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在當下社會,報告不再是罕見的東西,報告具有語言陳述性的特點。那麼你真正懂得怎麼寫好報告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刑事和解調研報告,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20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於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為全省檢察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範性正式檔案。對此規定,我院認真組織了學習、研究,在具體的辦案工作中結合個案情況予以正確把握執行。

  一、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現狀

  從20xx年1月至20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經過審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46件58人,其中,我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據《規定》,對故意傷害5件5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捕的決定,公訴部門共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審查起訴案件318件456人,經過審查,提起公訴262件368人,不訴23件40人,對其中18件18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訴處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盜竊案3件3人,故意傷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開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規定》對刑事和解的涵義、原則以及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條件、審查內容、處理方式、審批程式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我院在認真學習《規定》的基礎上,著重採取以下舉措,確保刑事和解工作順利開展。

  (一)提高認識,準確把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幹警認真學習領會省院的《規定》,準確把握刑事和解的豐富內涵,更新執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透過輕緩化、人性化地適用法律,立足促進社會和諧來辦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會矛盾,從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大程度地滿足社會大眾對公平與正義的期望。

  (二)掌握原則,正確適用刑事和解

  我院嚴格按照《規定》,掌握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原則,真正做到“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相濟、寬嚴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則不捕。主要是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可以改變強制措施。如趙xx故意傷害案:20xx年3月5日零時許,趙xx聽到其胞兄被人打後,怪罪於事發現場的夜宵攤老闆張貽權,並對張貽權拳打腳踢,將張貽權毆打成輕傷。案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我們依法對趙xx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訴可不訴的則不訴。如對於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輕傷害案件、雙方當事人自願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並已執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案件,要按照嚴格依法、區別對待、注重效果的原則,積極適用刑事和解機制處理,依法決定不起訴。如周xx交通肇事案:20xx年10月21日晚9時30分,未取得駕駛證的周xx駕駛不符合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湘n11860號躍進牌貨車從前後停有車輛的_____縣江口鎮彭紅輝飯店門口一側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駛出,恰遇未取得駕駛證的謝壹樟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嘉爵125型二輪摩托車搭乘2人迎面駛來,周xx避讓不當,往左行駛,橫佔道路,而謝壹樟技術生疏,驚慌失措,導致兩輛車相撞,從而造成駕駛、乘坐二輪摩托車的3人受傷,經法醫鑑定謝壹樟屬重傷,舒孝衝屬輕傷,石泡屬輕微傷,經_____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書認定,周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後,周xx對傷者送往醫院治療,並賠償相關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我們依法對其做出相對不訴處理。

  三是對犯罪情節較重,需要提起公訴的,將刑事和解的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並向法院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如張xx故意傷害案:20xx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謝xx、謝x等人到張xx家問其要帳,因張不肯還帳,雙方發生爭執,謝xx等人將張xx打傷。同月31日19時許,張xx糾集其弟弟張x(已判刑)及本縣橋江鎮青年奠xx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兇器來到本縣譚家灣鎮深子湖村,發現被害人謝xx、謝x在一起看錄影,張xx一夥聽後即對謝xx、謝x一夥亂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後才罷手。謝xx被砍傷頭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經法醫鑑定為重傷。案發後,張xx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我們審查認為,該案犯罪嫌情節較重,應依法提起公訴。我們將雙方刑事和解協議移送縣法院,依法提起從輕處理的量刑建議。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三)區別方式,確定刑事和解的啟動

  按省院的《規定》,刑事和解可以透過三種方式啟動。

  第一種方式是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的和解,包括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或者雙方近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對於透過這一方式達成和解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請我院對案件從寬處理時,我院在他們提交刑事和解協議書後,原則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理。如20xx年4月23日上午,向x在沒有取得正式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無牌輪式拖拉機由本縣桐木溪鄉南村駛往水東鎮,上午10時30分左右駛至本鄉寅角四村地段時,向x為避開路上行人而使用緊急制動,由於下雨路面溼滑導致車輛失去控制半懸空駛向道路左側,將正在道路左側行走的被害人賀林芝撞倒,被害人賀林芝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案發後,向x於20xx年4月27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與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形式請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訴人向月的刑事責任。我們審查後,依法對其做出相對不訴處理。

  第二種方式是雙方當事人透過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和解,或者雙方當事人在單位派員進行調解達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機關和單位在職權內進行調解達成和解,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請我院對案件從寬處理時,我院在當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調解書後,亦予以從輕處理。如20xx年8月25日,龍潭鎮村民陳x在該鎮旭日酒店門口因小事被害人李餘星發生爭吵,李餘星隨陳x來到其家中,雙方再次發生爭吵,陳x順手從廚房臺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餘星的頭部剁傷,經鑑定,李餘星傷情為輕傷。案發後,雙方當事人透過縣龍騰法律服務所調解,由陳x賠償李餘星8千元,雙方達成和解。該案由公安機關提請我院審查批准逮捕,我們依法對陳俊作出不捕決定。

  第三種方式是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而雙方當事人此前沒有達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開展刑事和解。如陳xx故意傷害案:20xx年4月,陳xx向唐某索要在5年前唐某打傷其父親所花的住院醫療費,遭到唐某拒絕,陳xx氣憤不過,持刀將唐某砍傷。今年1月,公安機關將此案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承辦人審查認為本案系輕微刑事案件,且雙方當事人是同村村民,採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緩解雙方矛盾,減少社會對立面。辦案人員專程趕赴140多公里遠的北斗溪鄉林果村,告知當地村委會和當事人雙方刑事和解的具體內容,要求村委會幹部配合化解矛盾,促進雙方和解。透過辦案人員和村幹部勸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握手言和。此後,我們依法對該案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雖然省院有了明確《規定》,但與其他新制度的創設一樣,具體適用過程中難免存在一些問題:

