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審申請書範文(精選6篇)
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書的含義
再審申請書是司法文書的一種。再審申請書,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時使用的文書。
行政再審申請書範文(精選6篇)
申請再審是我國法律賦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訴訟權利,是當事人依法享有訴權的具體體現。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我國再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的體現。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行政再審申請書範文(精選6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行政再審申請書1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_______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行___字第_______號(判決、裁定或調解),根據________的規定,現提出行政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一、撤銷原審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書。
二、判決撤銷被上訴人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行政行為。
三、判決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項。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系偽造。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4、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
5、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根據案件情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具體寫明不服元判決、裁定的事實及理由)。
因此,原生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請求貴院依法再審。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再審申請書2
申請人:XXX,年齡:XX歲,民族:XX,籍貫:XXX,職業:XXX,住址:XXXX。
申請人因XXXXXX一案,對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XX字第XXX號行政判決(或裁定或調解)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簡明扼要地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並依法變更或撤銷原裁判。
事實與理由:
首先陳述案件事實,並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透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式判決、裁定。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再審的具體請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再審申請書3
再審申請人:吳XX,男,XXX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X村。
再審被申請人:XXX,住址:XX縣XX路。
再審申請人吳XX因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XX縣人民法院(20xx)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2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
2、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xx)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
3、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xx)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4、判決XX縣人民政府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再審申請人於1991年就位於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xx)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該行為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xx)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請求法院再審理由有:
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一審法院判決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頓之列”,而20xx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釋出的通告是針對“凡是未經登記發證的一律進行土地登記發證”,再審申請人於1991年就位於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屬清理整頓之列。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合法有效,認定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已被登出證據不足且不具備註銷的法定條件。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沒有被登出,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沒有實施登出再審申請人宅基證的行為且未履行法定的登出程式。
《物權法》就宅基地登出的相關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登出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收回條件。
二、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合法有效,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行為是重複發證。
三、所謂的XX行政村XX村於1998年進行的“村莊規劃”,實施該規劃合法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村莊規劃的條件和程式,政府也未實施過該行政行為,未有相關審批檔案。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xx)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審批行為程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稽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經稽核批准程式。
五、一審法院證據確認錯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提供的X號證據是吳XX的老地籍檔案,沒有日期、沒有加蓋公章,地籍檔案不齊全,不予認定”,該證據是一審法院被告提供,它有無公章日期不影響其真實性,一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是錯誤的。六、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XXXX字第XX號行政判決書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規劃後的面積進行確權發證的”,該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xx)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行政再審申請書4
