專案,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專案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編制立法規劃專案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透過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專案。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專案。

  第十一條立法建議專案應當寫明地方性法規案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專案時,應當報送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十二條立法規劃專案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調整建議,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編制和調整立法規劃專案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透過,向社會公佈,並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域性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也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條提請機關應當成立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及時制定工作方案,擬定起草進度,落實工作經費,並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請機關不能按照規定的時間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向主任會議作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據需要,可以參與起草的調研論證,或者聽取情況彙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參與起草論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字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字。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透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透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對社會廣泛關注且意見分歧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並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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