  (一)傳統刑事司法理唸的制約。我國傳統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種國家本位的價值觀。在這種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個人與國家的衝突,所侵犯的不是個人利益,而是國家利益;刑罰作為公權的組成部分,要求對犯罪嫌疑人的追訴只能由國家進行,而不允許和解。長期以來我國社會公眾出於對社會安全的期望,對犯罪人一般深惡痛絕,希望嚴厲處罰犯罪,維護社會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社會公眾能否接受是一個重要問題。另外,當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門少數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觀念性障礙。特別是偵查機關對一起刑事案件的偵破,不可否認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檢察機關建議撤案或不捕、不訴,在一定程度上偵查機關難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確。現行刑事立法對刑事和解規定的不明確,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據。刑事和解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協議,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樣具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覺履行,不會被強制履行。此外,真實自願的和解協議因時間、情況的變化,在履行中可能會出與無力履行、消極履行、惡意不履行等情況。現行法律對履行刑事和解協議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刑事和解的適用。

  (三)現行一些制度制約了刑事和解的適用。一是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起訴率制約了刑事和解的適用。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不起訴率作出了控制,使得辦案單位不得不考慮指標問題,致使許多刑事和解後符合不起訴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式。並且,《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公訴案件不適用和解程式,這就將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訴案件之外,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實踐操作的一大制約因素。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應的評價標準和監督機制。在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還遇到一個技術性難題,即如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學的.評估,也缺乏相應的對其監督機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亦制約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從實施情況來看,有無賠償能力已成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重要決定因素。從我院所辦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經濟賠償後,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處理結果,且由於缺乏明確的賠償標準和賠償範圍,被害人可能利用這一有利地位獲得超出其損失的賠償。而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差、沒有條件賠償的,則難以達成和解協議。這可導致刑事和解只對有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而將貧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和解可能會成為有錢人逃避罪責的“捷徑”,也會因此使人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

  (五)個案中適用《刑事訴訟法》與《規定》的條件放寬。省院的《規定》第10條第二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刑法》第142條第二款:“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法沒有輕罪、重罪之分,輕微犯罪是指社會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較低的行為。根據《刑法》第72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為三年的犯罪視為輕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則應考慮處罰放寬的問題。

  四、適用刑事和解的對策

  刑事和解作為對刑罰制度的重要探索,在節約訴訟資源、有效化解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敵對情緒,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於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問題,應在嚴格依法的前提下,採取針對性措施予以解決。

  (一)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轉變傳統刑事司法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念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以刑罰是基於報應和贖罪,其後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監禁在監獄裡。而社會主義理念認為,刑罰是為了改造罪犯、保護被害人、維護社會穩定,其結果是被害人得到補償、犯罪嫌疑人悔罪認錯、社會關係得到恢復。由於刑事和解的核心價值理念是被害人保護思想,體現了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實轉變執法人員崇尚重刑的思想觀念,樹立正確的刑罰觀,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環節適用中的觀念性問題。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程序。我國刑法典對於刑罰種類和非監禁刑的有關規定與目前國際上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嚴重脫節,對刑事和解沒有從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它不但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還禁止適用法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國非監禁刑的有限性,導致了刑事和解最終確定的解決方式於法無據。我們應積極總結經驗,適時修改現行刑法典,增加非監禁刑的種類和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把刑事和解納入我國刑事訴訟程式中。

  (三)規定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立法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雙方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和解協議,那麼案件馬上重新轉入司法程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式去處。如果雙方能夠達成和解協議,在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確認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對其予以認可,並且在履行後,和解協議可以作為案件終結的依據。如果達成和解協議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自覺履行,那麼也不會如其他判決一樣被強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唯一的法律後果是刑事和解程式終止,進入司法程式。

  (四)合理設計刑事和解制度,增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杜絕司法不公現象的發生。一是合理進行制度設計,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賠償能力不同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在制度設計時應規定,經濟賠償是通常結果而不是必須結果。在涉及及經濟賠償時,檢察人員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經濟條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種選擇方案;如果被害人執意要求賠償超過犯罪嫌疑人支付能力的金錢數額,應向其闡明利害關係,反覆勸說;如果被害人仍固執己見,則不適用刑事和解,但審查未成人犯罪案件時,應著重貫徹保護原則。並且,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期限應適度放寬,不必一律規定在達成和解協議時全部付清賠償款,應允許當事人設定一定的賠償期限,這樣可以給經濟上一時有困難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機會。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誘或脅迫被害人進行刑事和解。檢察人員應加強對和解的監督,審查被害人的和解申請是否出於自願,如果加害方採取不正當甚至違法的措施影響被害人,迫使其“自願”進行刑事和解,一經發現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將撤銷和解,進入刑事訴訟程式並在量刑時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以此加大加害方的違法成本。三是加強刑事和解過程的公正性、公開性,防止和解過程中司法不公現象的發生。如刑事和解採取類似於聽證的方式,由檢察人員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監護人和親屬,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監護人、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群就讀學校人員以及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部門)人員參與,透過聽取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錯與道歉以及偵查部門的相關意見,然後進行協商,並製作和解協議書,實現和解程式的公正;引入人民監督員等社會監督制度,對和解過程的公正、公開、透時進行監督。

  (五)進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實際履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但審判機關未予充分考慮,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際效果落空。因此,檢、法兩家應聯合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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