再審申請人:XXX,委託代理人:XXX。
再審被申請人:XXX,法定代表人:XXX。
再審申請人楊XX因訴再審被申請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書,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
2、依法撤銷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20xx年11月17日頒發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3、判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xx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XX位於蚌埠市燕山路109號1棟1單元3號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將屬於再審申請人楊XX的合法財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行為嚴重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其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為,後蚌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20xx)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支援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再審被申請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王XX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述至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以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楊XX的訴訟請求,並撤銷蚌山區人民法院(20xx)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
(一)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原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在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項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
首先,本案的訴爭並非行政裁定書中所稱“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而在於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糾紛。訴訟標的具體為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xx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XX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審中,作為原告方的再審申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也是撤銷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的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一審蚌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決,而二審的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斷章取義,剝奪再審申請人楊XX的合法訴權。若不作出頒證行為,純粹單位內部的分配房屋糾紛,方屬於該解釋第三項的適用範圍。其次,第三項的適用有其前置條件:“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已經對王XX作出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XX的財產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其當然有權利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裁決。再者,同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XX所頒發的是房地產權證,依據該司法解釋也應享有相應的訴權,並非全部被駁回。最後,從法的效力位階和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則從發,《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法發〔20xx〕54號)的法律效力高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不應機械適用後者,理應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訴權。
綜上,本案的訴爭不是表面的分房、騰房或建房糾紛,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錯誤糾紛,再審申請人一審中正是針對該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提出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8號),理應擁有起訴的權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頒發房地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
1、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XX的財產權利產生重大的實質影響,已經喪失該房產的法律處分權。
該房產是蚌埠市鑄鍛廠分配給再審申請人的職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達二十多年,長期且持續、不間斷地為其佔有、使用和支配,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該佔有狀態本身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審申請人與蚌埠市鑄鍛廠之間履行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所在單位蚌埠市鑄鍛廠亦已承認再審申請人對該房屋的合法財產權利。蚌埠市鑄鍛廠破產之後,其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亦能證明20多年來再審申請人對其一直擁有合法的財產權利,戶口登記簿和身份證等也表明為其法定居住地。20xx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將該房產登記在王XX名下,並頒發了房地權證。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對楊XX的財產權利產生實質影響,其房產權利基於該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喪失,在法律上王XX擁有該房產的處分權。作為利益受損的行政相對人,再審申請人當然有權利對其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裁決,該行政登記有瑕疵的理應撤銷。
2、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XX頒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式庭審筆錄(蚌山區人民法院民一庭)證明王XX已經自認20xx年其與留守處趙南京篡改爭議房產原始登記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自認(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行政上訴狀”)在作出給王XX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出賣給王XX訴爭房屋的“蚌埠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並未得到“蚌埠市工業商貿國有資產管理改革辦公室”的房產處分的授權,而依據蚌埠市政府的相關檔案後者享有處分權。王XX也自認20xx年3月2日“蚌埠市工業商貿國有資產管理改革辦公室”方授權留守處辦理產權手續。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於20xx年11月17日頒發的房產證,留守處並未得到房產處分權人的授權。出賣人無權處分,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仍以頒證,該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重大瑕疵。事後的授權並不能彌補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後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當時具備合法性的證據使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撤銷給王XX所頒發的房地權證。
