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和發展_調研報告

淺析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和發展_調研報告

  隨著個人的素質不斷提高,報告的用途越來越大,我們在寫報告的時候要注意語言要準確、簡潔。那麼報告應該怎麼寫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淺析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和發展_調研報告,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包含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兩大部分,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往往都把工作重點放在了民事法律援助中,而忽視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存在。刑事法律援助作為人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公平、正義的重要體現,理應在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中發揮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及立法規定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於十九世紀的英格蘭,是緩和階級矛盾的產物,最初僅僅是一種律師個人道義行為和某些社會團體的慈善行為。直到20世紀中葉,法律援助才逐步由個人慈善行為轉化為國家的責任,在這一時期,西方發達國家紛紛透過立法的形式,將法律援助制度化。

  我國的法律援助則開始於1994年,時任司法部部長的肖揚同志提出了在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想,並開始在全國進行了試點。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四次會議審議透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框架。這也是在我國立法史上,首次明確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並將法律援助寫入法律。而我國整個法律援助制度的確立則是始於1996年5月15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該部法律專設一章,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和律師的法律援助義務,從而確立了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可見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於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199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對刑事法律援助做了詳細的規定,20xx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在此基礎上,將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實施階段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在受案人群中增加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受案範圍中增加了為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從原先的僅在刑事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擴充套件到在偵察、起訴、審判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夠真正擔當起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國家責任。

  而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又進一步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條件進行了補充規定,增加了自訴案件的刑事法律援助。

  可以說,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已經非常的詳盡了,幾乎涵蓋了整個刑事訴訟的全部過程,主要包含了未成年人刑事辯護,盲、聾、啞、限制行為能力人刑事辯護,死刑、無期徒刑刑事辯護和經濟困難人員的刑事辯護三大部分。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所存在的問題

  據不完全的統計,20xx年我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共達到80餘萬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數量自20xx年來幾乎始終保持在11萬件左右,一直沒有大的增長,僅佔到全部法律援助案件的20%左右。以我市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的統計為例,20xx年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與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基本持平,但到了20xx年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增長了近三倍,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卻減少了50%,於整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長趨勢極為不符。且近五年來,我市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型別僅包含未成年人辯護和死刑、無期徒刑刑事辯護兩大指定辯護,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申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造成這種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充分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對刑事法律援助存在誤解。

  在實踐中,法律援助機構很少主動接受受援人的申請,都是被動的接受法院的指定,認為刑事法律援助僅是法院指定的案件,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的職責,法院不指定,法律援助機構便不應當主動的介入到刑事訴訟程式中,法律援助機構在刑事法律援助中處於輔助地位,而不應當是主導地位。這是因為一方面大部分的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在我國體現我國司法公正體系中的重要作用,忽略了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處於弱勢地位,同樣需要法律援助給予援助。另一方面,由於刑事辯護的風險大於民事代理,刑事法律援助本身是無償的,其風險相對於普通的刑事辯護更加大一些,導致了一些法律援助機構存在畏難思想,不希望或者不願意承擔刑事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機構不注重宣傳,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在大眾中的知曉度相對較低。

  從近幾年的工作中我們能夠發現,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日常宣傳中,均注重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很少或不對刑事法律援助進行宣傳。這種宣傳方式,直接導致大眾普遍認為,法律援助只是民事糾紛提供援助,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提供法律援助,從而使得應當得到刑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喪失了他們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公安部門、檢察部門也因為不瞭解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和條件,而拒絕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最近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進行了擴大,對於刑事法律援助的申請階段也做了擴大規定,我國的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仍沒有抓著這一宣傳的大好機會,對刑事法律援助進行專題宣傳,錯失了擴大刑事法律援助影響力的有利時機。

  (三)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銜接機制不順暢。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都是到了法院審判階段才介入,在偵查、起訴階段基本上不介入。導致這種現象

  的`原因是,對公檢法司四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如何具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並沒有相關實施細則,也沒有建立公檢法司四家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因此基於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銜接機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權也就難以得到保障。

  法律援助機構沒有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建立聯動工作機制,缺乏了可實際操作的規範性檔案,現階段的法律法規中涉及此項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實公檢法司四家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時也少有實施細則,事實上造成了有關部門對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視,宣傳不到位,工作不落實。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不知曉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自然也無從保障其訴訟程式的合法利益。

