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

申請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

  申請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一】

  申清人:施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漢族,____________省______縣人,農民,住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

  代理人:施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漢族,農民,系施_________之子,籍貫與住所同施_________。

  請求事項:

  你院受理的施______訴施________房產糾紛一案,由於該案的處理結果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申請人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提出獨立請求。

  1.認定申請人為______區______大街___號房產權利人之一。

  2.該房產分割方案中,申請人應占有三分之一份額。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申請人______年隻身到北京經營一吊爐火燒攤,______年因生意興隆,想要擴大營業,遂叫二弟施________(本案被告)和三弟施______同來北京,共同經營一山東面食鋪。______年春,兄弟三人已有可觀積蓄,便議論買房以為永久居住。這時,父母來信,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我作為長子,遂回鄉侍奉父母。不久,原、被告和我以三人經營麵食鋪的積蓄,以被告施_________名義買下______區______大街___號房產一所,即平房十間。當時,三人曾言明該房產為三人共同所有。

  五十年來,我在老家待奉、安葬父母,撫育子女成人,未到北京居住;兄弟之間亦未提及分割房產一事。現原告、被告之間念及年事已高,為不給子女留下麻煩,決定分割房產;但意見未能一致,提起訴訟。申請人認為,當初購買房產之款項,有我之一份,購買之後,曾言明三人共有,現分割該房產理所應當有我一份;原告、被告在北京之基業,系由我開創,共同經營之中,我的貢獻最大(有同業人員_________、______,原房主______,經紀人______,該房產老鄰居_________,_________可以作證),請求分割三分之一併不為過,懇請支援。

  此致

  ______市______區人民法院

  申請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二】

  申請人: XX,男,漢族,1939年XX月XX日生,住XX北流市清水口鎮大塘邊村合面組。 。

  原告XX、XX訴被告XX排除妨礙糾紛一案貴院已受理[(20XX)北民初字第2262號]),申請人認為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現申請參加訴訟。

  申請事項:

  1、請求准許申請人參加本案訴訟活動;

  2、確認本案訟爭的房產的一半產權為申請人所有,即:樓梯入兩間房間和大門右邊(與梁祝興牆為界)的鋪面為申請人所有;

  2.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請人有兄弟姐妹8人:十一姐(嫁塘岸貢塘)、十二姐(嫁塘岸六和)、十四姐(嫁陸川珊羅)、大哥XX(終身未婚,83年去世)、本申請人XX排第二、三弟XX(原民安初中教師、退休)、四弟XX(20XX年7月11日去世)、五弟XX,父親在1976年就已去世,母親XX(1991年去世)。

  1978年第一次分家,當時已經結婚的本申請人、三弟XX各立一戶、大哥XX(時年41歲)和兩個當時尚未結婚的弟弟XX(時年30歲)、XX(時年26歲)和母親XX另立一戶。

  由於家居山區、貧窮,交通十分不便,分家時,五兄弟中只有本申請人和做教師的學輝兩人結婚,其他三個兄弟均是光棍。

  1984年、1985年前後,民安鎮十字鋪搞土地房產開發,當時XX在民安初中教書,知道了這個訊息,他自己購買了一份屋地,另外叫在山區農村居住的我們三兄弟(那時大哥XX已經去世)也籌錢另外購買一份屋地,以搬出這個山窩,便於討老婆。對於這一份屋地,共需要1895元價款(133平方米,每平方米14.25元,合計1895元),於是我們在農村的三兄弟(學才、學欽和學榮)約定:由申請人XX戶出950元,佔一半屋地份額(66.5平方米),目的是讓申請人的子女長大後在城區有個落腳點,也好討老婆;其餘部分由XX、XX和母親戶出資945元,也佔另外一半屋地份額(66.5平方米),錢款籌措好後,我們一起把總共1895元錢交給XX,由其帶出交到民安土地所,現在的民安土地所仍保留有當年的《十字鋪購房示意圖》,其中新安街16號仍標註有“XX、XX、XX”。

  1986、87年申請人XX和XX、XX兩家人又各自按上述比例出資、出人工在以上土地上建好了一層房屋(133平方)。

  在1988年XX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記載:申請人XX,家庭人口7人(注:XX家5人+學欽+學榮)

