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訴訟答辯狀
行政賠償訴訟答辯狀
答辯狀是法律賦予處於被告地位的案件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其有處置答辯權的自由,可以答辯,也可以沉默,那麼,下面是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賠償訴訟答辯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行政賠償訴訟答辯狀【一】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
現答辯人就原告QZX對答辯人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作出如下答辯。
總的意見是: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或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 原告的起訴,程式違法。
本次起訴,原告是基於其所稱答辯人“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協議’劃地復建給原告造成“18年來的財產損失”(見原告訴狀)而提起的賠償請求。向答辯人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原告是基於其所稱答辯人的“‘xx府函(xxxx)16號’《行政複議告知書》被判決確認違法”,給原告“造成18年來的損失”(見原告申請書)而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前提”。原告本次起訴中的“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協議’而給原告造成“18年來的財產損失”這一訴求,實質上屬於另一個行政賠償申請,答辯人並沒進行先行處理。而原告徑直起訴,已經嚴重違反法定程式。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如已經受理,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 本案受訴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求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規定:“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涉及不動產,因原告要求履行的“加工房協議”中,有一項就是要求劃地復建安置96.2㎡。本案受訴法院既不是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所以,沒有管轄權,應裁定移送。
三、 從實體上,原告也不應得到其所訴稱的行政賠償。
(一)、xxxx年10月22日原告與答辯人方所簽訂“加工房協議”中,並沒有確認應當在具體什麼時間安置原告的加工房。所以,任何時候對加工房安置,答辯人方均不存在違法或違約。
(二)、xx市高院在審理“(xxxx)渝高法行終字第00137號”一案期間的xxxx年,答辯人方已經對加工房予以了劃地安置(見“00137號”判決書第9頁)。所以,原告所稱賠償的基礎事實已經不存在。
(三)、即便“xx府函(xxxx)16號”《行政複議告知書》被“(xxxx)渝高法行終字第00137號”行政判決判決確認違法,也與原告所稱損失之間構不成因果關係。
1、xx府函(xxxx)16號《行政複議告知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時間是xxxx年7月9日。而原告所稱的18年來的損失,係指xxxx年至xxxx年。即或這個告知書違法,也絕對不可能與xxxx年至xxxx年這13年間的所謂損失構成因果關係。
2、基於答辯人方於xxxx年已經對加工房予以了劃地安置,即或這個告知書違法,也不會造成xxxx至xxxx這3年的所謂損失;即便有損失存在,也構不成因果關係。
3、糾正xx府函(xxxx)16號《行政複議告知書》後,頂多只能引起答辯人受理原告當時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律後果。但受理後,並不必然得出原告在當時的行政複議申請中所提:確認答辯人方“xxxx年對申請人作出的政府行為《加工房協議》,至今不履行復建安置和補償的行為不當”的申請會得到支援的法律後果。只有得到了支援,才有可能產生行政賠償。但從實質上看,原告當時的申請不可能得到支援。最最基本的原因至少有一點,即:《加工房協議》中,並沒有確認或約定答辯人方應當在具體什麼時間安置原告的`加工房。因此,xxxx至xxxx年這期間,即便有損失存在,也構不成因果關係。
謹此答辯,懇請採納。
此致
xx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市xx縣人民政府
代書:付xx·律師
xxxx年3月28日
行政賠償訴訟答辯狀【二】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石xx,主任。
答辯人現就XXQ等上訴人不服“(xxxx)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作如下答辯。
總的答辯意見是: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是以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駁回起訴的;認定不屬於受案範圍又是基於認為管委會的答覆行為是重複處理行為。
所以,本案的關鍵點是:要查明並析明管委會的答覆行為是,還是不是重複處理行為。
而縱觀上訴人的上訴,卻漫無邊際地大談與此關鍵點無關的所謂事實與理由。
答辯人認為:
重複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發生於對當事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處理後,當事人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本案中,不能因為管委會方的答覆中沒有“申訴”二字,沒有“駁回”二字,就不是重複處理行為。從本質上看,該答覆完全符合重複處理的行為特徵。一是,沒有改變280號房屋的屬性即“三峽淹沒不予補償”;二是,沒有改變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現答辯人)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檔案精神,與各上訴人分別簽訂的《xx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中,所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三是,沒有對各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
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規定對這類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一是重複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二是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著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透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於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此致
xx市高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代書:付xx·律師
xxxx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