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人員的安全和防護,廢舊放射源與被放射性汙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並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 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場所安全和防護

  第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訊號。

  射線裝置的生產除錯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裝置和射線裝置,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放射源上能夠設定放射性標識的,應當一併設定。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或者顯示危險訊號。

  第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執行故障,並避免故障導致次生危害。

  第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汙染的物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對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採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洩漏的安全措施。

  對放射源還應當根據其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重防護和安全措施,並對可移動的放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於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並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經省級 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條 建設專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涉及的輻射監測和退役核技術利用專案的終態輻射監測,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委託經省級以上 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有相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並報告發放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經發證機關檢查核實安全隱患消除後,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發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執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與落實情況;

  (三)輻射工作人員變動及接受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以下簡稱“輻射安全培訓”)情況;

  (四)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或者送貯情況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臺賬;

  (五)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和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監測資料;

  (六)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情況;

  (七)核技術利用專案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八)存在的安全隱患及其整改情況;

  (九)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落實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三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按照《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以下簡稱《基本標準》)確定的甲級、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以及終結執行後產生放射性汙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依照前款規定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實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將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轉讓;

  (二)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十四條 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實施退役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實施退役。

  第十五條 退役工作完成後六十日內,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向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退役核技術利用專案終態驗收,並提交退役專案輻射環境終態監測報告或者監測表。

  依法實施退役的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自終態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變更或者登出手續。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在依法被撤銷、依法解散、依法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當確保環境輻射安全,妥善實施輻射工作場所或者裝置的退役,並承擔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責任。

最近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