(三)原審行政裁定實質上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訴權。
再審申請人楊XX原系蚌埠市鑄鍛廠工人,XXXX年進入該廠工作,1988年該單位將位於蚌埠市燕山路109號1棟1—1—3號房屋分配給楊XX,並於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鑄鍛廠行政科交納該房屋的過戶費。25年以來再審申請人一直居住至今,並由其一直交納房租費和水電費,再審申請人楊XX的身份證和戶口簿等身份資訊也以該房屋為居住地。20xx年蚌埠市鑄鍛廠破產登出,其後移交蚌埠市鑄鍛廠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資訊中仍以再審申請人楊XX為該房屋權利人(20xx年7月12日楊XX於留守處查詢,並由留守處出示蓋章的原始登記資訊),原蚌埠市鑄鍛廠負責單位房產管理的行政科長李振遠也出具了證人證言。但20xx年7月15日,蚌埠市鑄鍛廠留守處的該房產的登記資訊由再審申請人楊XX被篡改為再審被申請人王XX(上述事實可查證民事庭審判的筆錄,王XX的自認),並由王XX作為購房人向蚌埠市鑄鍛廠留守處、蚌埠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申請購買該房屋。後由蚌埠市鑄鍛廠留守處和蚌埠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將房屋賣給王XX。20xx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向王XX頒發該房產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該房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嚴重侵害了再審申請人楊XX的合法財產權益。
20xx年3月7日王XX起訴再審申請人楊XX至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要求房屋騰退,蚌山區人民法院判決(20xx)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號,駁回王XX房屋騰退的訴訟請求。
再審申請人楊XX於20xx年5月30日向蚌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頒發的王XX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蚌山區人民法院認定蚌埠市鑄鍛廠留守處和蚌埠市工業商貿系統改制企業留守處出售該房產沒有合法依據,依據蚌埠市相關政府檔案能夠出售該房產的為上述二者的上一級機構“蚌埠市工業商貿國有資產管理改革辦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在轉讓方無權處分該房屋資產情況下,為王XX辦理過戶手續並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8月23日蚌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給的王XX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再審被申請人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訴後,20xx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裁定撤銷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xx)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之間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駁回起訴。雖然楊XX與王XX的騰房糾紛,蚌埠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已經查清事實並作出民事判決;雖然針對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記行為,蚌埠區人民法院已經就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予以裁決。但是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使一切迴歸原點,該終局裁定產生堪憂的後果包括:對蚌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在該案件中的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司法機關無權審查與裁決,而行政相對人的財產利益更無法得以司法救濟。王XX持有房產證,房子卻由楊XX實際佔有,單位已破產清算,二人之間的房產糾紛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為處理,法律權利與事實權利將永遠分割。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實質上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訴權。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審,依照事實和法律撤銷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
申請日期:20xx年xx月xx日
行政再審申請書5
申請人:XXX,姓別:男,民族:漢,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地址:xxxx區XXXXXX15座B303,電話:130XXXXXXXXX。
被申請人:佛山市XXXXXXX,地址:XXXXXXXXXXX88號,單位負責人:XXX。
申請人XXX對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xx)粵高法行終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不服,認為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的“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不但是引用的法律有誤,更是特意混淆黑白、掩蓋客觀事實、並在“法庭調查”中存在違法操作等以達到對被申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縱容包庇目的,嚴重損害法律法規的權威與尊嚴,並有新的法律依據、證據與相關類似案例作為再審申請的支援,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撤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佛中法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書》的枉法判決。
2、請求撤消《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xx)粵高法行終字第125號》的枉法判決。
3、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判定被被申請人不作為與瀆職、判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4、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所承擔。
事實和理由:
因廣東省公安廳與佛山市公安局張貼公告要求舉報消防隱患,並重獎舉報的勇夫。申請人於20xx年11月2日到桂城街道綜治信訪維穩辦要求面見到基層接訪的區領導進行信訪投訴,並在《區領導接訪登記表》上寫上反映主要問題與要求,其中第二點就是以本地粵語方言所寫的“基業花園分左我地公共財產,請提供詳細清單”,並得到平洲街道領導介紹是吳姓區領導在親自接訪。
