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申請書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申請書

  我們眼下的社會,申請書出現的次數越來越多,在寫作上,申請書也具有一定的格式。為了讓您不再為寫申請書頭疼,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申請書,歡迎大家分享。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申請書1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訴訟請求:

  1、判令對 車輛許可執行;

  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xx年 月 日,原告收到貴院送達的 執行字第 號《執行裁定書》。原告認為貴院根據案外人被告對該案中部分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而作出的“中止對異議人 所有的 車輛(以下稱“爭議車輛”)的執行”的裁定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下稱“B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爭議車輛的抵押權。

  根據已生效的 刑初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和 民終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及認定的事實,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為B公司向廈門M銀行的借款提供擔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記在其名下的爭議車輛作為抵押的反擔保在 年發生,且爭議車輛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依照物權法等有關規定,原告善意取得爭議車輛抵押權。

  二、被告據以提出執行異議的 民初字第 號案件的民事判決結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爭議車輛的抵押權,且該案事實認定明顯有誤、審理違反法定程式。該判決不應作為採納被告執行異議的合法依據。

  1、 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爭議車輛因存在掛靠合同則車輛實際歸被告所有”。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物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的規定,則該判決的內容不得對抗原告善意取得之爭議車輛抵押權。

  2、該案事實認定錯誤。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和民事判決書中均已查明爭議車輛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掛靠,尤其是該事實業經刑事案件的偵查核實。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僅以被告出示的無法確認真實性的掛靠合同便認定掛靠關係,與事實不符。

  3、該案審理程式違法。因B公司沒有償還原告代還銀行的借款,原告於 年 月 日即起訴了B公司,並於 年 月 日申請法院對包括爭議車輛在內的擔保物作了財產保全。從被告據以提出執行異議的 民初字第 號案件的案號可以清楚判斷該案起訴在原告起訴B公司之後,當時爭議車輛在車管所既有抵押登記又有法院的訴訟保全查封,該兩案的訴訟結果與原告顯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原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事實上原告對該案一無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執行裁定書》。因此,該案件程式損害了原告的合法訴權。

  綜上所述,異議裁定書否定生效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的.車輛所有權和車輛抵押權的歸屬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執行裁定書》後十五日內起訴,請法院支援原告的訴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原告:

  (簽字、捺印)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申請書2

  原告:林xx,男,1xxx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xxx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xx年1月7 日作出(20xx)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

  20xx年1月10日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申請書3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強

  原告:陸某英

  被告:張某偉

  被告:趙某雄

  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平湖市人民法院(20xx)嘉平執字第663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號的當湖街道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並解除查封措施。

  事實和理由

  位於平湖市當湖街道新華路號的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以下簡稱 餐飲店)是由被告趙某雄(被執行人)與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於20xx年底共同籌建的餐飲店。根據20xx年1月18日四方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其中趙某雄出資40.53元,佔比39%,同時約定,在一方退夥的情況下,另一方合夥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業務。20xx年11月24日,趙某雄將其所有的上述股權(包括裝置、財產等一切權利)作價450000元轉讓給了案外人徐,20xx年11月25日,徐又將轉讓所得的股權轉讓給了原告李某強和陸某英,並由李某強和陸某英與原有合夥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簽訂《合夥經營餐飲協議書》,明確了趙某雄退夥後的新的合夥人關係。此前,經趙某雄宣告其已退夥,“經營與其本人無關,營業執照由何某春繼續使用”後,原告何某春已與新房東簽訂了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合同》。

  20xx年6月9日,貴院在執行(20xx)嘉平商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20xx)嘉平執字第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張某偉,被執行人趙某雄】時,以裁定書的形式書面查封了餐飲店內的財產物品。對此,原告認為,趙某雄已於20xx年11 月份將其所持股份全部轉讓,新的合夥人已經實際經營數月,餐飲店內的資產與趙某雄本人無任何關係,貴院在執行趙某雄過程中對餐飲店的資產進行查封顯然有誤,原告向貴院提出了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經聽證,貴院作出(20xx)嘉平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為由,駁回了原告的異議。

  原告認為,執行裁定書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戶,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xx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說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登出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定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於20xx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戶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戶,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於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夥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登出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並有趙某雄宣告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後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於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xx)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xx年的6月9日,顯然遠後於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未過戶且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都要考慮各種運作過程中的各種變數,否則僅僅追求形式邏輯上的完美,而放棄實際層面的執行效果,則背離了法律制度維護秩序、促進自由的目的。《查封規定》第十七條之明確全額付款、實際佔有且無過錯第三人對抗查封執行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為,登記本身難免疏漏或出錯,需要對全額付款、實際佔有且無過錯第三人進行適當保護,實現實質正義。最高法院出臺《查封規定》的背景資料《規範查封扣押凍結秩序依法保護執行當事人合法權益》一文中,時任副院長提出,執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無論是哪種情況,都應當堅持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因強制執行增加第三人的負擔或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與最高院的相關規定相悖。

  綜上,原告認為,貴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財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年x月x日

最近訪問