  建好房屋後,學欽、學榮兩兄弟於1987年左右搬到十字鋪新屋居住,繼續作為一個家庭共同生活,由於兩間房子不夠申請人全家人居住,申請人一家和老母親XX仍留在鄉下,暫時沒有搬出十字鋪新屋居住。

  1988年XX在36歲時終於討上了老婆;

  1990年學譚欽在42歲時也和劉月珍結婚了;

  1991年,老母親XX去世。

  1992年春節期間,XX、XX分家,在吳元慶主持下,對本案訟爭的房產做了如下約定:

  1、 首先按大份分屋,即學才一份,學欽學榮共同一份,

  2、 學欽、榮現住落的房不變,誰住誰要,但現在未住人的兩間空房應為學才所有。

  3、 兩個鋪面,學才要梁祝興邊介一間,學欽、學榮要學輝邊介一間。

  4、 分居樓面的建設,樓梯入兩間為學才所有,樓梯間出倆間為學欽學榮各建一間。

  此分家析產約定各方二十年來均無異議。

  二、XX不是XX的法定繼承人,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1990年XX與劉月珍結婚後,1992年11月,因農村計劃生育抓得很緊,劉月珍的一個親戚為了逃避超生的處罰,把其中一個超生的女兒化名“XX” 寄養在十字鋪XX夫妻住處,由其代為撫養,1998年XX月XX夫妻才憑第一胎《準生證》生育第一個女兒XX。

  因此,XX是XX的唯一繼承人。

  對於XX,由於僅僅是其親戚的.委託代養關係,不是繼承人!

  申請人查閱《戶口薄》第44頁記載:

  大塘邊大隊合面生產隊,在戶主XX戶中記載有:母親XX、弟XX(92.4分戶),弟XX,嬸黃芳、嬸劉月珍(92.4分戶)。

  查閱北流市公安局制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

  編號20,戶主 XX,男,48年5月5日生,民族,漢,初中,農;

  妻,XXX,女,60年2月4日生,民族,漢,高小,農,備註,亡;

  女:XX,女,98年XX月3日生。

  在《戶口薄》和《常住人口登記表》的XX的戶口欄中,沒有XX的人口資訊記載。

  XX生前的戶籍是XX北流市清水口鎮大塘邊村合面組9號,一直到死前,XX戶雖然在民安鎮十字鋪新安街16號居住生活,但是戶口仍保留在原籍,從沒有家庭成員遷往別處,更沒有人遷往民安鎮。

  而XX的戶口資訊為“XX北流市民安鎮新華街3號”

  從以上XX的戶口本資訊可知,XX只在1998年XX月3日憑《準生證》生育過XX一個孩子,此前沒曾生過、抱養、收養過XX,也從來就沒有辦理過XX的收養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是目前,第一,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XX是XX的女兒;第二、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XX夫婦辦過XX的收養手續,提供的戶口登記也沒有反映XX與XX系父女關係或養父女關係;第三、原告更沒有提供XX生前曾經立過遺囑,因此,XX根本就不是XX的遺產繼承人。

  從以上情況看,首先,XX與XX沒有血緣關係,其次,XX與XX不具有擬製血親法律關係,由於XX不是死者XX的法定繼承人,所以,XX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訟爭房產的土地使用證雖然只登記在XX一個人的名下,但土地使用證作為一個單一證據,並不能最終確定係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真實內容,物權發生爭議時,其內容的確認最終必須綜合購買房屋土地的出資情況及當事人當初如何約定,本案申請人雖然沒有及時申請土地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但誰都無法否認申請人是訟爭房屋的出資人、購買人、建造人,因此,申請人是訟爭房產的合法所有權人!

  在XX20XX年7月去世後,XX等人見《土地使用證》只有XX一個人的名字,認為有機可乘,見利忘義,不顧此房子的其中一半原是申請人出資購買建造的事實、也不顧學欽、學榮兩兄弟原來是一家人,1992年才分家的歷史事實,錯誤地認為《土地使用證》是權屬的唯一憑證,企圖把申請人和XX等人掃地出門,侵佔我們合法的房屋所有權。

  綜上,申請人認為,XX主張訟爭樓房歸屬於她和XX所有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尤其是XX根本就不是XX的法定繼承人,根本就沒有資格向我們主張權利!為使本案申請人XX及被告XX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現申請人特向貴院提出申請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請貴院批准申請人參加訴訟並依法支援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0一X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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