根據《信訪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列明可以進行口頭形式的投訴信訪,因此雖然申請人因文化水平問題採用了本地粵語方言填寫投訴內容,但並不會影響相關領導對於申請人的原意“投訴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違法平分廣大業主公共財產是貪汙行為,並要求提供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相關開支的詳細清單”的理解,何況申請人面對所有在場的接訪領導說明是舉報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貪汙,導致基業花園的消防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導致六千多人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並說到只要能解決了貪汙問題就能解決基業花園的消防問題。而且說明舉報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成員不上班拿工資的是貪汙行為,漫長的投訴過程中申請人向包括區領導在內的所有人員詳細說明了基業花園的相關情況並當場列舉各類證據,全過程都有相關工作人員現場作出筆錄記載並得到受理。
20xx年1月4日申請人收到桂城街道綜治信訪維穩辦的書面答覆《關於XXX信訪事項的答覆》,雖然在答覆中的第一點消防問題中說明“來訪人反映的情況屬實”,但在第二點“關於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財務賬目問題”中答覆“來訪人反映業主委員會財務賬目問題,要求向居民公開賬目,並提供詳細清單等事項,根據《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平洲三山花園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第26條規定:‘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20%以上業主書面提議進行財務審計的,應該進行財務審計,審計費用由全體業主公擔。’建議來訪人可聯同20%以上對小區公共收利收支情況存在疑問的基業花園業主向桂城房管所書面提議,由此責成三山基業花園第二屆業主委員會進行財務審計”為由對申請人進行推諉、敷衍、拖延,而且只是在於審計而不是公開財務詳細清單。
申請人對於《關於XXX信訪事項的答覆》第二點答覆不服當場要求再次面見到基層接訪的區領導,在《區領導接訪登記表》第一點上寫明“答覆不滿意”與第三點以以本地粵語方言所寫的“業主委員會亂使錢”,並得到了南海區人大副主任關建國親自接訪,申請人當場詢問南海區人大副主任關建國:“面見區領導信訪得到的答覆如要進行政複議,是應該向南海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還是應該向佛山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並得到南海區人大副主任關建國親口答覆:應向南海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不屬於佛山人民市政府受理範圍。申請人當面向南海區人大副主任關建國與在場的所有領導投訴桂城街道綜治信訪維穩辦的書面答覆《關於XXX信訪事項的答覆》是對於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的貪汙行為進行縱容與包庇,是特意的自訂“門檻”防止舉報貪汙及腐敗,是明顯的不作為與瀆職,並且說明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成員不上班拿工資是貪汙行為,但政府卻不依法處理基業花園業主委會員的違法行為,同時還舉證《關於從基業花園公共收益中支付改造基業花園門禁及道閘系統材料費用的建議》說明基業花園業主委員會的其他違法行為。南海區人大副主任關建國親口明確認說明南海區人民政府受理了申請人的行政複議,全過程中也有相關工作人員現場作出筆錄記載,所以並不影響申請人因文字表達能力不高導致對於申請人信訪投訴內容理解上的問題。依據《信訪條例》第十七條後款“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與《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可見申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行政複議是有法律依據的合法行為。
此致
XXX省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
申請日期:20xx年xx月xx日
行政再審申請書6
再審申請人:XXX,住湖北省荊門市XXXXXX。
再審被申請人:XXXX,地址:荊門市XXXXXXX99號,法定代表人XXX,區長。
因與再審被申請人不履行資訊公開法定職責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20XX)鄂行終字第349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原終審判決”),提起再審申請,請求:
1、撤銷“(20XX)鄂行終字第349號”行政判決;
2、指令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
申請再審的理由:
基本理由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再審申請人在原一審中提出的最本質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確認再審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的資訊公開申請作出的《關於XXX申請資訊公開的回覆》違法。也就是說,對該回復的合法性審查是本案關鍵。
原終審判決認定:“XXX於20XX年1月15日向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政府申請獲取‘20XX年9月掇刀區在團林鎮樊橋水庫設立法制教育學習班的依據及其工作人員職責’的政府資訊,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對其進行了口頭及書面答覆。其後,XXX又重複提出資訊公開申請,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政府於20XX年3月26日作出《關於塗建申請資訊公開的回覆》,告知其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對重複就此事提出資訊公開申請不再重複答覆。該回復適用法律正確”。這一認定,存在以下系列錯誤。
第一,本不存在“口頭答覆”的事實,卻認定為“進行了口頭答覆”。
原一審、原終審判決均無證據證明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對再審申請人進行了口頭答覆。
第二,申請內容本不重複,卻認定是重複。
對比兩份《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見原一審證據]即知,20XX年3月30日所申請資訊公開的內容與20XX年1月15日所提申請資訊公開的內容有11點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法定告知義務並未履行,卻認定“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所謂的法定的告知義務,實指《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中的規定,即——對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答覆: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和途徑;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資訊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資訊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絡方式;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而原終審判決認定的再審被申請人已履行的所謂“法定告知義務”卻是這樣——“對公民進行普法教育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一項基礎性工作,我區設立法制教育學習班對XXX夫婦進行法律宣傳和信訪條例學習教育是為了幫助公民提高法律維權意識,現予以書面答覆”。[見原一審證據]
由此可見,再審被申請人所作答覆的實然狀態與法律規定中應然要求相去十萬八千里。
由此可見,該回復分明與法相悖,是不合法的,是應當判決撤銷的,原判決卻認定“該回復適用法律正確”,進而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維持了原一審判決。
所以,再審申請人認為,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申請,請求貴院支援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
20XX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