  (四)法律援助機構不能夠充分保障辯護律師行使辯護職責,嚴重影響了辯護律師的辯護積極性。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有時候將對被告人的判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因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補貼本身較低,調查取證的費用又相對較高,辯護律師要調查取證,就要自己承擔有關費用,嚴重影響了刑事辯護律師的積極性。同時,由於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於律師行使辯護的行為進行了諸多的限制,導致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阻礙較多,沒辦法充分行使其辯護職責,刑事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導致了大部分的援助律師更不會積極地行使辯護職責,從而影響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辦案質量,使刑事法律援助流於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刑事法律援助不再信任,進一步制約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發展。

  三、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措施

  (一)充分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平等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僅僅是口號,更是社會實踐的內容。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要求,公民在司法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為經濟困難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平等保護,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要求。在刑事司法領域,沒有律師參與的審判,至少在程式上被認為是不公正的審判,這已經成為國際社會普遍的共識。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各階段能夠有效的律師幫助,己經成為衡量程式是否公正的標準之一。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司法正義——不管是社會主義、資本主義或是其他任何種類的,都不僅僅是目的,而且還是一種程式:為了使這一程式公正地進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須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提供法律援助不僅有利於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得到保障,也有利於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對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二)擴大對刑事法律援助受案範圍的宣傳,提高其在公眾中的知曉度。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對於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和申請手續都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人們往往更注重或者傾向於民事法律援助部分,忽略了刑事法律援助部分,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實施者和管理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視自己擔負的責任,藉助新《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的契機,擴大對於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採取多種宣傳方式,將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案範圍、審批條件廣泛的宣傳出去,尤其是應當將新《刑事訴訟法》中專門針對法律援助新增加的章節進行專門的宣傳,可以就擴大的刑事法律援助範圍進行專題宣傳,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知曉度,讓越來越多的人瞭解刑事法律援助,同時還應當在公安部門、檢察部門、審判部門等部門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並在這些存放刑事法律援助的宣傳材料,在公安部門、檢察部門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訴訟權利時,能夠將其擁有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告知他們,以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權利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得到充分保障。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四家的銜接機制。

  由於當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檢法司四家的銜接機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得到公檢法三家的大力支援和積極配合,完善這種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首先,制定約束力較高的規範性檔案,儘快出臺行政法規效力以上的法律法規,將目前司法部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之間關於刑事法律援助聯合通知這些零散的發文統一到一個法律檔案中去,以加強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其次,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施行過程中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將這種實施方案落實到實處。再次,由於在刑事法律援助銜接機制中關鍵是讓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知情權,以及提高效率、簡化相關手續,讓受援人能及時得到法律援助,因此,為了讓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部門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的時效做出嚴格的規定。

  (四)建立有效辯護機制,確保刑事法律援助律師能夠充分行駛辯護人辯護職責。

  只有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體現。這就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一方面加大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投入,為刑事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調查取證的權利提供財政保障,鼓勵援助律師積極行使調查取證的權利;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主動與偵查部門、檢察部門、審批部門進行溝通,為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律師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辯護職責,提供不同於有償辯護案件的便利條件,以體現刑事法律援助案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充分保障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的權利,在辯護律師受到阻撓時,能夠充分發揮機構作用,積極協調同各部門的關係,消除援助律師在辯護過程中的障礙。

  (五)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構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體制。

  雖然刑事法律援助是無償的,但是因為其所肩負的社會責任和國家責任,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質量關乎了刑事法律援助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所以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質量顯得尤為重要。在實踐中,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體制,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確保法律援助律師認真、負責的行使辯護人的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會見旁聽制度,用以監督辯護律師能夠在會見過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情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情不被遺漏。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庭審旁聽制度,確保援助律師能夠認真參與庭審,充分行使辯護人的辯護職責。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案件回訪制度,從而瞭解法律援助律師在整個辦案過程中是否有存在違規違紀行為。法律援助機構還應當建立獎懲機制,對於認真行使辯護責任的援助律師給予適當獎勵,對於在辯護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辯護律師,給予懲罰措施,以做到賞罰分明,既激勵了援助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積極性,又可以對於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給予懲罰。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